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黃碧霞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仕鴻建設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
持有伊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
103年1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為相對
人、未載到
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
本票);前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遂
聲請本票裁定。
嗣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3月23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裁
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伊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然而,相對人
迄未釋明其提示本票未獲付款
情節,此與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9第1項、第95條之追
索要件不符;原裁定疏未注意此節,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
對人聲請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前二項之
情形外,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
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遂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案卷第1頁
聲請狀、
第9頁本票);依前開說明,符合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
要件,應予准許。至於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請
求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實體爭執,非訟程
序無從就此審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要件
無涉
;故再抗告人所陳,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