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劉袈裟(原名劉袈湄)
訴訟
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史崇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訴訟代理人 方彥麒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法
蘇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華登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
司,與華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 號之透天店舖(下稱
系爭房
屋)修繕漏水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上訴聲明就該項請求之金額追加為:被上訴人
應自103 年11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止,於104 年6
月17日前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自104 年6 月
18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60頁
反面、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經由聯創公司之代銷,以2,100
萬元向華登公司買受該公司所建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已
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於
交屋後發現下述瑕疵並受有損害:⒈系爭房屋樓地板傾斜,
致上訴人受有420 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⒉系爭房屋之立面
應全部鋪設花崗石,
惟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於2 樓陽台外牆
架設之售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後,發現該部分
外牆並未鋪設花崗石,上訴人因拆除廣告看板、自行鋪設花
崗石而分別受有1,500 元、8 萬5,000 元之損害;⒊系爭房
屋防盜系統設計為斷電時大門即自動開啟,故任何人均得自
設置於屋外之電箱關閉電力藉以開啟1 樓大門,致防盜系統
形同虛設,上訴人須拆除、重新施作鐵門及加裝一般鎖頭,
致受有5 萬7,500 元之損害;⒋系爭房屋鐵捲門處出現裂縫
,上訴人自行修補而受有2 萬元之損害;⒌系爭房屋漏水,
上訴人自行修補而受有21萬元之損害;⒍因系爭房屋傾斜、
漏水嚴重無法使用,上訴人須另以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
自104 年6 月18日調漲為每月1 萬6,000 元)向訴外人袁寶
珠承租「桃園市○鎮區○○路○○○○○ 號1 、2 樓」(下稱龍
南路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而持續受有租金損害。
爰依
民法
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
求華登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㈡聯創公司為華登公司代銷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有上述瑕
疵或未依約履行之情,竟向上訴人表示均依約施工,自屬明
知其所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仍
予以傳播或刊載,而對
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聯創公司就上訴人所受上㈠損
害,與華登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⒈華登公司、聯創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45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華登公司、聯創公司應
自103 年11月起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1 萬5,000 元。⒊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㈠所示⒈至⒌項金額合計為457 萬4,000
元,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則僅按445 萬4,000
元計算。)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華登公司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
非屬瑕疵,上訴人主張因傾斜瑕疵受有420 萬元之價值減損
損害
云云,非有所據;1,500 元拆除外牆招牌費用部分,華
登公司同意支付;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載明係於店鋪1 樓之
「正面柱」採用天然花崗石及搭配抿石子、石材,與「崗石
店墅」、「崗石立面外觀」之說明並無違背;系爭房屋之防
盜門禁系統採用價格昂貴之「安全斷電自動開啟陽極鎖裝置
」,其特色即為斷電時大門會開啟,以確保住戶無逃生困難
之虞,並無設計錯誤之情,更非屬瑕疵;上訴人
所稱鐵捲門
處裂縫,係為使鐵捲門順利升降之必然設計,並非瑕疵;上
訴人通知華登公司有漏水情形後,華登公司即表示願意配合
檢測與修繕,惟均遭上訴人拒絕,致漏水程度擴大,上訴人
自屬
與有過失且違反
誠信原則,則其請求華登公司賠償高額
修繕費用,自不應准許;系爭房屋之現況並不影響通常之居
住及營業使用,上訴人另向他人租屋之租金自非可歸責於華
登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聯創公司除引用華登公司之答辯理由外,另以:聯創公司並
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何
瑕疵或與廣告內容不符而仍予傳播、刊載之情,上訴人請求
聯創公司與華登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華登公司
給付上訴人15萬7,627 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及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29 萬6,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至104 年6 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
5,000 元,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完畢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華登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華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聯創公司給付15萬7,627 元本息
之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
頁):
㈠系爭房屋為5 層樓之透天店舖,係華登公司所興建,於完工
前即委託聯創公司代銷,聯創公司為廣告代理業,華登公司
為廣告主。上訴人經由聯創公司之代銷,於102 年8 月30日
以總價2,1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已依約交付價
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買受時,系爭房屋尚未完
工,聯創公司有交付系爭房屋廣告示意圖予上訴人。此有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
買賣契約書、廣告
可佐(原審卷第13
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㈡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19日交屋,交屋時華登公司並未拆除正
面2 樓陽台外牆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看板,上訴人自行雇工拆
除後發現看板後方之大樓外牆牆面並未鋪設花崗石。有照片
、拆除看板估價單
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
第94頁反面)。
㈢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有照片及建築師鑑定報告可稽(原
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199 頁至第202 頁)。
㈣上訴人向袁寶珠承租龍南路房屋,約定租期為101 年6 月18
日至111 年6 月17日共計10年,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每
3 年調漲1,000 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證(原審卷第38頁
至第39頁)。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
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
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下述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致其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華登公司應支付拆除廣告看板費用1,500 元部分
:華登公司就該項請求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70 頁、第206
頁反面),故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又華登公司雖
表明無意就該部分為上訴(本院卷一第266 頁),惟因其附
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請求全部廢棄(本院卷
二第142 頁),故該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致其受有房屋價值貶損
420 萬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築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
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包
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築物形體、結
構並未缺乏上開功能,或上開功能並無受損之虞,即應認
該建築物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而無物之瑕疵。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水平傾斜之瑕疵云云,
惟查:原
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各樓層頂板有無傾
斜情事,由該公會採取水平儀測量高程差除以量測點水平
距離之方式予以檢測,鑑定結論
略以:「依桃園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其誤差係指建築物高度、各樓層高度、縱
向及橫向總長、其他部分尺寸或臨街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
部分,旨為訂定容許標準以視為符合核定計畫。惟並無各
樓層面傾斜率之規定。. . . 在建築工程上衡量傾斜率的
目的主要係為評估建築體受外力或基礎不均勻沉陷等現象
,對於傾斜率之明確規定可見於施工損害鄰房鑑定之標準
,. . . 然係針對房屋垂直傾斜率,仍無法論其
本案之
適
用。由本案各樓層頂板之水平測量結果研判,其水平傾斜
度大致上尚無明顯可議之處。惟其中位於2 樓樓板陽台處
(即1 樓陽台頂板)H4-H5 間斜率最大為1/79.6,而位於
2 樓居室內部(即1 樓居室頂板)H1-H2 斜率為1/288.3
,顯然陽台之水平傾斜度較內部明顯,. . . 可視為施工
上之誤差,是否屬『樓層頂板傾斜』之容許誤差,如前述
並無適用標準」等語,有置卷外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
7 月8 日第104038號建物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
師公會鑑定書)
可參(該鑑定書第8 頁、第12頁);
鑑定
人林鴻志建築師亦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準備
期日到庭證
稱:所謂水平就是指往地心方向的90度的平面,一般建築
物施工多少會有局部的不平或是誤差,超過90% 的建物沒
有辦法完全達到絕對的水平;其個人自住房屋水平傾斜的
程度可能比系爭建物還大,其認亦無瑕疵。系爭房屋並無
外力造成的樑柱歪斜,樓板的傾斜亦非樑柱所導致,應是
施工的誤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
堪信系爭房屋之樓板雖局部有些許水平傾斜,然程度尚屬
輕微而屬施工誤差之範疇,且係其他大部分建物施工時亦
可能發生之通常狀況,況相關建築法規未就建物之水平傾
斜程度為明文規範,
可徵於通常情形下,水平傾斜之程度
對於建物之安全性、穩固程度、使用耐久性並無明顯影響
而
無庸由建築管理單位特別加以規範,故自難以上開些許
水平傾斜之狀況,
遽認系爭房屋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之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買賣雙方約定或華登公司
擔保系爭房屋之樓層板須達完全水平之程度,自亦
難認有
何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房屋之水平傾
斜程度既非屬瑕疵,華登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即屬符合債之
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登公司減少價金、
賠償損害云云,已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水平傾斜之程度仍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貶損云云,惟查:
⑴原審請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樓層板水
平傾斜狀況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程度如何,經該公會函
覆略以:囑託鑑定旨為「如已超出容許範圍,則此傾斜
狀況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程度為何?」鑑定結果已載明
「並無各樓層樓面傾斜率之規定,其他建築
法令亦未有
針對此項明確規定」,故未作如已超出容許範圍之敘述
。現場最大之測點間傾斜量為(H4-H5 )1/79.6位於2
樓陽台(即一樓頂板)處,需藉由儀器測得。依鑑定人
經驗研判,可能係屬局部施工精度問題,但未影響其功
能。系爭房屋樓板面實難以由視眼察覺傾斜量,故鑑定
人無法論及影響市場交易價值」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
10月13日(104 )桃市建師鑑字第011-9 號函(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函,原審卷第105 頁)附卷可參。鑑定人林
鴻志建築師
復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
:(水平)傾斜度的誤差沒有一定的標準,也沒有任何
研究證明水平傾斜率達到多少斜度以上,就會對人的心
理產生影響,心理因素影響的價值並無一定的鑑定標準
,本件是水平傾斜,沒可鑑定價值減損之依據,尤其如
果斜率很小更難以判斷有價值減損。一般傾斜率是指垂
直傾斜率而言,垂直傾斜有一定的斜率要修復或重建的
標準,故可從修復或重建的費用來鑑定價值減損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房屋之水平傾斜
狀況並未違反任何標準,非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無
交易價值貶損之可言。又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說
明及鑑定人林鴻志建築師之證述,可知水平傾斜與垂直
傾斜之狀況實非相同,故垂直傾斜之相關法規、資料、
數據,非可作為判斷本件有無瑕疵或其損害額若干之依
據,附此敘明。
⑵全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桃亮訴字第165 號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結論雖認系爭房屋因傾斜所
致之價值減損金額為177 萬8,700 元云云(置卷外系爭
估價報告第29頁參照)。惟查:
①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前提及範圍
明載:「㈠兩造當事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樓層頂板水平
傾斜之瑕疵有爭執,前經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如附件之鑑定報告所示。㈡請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
果,惠予鑑定系爭房屋『水平傾斜』之程度,是否有
市場價值之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本院卷一第105 頁),並提供系爭建築師公會鑑
定書、補充鑑定函予估價師作為其估定有無價值減損
及其減損金額之判斷依據,此並為製作系爭估價報告
之估價師張子亮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參照
)。而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書、補充鑑定函從未指稱
系爭房屋之前樑或地樑有傾斜情形,更載明難以由視
眼察覺傾斜量(原審卷第105 頁),惟估價師張子亮
竟於系爭估價報告之「勘查結論」記載:「. . . 經
建築師公會104 年現場測量,一樓頂板及前樑(二樓
前陽台樓地板及地樑)傾斜,其傾斜率為:1/79.6(
間距4.54公尺,高程差-5.7公分),可由外觀以肉眼
觀察到傾斜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11頁),顯已
違反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之測量結果,更與張子亮
嗣後於本院到庭自承:其至現場勘查,實際樓地板的
傾斜肉眼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相
悖反。張子亮嗣更表示其鑑定出來的價值減損係因系
爭估價報告附件十第2 頁照片3 幀所示之「外觀瑕疵
」所造成者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可徵系
爭估價報告顯已逸脫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之測量結果
,而自行恣意以上述所謂「外觀瑕疵」作為估算價值
減損之依據,其估價前提已有未洽。又系爭房屋並無
外力造成的樑柱歪斜,樓板之水平傾斜亦非樑柱所導
致,而僅屬施工誤差之情,業經具有建築結構專業之
鑑定人林鴻志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7
頁),故估價師張子亮證稱:依其經驗,1 樓上方的
門楣傾斜(即其所謂「外觀瑕疵」)是2 樓地板水平
傾斜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188 頁),更屬其自行臆
測之詞,其依該錯誤之臆測所估算之房屋價值減損金
額,更非可採。
②復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
價師應兼採2 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
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2 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
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其訂定意旨係為協調不同
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差異,以決定適當價格,避免單
一估價方法估價結果有失偏頗(本院卷一第152 頁參
照)。惟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成本法決定房地
總價後,再以「問卷調查法」評估「外觀瑕疵」對於
系爭房屋價格之影響,復未說明有何情況特殊致僅能
採取「問卷調查法」
而非以兩種以上方法為本件鑑定
之情,其估價方式既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
定相違,即屬可議。又估價師張子亮到庭說明其進行
「問卷調查」之方式略以:訪問不動產估價師16人、
仲介經紀商業團體代表2 人、地政士6 人,地政機關
人員10人,並取得30份以上有效問卷(即如系爭估價
報告第26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外觀瑕疵」有人認
為不減損價格,也有人認為會影響,綜合問卷調查的
結果計算,平均減損是5.225%,其看過系爭建築師公
會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後,認為水平傾斜在內部沒有影
響,但造成外觀上的影響,所以才就外觀的影響做價
值減損的鑑定,其有對受訪對象告知整個損害的情形
俾受訪者有確切的了解,也有看照片,但未提供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及補充鑑定函給受訪者,亦未告知
系爭房屋各樓層的傾斜率,因其認為(傾斜率)之數
字不影響價格;未告知受訪者二樓的室內傾斜率僅有
288.3 分之1 ,因其認為不影響價格,但是陽台傾斜
率比較大達79.6分之1 ,就有告知;其未將系爭建築
師公會鑑定書第12頁結論「本案各樓層頂板之水平測
量結果研判,其水平傾斜度大致上尚無明顯可議之處
」告知受測者,因其認為那不是評估減損的依據,其
去現場勘查看到因為樓地板傾斜造成外觀的傾斜,並
認外觀的傾斜會造成價格的減損,所以就是針對外觀
去評估價值減損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
189 頁),可徵估價師張子亮除以其自行認定之「水
平傾斜造成外觀瑕疵」之錯誤前提作為訪問之依據外
,更於訪問過程中選擇性隱瞞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書
之重要鑑定結論,再蒐集受訪者所為結論差異甚大之
主觀臆測性回答,估算系爭房屋有177 萬8,700 元之
價值減損,系爭估價報告之訪問過程既有上述諸多未
洽之處,其結論當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十第2 頁照片所示,固可知系
爭房屋有局部視覺上線條不平行或非垂直之情況,惟
上開不平行、非垂直之狀況可以表面粉刷、貼地磚等
設計手法加以校正(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鑑定人林
鴻志建築師之陳述參照),可徵上開狀況非因水平傾
斜所致,而僅屬系爭房屋外表美觀
與否之問題,
洵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就
房屋外觀之平整程度有何特別約定,則系爭房屋局部
不盡平整美觀之狀況,亦難認有何不符契約預定效用
之情,附此敘明。
⑶綜上,系爭房屋水平傾斜之程度或局部外觀不盡平整美
觀之情狀,均非屬瑕疵,復難據以認定華登公司有何不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水平傾斜
為由,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價值減損之損害420 萬元,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華登公司應於系爭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而
未鋪設,上訴人自行鋪設而受有8 萬5,000 元之損害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關於「建材及設施」之廣告文宣,就外觀之
細節說明略為:「住家壹樓正面柱及造型採用花崗石、銹石
採用豪華山型磚、豪華平磚,正面造型柱、窗框線板抿石子
,現代藝術造型鍛造欄杆,壹樓採用抿石天然石片,四樓女
兒牆正面貼文化瓦,結合歐式、日式造型. . . 店鋪壹樓正
面柱採用天然花崗石、招牌採用黑晶鑽線板美觀大方,現代
藝術造型鍛造欄杆,抿石子、石材搭配突顯整體宏偉之美」
(原審卷第56頁),可徵系爭房屋僅係於「壹樓正面柱及造
型」採用花崗石作為建材,其餘部分則係搭配石磚、抿石天
然石片、文化瓦等建材,並非僅以花崗石作為外牆之單一材
質;且
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無關於正面外牆須全部鋪
設花崗石之約定(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已難認華登公
司依約負有應在系爭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之義務。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廣告平面圖、宣傳告示牌、電子廣
告看板上載有「崗石店墅」、「崗石立面外觀」等文字(原
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云云,惟核上開宣傳文件並未就
花崗石之鋪設範圍、位置、數量、方式等細節為說明,
堪認
僅係就系爭房屋之主要風格或重點材質為大致性的描述,亦
難據此認定華登公司負有應於系爭廣告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
石之義務。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僱用之銷售人員保證系爭
房屋正面外牆全部鋪設「天然花崗石」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
其說,亦難信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華登公司應在系爭廣告
看板內牆面鋪設花崗石而未鋪設,並據以請求華登公司賠償
其自行鋪設花崗石之費用8 萬5,000 元云云,
即有未合。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防盜系統設計不良,請求華登公司賠償
其拆除及重新施作鐵門、加裝一般鎖頭之損害5 萬7,500 元
部分: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防盜系統設計不良,任何人
均可由設置於屋外之電箱加以斷電後開啟大門云云,僅提出
系爭房屋大門照片1 張為憑(原審卷第95頁、第31頁),惟
依該照片尚難認防盜系統有何設計不良或錯誤之處,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更表示不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
一第136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防盜系統設計不
良,華登公司應賠償拆除及重新施作之損害5 萬7,500 云云
,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非
可憑採。又華登公司已說明:上訴
人所指設置於屋外之電箱實為抄度數用的電錶,不會影響供
電,亦有加鎖防止他人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益證
系爭房屋防盜系統之設計並無安全疑慮,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鐵捲門處有裂縫,上訴人自行修補而受
有2 萬元損害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照片5 幀(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固
可看出鐵捲門上方收合處存有些許間隙,上訴人雖據以主張
影響美觀而屬瑕疵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間隙之存在有何滅
失或減損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情事,亦未證
明其美觀程度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標準或通常交易觀念之普遍
標準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該鐵捲門裂縫為系爭房屋之瑕疵或
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即非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華登公司
賠償修補裂縫之費用2萬元云云,非有所據。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其受有修補費用21萬元
之損害部分: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
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
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
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
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經鑑定確有漏水、白華
等情形,有系爭建築師公
會鑑定書可證(置卷外鑑定書第16頁),且為華登公司所
不爭執,衡情當有影響系爭房屋遮蔽風雨之功能及居住生
活之舒適,依社會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自屬具有
減少其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漏水修
復之費用為15萬6,127 元乙情,亦經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
書鑑定明確(置卷外鑑定書附件5 ),兩造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
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於15萬6,127 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華登公司
對於該15萬6,127 元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惟因上訴人業
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付華登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
華登公司受領其中15萬6,127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華登公司給付15萬6,127 元,洵無不
合。
⒊華登公司雖辯稱:華登公司知悉漏水後,擬由其簽約廠商
進行修繕,如此即兩造均無須額外支出費用即可修復完畢
,惟上訴人拒絕華登公司或簽約廠商入內修繕,致漏水情
形擴大、費用增加,自屬與有過失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本件確有漏水之瑕疵存在,既如上述,而華登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拒絕由華登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進行修復之
舉有何導致損害擴大之情及其擴大之程度,故其空言抗辯
上訴人與有過失、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足取。又上訴
人與華登公司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493 條關於定作人應先定期請求
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
不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附
此敘明。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之瑕疵而無法使用,致須
另向袁寶珠承租龍南路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而持續受有租金損
害部分:
⒈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其原因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袁寶珠承租龍南路房屋之事實,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
房屋水平傾斜部分,並不影響結構及居住之安全而非屬瑕
疵乙情,業如上㈡所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房屋傾斜致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又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發生於屋突
層廁所及該樓樓梯間隔間磚牆底部,另於4 樓、3 樓梯間
或牆面有白華現象(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書第13頁),亦
即其餘部分(含系爭房屋1 樓)並無漏水情形,審諸系爭
房屋上開漏水程度,自非完全不能居住使用,尤以1 樓店
面完全無漏水,更無不能營業、使用情事。又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30日買受系爭房屋前,即於101 年4 月30日與
袁寶珠就龍南路房屋簽訂長達10年(租期自101 年6 月18
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之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徵上訴人本有長期承租
龍南路房屋之計畫,則其依約給付租金,自與系爭房屋傾
斜情形或漏水瑕疵
無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
求華登公司賠償其持續支出租金之損害,即非有據。
㈧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華登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5萬7,627 元
(1,500 +15萬6,127 元=15萬7,627 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請求聯創公司與華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
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以:聯創公司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系爭廣告看板
內牆面應鋪設花崗石而未鋪設、防盜系統設計不良、鐵捲門
裂縫、漏水等瑕疵,而於銷售時故意隱瞞,並對上訴人傳播
、刊載引人錯誤之廣告為由,主張聯創公司應依上㈠所示法
條規定與華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並
無傾斜、系爭廣告看板內牆面應鋪設花崗石而未鋪設、防盜
系統設計不良、鐵捲門裂縫等瑕疵,業如上第㈡項至第㈥
項所示,自難認聯創公司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隱瞞瑕疵
之侵權行為,亦無傳播或刊載明知或可得而知引人錯誤廣告
之情。至系爭房屋之漏水,上訴人並未證明於銷售
期間即已
存在,亦難認聯創公司代銷時有何故意隱瞞或廣告不實情事
;聯創公司復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明知廣告不實而仍予以傳
播、刊載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 項規定,請求聯創公司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與
華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華
登公司給付15萬7,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華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
合。上訴人、華登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租金
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