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
代理人 李俊良
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被 告 林耀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3,067元本
息,
嗣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1日、8月4日減縮請求之金額後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210元本息(參本院卷第
67、120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夜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000000路000 號燈桿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
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遭被告撞擊,伊因而
受有疑似頸椎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肝臟撕裂傷
、右腎撕裂傷、左第1 掌骨及第5 指骨骨折、腹壁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右腎功能並幾達全部喪失程度。伊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醫療費用128,550 元(原
應為179,040 元,其中50,490元已由被告之父支付),並受
有不能取得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預期工
作收入745,283 元之損失、因右腎損傷所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伊滿65歲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074,826 元及
非財產
上損害2,500,000 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給付63,949元,被告尚應賠償5,395,210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以上擇一為
請求權基礎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21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成傷,
惟原告未能證明所
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伊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置辯
。並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疑似頸椎骨折、右肱
骨骨折、左手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左第1 掌
骨及第5 指骨骨折、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等情,
業據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影像處理檢查報告
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5頁、第184 頁正反面),
堪
認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有傷害,兩者核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擇一請求
即無再事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5,395,210元之損害,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等語,除其中所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
損害部分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有醫療及看護之必要,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8,550 元、看
護費用10,5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侒侒有限公司開
立之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榮總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30、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84 頁反面),
堪認為真實。
㈡不能取得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前受僱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為20,100元,102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領得
薪資4,432 元,同年11月15日領得薪資35,672元;又於10
3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28日受僱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5,200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在便利商店
擔任部分工時店員,每月收入為11,100元,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即未再繼續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參本院卷第78至8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4 頁),堪認為
真實,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從事便利商店店員
之工作而可取得每月11,100元之薪資收入。
⒉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之
期間,因所受疑似頸椎骨折、右肱骨骨折、左手
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腎撕裂傷、左第1 掌骨及第5 指
骨骨折、腹壁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在榮總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並接受左手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需
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03 年12月2 日再次住院接受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9 日出院,此有榮總103
年9 月22日、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9 月26日北總
急字第1050005761號函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25、26、17
0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兩度住院及第1 次出院至第2 次
住院之期間,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原從事之便利
商店店員工作,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8日。而原告雖尚
主張其於103 年12月9 日第2 次出院後至106 年8 月1 日
伊預計自所就讀私立文化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時止之期
間內,仍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右腎血管部分栓塞致功能受
損日後無好轉可能,至今無法將手伸直,且無通常人之力
氣而無法為先前工作之補貨、搬電腦等行為,而不能繼續
原有之工作,致未能取得原預計之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等
語。惟原告第2 次出院時醫囑僅為「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並未記載尚有何需繼續治療及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此
後亦僅係就其右腎血管部分栓塞致功能受損之病症,於榮
總泌尿部門診追蹤,此有原告提出之榮總103 年12月9 日
、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稽
(參本院卷第26 至28 頁)。而原告右腎因血管部分栓塞
致功能受損,持續於榮總泌尿科追蹤,105 年4 月核子醫
學腎臟功能檢查顯示其右腎有效血漿流量 ( Effective
Renal Plasma Flow,下逕稱為ERPF)僅有每分鐘40.47毫
升,左腎為每分鐘214.94毫升,而兩側腎臟ERPF總合正常
參考值為每分鐘421正負169毫升,單側腎臟正常參考值則
為211正負85毫升,原告右腎功能明顯下降,日後無明顯
好轉可能,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中所列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之情形,亦無
法量化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有榮總105年7月5日
北總急字第1050003908號函、105年9月26日北總急字第
1050005761號函存卷
可按(參本院卷第112、170頁),足
見原告雖右側腎臟功能嚴重減低,然其左腎ERPF仍符合單
側腎臟正常參考值,兩側腎臟ERPF總合值為每分鐘255.41
毫升【計算式:40.47+214.94=255.41】,亦尚高於兩
側腎臟總合正常參考值之最低標準每分鐘252毫升【計算
式:421-169=252】,自未足逕認其已因右側腎臟損傷
致無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第2次出院後之103年12月10日
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期間內,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
繼續原有之工作,致未能取得原預計之工作收入而受有損
害等語,
難認屬實而
尚非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為便利商店店員,每月可得11,100元之薪資收入,
已如前述,則其自103 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9 日之88日
期間原可因此獲得之工作收入35,560元【計算式:11,000
元÷30×88=32,560元】,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
而無法取得,依前開說明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未發生前即已自盛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難認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無法取得於上開公司之薪資,則原
告主張應依其先前在上開二公司受僱期間之平均投保薪資
22,650元【計算式:(20,100元+25,200元)÷2 =22,6
50元】計算不能取得工作收入之損失等語,自無可採。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取得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應
為35,56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其右腎因血管部分栓塞致功能嚴重受損,日後無明
顯好轉可能,勞動能力應有減損,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腎功能重度障礙,造成其勞動能
力永久減少乙節,
堪信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⒉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
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囑託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該院認原告右腎因血管部分栓塞致功能受損,勞動
能力應有減損,雖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所列一側
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之情形,但應有嚴重損傷程
度,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視病人勞動種類及性質而異,
目前無相關醫療實證可量化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此
有榮總105 年7 月5 日北總急字第1050003908號函、105
年9 月26日北總急字第1050005761號函存卷可按(參本院
卷第112 頁正反面、170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固因其右
腎損傷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其損害程度之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爰審
酌:
⑴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大學在學生,其主張以自
106 年7 月1 日即預計大學畢業之日起至伊滿65歲即14
7 年7 月18日止其尚可工作之餘年,為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
⑵原告雖主張伊現就讀資訊工程學系,將來可能從事資訊
及通訊傳播業,應按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受僱員工薪
資調查統計重要指標」所列資訊及通訊傳播業每人每月
薪資66,157元之標準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等語,惟依
目前社會現況,學生畢業後就業情形未必與其在學之學
習領域有關,難認原告將來必係從事某特定行業,尚不
宜以其目前學習領域憑以計算日後之勞動能力損失。又
原告於車禍前每月收入固為11,000元,惟此僅係部分工
時工作之收入,且原告現為學生而無法全時工作,自亦
不宜以其車禍事故時收入多寡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而依
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失能狀況,自可從事一
般勞動工作,並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是本件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以勞動部於105 年9
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21,009元之標準核算。
⑶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依失能輕重程度,將失能等級
區分為15等級,以各等級所定平均投保薪資日數計算失
能給付金額,其中最嚴重之第1 等級屬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失能狀況,堪認屬全無
工作及日常生活勞動能力之狀態,而第15級則為最輕程
度之失能等級,審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之1 所製作,依該標準計算減損勞動能力
亦未區分體力或智力而有不同,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堪認具客觀基礎而尚稱公允,應
可參考其
分級而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查人之單側腎
臟ERPF正常參考值為每分鐘211 正負85毫升(參本院卷
第170 頁正反面),即最低正常值為每分鐘126 毫升【
計算式:211-85=126 】,原告右腎則僅有每分鐘40.4
7 毫升,為最低正常值之32.12 %【計算式:40.47 ÷
126 =32.12 %,百分比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以下
同】,足見其右腎損傷雖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
定第9 等級「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之程
度,惟已極為接近,堪認其失能程度應已達次一等級即
第10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
能等級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 日之平均投保薪資
,第10等級則為220 日之平均投保薪資,據此應可認原
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18.33 %為當【計算式:22
0 ÷1200=18.33 %】,以每月21,009元計算,每年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6,211元【計算式:21,009×12×18
.33 %= 46,211元】,自106年7 月1 日起計至其年滿
65歲即147 年7 月18日止,尚有40年又18日之可工作日
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總額
為1,031,694 元【計算式:46,211×22.00000000+(46
,211×0.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000
)=1,031,693.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031,
694 元之範圍內,應可採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
前揭
傷害,進行相當期間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右腎嚴重損傷而遺
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衡
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乃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21歲男性,正值青壯,因本件事故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多重傷害,並因右腎永久損傷而減少勞動
能力,終身無法回復,對其身體及心理自造成極大之傷痛。
而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名下無固定資產;被告則係五專肄
業,未婚,為志願役軍人,月薪36,000元,103年全年收入
為503,529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參本院卷第43、56頁),互無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證物袋)。故
衡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本件疏懈程度及原告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
10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206,304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8,550 元+看護費用10,500元+不能
取得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35,560元+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
147 年7 月18日之期間內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31,694 元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2,206,304 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63,949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為2,
142,355 元【計算式:2,206,304 元-63,949元=2,142,35
5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參本院附民卷第19頁附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
35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命被告
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免予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本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係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