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劉甜妹
被
上訴人 周嘉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繼承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
適當並
予以釋明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
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即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此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適當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
委任狀,復未
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茲已逾期,
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憑(見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