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非抗字第53號
再
抗 告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學文
代 理 人 林志豪
律師
相 對 人 郭宜真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相對人郭宜真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
自民國(下同)100年度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
獨任法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章世
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2年11月29日裁定)。
公正公司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獨任法
官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
駁回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102年11月
29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再抗告人並非因102年
11月29日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
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103年
8月13日裁定)。再抗告人對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
合議庭認其抗告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
裁判,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第44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第
45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第2項規定「前
項異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及第46條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於書狀表明:伊為公
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102年11月29日裁定使公正公司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
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之
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公司法第232條分派股息或
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公司製作之減資證明書,及以
公正公司在原法院提出之股東名冊,證明其股東資格(見原法
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卷1第164頁;同案號卷2第3、4、15、45
、46頁),即主張其權利因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依
形式審查,得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
主觀要件,
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
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故原法院獨任法官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將
上開抗告事件移請原法院以
合議裁定之,而逕行實質認定再抗告人上開關於股東權益因
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之主張為不可採,以其抗告不合
法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3日裁定駁
回其抗告,該裁定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
抗告人對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自應廢
棄103年8月13日裁定,並就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
提起之抗告,自為裁定,始屬正辦,
詎原裁定逕以再抗告人對
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