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彭仁宙
福壘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彤安
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彭仁宙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
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卸貨,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介壽路1358號前公車專
用停車格內,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
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彭仁宙上開
侵權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184萬元、工作損失488,196元、看護費用192,50
0元、財產損失2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2,706,231元、
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6,254,577元之損害,且未來尚有繼續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上訴人福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壘公
司)係上訴人彭仁宙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彭仁宙執行業務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
保留未來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6,254,5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3,574元本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本得供公車臨時停置之
用,上訴人彭仁宙將系爭汽車臨停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僅
為違反交通規則,
非屬肇事原因,
本件車禍原因
乃被上訴人
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否認有過失。縱認上訴人彭仁宙
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更大責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判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34
%過高;且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明顯過高,應予
酌減。又上訴人福壘公司與上訴人彭仁宙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彭仁宙於102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車
專用停車格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撞擊系
爭汽車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複雜性粉粹
性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脫落及斷裂、下巴5公分撕裂傷
、肝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
㈡上訴人彭仁宙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彭仁宙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5,4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上訴人彭仁宙於102年7月12日1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
近卸貨,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介壽路1358號前公車專用停車格
內,復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
桃園市○○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系
爭汽車車尾,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審
中坦認不諱,其於審訊中
自承:「我承認案發當時我將車輛
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沒有放置警示標誌,當時有沒有
使用警示燈,就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7、33頁、壢交簡卷第9頁背面、交
簡上卷第17頁),
核與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33頁)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
11至14、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本得供公車臨時停置之
用,上訴人彭仁宙將系爭汽車臨停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僅
為違反交通規則,非屬肇事原因,本件車禍原因乃被上訴人
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云云,否認有過失。
惟上訴人彭仁
宙坦承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自己下車
送貨等情,對照現場照片,該公車專用停車格乃供公車進站
停靠上、下客之用,有照片中「桃園客運」公車站牌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7頁下方),
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比對上訴人
彭仁宙實際臨停系爭汽車之位置與公車專用停車格、站牌之
相對位置(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0至25頁),足認上訴人彭
仁宙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
停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公車專用停車格非全部劃設在
路面邊線以外,係約略一半位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汽車臨
時停放在地面上「公車專用」4個文字標線的「車、專」2字
間,車體絕大部分位在道路邊線以內之公車專用停車格上,
顯已占用外側車道,使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突然縮減,上訴人
彭仁宙復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俗稱雙黃燈之車
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範圍內臨時停車
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
是以,上訴人彭仁宙有在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停車,及任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未
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有
前揭侵害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定有明文。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記載:「
綜上所述,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
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證詞及到會陳述等研析,認係曹彤安
駕駛重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介壽路1258號民宅前劃設有公轉專用停車格線處之中央
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於公轉用停車格線處內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由彭仁宙所駕
駛之營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時,依事發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對於上訴人彭仁宙違規臨停之系爭車輛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⒋承上,上訴人彭仁宙有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停車,及
任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
俗稱雙黃燈之車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
範圍內臨時停車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而被上訴人
在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之情況下,未對於上訴人彭
仁宙違規臨停於該公車專用停車格,占用部分快車道之系爭
車輛加以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而受有上開傷勢,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仁宙應各負
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適。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之停車,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彭仁宙駕駛營小貨車在劃
有公轉用停車格處所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占用公專用停
車格之部分快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云云,
惟因未斟酌上訴人彭仁宙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
俗稱雙黃燈之車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
範圍內臨時停車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情節,故本院
認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621,426元:
被上訴人請求如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4頁)所示之醫療費
用(包含植牙費用)共621,426元,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6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經醫囑建
議,從植牙23顆改為10顆,並已完成10顆植牙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則植牙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被上訴人
所提醫師初估費用(見原審卷第133頁)雖高於實際支出,
但被上訴人對於完成植牙之後,未來尚有何支出之項目及必
要,未舉證證明,
難認尚有預為將來請求給付之情事。故逾
實際單據621,426元部分,尚屬無據。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已表明醫療費用僅先為
一部請求,
附此敘明。
⒉工作損失256,845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102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
12日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其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27,122元〔計算式:(25,936+25,906+27,546+27,5
76+28,546+27,226)6≒27,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12至13頁〕,以此計算其工作損失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
8至10頁),可知其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103年2月26日至
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是醫囑最大休養
期
間乃至103年4月25日止,於此範圍內按月計付27,122元,認
尚屬合理。故經計算期間為9月又14日,換算為9.47月(計
算式:9+1430=9.466),工作損失為256,845元(計算
式:27,122×9.47=256,845.3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看護費用192,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住院(102年7月12日)至最後
一次手術出院(103年1月7日)止,共計179日,期間均由母
親照顧,茲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
觀諸林口長
庚醫院10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
102年7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進加護病房並接受下
巴傷口縫合手術,102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102年7月24日
接受顏面骨復位及固定手術,並於102年7月30日出院,病患
住院期間皆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從旁照顧
。病患於102年9月19日住院,於102年9月20日接受顱顏部整
形重見手術,於102年9月23日出院,宜在家休養1個月」(
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8頁)、10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患……於102年11月6日住院,於102年11月7
日施行口鼻廔管重建及鼻中隔重建手術,於102年11月11日
」(同上卷第9頁)、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103年1月1日住院,於103年1月2日接受手術
植骨(取右側腸骨)至右上頷骨、硬顎與左下齒槽骨缺損,
於103年1月7日出院。病患曾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6
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同上卷第10頁
)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均有「肝撕裂傷第四級併腹腔出血、頭部
外傷、顏面骨多處複雜性粉碎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脫落
及斷裂(20顆)、下巴5公分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
胸、口鼻廔管」等傷勢,
迄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始減少為「顏面骨多處複雜性粉碎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
脫落及斷裂(20顆)、右上頷骨、硬顎與左下齒槽骨缺損」
等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於前2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傷勢尚
重,衡情應有需人從旁照護之必要,不因住院或出院在家休
養而異。況被上訴人僅以每日1,100元計,對照全日看護之
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約為半日
看護之費用,且前揭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03
年2月26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但被上
訴人亦僅請求至103年1月7日止,則無論請求日額或請求範
圍均無誇大浮濫
之虞,尚屬合理。經扣除加護病房4日(102
年7月12至15日),其餘175日可得請求192,500元,足
堪認
定。
⒋財產損失2,765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壢交簡附民
卷第14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財
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96年10月出廠
日(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並未列計工資)為
2,765元(計算式:27,650×1/10=2,765),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2,393,031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月8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4月6
日止,計約38年又2月餘,茲以38年為基準,因其本件車禍
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7,122元,勞動能力之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為34%(見原審卷第11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2,393,031元(計算式:110,658×21.00000000=2,393
,031.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以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是否將被上訴人植牙完畢
一節列入審酌,恐
有疑問云云,然被上訴人接受臺大醫院鑑定之日期為105年2
月16日(見原審卷第114頁),此日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完
成10顆植牙之後(104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134、160頁)
,臺大醫院並於105年11月22日函覆稱:「曹女士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的安排下,於105年2月16日前來本院門診受檢鑑
定之時,本院已將其牙科相關之醫療處置列入審酌」(見本
院卷第48頁),
堪認上訴人所辯臺大醫院判定被上訴人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34%過高云云,為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彭仁宙高職畢業、業務
員、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大學肄業、補教業、經濟狀況
小康,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可稽。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
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多處牙
齒脫落、斷裂之傷勢尤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
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
痛苦持續相當期間,日後尚有台大醫院鑑定之「臉部醜型、
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等後遺症,堪認精神痛苦非輕,經斟
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樣態、手
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4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認為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
無可採。
⒎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21,426元、工作
損失256,845元、看護費用192,500元、財產損失2,765元、
勞動力減損2,393,03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3,866
,567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另自付醫療費用35,406
元,則為3,901,973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50%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50,987元(計算式:3,901,973×50
%=1,950,98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5,406元(
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則於扣除後,為1,645,581元。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
查上訴人彭仁宙於偵訊、審訊中供承:伊非受僱福壘公司之
臨時工,當天伊休息,向其借車,就受託幫其送貨等語(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壢交簡卷第28頁背面),而載送之物
依上訴人彭仁宙於警詢所述為8組又5片塑鋼門(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彭仁宙於外觀上有可令人察知
係為上訴人福壘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應認上訴人
福壘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彭仁宙既
有上開過失,應對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
訴人福壘公司為上訴人彭仁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福壘公司所辯其與上訴人彭仁宙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云云,應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自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然未主張並舉證送達日期,至遲應認上訴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送達上訴人時始生通知效力,則上訴人
彭仁宙係於103年8月28日受送達、上訴人福壘公司係於同年
月21日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
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該翌日即103年8
月29日、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645,581元及前揭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