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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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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呂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底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業務,引介 客戶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完成客戶之訂單暨負責後 續打樣、設計、開模、生產、交貨、收款等事宜,被上訴人 並應按月支付其所獲營業額5%作為上訴人之業務權利金。嗣 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完成業務開發, 順利引介第三人○○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成 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使被上訴人成為○○公司零組件供應商 。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公司訂單後,本應依約完成訂單如 期交貨,詎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前發生經營問題,致其 生產線全面停工,無法如期交貨,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因此出面居中協調,順利將○○公司上開訂單轉介 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對○○公司之違約責任。兩造因 此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於 2個月內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期限屆滿後,均未依約履 行,並將廠房內之機具、材料變賣,擬將廠房出售他人欲為 脫產。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引介客戶後,經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後決定承 接,除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 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業務開發 費用。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擅自放棄已承接之 客戶○○公司,且無故將生產線全面停工,未能如期完成○ ○公司之訂單,進而喪失成為○○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應 賠償上訴人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4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審駁回其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均 否認為真正。又103年4月底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非陳姿君,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係嗣後不知何人所補蓋,故其效力僅存在於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間,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 於103年間製作樣品送交○○公司,然因未通過○○公司內 部評鑑標準,被上訴人並未成為○○公司之產品供應商,故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再者,縱認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也針對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 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對乙方〈即上訴人〉的 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等語,可知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賠償金額」係包括上訴人之違約金及本案之經 濟損失,自包括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至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 金及業務開發費用在內。惟系爭協議書就金額欄位係空白, 可證兩造縱事後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亦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庸 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 開發費用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上訴人主張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引介客 戶○○公司,惟被上訴人竟在同意承接○○公司訂單後,無 故遲延交貨,致喪失成為○○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 下,放棄其已承接之客戶,應賠償上訴人12個月乘以20萬元 之業務開發費用,總計2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 兩造所簽定?若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 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為本件之 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所簽定?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簽定系 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 書是否確為兩造所簽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依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到庭證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張○○」是伊所簽,因斯時伊任職之被 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負責業務,有親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作協議書, 故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在伊看過後,再送請被上訴人公司用印 。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在103年間簽定,是在伊簽名後,由被 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的林○○拿去用印,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由何人所蓋,伊並不清楚。伊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但系 爭協議書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亦為伊親簽。 上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後,有幫被上訴人公司開發業務 ,找到○○公司這個客戶,○○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打 樣,但被上訴人公司打樣2次都未通過,後來被上訴人公司 在103年12月間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書係經由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張○ ○與上訴人進行洽談後,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所簽定,以 證人張○○斯時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21頁),衡情自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 訴人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 兩造合意所簽定等語,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簽定系爭 合作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張葉岸而林姿君,且 其上公司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要屬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用印如何管理問題,自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書於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時業已成立之事實。 ⒊又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附件1業務合作協議書上「張○○」 之簽名,為證人張○○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 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被上訴人104年4月 27日於匯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所蓋用被上訴人 公司之大小章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亦為兩造所簽定等語 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 ? ⒈經查,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當甲方(按指上訴 人,下同)引介客戶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時,乙 方應自行評估與徵信該客戶之各項營業訊息,以決定是否承 接,若乙方同意承接後,除乙方已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乙 方不得放棄已承接之客戶,否則應賠償甲方12個月乘以新台 幣20萬元整之業務開發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引介客戶後,倘經由評估 及徵信已決定承接該客戶,在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下,若 任意放棄已承接之客戶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業務開發 費用240萬元,並無另行約定需在被上訴人取得成為引介客 戶之供應商資格而任意放棄時,被上訴人方負有賠償240萬 元業務開發費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成 為客戶○○公司之供應商資格,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引介○○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接乙情,業經○○公司函覆:上訴人 曾向本公司採購人員引介被上訴人公司,經本公司於103年 至104年間評估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並委託被上訴人公 司打樣及給付樣品費;本公司評估打樣產品後知悉被上訴人 公司財務不佳,故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上訴人所提上 證5即104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為本公司開模前與被上訴 人確認2D與3D之模具圖面,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生產排程及交 付排料,且就104年2月份的交貨需求,預先提示被上訴人公 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完成開模作業,在 計劃開模前1天,本公司業務聯繫窗口獲悉被上訴人公司營 運似乎出現問題,經聯繫上訴人確認後,本公司遂轉請其他 合作廠商提供所需相關零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 30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已引介○○公司成 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而○○公司亦就其公司104年2月份之 交貨需求,預先提示予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 持續與○○公司進行至交付樣品、確認2D與3D模具圖面、提 供生產排程及交付排料等階段,顯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承接 上訴人所引介之客戶即○○公司,方依○○公司要求提供樣 品,進而與○○公司確認商品模具圖面,並依○○公司交貨 需求,提供商品生產線行程等訊息。復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所 述:「不料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產生經營問題導 致無法繼續完成,造成客戶抱怨、交期延誤,異常趕製打樣 ,誠信商譽損失…等等,實屬歸責甲方導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7頁),核與○○公司上開回函表示係因確認被上 訴人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而改與其他廠商合作等語相符,益 徵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引介之客戶○○公司進行業務合作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⒈經查,上訴人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引介 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之業務開發義務,已如前述;惟嗣後因 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發生異常,致無法取得○○公司之商品訂 單,兩造遂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在其上載明:「…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除了對此合作案的乙方(按指上訴 人,下同)業務努力付出成本深感抱歉及沒有第一時間告知 此警訊讓乙方和客戶有較充裕的危機應對時間,表示十二萬 分歉意,因此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 轉單開發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擴大,甲方也 針對本案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元----整(合約違約損失及 本案對乙方的經濟損失)並同意於二個月內支付,否則同意 乙方視同本票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兩造 就被上訴人因故放棄成為○○公司供應商乙情,已就系爭合 作協議原約定事項另行協議,此由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因此 『經雙方協商同意』委由乙方全權對客戶提供緊急轉單開發 以減少客戶的損失,以免三方皆損失」,並在系爭協議書就 賠償金額部分,特別以括號符號載明「合約違約損失及本案 對乙方的經濟損失」等語,可知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取代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顯見系爭協議書應可作為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放棄客戶○○公司之書面。準此,被上訴 人放棄客戶○○公司乙情,既已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 訴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萬元之業務開發費用,而應依兩造嗣後簽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任何金額(按 系爭協議書金額欄位係空白),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本票予 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就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 損失負賠償之責,然因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承 諾願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抑或兩造另有以口頭約明賠償金額 為何之具體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亦無庸 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所簽定,而上 訴人業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完成為被上訴人引介 客戶之業務開發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同意承接上訴人引介之 客戶後,雖因故放棄原承接客戶,但與上訴人再次協商後, 取得上訴人同意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然在系爭協議書兩造並 未約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失金額,上訴人復未自 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本票為擔保,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承諾賠償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業務開發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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