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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王德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簽立「新北市○ ○區○○段○○○ ○號等17筆土地整合單元」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及相鄰之多筆土地上興建大樓,再為分配(下稱系爭 合建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或指定之第三人擔任 起造人,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地主亦已陸續完成信 託手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以專人或寄送掛 號信之方式多次通知,卻拒不簽立信託契約,致被上訴人無 法進行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為此先於103 年8 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信託事宜,否則將依約 課罰違約金復於103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 函重申前旨,促請上訴人儘速辦理,且告知若置之不理,將 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仍藉故不履約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請求加倍返還80萬元保證金即16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請求就工期 拖延之時間即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107 日,以上訴人日後可分得房屋面積116.53坪、實際工程造價 即每坪12萬6182元的千分之1 計算,日計罰違約金計157 萬3000元(計算式:116.53×12萬6182×107 ×1/1000)。 依各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即原審以160 萬 元及157 萬3000元核減後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約定,系爭合建案 係以新北市政府推行之簡易都更程序為開發方式,而依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協助簡易都更輔導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 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164號 函文所載,被上訴人負有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取得簡易都 更用證明之義務,倘系爭合建案未能取得簡易都更法定容 積15%之獎勵,被上訴人無利可圖,依據經驗法則,極可能 毀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建案百分之百適用 簡易都更程序,及取得簡易都更15%獎勵容積之情形下,要 求被上訴人先提出系爭合建案簡易都更適用證明,再配合辦 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屬合理,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所 為解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 給付違約金。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之違約金亦不合理,蓋就加倍返還保證金160 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實際之損害數額及提出相關證據,被上訴人 若受有損害,不過是利息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顯然過 高;就按日計罰違約金157 萬3000元部分,對照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 款:「開工後……」之約定,同條第3 款約定應限 於系爭合建案開工後始有適用,被上訴人解約時,系爭合建 案尚未開工,自不得依該約定計罰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3 年9 月15日解約,解約後之損害本不在本件斟酌之 列,被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 日計罰違約金,於法無據,以原審已認定舉證不足之解約後 所受損害佐證違約金不應酌減,同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 未說明關連性,逕以銀行核貸金額推估工程總價作為按日計 罰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難認合理,應以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 工程造價即每坪工程造價4 萬6372元核算,較為精確,故此 部分之違約金至多為8 萬6460元(計算式:116.53×4 萬63 72×16×1/1000),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其 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土地上興 建大樓,再為分配之系爭合建案。 (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提供保證金即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以臺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 號碼185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信託 事宜,否則將依約課罰違約金,復於103 年8 月28日以臺 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號碼189 號、同年9 月3 日以臺 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號碼201 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 促請上訴人儘速辦理,且告知若置之不理,將依約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以臺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 號碼20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五)系爭合建案於105 年7 月4 日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正 在招商中。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80萬元保證金即160 萬元 之本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1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 訴人有簽立信託契約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為保障本基地全體土地所 有權之權益,本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乙方(按:指 被上訴人,下同)簽約完成後,乙方須提供合建保證金共 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交付信託銀行專戶……乙方保證金交 付銀行信託專戶並取得收據證明。甲方(按:指上訴人, 下同)同意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15日內與乙方指定之金 融機構(下稱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完成;於本案確定 合建範圍後,甲方即將土地及建物產權(含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抄錄本正本、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房 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依各個年度完稅後);用印完成之信 託登記相關書類文件)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全權管理。 上述文件如需甲方或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章或另補齊文 件時,甲方或乙方應於受託人書面通知後五日內配合辦理 ,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雙方若不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予 受託人時即屬違約……」(見原審卷㈠第11反面至12頁) 。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則約定:「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款( 按:即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為保障基地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本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乙方簽約完成 後,乙方須提供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交付信 託銀行專戶……乙方保證金交付銀行信託專戶並取得收據 證明。』雙方同意就以上約款部分,合意變更為『由乙方 先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甲方作為乙方之合建保證金… …於履約期間,如有甲方違約之情事,經乙方限期催告改 善,甲方仍拒不改善時,甲方應將本合建保證金加倍返還 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9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供 保證金即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而收受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既無爭執, 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上 訴人有簽立信託契約之義務。 2上訴人未履行簽立信託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加倍返還80萬元保證金即160 萬元之本息,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先後於103 年7 月15日、103 年 7 月17日、103 年7 月22日以專人或寄送掛號信之方式多 次通知,拒絕簽收,或收受後仍拒不簽立信託契約之事實 ,業已提出開會通知、通知函及該等通知、函文之送達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所稱其先於103 年 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信託事 宜,否則將依約課罰違約金,復於103 年8 月28日、同年 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前旨,促請上訴人儘速辦理,且 告知若置之不理,將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 節,亦有臺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號碼185 號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20至25頁)、臺北市文山區武 功郵局存證號碼189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 第26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武功郵局存證號碼201 號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 對照上訴人本人或委請律師寄發、回覆予被上訴人之信函 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2 至207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曾多次催告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 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簽約時間及機會,上訴人卻一再以被上 訴人取得簡易都更適用證前,拒絕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回應 (見原審卷㈠第195 、198 頁),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簽立信託契約,拒不履行,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不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限 期催告改善……仍拒不改善」之要件悉相吻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已違約,應將80萬元保證金加倍返還,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屬正當。此不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異其認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裁判要旨 參照)。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 、第203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另爭執其於103 年7 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通知函時,已逾103 年7 月25 日之開會時間(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其於103 年8 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103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之後寄送之存證信函相距不足15日,相關之催告 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然上訴人係拒絕簽立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簽約時間,已認 定如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難認被上訴人之通知、催告 有何不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 參照),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80萬元之保 證金即160 萬元本息之認定。 3上訴人抗辯簽立信託契約前,被上訴人應先提出系爭合建 案簡易都更適用證明,被上訴人違約在前,解除系爭契約 不合法,無從請求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根據上述兩造間之約定,倘上訴人不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 宜,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改善,未予改善,即應將80萬元 之合建保證金加倍返還予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與被上訴人有無解除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違約在先,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云云,已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再者,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固約定系爭合建案係以簡易都更程序為開發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0頁),遍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並無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應先取得簡易都 更適用證明之約定;上訴人所稱應先取得簡易都更適用證 明,方可申請建造執照,與證人即系爭合建案承辦建築師 黃翔龍所證: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簡易都更適用證明依據 之法令不同,2 者可同時並行,先申請建造執照,可先跑 流程,所欠簡易都更適用證明,有6 個月的時間補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 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32034號函所載:「……另申請建 造執照應具備文件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爰此,建築法所規定之文件並 無載明簡易都更適用證明」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 ),明顯相悖;上訴人所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協助簡 易都更輔導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申請建照前, 民眾應先向都市更新處確認簡易都更之適用並取得證明」 (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暨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2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0164號函文記載:「查旨揭基地之 基地規模、臨路條件、現況態樣等符合申請簡易都更獎勵 法定容積15%之規定,後續本案應依本次認定範圍及建築 配置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書……」、「請於文到後6 個月內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內容(見原審卷 ㈠第263 頁),或為申辦簡易都更之正常流程,但不足反 推被上訴人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取巧作法為違約;上訴人另 稱倘系爭合建案未能取得簡易都更法定容積15%之獎勵, 被上訴人無利可圖,極可能毀約云云,則純屬上訴人之主 觀臆測,不足據為上訴人不簽立信託契約之正當事由,此 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4 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80 6488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見 本院卷第50、51頁),益徵明白,從而,上訴人抗辯簽立 信託契約前,被上訴人應先提出系爭合建案簡易都更適用 證明,亦乏實據,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請 求按日計罰違約金157 萬3000元: 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雖約定:「如甲方未依本合建契約 各項之約定辦理,經乙方定期書面催告十日內,甲方仍未 完成乙方依契約、法令需求所通知之各項事宜,乙方得按 上款約定之計算方式課罰甲方違約金;甲方逾乙方要求之 期限內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除前述之違 約金外,甲方應退還已收之補貼款,並另備與補貼款及合 建保證金同額價款賠償乙方,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之實 際損失及所失利益(包含但不限於乙方因委託專人規劃、 設計、購料、施工領照及與包商、訂購戶簽約所生之各項 直接、間接之損失,銷售及人事管理費用及因本案給付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相關費用及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反面),然此與同條本文:「甲乙雙方應以誠實,公平原 則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約,依其情節按下列各項 約定辦理之」、同條第1 款:「如乙方無故連續停工達三 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三十日後,乙方仍未改善或復工者 ,除沒收保證金、補貼金外,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承諾作業 」、同條第2 款:「開工後如可歸責於乙方致未能依本約 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壹日,乙方應依甲方分得房屋面積 ,按實際工程造價的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等約定(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反面)相互比對,該條文前2 款均是用以規 範被上訴人開工後之違約,上訴人抗辯同條第3 款約定之 違約金應作相同解釋,顯較合於同條本文揭櫫之公平原則 。參酌此條文約定違約金之計罰以「實際工程造價」為基 準,若尚未開工,並無「實際工程造價」可言,另條文記 載:「另備……合建保證金同額價款賠償乙方」,亦與系 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將本合建保 證金加倍返還予乙方」約定之內容相近,系爭契約既是被 上訴人用於與系爭合建案多數地主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應 為法律專業人士所擬,當不至於有難以適用或重複約定等 情形發生,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既 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的解釋,由使用人負擔條款不明確 的危險(王澤鑑著,債法原理,101 年3 月版,第103 頁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 款約定之違約金罰則,僅適用於開工後之違約,方合 於條文之體系及文義解釋。準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合建案仍未開工(見本院卷 第220 頁),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 3 款約定請求按日計罰違約金。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得據 此請求違約金(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依據契約文 義,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書面催告期限屆滿後至其解約前之 違約金而已,兩造既另於系爭協議書就未配合辦理信託登 記之事宜重行約定違約金,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應是考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後所定,衡酌後 述違約金酌減標準,實無再給予被上訴人此數日按日計罰 違約金之必要,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此部分之違 約金核減至零。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無庸再予酌減: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法院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由乙方先 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予甲方作為乙方之合建保證金…… 於履約期間,如有甲方違約之情事,經乙方限期催告改善 ,甲方仍拒不改善時,甲方應將本合建保證金加倍返還予 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9頁), 目的在利用當事人擔心金錢損失之心態,督促簽約者確實 履約,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契約內容,參照該協議書第1 條 亦約定:「若乙方申報開工前不進行本案,則合建保證金 由甲方沒收……」(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項約定,未 見有不公平之處。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4 日 新北工建字第1050806488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0頁), 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共16筆,系爭合建案之當事人除兩造外 ,另有多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地主,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未遵守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所需處理之後續 事宜非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涉及諸多訴外人, 舉凡變更設計支出之費用、因時間拖延增加之人事成本等 ,皆會使被上訴人開銷變多,造成損害,而被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160 萬元中,有80萬元本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保證金,上訴人真正賠償之金額只有80萬元,難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額數有與實際損害差距懸殊之問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不過是利息之損失云云,更無 可採。兩造先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繼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提供保證金即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提示兌現而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第2 項參 照),核此簽約及收取保證金之過程,經過兩次書面約定 ,且實際收受現金,不得謂不慎重,上訴人斯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為此決定,即 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未能證明違約金金額有約 定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 核減。職是之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160 萬 元,無庸再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加倍返還80萬元保證金即16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 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日計罰違約 金部分,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 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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