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上訴人即附 廖純玉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廖子宏
附帶上訴人
廖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
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純玉關於原判決所命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之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㈡
兩造被
繼承
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
」欄所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與兩造
公
同共有。
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兩造被
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
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廖子宏、廖于慧(下合稱廖子宏等 2人;分開則各
稱姓名)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純玉(下稱廖純玉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第10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廖純玉應另給付2,0
94元與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如經當事人
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
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查廖子宏等2 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洪
秀蜂之子女,洪秀蜂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甲所示之遺產。
惟廖純玉自上開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
51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
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洪秀蜂所遺之財產,關於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然為
分割遺產訴訟之
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並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第63頁),自得與
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子宏等2 人主張:伊等與廖純玉為被繼承人(母親)洪秀
蜂之子女,洪秀蜂於99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
之遺產。
詎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竟自行領取附表甲編號
1 至7 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嗣已交付廖于慧
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再扣除廖純玉繳納之遺產
稅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其自洪秀蜂
遺產受有不當利益13,818,351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廖純玉如數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又兩
造為被繼承人洪秀蜂之全體繼承人,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
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洪秀蜂所遺
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情。
並聲明:(一)廖純玉
應給付13,816,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
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審判決:(一)廖純玉應給
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二)洪秀蜂所遺如附表
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廖純玉
提起上訴;廖子宏等2 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廖
子宏等2 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
分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子宏等2 人下列第二項之
訴及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廖純玉應再給付1,000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三)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105 年1 月25
日
準備程序所載遺產按照兩造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另追加
聲明:廖純玉應另給付2,094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廖純玉則以:洪秀蜂自97年間起罹病,均由伊照顧,洪秀蜂
原擬將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之3 房地(下稱
新北市房地)出售所得,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餘額90
0 萬元作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餘額逾900 萬元,洪
秀蜂本於廖子宏因出國花費甚多,且為彌補伊照顧之情,便
將名下現金財產逾900 萬元部分
贈與伊,並表示廖子宏等2
人就現金遺產僅各分得300 萬元。嗣伊因無法聯繫廖子宏,
兩造之父廖學燦(於89年5 月5 日與洪秀蜂
離婚)
乃要求伊
將廖子宏應分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以開立受款人廖學燦之
支票交付,伊並未侵吞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逾30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
有。⒉就被繼承人洪秀蜂所遺如附表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丙「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洪秀蜂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每人應繼分為3 分之1 ,洪秀蜂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附
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遺產合計18,398,811元,業已交
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另並繳納遺產稅
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
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7 、9-11、12-13 、15、9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廖子宏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廖純玉
給付13,818,351 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文。查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自行領取如附表
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現金合計18,398,811元,扣除廖純玉已
交付與廖于慧之現金遺產300 萬元、繳納遺產稅399,448 元
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後為13,818,351元。廖子宏
等2 人主張廖純玉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廖純玉雖抗辯:洪秀蜂生前出售新北市房地,曾書立遺囑表
示兩造每人各分得300 萬元,並對伊表示餘額均給與伊,故
廖子宏等2 人除洪秀蜂遺囑內
所稱之300 萬外,無權向伊請
求
云云。惟
觀諸廖純玉提出洪秀蜂書立之遺囑內容:「洪秀
蜂立的遺囑。大女兒廖于慧,2 女兒廖純玉,3 廖子宏,媽
媽生病有2 年至3 年,但一開始向朋友東向西向借,為了支
龐大的醫療費用,只好把住了15年的房子賣掉,付掉所欠的
欠款,如看護、長庚設的護理之家、自費的化療藥,應該會
留下約玖佰萬的現金給你們三個孩子平均每人可得到約參佰
萬的現金,要好好運用這筆錢,去過你們的生活,簡省一點
使用別浪費錢,這段時間,于慧、純、子宏,你們要謝謝純
玉,一個負起照顧媽媽的事,以後三個人要互相照顧
彼此.
. . 這是媽媽的遺言。洪秀蜂筆。民國99年8 月7 日。新光
人壽保單我已轉給純玉,謝謝這段時間照顧我。洪秀蜂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要僅得悉洪秀蜂原預計將新北
市房地出售所得,用以清償醫療費用及友人借款後,餘額約
為900 萬元,擬將之作為遺產,子女即兩造每人各得300 萬
元等情,無從推認洪秀蜂欲將所遺現金逾900 萬元之部分贈
與廖純玉,廖純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受贈一事,其
主張洪秀蜂已將所遺現金逾900 萬元之部分贈與伊云云,即
無足採。
㈢、廖純玉復抗辯:伊應父親廖學燦之要求,將原應分配與廖子
宏之300 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伊並未受有該300
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洪秀蜂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其繼承人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 條亦有明文。查廖學燦於89年5 月5 日即與洪秀蜂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6 頁),其非洪秀蜂之繼
承人,對於洪秀蜂之遺產無處分權,廖純玉亦不爭執伊將原
應分配與廖子宏之300 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與廖學燦之舉,未
經廖子宏同意(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即廖純玉未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擅將洪秀蜂所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財產
交付與非繼承人之廖學燦,對於廖子宏等2 人不生清償或分
割遺產之效力,廖純玉是項抗辯,亦無足取。
㈣、準此,洪秀蜂所遺現金遺產13,818,351元,屬兩造公同共有
,既經廖純玉單獨領取,廖子宏等2 人主張廖純玉受有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該不當得利
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即明,廖子
宏等2 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純玉給付13,818,351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至廖子宏等2 人另依同法第
184 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
敘明。
五、洪秀蜂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
上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前揭法條規定,廖子宏等2 人請求
裁判分割洪秀蜂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
為洪秀蜂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
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
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
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
遺產中支付。查洪秀蜂所遺之現金遺產18,398,811元(詳如
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廖純玉於洪秀蜂死亡後繳納遺產
稅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均應自遺產
中扣除,且廖純玉已交付廖于慧因分割所得之現金300 萬元
,而生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毋
庸再計入遺產予以分割。是洪秀蜂所遺應分割之現金遺產應
為13,818,351元(計算式:18,398,811-399,448-1,181,0
12-3,000,000=13,818,351 )。然廖純玉業已將上開現金
遺產提領一空,是上開現金遺產於洪秀蜂死亡時雖以現金之
形式存在,但於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轉換為洪秀蜂之繼承人對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
本院因而就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依上所述,洪秀蜂之遺產合計為17,984,0
24元【計算式:13,818,351(即洪秀蜂之繼承人對於廖純玉
之不當得利債權)+3,000,000(即兩造一部分割由廖于慧
先行取得之現金遺產)+1,165,673(即如附表甲編號8-13
所示之股票價值)=17,984,024】,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5,
994,67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
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
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查廖純玉對於洪秀蜂之
繼承人負有13,818,351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經以廖純玉應
繼承之5,994,675 予以扣還後,廖純玉已無應繼分額;其餘
繼承人(即廖子宏等2 人)應繼承之財產為①對廖純玉之債
權7,823,676 元(計算式:13,818,351-5,994,675 =7,82
3,676 );②如附表甲編號8-13所示之股票(下合編為附表
乙)。
㈤、本院斟酌廖子宏、廖于慧上開應繼承如附表乙所示之財產,
均為債權或股票,以
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
,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又上開廖子宏等2 人應繼承之
財產,業已扣除廖于慧先取得之300 萬元遺產,則上開財產
應先由廖子宏取得300 萬元,再按應繼分2 分之1 之比例分
割,方屬公允。即廖子宏等2 人所繼承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由廖于慧取得2,411,838 元【計算式:(7,823,676 -3,00
0,000 )÷2 =2,411,838 】;廖子宏取得6,910,773 元(
計算式:7,823,676 -2,411,838 =5,411,838 )。另附表
乙編號2- 7所示之股票,則由廖子宏等2 人依應繼分比例各
2 分之1 分配。
六、
綜上所述:㈠廖子宏等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廖純
玉給付13,818,351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命廖純玉給付13,815,257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核無不
合,廖純玉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子宏等2 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廖純玉再給付1,00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廖子宏等
2 人於本審追加請求廖純玉另給付2,094 元,亦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㈡廖子宏等2 人另以兩造不能
協議
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洪秀蜂所遺如附
表乙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
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部分認定有
所不當,惟該部分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爰
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廢棄,並就被繼承人洪秀
蜂所遺如附表乙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無再予駁回廖純玉有關遺產分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附
帶上訴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爰將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第一審依此原則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自無予以廢棄變更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純玉之上訴為無理由,廖子宏等2 人之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 │
│ │0000000000)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 │
│ │0000000000) │ │
├──┼───────────┼────────┤
│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 │
│ │00000) │ │
├──┼───────────┼────────┤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 │
│ │0000) │ │
├──┼───────────┼────────┤
│ 6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 │
│ │000000000) │ │
├──┼───────────┼────────┤
│ │ │ │
│ 7 │現金 │3,094元 │
│ │ │ │
├──┼───────────┼────────┤
│ 8 │○○○○○○股份有限公│70元 │
│ │司股票( 6 股) │ │
├──┼───────────┼────────┤
│ 9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 │ │
│ │股) │ │
├──┼───────────┼────────┤
│ 10 │○○○○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 │
│ │票(519 股) │ │
├──┼───────────┼────────┤
│ 11 │○○○○○○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 │
│ │司股票(35,000股) │ │
├──┼───────────┼────────┤
│ 12 │○○○○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 │
│ │票(99股) │ │
├──┼───────────┼────────┤
│ 13 │○○○○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 │
│ │司股票(120 股) │ │
└──┴───────────┴────────┘
附表乙: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對於廖純玉之不當得利債│7,823,676元 │
│ │權 │ │
├──┼───────────┼────────┤
│ 2 │○○○○○○股份有限公│70元 │
│ │司股票( 6 股) │ │
├──┼───────────┼────────┤
│ 3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股票(319 │ │
│ │股) │ │
├──┼───────────┼────────┤
│ 4 │○○○○股份有限公司股│15,051元 │
│ │票(519 股) │ │
├──┼───────────┼────────┤
│ 5 │○○○○○○股份有限公│1,136,800元 │
│ │司股票(35,000股) │ │
├──┼───────────┼────────┤
│ 6 │○○○○股份有限公司股│8,900元 │
│ │票(99股) │ │
├──┼───────────┼────────┤
│ 7 │○○○○銀行股份有限公│1,662元 │
│ │司股票(120 股) │ │
├──┴───────────┴────────┤
│分割方法: │
│1、編號1部分:由廖子宏取得5,411,838元,廖于慧 │
│ 取得2,411,838元。 │
│2、編號2至編號7部分:由廖子宏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 各2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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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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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627,035元 │
│ │0000000000)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388,003元 │
│ │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8,449,067元 │
│ │0000000000) │ │
├──┼───────────┼────────┤
│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130,972元 │
│ │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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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8,800,021元 │
│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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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619元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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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份有現公│70元 │
│ │司(6股) │ │
├──┼───────────┼────────┤
│ 8 │0000000000生│3,190元 │
│ │活消費合作社(31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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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份有限公司(│15,051元 │
│ │519股) │ │
├──┼───────────┼────────┤
│ 10 │○○○○○○股份有限 │1,136,800元 │
│ │公司(35,000股) │ │
├──┼───────────┼────────┤
│ 11 │○○○○股份有限公司(│8,900元 │
│ │9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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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20股) │1,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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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方法: │
│1、編號1至編號6部分:已遭
被告提領,此部分於被告│
│ 返還兩造全體公同共有13,815,257元,加計原告 │
│ 廖于慧先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300萬元後,兩造按│
│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原各應取得(計│
│ 算式:13,815,257元+3,000,000元=16,815,257 │
│ 元;16,815,257元÷3=5,605,086,元以下四捨 │
│ 五入)。故原告廖子宏應分得5,605,086元;原告 │
│ 廖于慧應再分得2,605,086元(計算式:5,605, 086│
│ 元-3,000,000元=2,605,086元);被告應分得 │
│ 5,605,086元。 │
│2、編號8至編號13:由兩造按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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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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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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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子宏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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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于慧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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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純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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