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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尤石卯 即被上訴人       曾英嬌 被 上訴人 尤家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詩靜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尤石卯、曾英嬌及上訴 人黃詩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詩靜給付超逾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尤家珍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詩靜其餘上訴駁回。 尤石卯、曾英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詩靜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黃詩靜上訴部分,由尤家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尤石卯、曾英嬌上訴部分,由尤石卯、曾英嬌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尤石卯、曾英嬌(以下合稱尤石卯 等二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始主張 :若認伊等二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黃詩靜(下稱黃詩靜),而存有贈與關係,則因黃詩靜 刻意隱瞞其與訴外人尤寬宏(尤石卯等二人之子)業已離婚 之事,透過尤寬宏向伊等二人表示需用金錢,致伊等二人遭 受詐騙而贈與財物,乃屬詐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此固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倘不許上訴 人提出,恐將造成尤石卯等二人與黃詩靜之贈與契約雖經撤 銷,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不公平結果,有顯失公平之 情,自應准許尤石卯等二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尤石卯等二人、被上訴人尤家珍(下稱尤家珍)主張:黃詩 靜與尤寬宏原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嗣於 97年5月9日離婚,並約定婚姻關係期間所購買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歸由黃詩靜所有並由其負擔銀行房屋貸款之繳納, 嗣黃詩靜因資金周轉困難,竟隱瞞與尤寬宏已離婚之事實, 於97年5月22 日起陸續委由尤寬宏向尤石卯等二人借貸款項 。尤石卯陸續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8日、99年9月1日, 分別貸與黃詩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 ,合計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100萬+50萬+200萬=35 0萬),另曾英嬌陸續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日、97年9 月5日、98 年10月14日、101年6月25日,分別貸與黃詩靜50 萬元、50萬元、19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為 159 萬元(計算式:50萬+50萬+19萬+20萬+20萬=159萬)。 嗣尤石卯等二人於101年5月間始得知黃詩靜已離婚之事實而 要求黃詩靜返還借款共計509 萬元(計算式:350萬+159509 萬)(下稱系爭款項1 ),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償還借款本息。又尤石卯等二人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黃詩靜於收受繕本之翌日起31日內返還借 款而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認係贈與關係,亦係因黃詩靜 刻意隱瞞離婚事實致受詐欺,始贈與財物,爰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黃詩靜保有上開金錢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二人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以 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尤家珍前與黃詩 靜借用帳戶,約定由尤家珍於100年4月28日交付黃詩靜48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2 )存入黃詩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渣打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黃詩靜應按月將衍生之優惠利 息交予尤家珍,並應於終止時,返還本金予尤家珍(下稱系 爭借用帳戶契約)。嗣尤家珍於101年5月得知黃詩靜與尤寬 宏離婚之事而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要求黃詩靜返還48 萬元本息,黃詩靜已於101年6月6 日以簡訊承諾還款,惟未 獲返還,惟如認尤家珍與黃詩靜間未成立借用帳戶契約,尤 家珍與黃詩靜間就上開金錢交付亦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黃詩靜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31日內返 還。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民法第179、541條請 求;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返還系爭款項 2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詩靜應給付曾英嬌1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詩靜應給付尤家珍48 萬元,及 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尤家珍備位主張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尤家珍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其餘判決尤石卯等二人全部敗訴。尤石卯等二人不 服全部上訴。黃詩靜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 逾2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尤家珍就其先位主張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開未聲明上訴部分,均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尤石卯等二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尤石卯等二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 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詩靜應給付 曾英嬌1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尤家珍答辯聲明:黃詩靜之上訴駁回。 二、黃詩靜則以:伊與尤石卯等二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伊 與尤寬宏離婚後,雖取得系爭房地並應負擔系爭房地往後之 一切費用,然伊並未透過尤寬宏向尤石卯等二人借款。又尤 石卯等二人於101年5月以前,對於伊與尤寬宏離婚一事全然 未知,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子尤寬宏夫妻所購買,於購 買後並供尤石卯等二人之子女長期居住使用,是尤石卯等二 人縱有交付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乃屬主動協 助償還房屋貸款之贈與行為。另系爭款項2 部分,伊已依照 尤家珍之指示於101年11月9日由伊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靜渣打帳戶)匯款28萬 元至其所購買之預售屋「香榭儷舍」之給付預售屋結構工程 款專用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 之金額,是尤家珍僅得再 向伊請求返還20萬元(即48萬元-28 萬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尤石卯等二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 黃詩靜應給付尤家珍超過20萬元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尤家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尤石卯等二人主張:黃詩靜向伊等借貸系爭款項1 之金額, 嗣伊等業已終止借貸關係,並催告返還借款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利益,為黃詩 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尤石卯等二人主張有交付系爭款項1 之金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經黃詩靜所否認,則尤 石卯等二人就其主張有金錢之交付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尤石卯等二人主張: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自其名下設於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尤石卯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50萬元,曾英嬌則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 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14日自其設於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曾英嬌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 萬元 、50萬元、19萬元、20萬元,及於97年5月22 日並將放置於 家中之現金50萬元,均透過尤寬宏交予黃詩靜作為借款之交 付云云,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 第10、12頁)為證;證人尤寬宏並證稱:黃詩靜與伊離婚後 ,為趕快結清貸款,所以透過伊向尤石卯等二人借錢,其中 現金是由伊轉交給黃詩靜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 頁),然尤寬宏與尤石卯等二人乃至親關係,且已與黃詩靜 離婚,而渠等離婚之原因雙方分別指責係他方有不當交往關 係(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尤寬宏與黃詩靜之情分 已蕩然無存,自難期尤寬宏之證言無附和尤石卯等二人之說 詞而毫無偏頗之虞,尚難憑信。另上開存摺明細雖得證明尤 石卯等二人於上開日期曾有自其所有郵局帳戶中提領錢之事 實,惟帳戶所有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其使用之內容尚屬 多元,本難逕知該等現金款項之流向,尤石卯等二人於提領 前揭所示之款項後,或可能自行花用,或可能另為繳款、或 給付他人,原因不一而足,則尤石卯等二人僅憑上開於郵局 提領款項之證據,遽謂伊等係將提領之現金全數透過尤寬宏 交付予黃詩靜或存入黃詩靜之帳戶中,尚難逕採。至於尤石 卯等二人雖稱:黃詩靜渣打帳戶於97年5月22日共有5筆各20 萬元之現金存款,其來源即前揭同日尤石卯自其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50萬元,及曾英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曾 英嬌將放置於家中之既有現金50 萬元,合計150萬元,透過 尤寬宏交付予黃詩靜所存入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 反面-179頁),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106年1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1297號函檢送 黃詩靜渣打帳戶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此亦據 黃詩靜否認。且尤石卯等二人係主張於97年5月22 日交付黃 詩靜150萬元,核與黃詩靜存入100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合。 則尤石卯等二人遽謂黃詩靜於97年5月22日以現金存入共100 萬元之款項係尤石卯等二人所交付云云,尚難採取。從而, 尤石卯等二人主張曾將上開現金交付黃詩靜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自未能盡信。 ⒉又尤石卯等二人主張:尤石卯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8日 分別自其名下設於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下稱尤石卯渣打帳戶)轉帳支出50 萬元、50萬元至黃 詩靜渣打帳戶,另於99年9月1日自其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尤石卯合庫帳 戶)轉帳支出200 萬元至黃詩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黃詩靜合庫帳戶) ,黃詩靜並於同日存入17,478元至黃詩靜合庫帳戶,以總額 2,017,478 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尤石卯已交付黃詩 靜300萬元;另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自其名下設於渣打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曾英嬌渣打帳戶)轉帳支出 50萬元至黃詩靜渣打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存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8- 9頁)、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並以 渣打銀行105年9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322 號函檢送交 易傳票(見本院卷第67-7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105年9月9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4018 號函檢送貸款資料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72-77 頁)為憑,且黃詩靜自承尤 石卯確於97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各給付50萬元及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62頁、118頁反面、191 頁)之事實,而黃詩 靜亦不否認上開渣打銀行105年9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 322號函檢送97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8 日之存入憑條及取款 憑條(即本院卷第68-70 頁)上之字跡皆為黃詩靜所書寫(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可見該等日期至銀行辦理上開之 存、提款者,即為黃詩靜。則尤石卯於97年5月22日、97年6 月18日及97年9月1 日各交付黃詩靜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 元,合計300萬元;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交付黃詩靜50萬元 之事實,自堪認定。然查: ①當事人受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 能單憑尤石卯等二人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即得作為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黃詩靜業已否認有向 尤石卯等二人借款,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渠等所贈與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尤石卯等二人既主張 與黃詩靜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由尤石卯等二人就 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尤石卯等二人雖主張: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後,約定由黃詩 靜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因無力負擔始透過尤寬宏向伊等二 人借款云云,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 頁)為證 ,並以證人尤寬宏之證詞及尤寬宏所提出由黃詩靜書寫之字 據(見原審卷第42頁)為據。查上開離婚協議書固記載「財 產之歸屬:雙方共同出資之不動產位於桃縣八德市○○路○○ ○ 號包含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尚未交屋,現雙方同意 歸屬女方,女方支付往後不動產之一切費用」等語,然此僅 得證明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地歸由黃詩靜取得 ,並自負往後一切費用而已。又證人尤寬宏雖於原審證稱: 離婚後房子的費用由黃詩靜負擔,黃詩靜希望趕快結清房貸 ,所以透過我向父母親借錢;收錢方式為由父母銀行戶頭匯 款或是拿現金;黃詩靜都是透過我向父母親借錢;借錢時有 向父母說是要繳房貸用的,父母要我轉交給黃詩靜等語(見 原審卷第30頁反面-31 頁)。惟尤寬宏與與尤石卯等二人乃 至親,與黃詩靜已離婚,雙方交惡,立場偏頗,其證詞原難 逕信。又審酌證人尤寬宏所述,黃詩靜係於97年至99年間透 過其陸續向尤石卯等二人借得高額款項,然斯時尤寬宏既與 黃詩靜離婚,二人已非夫妻,黃詩靜個人如欲借貸金錢,則 尤寬宏於轉交父母借貸之高額借款,豈有未要求黃詩靜簽立 任何領據或借據,以保障其父母之權利之理,是尤寬宏所言 ,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則其所為上情證述,更難謂無疑,尚 難逕採。至證人尤寬宏雖於原審當庭提出黃詩靜手寫字據一 紙(見原審卷第42 頁),其上記載「5/22卯爸1,000,000、 5/22嬌媽1,000,000 」等旨,而黃詩靜對該字據除日期以外 其餘字跡均為其所書寫乙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 、第189 頁反面),然綜觀整份字據全未記載有何借貸之意 旨,且上開字據,除記載前揭內容外,尚記載「5/14慈308, 951、5/20弘19,099、5/5寬明50,000、5/5家珍70,000/12,0 00、支出、4/28弘20,000、慈170,158、茹244,432」等內容 ,可知字據中記載之人員除尤石卯等二人外,尚包括尤寬宏 、尤寬明、尤家珍及黃詩靜與尤寬宏之二名子女之簡名,並 有「支出」字樣,核與黃詩靜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全家長 期住在建國路的房子,黃詩靜當時是家裡的記帳者,所以上 開記載的都是個人支出的裝潢費用,並不是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相違背。則尤寬宏所提出之字據難 認為黃詩靜向尤石卯等二人借款所書立之借據甚明。是尤石 卯雖有交付300萬元、曾英嬌有交付黃詩靜50 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尤寬宏之證詞及上開字據,遽認尤 石卯等二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③又尤石卯等二人復主張:雙方及親屬曾於101年7月14日協商 還款事宜,足資佐證黃詩靜確有向伊等借貸金錢云云,固提 出101年7月14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8、35 -40頁反面),經核上開錄音譯文中雖有:「(黃詩琴:那, 我跟她溝通過了…加加減減要給你們的是差不多450 萬。」 「(尤寬宏:好!那這樣子講了,好不好?阿莎力(乾脆點 ) 」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尤寬宏並證稱:黃 詩靜妹妹、媽媽邀約我及我父母,黃詩靜爸爸也在場,討論 過後要分三年還450 萬元…我們有接受這個方案,後來沒有 結論,三年已到,黃詩靜他們也沒有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31頁反面),惟尤寬宏立場偏頗,其證詞尚難盡信;且細繹 該對話錄音全文,所談論之內容尚涉及系爭房地以外其他不 動產「香榭」、「天琴」之分配,及黃詩靜與尤寬宏之子女 扶養費等問題,復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黃詩靜向尤石卯等二人 借貸款項之事實,則上開對話內容所稱450 萬元,核與尤石 卯等二人本件主張之借款應屬無關,亦不得作為借貸合意之 證明。 ④復參酌尤石卯等二人自承黃詩靜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透天厝, 於97年4月27 日購買後,二樓設置為尤家的神明廳,除黃詩 靜、尤寬宏及其子女居住於三樓外,尚有尤家珍、尤寬明居 住於四樓,尤石卯等二人則居住於附近,尤寬宏一直住到10 1年6月間、尤家珍於102年3月間結婚後搬出、尤寬明迄至10 4年3月19 日才搬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 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黃詩靜名下,但自始即供尤家之人共 同居住使用。則尤石卯等二人所以匯付金錢,或係因系爭房 地實際供尤家祭祀及子女住用之緣故,實未必與借貸合意相 關。況且曾英嬌於本院曾到庭陳稱:「當初如果尤寬宏與黃 詩靜沒有離婚,我會同意給他們這些錢,但我不曉得他們離 婚,尤石卯的部分也一樣。黃詩靜每天回來吃飯,看不出他 們有離婚,我才會給他們這些錢,這些是我養老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其所述意旨,尤石卯等二人顯 然係認尤寬宏與黃詩靜為夫妻關係,故而同意無償給與該等 款項無訛。則黃詩靜辯稱:尤石卯等二人願意出資購買傢俱 、裝潢系爭房地,並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所交付之款項乃 屬贈與等語,即非無稽。至曾英嬌事後改稱其上開所述意旨 之真意係「借給」而非「送給」云云,惟倘若尤石卯等二人 交付款項予黃詩靜係本於借貸關係,則黃詩靜負有日後償還 借款之義務,則渠等借與不借,核與渠等是否知悉黃詩靜與 尤寬宏是否離婚一事應無關係,是曾英嬌嗣後改稱之意,尚 難採信。 ⒊綜上,尤石卯等二人就系爭款項1 ,或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 (即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曾 英嬌則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25日、97年9月5日、97 年10月14日自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萬元、50萬元、19萬元、 20萬元,及97年5月22 日交付放置於家中之現金50萬元), 或未能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尤石卯於97年5月22 日、97 年6月18日及97年9月1各交付黃詩靜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 元,合計300萬元;曾英嬌於97年5月22日交付黃詩靜50萬元 )之事實,則渠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返還 借款,洵非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尤石卯等二人雖主張:就系爭款項1 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渠等 通知終止,黃詩靜即無保有系爭款項1 之法律上原因,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惟渠等就系爭款項1 未 能證明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尤石卯等二人依 據終止系爭款項1 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請求黃詩靜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當事人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查尤 石卯等二人於本院主張:縱認系爭款項1 係屬贈與,亦係因 黃詩靜刻意隱瞞與尤寬宏業已離婚之事,透過尤寬宏向尤石 卯等二人表示需用金錢,致渠等受騙始贈與財物,顯構成詐 欺,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縱認屬實 ,惟尤石卯等二人既主張係於101年5月間尤石卯中風後,黃 詩靜沒有回來,始知悉尤寬宏與黃詩靜已離婚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118頁反面),可見渠等於101年5 月間即已 知前揭所述黃詩靜之詐欺行為,然其遲至105年11月2日始於 本院以書狀之送達(105年11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4頁 )為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款項1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與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渠等以所為金 錢贈與業經撤銷,黃詩靜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能准 許。 四、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本應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 就該事實已為自認,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即應責令被告舉證明之。本件尤家珍主張:黃詩靜 向伊借款系爭款項2 ,伊已全數匯入黃詩靜於渣打銀行之帳 戶,嗣伊限期要求黃詩靜返還未果,迄今借款債務全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清償等語,並提出渣打 銀行交易傳票及手機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 頁) 。黃詩靜對尤家珍主張借貸48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95頁反面),僅爭執其於101年11月9日已清償2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 頁),堪認黃詩靜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2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尤家珍主張對黃詩靜有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應非子虛。至黃詩靜辯稱:已清償28萬元 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黃詩靜就已清償之抗辯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㈠黃詩靜辯稱:伊於101年11月9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28萬 元至尤家珍購買預售屋「香榭儷舍」(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尤家珍給付預售屋結構工程款專用帳戶,用以部分清 償其對尤家珍系爭款項2 之借款債務等語,據其提出綜合月 結單、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並有渣打銀 行105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860 號函覆本院並檢 送黃詩靜匯款28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 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105年11月24 日達 和香字第1051124001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繳款虛擬帳號銷號控 管表上尤家珍之專用匯款帳戶、及101年11月9日「結構工程 款11/9信託匯款28 萬元」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稽,堪認黃詩靜確於101年11月9日匯款28萬元至 尤家珍對達和公司之專用匯款帳戶內,代尤家珍繳納購買預 售屋之價金等情為真,且為尤家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則黃詩靜所辯上情,即非無稽。雖尤家珍主張 :黃詩靜匯款28萬元並非清償借款,而係黃詩靜及尤寬宏為 答謝伊一直以來對渠等生活之照顧及付出所為之答謝餽贈及 致贈之結婚禮金云云,然此已為黃詩靜所否認,且審酌尤家 珍對其主張上開之有利事實,雖提出黃詩靜於102年6月前與 尤寬宏之相處、參與尤家珍訂婚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128 頁),然此僅得證明黃詩靜與尤寬宏離婚後仍與尤 寬宏及其親戚有所相處,與上開匯款為贈與,難認有關,又 黃詩靜係於101年11月9日匯款28萬元,而尤家珍訂婚之日為 102年3月31日,二者日期相距數月之久,衡諸一般常情,亦 難認為結婚禮金之性質,況28萬元並非小數,無論係結婚禮 金或餽贈,均已超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數額甚多,自 難認尤家珍之主張為可採信。再酌以黃詩靜提出與尤家珍間 於102年6月18 日之簡訊往來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23頁 ),尤家珍明確表示:「…但6/30 前請你將100 /4/28存入 你帳戶剩下20萬歸還予我,…」等語,益證尤家珍亦認借款 金額經黃詩靜清償28萬元後僅餘20萬元無誤。綜此,黃詩靜 既已清償系爭款項2之28 萬元,則尤家珍僅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清償剩餘之20 萬元(即48萬-28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則尤家珍主張: 伊與黃詩靜所成立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黃詩靜催告其於收受之翌日起31日內返還48萬元, 並得自黃詩靜受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返還借款時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自非無據。 惟黃詩靜業於101年11月9日清償28萬元,已如前述。則尤家 珍僅得請求黃詩靜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尤家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詩靜給付 20萬元,及自105年1月19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18頁) 起算32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詩靜如數給付及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黃詩靜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尤家珍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黃詩靜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尤石卯等二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黃詩靜應給付尤石卯350 萬元本息、給付曾英嬌 159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尤 石卯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則無 違誤,尤石卯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尤石卯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黃詩靜之上 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尤家珍、黃詩靜不得上訴。 尤石卯、曾英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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