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呂嘉明
訴訟
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底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業務,引介
客戶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客戶之訂單
暨負責後
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被上訴人
並應
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上訴人之業務權利金。
嗣
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
順利引介
第三人○○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成
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使被上訴人成為○○公司零組件供應商
。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公司訂單後,本應依約完成訂單如
期交貨,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
生產線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因此出面居中協調,順利將○○公司
上開訂單轉介
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對○○公司之違約責任。兩造因
此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於
2個月內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期限屆滿後,均未依約履
行,並將廠房內之機具、材料變賣,擬將廠房出售他人欲為
脫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引介客戶後,經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後決定承
接,除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
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開發
費用。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已承接之
客戶○○公司,且無故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
○公司之訂單,進而喪失成為○○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應
賠償上訴人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及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40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審駁回其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均
否認為真正。又103年4月底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
非陳姿君,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係
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故其效力僅存在於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間,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
於103年間製作樣品送交○○公司,然因未通過○○公司內
部評鑑標準,被上訴人並未成為○○公司之產品供應商,故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再者,縱認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也針對
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
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對乙方〈即上訴人〉的
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等語,可知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係包括上訴人之違約金及本案之經
濟損失,自包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惟系爭協議書就金額欄位係空白,
可證兩造縱事後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亦係約定被上訴人
無庸
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
開發費用
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上訴人主張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引介客
戶○○公司,惟被上訴人竟在同意承接○○公司訂單後,無
故遲延交貨,致喪失成為○○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
下,放棄其已承接之客戶,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20萬元
之業務開發費用,總計2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
兩造所簽定?若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
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為
本件之
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簽定系
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是否確為兩造所簽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⒉
經查,依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到庭證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張○○」是伊所簽,因
斯時伊任職之被
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負責業務,有親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作協議書,
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在伊看過後,再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用印
。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在103年間簽定,是在伊簽名後,由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的林○○拿去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由何人所蓋,伊並不清楚。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但系
爭協議書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亦為伊
親簽。
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有幫被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
,找到○○公司這個客戶,○○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打
樣,但被上訴人公司打樣2次都未通過,後來被上訴人公司
在103年12月間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書係經由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
○與上訴人進行洽談後,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所簽定,以
證人張○○斯時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21頁),衡情自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
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
兩造
合意所簽定等語,應
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簽定系爭
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而林姿君,且
其上公司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要屬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用印如何管理問題,自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兩造
意思表示
合致時業已成立之事實。
⒊又系爭協議書內容
所載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
之簽名,為證人張○○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
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
27日於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所蓋用被上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亦為兩造所簽定等語
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
?
⒈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當甲方(按指上訴
人,下同)引介客戶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時,乙
方應自行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以決定是否承
接,若乙方同意承接後,除乙方已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應賠償甲方12個月乘以新台
幣20萬元整之業務開發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引介客戶後,倘經由評估
及徵信已決定承接該客戶,在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下,若
任意放棄已承接之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
費用240萬元,並無另行約定需在被上訴人取得成為引介客
戶之供應商資格而任意放棄時,被上訴人方負有賠償240萬
元業務開發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成
為客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引介○○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接乙情,業經○○公司函覆:上訴人
曾向本公司採購人員引介被上訴人公司,經本公司於103年
至104年間評估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委託被上訴人公
司打樣及給付樣品費;本公司評估打樣產品後知悉被上訴人
公司財務不佳,故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上訴人所提上
證5即104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為本公司開模前與被上訴
人確認2D與3D之模具圖面,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生產排程及交
付排料,且就104年2月份的交貨需求,預先提示被上訴人公
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完成開模作業,在
計劃開模前1天,本公司業務聯繫窗口獲悉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似乎出現問題,經聯繫上訴人確認後,本公司遂轉請其他
合作廠商提供所需相關零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
30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已引介○○公司成
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而○○公司亦就其公司104年2月份之
交貨需求,預先提示予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
持續與○○公司進行至交付樣品、確認2D與3D模具圖面、提
供生產排程及交付排料等階段,顯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承接
上訴人所引介之客戶即○○公司,方依○○公司要求提供樣
品,進而與○○公司確認商品模具圖面,並依○○公司交貨
需求,提供商品生產線行程等訊息。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所
述:「不料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產生經營問題導
致無法繼續完成,造成客戶抱怨、交期延誤,異常趕製打樣
,誠信商譽損失…等等,實屬歸責甲方導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7頁),
核與○○公司上開回函表示係因確認被上
訴人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而改與其他廠商合作等語相符,
益
徵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引介之客戶○○公司進行業務合作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等語,
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⒈經查,上訴人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引介
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已如前述;惟嗣後因
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發生異常,致無法取得○○公司之商品訂
單,兩造遂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載明:「…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除了對此合作案的乙方(按指上訴
人,下同)業務努力付出成本深感抱歉及沒有第一時間告知
此警訊讓乙方和客戶有較充裕的危機應對時間,表示十二萬
分歉意,因此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
轉單開發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擴大,甲方也
針對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
本案對乙方的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否則同意
乙方視同
本票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兩造
就被上訴人因故放棄成為○○公司供應商乙情,已就系爭合
作協議原約定事項另行協議,此由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因此
『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轉單開發
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並在系爭協議書就
賠償金額部分,特別以括號符號載明「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
對乙方的經濟損失」等語,可知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取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顯見系爭協議書應可作為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放棄客戶○○公司之書面。準此,被上訴
人放棄客戶○○公司乙情,既已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
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而應依兩造嗣後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
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任何金額(按
系爭協議書金額欄位係空白),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本票予
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就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
損失負賠償之責,然因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承
諾願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抑或兩造另有以口頭約明賠償金額
為何之具體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亦無庸
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定,而上
訴人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為被上訴人引介
客戶之業務開發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同意承接上訴人引介之
客戶後,雖因故放棄原承接客戶,但與上訴人再次協商後,
取得上訴人同意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然在系爭協議書兩造並
未約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失金額,上訴人復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本票為擔保,自
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承諾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