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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上訴人即附 廖純玉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廖子宏 附帶上訴人       廖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純玉關於原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㈡兩造繼承 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 」欄所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與兩造公 同共有。 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每 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下合稱廖子宏等 2人;分開則各 稱姓名)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純玉(下稱廖純玉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廖純玉應另給付2,0 9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9-60 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 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廖子宏等2 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洪 秀蜂之子女,洪秀蜂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甲所示之遺產。廖純玉自上開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 51元,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 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洪秀蜂所遺之財產,關於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然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並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第63頁),自得與 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子宏等2 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母親)洪秀 蜂之子女,洪秀蜂於99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之遺產。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竟自行領取附表甲編號 1 至7 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嗣已交付廖于慧 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再扣除廖純玉繳納之遺產 稅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其自洪秀蜂 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5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全體繼承人,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洪秀蜂所遺 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並聲明:(一)廖純玉 應給付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 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審判決:(一)廖純玉應給 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附表 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廖純玉 提起上訴;廖子宏等2 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廖 子宏等2 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 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子宏等2 人下列第二項之 訴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廖純玉應再給付1,000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105 年1 月25 日準備程序所載遺產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追加 聲明:廖純玉應另給付2,094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廖純玉則以:洪秀蜂自97年間起罹病,均由伊照顧,洪秀蜂 原擬將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之3 房地(下稱 新北市房地)出售所得,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餘額90 0 萬元作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餘額逾900 萬元,洪 秀蜂本於廖子宏因出國花費甚多,且為彌補伊照顧之情,便 將名下現金財產逾900 萬元部分贈與伊,並表示廖子宏等2 人就現金遺產僅各分得300 萬元。嗣伊因無法聯繫廖子宏, 兩造之父廖學燦(於89年5 月5 日與洪秀蜂離婚要求伊 將廖子宏應分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以開立受款人廖學燦之 支票交付,伊並未侵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逾30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 有。⒉就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洪秀蜂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附 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業已交 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另並繳納遺產稅 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 、9-11、12-13 、15、97頁), 信為真實。 四、廖子宏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廖純玉 給付13,818,351 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文。查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如附表 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合計18,398,811元,扣除廖純玉已 交付與廖于慧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繳納遺產稅399,448 元 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後為13,818,351元。廖子宏 等2 人主張廖純玉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廖純玉雖抗辯:洪秀蜂生前出售新北市房地,曾書立遺囑表 示兩造每人各分得300 萬元,並對伊表示餘額均給與伊,故 廖子宏等2 人除洪秀蜂遺囑內所稱之300 萬外,無權向伊請 求云云。惟觀諸廖純玉提出洪秀蜂書立之遺囑內容:「洪秀 蜂立的遺囑。大女兒廖于慧,2 女兒廖純玉,3 廖子宏,媽 媽生病有2 年至3 年,但一開始向朋友東向西向借,為了支 龐大的醫療費用,只好把住了15年的房子賣掉,付掉所欠的 欠款,如看護、長庚設的護理之家、自費的化療藥,應該會 留下約玖佰萬的現金給你們三個孩子平均每人可得到約參佰 萬的現金,要好好運用這筆錢,去過你們的生活,簡省一點 使用別浪費錢,這段時間,于慧、純、子宏,你們要謝謝純 玉,一個負起照顧媽媽的事,以後三個人要互相照顧此. . . 這是媽媽的遺言。洪秀蜂筆。民國99年8 月7 日。新光 人壽保單我已轉給純玉,謝謝這段時間照顧我。洪秀蜂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要僅得悉洪秀蜂原預計將新北 市房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後,餘額約 為900 萬元,擬將之作為遺產,子女即兩造每人各得300 萬 元等情,無從推認洪秀蜂欲將所遺現金逾900 萬元之部分贈 與廖純玉,廖純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受贈一事,其 主張洪秀蜂已將所遺現金逾900 萬元之部分贈與伊云云,即 無足採。 ㈢、廖純玉復抗辯:伊應父親廖學燦之要求,將原應分配與廖子 宏之300 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伊並未受有該300 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洪秀蜂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 條亦有明文。查廖學燦於89年5 月5 日即與洪秀蜂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 頁),其非洪秀蜂之繼 承人,對於洪秀蜂之遺產無處分權,廖純玉亦不爭執伊將原 應分配與廖子宏之300 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之舉,未 經廖子宏同意(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即廖純玉未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擅將洪秀蜂所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財產 交付與非繼承人之廖學燦,對於廖子宏等2 人不生清償或分 割遺產之效力,廖純玉是項抗辯,亦無足取。 ㈣、準此,洪秀蜂所遺現金遺產13,818,351元,屬兩造公同共有 ,既經廖純玉單獨領取,廖子宏等2 人主張廖純玉受有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即明,廖子 宏等2 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純玉給付13,818,351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廖子宏等2 人另依同法第 184 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洪秀蜂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廖子宏等2 人請求 裁判分割洪秀蜂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 為洪秀蜂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 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 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 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查洪秀蜂所遺之現金遺產18,398,811元(詳如 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繳納遺產 稅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均應自遺產 中扣除,且廖純玉已交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300 萬元 ,而生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毋 庸再計入遺產予以分割。是洪秀蜂所遺應分割之現金遺產應 為13,818,351元(計算式:18,398,811-399,448-1,181,0 12-3,000,000=13,818,351 )。然廖純玉業已將上開現金 遺產提領一空,是上開現金遺產於洪秀蜂死亡時雖以現金之 形式存在,但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轉換為洪秀蜂之繼承人對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 本院因而就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依上所述,洪秀蜂之遺產合計為17,984,0 24元【計算式:13,818,351(即洪秀蜂之繼承人對於廖純玉 之不當得利債權)+3,000,000(即兩造一部分割由廖于慧 先行取得之現金遺產)+1,165,673(即如附表甲編號8-13 所示之股票價值)=17,984,024】,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5, 994,67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查廖純玉對於洪秀蜂之 繼承人負有13,818,351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經以廖純玉應 繼承之5,994,675 予以扣還後,廖純玉已無應繼分額;其餘 繼承人(即廖子宏等2 人)應繼承之財產為①對廖純玉之債 權7,823,676 元(計算式:13,818,351-5,994,675 =7,82 3,676 );②如附表甲編號8-13所示之股票(下合編為附表 乙)。 ㈤、本院斟酌廖子宏、廖于慧上開應繼承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 均為債權或股票,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上開廖子宏等2 人應繼承之 財產,業已扣除廖于慧先取得之300 萬元遺產,則上開財產 應先由廖子宏取得300 萬元,再按應繼分2 分之1 之比例分 割,方屬公允。即廖子宏等2 人所繼承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由廖于慧取得2,411,838 元【計算式:(7,823,676 -3,00 0,000 )÷2 =2,411,838 】;廖子宏取得6,910,773 元( 計算式:7,823,676 -2,411,838 =5,411,838 )。另附表 乙編號2- 7所示之股票,則由廖子宏等2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 2 分之1 分配。 六、綜上所述:㈠廖子宏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純 玉給付13,818,351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廖純玉給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核無不 合,廖純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子宏等2 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廖純玉再給付1,00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廖子宏等 2 人於本審追加請求廖純玉另給付2,094 元,亦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㈡廖子宏等2 人另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洪秀蜂所遺如附 表乙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 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部分認定有 所不當,惟該部分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廢棄,並就被繼承人洪秀 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無再予駁回廖純玉有關遺產分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附 帶上訴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爰將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第一審依此原則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自無予以廢棄變更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純玉之上訴為無理由,廖子宏等2 人之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 │ │ │0000000000)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 │ │ │0000000000) │ │ ├──┼───────────┼────────┤ │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 │ │ │00000) │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 │ │ │0000) │ │ ├──┼───────────┼────────┤ │ 6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 │ │ │000000000) │ │ ├──┼───────────┼────────┤ │ │ │ │ │ 7 │現金 │3,094元 │ │ │ │ │ ├──┼───────────┼────────┤ │ 8 │○○○○○○股份有限公│70元 │ │ │司股票( 6 股) │ │ ├──┼───────────┼────────┤ │ 9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 │ │ │ │股) │ │ ├──┼───────────┼────────┤ │ 10 │○○○○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 │ │ │票(519 股) │ │ ├──┼───────────┼────────┤ │ 11 │○○○○○○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 │ │ │司股票(35,000股) │ │ ├──┼───────────┼────────┤ │ 12 │○○○○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 │ │ │票(99股) │ │ ├──┼───────────┼────────┤ │ 13 │○○○○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 │ │ │司股票(120 股) │ │ └──┴───────────┴────────┘ 附表乙: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對於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7,823,676元 │ │ │權 │ │ ├──┼───────────┼────────┤ │ 2 │○○○○○○股份有限公│70元 │ │ │司股票( 6 股) │ │ ├──┼───────────┼────────┤ │ 3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 │ │ │ │股) │ │ ├──┼───────────┼────────┤ │ 4 │○○○○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 │ │ │票(519 股) │ │ ├──┼───────────┼────────┤ │ 5 │○○○○○○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 │ │ │司股票(35,000股) │ │ ├──┼───────────┼────────┤ │ 6 │○○○○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 │ │ │票(99股) │ │ ├──┼───────────┼────────┤ │ 7 │○○○○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 │ │ │司股票(120 股) │ │ ├──┴───────────┴────────┤ │分割方法: │ │1、編號1部分:由廖子宏取得5,411,838元,廖于慧 │ │ 取得2,411,838元。 │ │2、編號2至編號7部分:由廖子宏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 各2分之1分配 │ └───────────────────────┘ 附表丙: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 │ │ │0000000000)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 │ │ │0000000000) │ │ ├──┼───────────┼────────┤ │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 │ │ │00000) │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 │ │ │0000) │ │ ├──┼───────────┼────────┤ │ 6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 │ │ │000000000) │ │ ├──┼───────────┼────────┤ │ 7 │○○○○○○股份有現公│70元 │ │ │司(6股) │ │ ├──┼───────────┼────────┤ │ 8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 │ ├──┼───────────┼────────┤ │ 9 │○○○○股份有限公司(│15,051元 │ │ │519股) │ │ ├──┼───────────┼────────┤ │ 10 │○○○○○○股份有限 │1,136,800元 │ │ │公司(35,000股) │ │ ├──┼───────────┼────────┤ │ 11 │○○○○股份有限公司(│8,900元 │ │ │99股) │ │ ├──┼───────────┼────────┤ │ 12 │○○○(120股) │1,662元 │ ├──┴───────────┴────────┤ │分割方法: │ │1、編號1至編號6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此部分於被告│ │ 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13,815,257元,加計原告 │ │ 廖于慧先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300萬元後,兩造按│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各應取得(計│ │ 算式:13,815,257元+3,000,000元=16,815,257 │ │ 元;16,815,257元÷3=5,605,086,元以下四捨 │ │ 五入)。故原告廖子宏應分得5,605,086元;原告 │ │ 廖于慧應再分得2,605,086元(計算式:5,605, 086│ │ 元-3,000,000元=2,605,086元);被告應分得 │ │ 5,605,086元。 │ │2、編號8至編號13:由兩造按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 └───────────────────────┘ 附表丁: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廖子宏 │3分之1 │ ├──┼─────┼─────┤ │ 2 │廖于慧 │3分之1 │ ├──┼─────┼─────┤ │ 3 │廖純玉 │3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