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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黃碧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鴻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持有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3年1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 人、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 本票);前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遂聲請本票裁定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 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然而,相對人未釋明其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情節,此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第1項、第95條之追 索要件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此節,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 對人聲請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前二項之 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 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遂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案卷第1頁聲請狀、 第9頁本票);依前開說明,符合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 要件,應予准許。至於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實體爭執,非訟程 序無從就此審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要件無涉 ;故再抗告人所陳,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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