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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彭仁宙       福壘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彤安 訴訟代理人 王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彭仁宙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附近卸貨,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介壽路1358號前公車專 用停車格內,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 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彭仁宙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184萬元、工作損失488,196元、看護費用192,50 0元、財產損失2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2,706,231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6,254,577元之損害,且未來尚有繼續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上訴人福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壘公 司)係上訴人彭仁宙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彭仁宙執行業務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 保留未來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6,254,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3,574元本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本得供公車臨時停置之 用,上訴人彭仁宙將系爭汽車臨停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僅 為違反交通規則,非屬肇事原因,本件車禍原因乃被上訴人 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否認有過失。縱認上訴人彭仁宙 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更大責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判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34 %過高;且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明顯過高,應予 酌減。又上訴人福壘公司與上訴人彭仁宙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彭仁宙於102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車 專用停車格內,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撞擊系 爭汽車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複雜性粉粹 性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脫落及斷裂、下巴5公分撕裂傷 、肝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 ㈡上訴人彭仁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壢交簡字第5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彭仁宙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05,4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上訴人彭仁宙於102年7月12日1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附 近卸貨,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介壽路1358號前公車專用停車格 內,復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 桃園市○○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撞擊系 爭汽車車尾,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偵審 中坦認不諱,其於審訊中自承:「我承認案發當時我將車輛 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沒有放置警示標誌,當時有沒有 使用警示燈,就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7、33頁、壢交簡卷第9頁背面、交 簡上卷第17頁),核與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33頁)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 11至14、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公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本得供公車臨時停置之 用,上訴人彭仁宙將系爭汽車臨停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僅 為違反交通規則,非屬肇事原因,本件車禍原因乃被上訴人 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否認有過失。惟上訴人彭仁 宙坦承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自己下車 送貨等情,對照現場照片,該公車專用停車格乃供公車進站 停靠上、下客之用,有照片中「桃園客運」公車站牌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7頁下方),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比對上訴人 彭仁宙實際臨停系爭汽車之位置與公車專用停車格、站牌之 相對位置(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0至25頁),足認上訴人彭 仁宙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 停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公車專用停車格非全部劃設在 路面邊線以外,係約略一半位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汽車臨 時停放在地面上「公車專用」4個文字標線的「車、專」2字 間,車體絕大部分位在道路邊線以內之公車專用停車格上, 顯已占用外側車道,使該處外側車道路面突然縮減,上訴人 彭仁宙復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俗稱雙黃燈之車 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範圍內臨時停車 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是以,上訴人彭仁宙有在不 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停車,及任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未 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有前揭侵害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定有明文。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記載:「綜上所述,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 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證詞及到會陳述等研析,認係曹彤安 駕駛重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往鶯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介壽路1258號民宅前劃設有公轉專用停車格線處之中央 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於公轉用停車格線處內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由彭仁宙所駕 駛之營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時,依事發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對於上訴人彭仁宙違規臨停之系爭車輛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⒋承上,上訴人彭仁宙有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地方臨時停車,及 任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 俗稱雙黃燈之車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 範圍內臨時停車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而被上訴人 在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之情況下,未對於上訴人彭 仁宙違規臨停於該公車專用停車格,占用部分快車道之系爭 車輛加以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車尾 ,而受有上開傷勢,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仁宙應各負 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適。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之停車,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彭仁宙駕駛營小貨車在劃 有公轉用停車格處所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占用公專用停 車格之部分快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云云, 惟因未斟酌上訴人彭仁宙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開啟 俗稱雙黃燈之車輛故障警示燈,亦有任意占用車道,在車道 範圍內臨時停車且未盡對後方來車警示之過失情節,故本院 認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621,426元: 被上訴人請求如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4頁)所示之醫療費 用(包含植牙費用)共621,426元,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6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經醫囑建 議,從植牙23顆改為10顆,並已完成10顆植牙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則植牙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為準,被上訴人 所提醫師初估費用(見原審卷第133頁)雖高於實際支出, 但被上訴人對於完成植牙之後,未來尚有何支出之項目及必 要,未舉證證明,難認尚有預為將來請求給付之情事。故逾 實際單據621,426元部分,尚屬無據。惟此部分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已表明醫療費用僅先為一部請求,附此敘明。 ⒉工作損失256,845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102年7月12日)至104年1月 12日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其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27,122元〔計算式:(25,936+25,906+27,546+27,5 76+28,546+27,226)6≒27,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12至13頁〕,以此計算其工作損失 。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 8至10頁),可知其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103年2月26日至 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是醫囑最大休養期 間乃至103年4月25日止,於此範圍內按月計付27,122元,認 尚屬合理。故經計算期間為9月又14日,換算為9.47月(計 算式:9+1430=9.466),工作損失為256,845元(計算 式:27,122×9.47=256,845.3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看護費用192,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住院(102年7月12日)至最後 一次手術出院(103年1月7日)止,共計179日,期間均由母 親照顧,茲以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觀諸林口長 庚醫院10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 102年7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進加護病房並接受下 巴傷口縫合手術,102年7月16日轉普通病房,102年7月24日 接受顏面骨復位及固定手術,並於102年7月30日出院,病患 住院期間皆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從旁照顧 。病患於102年9月19日住院,於102年9月20日接受顱顏部整 形重見手術,於102年9月23日出院,宜在家休養1個月」( 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第8頁)、10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患……於102年11月6日住院,於102年11月7 日施行口鼻廔管重建及鼻中隔重建手術,於102年11月11日 」(同上卷第9頁)、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103年1月1日住院,於103年1月2日接受手術 植骨(取右側腸骨)至右上頷骨、硬顎與左下齒槽骨缺損, 於103年1月7日出院。病患曾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6 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同上卷第10頁 )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均有「肝撕裂傷第四級併腹腔出血、頭部 外傷、顏面骨多處複雜性粉碎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脫落 及斷裂(20顆)、下巴5公分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 胸、口鼻廔管」等傷勢,迄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始減少為「顏面骨多處複雜性粉碎骨折、上下牙床多處牙齒 脫落及斷裂(20顆)、右上頷骨、硬顎與左下齒槽骨缺損」 等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於前2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傷勢尚 重,衡情應有需人從旁照護之必要,不因住院或出院在家休 養而異。況被上訴人僅以每日1,100元計,對照全日看護之 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約為半日 看護之費用,且前揭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03 年2月26日至本院接受門診清創手術宜休養2個月」,但被上 訴人亦僅請求至103年1月7日止,則無論請求日額或請求範 圍均無誇大浮濫之虞,尚屬合理。經扣除加護病房4日(102 年7月12至15日),其餘175日可得請求192,500元,足堪認 定。 ⒋財產損失2,765元: 此部分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壢交簡附民 卷第14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財 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96年10月出廠 日(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並未列計工資)為 2,765元(計算式:27,650×1/10=2,765),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2,393,031元: 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月8日起至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4月6 日止,計約38年又2月餘,茲以38年為基準,因其本件車禍 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7,122元,勞動能力之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為34%(見原審卷第117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2,393,031元(計算式:110,658×21.00000000=2,393 ,031.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以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是否將被上訴人植牙完畢一節列入審酌,恐 有疑問云云,然被上訴人接受臺大醫院鑑定之日期為105年2 月16日(見原審卷第114頁),此日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完 成10顆植牙之後(104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134、160頁) ,臺大醫院並於105年11月22日函覆稱:「曹女士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的安排下,於105年2月16日前來本院門診受檢鑑 定之時,本院已將其牙科相關之醫療處置列入審酌」(見本 院卷第48頁),堪認上訴人所辯臺大醫院判定被上訴人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34%過高云云,為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彭仁宙高職畢業、業務 員、經濟狀況小康;被上訴人大學肄業、補教業、經濟狀況 小康,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可稽。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 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多處牙 齒脫落、斷裂之傷勢尤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治 療復原期間內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 痛苦持續相當期間,日後尚有台大醫院鑑定之「臉部醜型、 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等後遺症,堪認精神痛苦非輕,經斟 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樣態、手 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4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認為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為 無可採。 ⒎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21,426元、工作 損失256,845元、看護費用192,500元、財產損失2,765元、 勞動力減損2,393,03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3,866 ,567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另自付醫療費用35,406 元,則為3,901,973元,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50%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50,987元(計算式:3,901,973×50 %=1,950,98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5,406元( 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則於扣除後,為1,645,581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 查上訴人彭仁宙於偵訊、審訊中供承:伊非受僱福壘公司之 臨時工,當天伊休息,向其借車,就受託幫其送貨等語(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壢交簡卷第28頁背面),而載送之物 依上訴人彭仁宙於警詢所述為8組又5片塑鋼門(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彭仁宙於外觀上有可令人察知 係為上訴人福壘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應認上訴人 福壘公司為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彭仁宙既 有上開過失,應對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 訴人福壘公司為上訴人彭仁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福壘公司所辯其與上訴人彭仁宙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云云,應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自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然未主張並舉證送達日期,至遲應認上訴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上訴人時始生通知效力,則上訴人 彭仁宙係於103年8月28日受送達、上訴人福壘公司係於同年 月21日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卷 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該翌日即103年8 月29日、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645,581元及前揭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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