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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文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朝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林俊儀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惠文、陳朝水(下分稱 李惠文、陳朝水)及原審被告王燕群(已於104年9月15日死 亡,見本院卷二第13、29頁)擔任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斯時其等之 任期係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11日止,嗣上訴人10 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漢唐公司董事業已重新改選, 任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乃為訴之變 更,變更之訴聲明為:李惠文、陳朝水擔任漢唐公司104年6 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反面),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漢唐公司之現任董事即陳朝水、李惠 文,及原審被告王燕群、訴外人潘麗雲共同虛設公司而將漢 唐公司資金挪為個人所有。陳朝水、李惠文先於90年1 月至 100 年12月間,陸續以漢唐公司預付工程款等名義,將漢唐 公司新臺幣(下同)13億3,554萬6,432元資金轉入其等實質 掌控之訴外人電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復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復國公司)及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並與上開二公司合稱電通等3公司);復於90年1月 至101年4月間,以李惠文工程費用等對外投資名義,自電通 等3公司轉出共計2,146萬2,678元、5億4,778萬4,853元之款 項;另於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將逾9,500萬元之款項自電 通公司及復國公司轉入其等及實質控制之漢唐公司員工帳戶 ,致漢唐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並造成漢唐公司90 年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陳朝水、李惠文上開行為,已 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忠實義 務及民法第544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伊既為保護 機構,自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陳朝水、李惠 文自104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之漢唐公司董事職務。 其次,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程序性規定, 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得以陳朝水、李惠文於 該條款98年8月1日施行前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於 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再者,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以現 任任期中所生解任事由為限,為發揮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預 防功能,保護少數股東及相關公益,應認該條所定解任事由 不受任期制之限制。陳朝水、李惠文已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自應予解任。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李惠文、陳朝水擔任 漢唐公司104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 任(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惠文、陳朝水並無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 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李惠文、陳朝水涉犯侵占 及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李惠文、陳朝水確無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次,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 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李惠文、陳 朝水於該條款98年8月1日施行前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其等於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再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 款規定,與公司法第30條、第199條第200條所規範之主 體、要件、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定二者得進行體系解釋, 且縱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亦須限於該董事任期時所發 生之解任事由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是上訴人自不得 以李惠文、陳朝水於90年1月至100年12日間即其等於董事任 期前所為之行為,訴請解任其等於漢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一)陳朝水、李惠文擔任漢唐公 司104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至 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顯屬贅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 (一)漢唐公司自89年3 月14日起迄今為上市公司,陳朝水、李 惠文於101年6月12日經漢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 ,任期均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嗣陳朝水 、李惠文於104年6月16日經漢唐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 董事,任期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二)陳朝水於104年6月2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漢唐公司董 事長。 (三)陳朝水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 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 實罪、公司法第9 條公司登記不實罪等罪,陳朝水不服, 提起上訴。 (四)李惠文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 違反證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 實罪、(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 實會計憑證、帳冊等罪,李惠文不服,提起上訴。 (五)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陳朝水、李惠 文、漢唐公司等人訴請解任陳朝水、李惠文現擔任漢唐公 司之董事職務。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6月 12日漢唐公司公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重大訊息、漢唐公司 變更登記表、漢唐公司104年3月30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漢唐公司 104年6月16日公告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相關事宜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57至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2 至146、165至25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以陳朝水、李惠文於該條款98年8 月1日施行前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於漢唐公司 之董事職務? 1、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 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 「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 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 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 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 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 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自9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第1項第2 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 20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 明:「……增訂第1 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一)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 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 益。(二)……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 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 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 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 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三)參考日本商法第26 7 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 ,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 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 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 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 理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 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 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規定,賦與上訴人在發現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 0 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 董事或監察人之權。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復未規定得溯及適用,自 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無溯及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法治國家 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 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 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上訴人始得以該董事 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 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僅為程序 性規定,並非實體法規定,並非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 外另創設一新的獨立權利,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故不論法定解任事由是發生在98年8月1日之前或之後 ,均應納入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等語。 惟查,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是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因 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 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 內行使裁判解任權,此少數股東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形成訴 訟,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 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 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 ,兩者行使主體、發生時間均有不同,該條款之規定即兼 具有實體法性質,尚難認僅為程序性規定,自仍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 4、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既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即無從以陳朝水、李惠文於該條 款98年8月1日施行前之行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於漢 唐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上訴人得否以陳朝水、李惠文於104年6月16日任期前所發 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於漢唐公司之董事 職務? 1、上訴人雖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使股東得以適時解任 不適任董事,並禁止有爭議之人回鍋擔任董事等立法目的 ,且依其條文文義,亦不以現任任期中所生解任事由為限 ,故為發揮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預防功能,保護少數股東 及相關公益,應認該條所定解任事由不受任期制之限制等 語。 2、經查: (1)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新增本條之 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即上訴人無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份,無庸經過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亦 不受股東會後30日內起訴之限制,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權,已如上述。則保護機構所行使者既屬公司法 第200 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加以解釋,以為適用時之依據。而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 該條曾於72年12月7 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 效行使,將原規定從百分之5降低為百分之3。90年11月 12日再次修正,又刪除「繼續1 年以上」等字,使小股 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 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及「於股東會後 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均無明文規定允許 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作為 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 司法第8.09條明確規定法院除得解除董事職務外,並得 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見 本院卷二第96頁),亦即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始 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 期間,非無限期剝奪,然我國公司法第200 條於制定或 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禁 止遭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再當選為董事」之規定, 自比較法之觀點,此適足認我國公司法第200 條並未禁 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下屆任期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 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先前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 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 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 (2)其次,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 選,均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 0 條之目的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 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行 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 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現 行法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 釋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 ,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 (3)再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 ,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 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 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 已擔任者無須解任。倘若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係得以先 前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非屬該特定犯罪之董事,反而 有可能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應非公司法第 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況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 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 期不得逾3 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觀公司 法第192 條、第195條及第199條規定即明,是董事係就 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少數股東若認為董事 有不法行為,即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並無等到該董事 於不同任期復經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先前任期內之不法 行為為由,另行訴請裁判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 董事,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董事 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仍未可知 ,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 預知之事,堪認公司法第200 條賦與少數股東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 期,而非以後之任期均不得再擔任董事。另從公司法第 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 、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 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 規定,故公司法第200 條既未明文規定可將先前任期之 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則能否 以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後任期之董 事職務,實有疑義。 (4)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 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 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尚無從使保 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之權利,而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異之解釋,是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 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應係指董事有不法行為 當時所餘任期,無從以董事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朝水、李惠文有 重大損害漢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時間為90年1 月至101年4月間,發生於其等104年6月16 日任期前,是上訴人以陳朝水、李惠文於其等任期前所 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裁判解任其等於漢唐公司之董事 職務,尚有未合。 3、上訴人雖另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係在公 司法第200條施行後所增訂,係為彌補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之不足,不應侷限於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又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曾引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以董事任期前發 生之解任事由將董事解職,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 規定亦應為相同之適用云云。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立法理由載明因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規定之門檻仍高,故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 定,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包括上訴人無須持有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無庸經過股東會決 議解任董事,亦不受股東會後30日內起訴之限制,已如前 述,換言之,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行使 主體、股東股份持有比例、起訴時間及須否經股東會決議 等要件放寬,然就解任事由之發生期間並無變動或放寬, 兩者仍應為相同解釋。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均屬行政主管機關金管會 之行政裁量權限,其目的、性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 款規定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無從以陳朝水、李惠文於104年6月16日任期前所 發生之解任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等於漢唐公司之董 事職務,則就陳朝水、李惠文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 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解任李惠文、陳朝水擔任漢唐公司104年6 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止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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