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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朋志       徐希民       吳宥豎       王國賢       蔡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 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 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3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 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 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 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 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 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3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 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 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 附表四-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 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 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 附表五-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與前審之被上訴人 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 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與前審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 賢、蔡博名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 、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與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 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十分 之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連帶負擔二 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連帶負 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 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一-3、 附表二-3、附表三-3、附表四-3及附表五-3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力公司)、許宗宏、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林 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鄭成敏 (下簡稱臧家軍等8 人)及本院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經原審判決:捷力公司、許宗宏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新臺幣(下同)66,462,0 4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捷 力公司、許宗宏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即101 年度金上字 第13號):㈠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 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 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 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㈡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 、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 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㈢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 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 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該判決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㈣被上訴人臧家軍、鄭 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附表四-2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㈤被上訴人 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 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該判決 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本息, 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臧家軍等8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關於原判 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命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 人分別與 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之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原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簡壽美、郭芳琪、蔡仁平、王清亮、陳朋志 、徐希民、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等人分別與 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 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鄭成敏,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 、許宗宏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21-4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具狀撤回對蔡仁平之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168 頁),撤回對簡壽美、郭芳琪之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16 頁),經渠等收受民事撤回訴訟狀繕本而未提出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169-1、第255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與王清亮、張簡吉祥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 270頁、卷㈡第36 頁),並減縮上訴聲明而為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37-3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且本院就上 訴人撤回之訴訟與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均毋庸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 賢、蔡博名,依序為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儀德曜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曜公司)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 )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任 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董事長, 為使該公司股價上揚,遂與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前審被上訴 人臧家軍共同以虛增營業數額、盈餘方式製作假帳。前審被 上訴人吳康華、許宗喜、賴育諄、游慶生及陳民欽(下稱吳 康華等5人)分別自92年6月30日起任該公司董監事,前審被 上訴人鄭成敏、林偉民則分別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 ,亦均參與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被上訴人則自92 年4月 間起至94 年1月間分別藉由所屬公司開立不實票據及會計憑 證,製造虛假之循環銷貨情形,幫助捷力公司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登載於該公司92年第二季至93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下 稱系爭財報)內,並公開揭露於股票市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 公告中,嚴重誤導投資人,使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 厚,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自 92年9月1日該年度第二季財報公告翌日起至94 年3月31日捷 力公司股票經公告停止公開買賣日止,受有如上開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 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由上開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並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被 上訴人、本院前審臧家軍等8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 許宗宏等應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且依 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捷力公司、許宗宏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66,462,04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捷力公司、許宗 宏敗訴部分部分未經渠等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又本院前審 判決臧家軍等8 人應與捷力公司、許宗宏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臧家 軍等8 人除許宗喜上訴第三審不合法駁回外,餘均未聲明不 服,均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撤回起訴、 上訴及訴訟上和解,而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 、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 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3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被上訴人徐希民、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人臧家軍 、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 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3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受領之。 ㈣被上訴人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之被上訴 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 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帶給付如 附表三-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王國賢、蔡博名應與本院前審 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 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 帶給付如附表四-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㈥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應與本院前審 之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 陳民欽、吳康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連 帶給付如附表五-3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 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 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92年4月至94年1月間與捷力公司配 合虛偽假交易之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進行該等虛偽假交 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致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 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造成自捷力公司92年9月1日公告不 實之92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94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 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止,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 而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應依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經查: ㈠捷力公司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 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訴外人通陞、惠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優公司)、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 公司)、積聯、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 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 再虛銷予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聯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憲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 辰曜、群真、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新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等,最 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 、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 ,及於92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閎盛公司)、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等情 ,業據與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即陳朋志等10 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士林地院96年度簡 字第825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簡易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卷㈩第162-167頁) ,並有臧家軍、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 、陳朋志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 君、廖淑文、許珮婕、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 、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94年7月4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 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 買中心94年2 月3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6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 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應 收票據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月9 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月 2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為佐,足資證明捷力公司 與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情 形。前述虛偽假交易部分,因而提高捷力公司之銷貨業績、 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再開立不實支票部分,因而分散捷力 公司之應收帳款集中度,確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 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 、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 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 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該財務報 告之虛偽不實處,如原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亦有捷力公司 之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㈠第68頁、卷㈥第118-280 頁)。是捷力公司確有虛偽假 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並致該公司92 年第2季至93年 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 實施權人共66,462,040元本息,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命如 數給付,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例參照)。準此,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 同,是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則非所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廠商負責人,為配合捷力公司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行假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遭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不論渠等與捷力公司、許宗宏及臧家軍等8 人 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與捷力公司、 許宗宏及前審被上訴人臧家軍等8 人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朋志等5 人為廠商負責人,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 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 款虛偽記載 財務報告罪嫌遭起訴,經士林地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於97年1 月4日以96年 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對被上訴人等5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67 頁)。依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為捷力公司配合廠商之負責人,渠 等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 實會計憑證予捷力公司,以利捷力公司虛增會計帳冊上之營 業額及成本。其中陳朋志擔任華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捷 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實銷貨金額達118,215,892 元;徐希 民擔任積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 實銷貨金額達74,934,494元;蔡博名擔任通陞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直接進行之不實銷貨金額達34,750,139 元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95 年度偵字第384號、 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 第3099號起訴書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156 頁、第 226 -233頁);另被上訴人吳宥豎及王國賢分別擔任儀德曜 公司和辰曜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司為捷力公司原料供應商 ,與捷力公司完全投資之子公司普宏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 利普宏公司與捷力公司間完成虛偽交易外觀,惟被上訴人等 既為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倘未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 開立假發票及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則捷力公司即無得虛 增會計帳冊上營業額及成本而做成不實系爭財報之結果,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等上開違法之行為,自屬捷力公司得以虛 增會計帳冊上營業額及成本而做成不實系爭財報所不可割裂 之一部,況且捷力公司確有以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而 令其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情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虛偽交易、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等行為,乃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產生虛 偽不實之共同原因行為等語,尚非無憑。 ⒉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檢察官 更正起訴事實為渠等就證交法部分與許宗宏無共同犯意,並 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上訴人等亦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而經 法院判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確定,此雖足認被上訴人與許宗宏就捷力公司系爭財務 報告之虛偽記載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依前開說明,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尚非所問,倘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與許宗宏有共謀為由,遽認渠等 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末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 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 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 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 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 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 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 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 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 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 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 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 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 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 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 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 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 ,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 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 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 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乃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及不 實之會計憑證之廠商負責人,是渠等與捷力公司進行假銷貨 、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之虛偽循環交易行為,確 促使捷力公司提高其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致捷 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 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 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 (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而發生虛 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捷力公司於94年1 月31日發生 退票而於同年3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櫃 買中心於同年月31日停止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 於同年4月25日終止該公司之櫃臺交易,其股價亦由94年1月 3日之收盤價每股5.3元下跌至94年3 月30日之0.38元等情, 亦有櫃買中心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 歷史股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41-142 頁,原 審卷㈩第53-55頁),是以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爆發退票 訊息,在公開交易市場即意謂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 況不良,反應該公司系爭財報有未真實揭露之情事,可見其 於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股票停止交易、下櫃等情,實肇因於 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之故,揆諸前開 說明,捷力公司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確足以影響股價, 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大幅變動,揆諸前 揭所述,堪認捷力公司編制不實系爭財報之行為與附表授權 投資人所受交易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等為捷 力公司之協力廠商,配合捷力公司從事假交易、開立假發票 及不實之會計憑證之行為,屬構成附表授權投資人所受交易 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與許宗宏、捷力公司及臧家軍等8 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如上訴聲明所述,應屬有據。 ㈤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本院先後與蔡仁平、簡壽美、郭芳琪、王清亮、張簡吉祥 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對渠等撤回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 已如前述,然蔡仁平等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均高於渠 等應分擔之金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 ),是上訴人逕將蔡仁平等人已和解之金額扣除後再為本案 減縮聲明之請求,核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相符,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又保護機構 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 發生於00年至93年間,授權投資人求償金額龐大,自上訴人 於97年8月21日起訴迄今已近8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將使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 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 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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