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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 再抗 告人 網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文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郭宜真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相 對 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相對人郭宜真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 自民國(下同)100年度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 獨任法官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派章世 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公正公司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102年11月29日裁定)。 公正公司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獨任法 官以抗告逾期為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 駁回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102年11月 29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再抗告人並非因102年 11月29日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 103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103年 8月13日裁定)。再抗告人對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第44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第 45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規定「前 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第3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第46條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查本件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於書狀表明:伊為公 正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102年11月29日裁定使公正公司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報酬,即增加公正公司之 債務,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股價及公司法第232條分派股息或 紅利等權益)等語,並提出公正公司製作之減資證明書,及以 公正公司在原法院提出之股東名冊,證明其股東資格(見原法 院102年度司字第36號卷1第164頁;同案號卷2第3、4、15、45 、46頁),即主張其權利因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依 形式審查,得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 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 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其無抗告權。故原法院獨任法官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抗告事件移請原法院以 合議裁定之,而逕行實質認定再抗告人上開關於股東權益因 102年11月29日裁定而受侵害之主張為不可採,以其抗告不合 法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3日裁定駁 回其抗告,該裁定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 抗告人對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自應廢 棄103年8月13日裁定,並就再抗告人對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 提起之抗告,自為裁定,始屬正辦,原裁定逕以再抗告人對 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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