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許明哲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芸(原名許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合資購買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3及29樓之9之預售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29樓2戶房地;或分稱29樓之3、29樓
之9 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圓建設)簽約,並支出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出
資3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胞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合
資買受
上開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後,伊
業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伊為29樓
之9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地
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
,經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
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
伊。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主張該房地
乃兩造合資購買,供作日後結婚居住之用,
爰基於合資之
法
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變更部分與
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
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
猶聲明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15 頁),容有誤會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
93年間合資向山圓建設購買29樓2 戶房地,供作日後結婚居
住之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50萬元,伊支出其餘款
項,由被上訴人與山圓建設簽訂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出售前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取得所有
權,嗣因被上訴人之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合資買受
29樓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後,伊同意將
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月5 日將款
項如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兩造協議出賣29樓之
3房地,另29樓之9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既為兩造
共同出資,伊所出之資金又超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
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爰依合
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29樓之9 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山圓建設購買29樓2 戶房地,簽約時因
信用卡額度不足,先由上訴人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20萬元、22萬元,支付共計42萬
元之簽約金,然已於
嗣後處分29樓之3 房地時,代上訴人繳
納互助會會款約90萬元,以資返還上開簽約金。至上訴人於
93年4月5日匯入伊富邦銀行帳戶之50萬元,係其為繳納股款
而為,兩造並無合資購買29樓房地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山圓建設購
買29樓2戶房地,並於96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地
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26日),嗣將29樓之3房地
出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
53752470號函檢送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附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61-63、12-13、146-161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是否互約出資購買29樓2 戶房地,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
房地所有權: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成立互約出資並依
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意思表示之
合致。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50萬元,伊支
出其餘款項,嗣因被上訴人胞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
合資買受29樓2 戶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
後,伊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
云云。然查:
①購買29樓房地時繳納之簽約款42萬元,由上訴人於93年2 月
13日分別以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支付20萬元、22
萬元,共42萬元,另開工款32萬由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帳戶
於93年3月5日轉帳支付,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3-14、54 頁
)。又上開簽約款及開工款合計為74萬元,並非上訴人主張
之50萬元,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係如
何方式給付與山圓建設乙節舉證以明;且其主張之被上訴人
出資金額,又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迥異。可見上訴人是
項主張,已難採憑。
②另上訴人主張伊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固據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
惟該帳戶乃上訴人購買股
票之款項交割帳戶,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並有買賣證券授權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
觀該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匯入50萬元後
,於
翌日即支出股款(雅新股票)489,696 元(見本院卷第
62頁),因認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匯款該50萬元之目的在繳
納股款等語,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上開50萬元,
旨在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乙節,顯乏實據。
③再
觀諸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買
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兩造復不爭執29樓2 戶房地預售總
價合計702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倘兩造於購買29
樓2戶房地時,已成立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
有權之契約,且約明被上訴人僅支出頭期款50萬元,上訴人
支出其餘款項等情者,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已逾九成,衡諸一
般常情,應由上訴人擔任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日後交
屋時先登記為所有權人,負責支付房屋貸款,方與上訴人主
張之合資關係相符,應無由出資比例低於一成之被上訴人與
山圓建設訂立買賣契約,並成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之可能。上
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⒉雖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許雅婷證稱:兩造一同看屋後,合資購
買29樓房地,計畫結婚後要搬至該處居住云云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但許雅婷既自陳該情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伊不
知實際上由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證詞無
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29樓2 戶房地購買後,均由伊按月提領現金繳
交分期款2 萬餘元與山圓建設,共計繳納27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
無非以伊獨資成立之丞泰有限公司存戶交易明
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9-4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59、80 頁)。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表,僅有7
筆交易以手寫方式註明「山圓」2 字,與上訴人主張其共計
繳納27期有所不符;又上開7 筆交易究竟為何人於何時以手
寫方式註明「山圓」2字,尚屬不明,且該交易方式均為ATM
提款,交易金額介於23,000元至25,000元間,尚難證明提款
後乃交付山圓建設作為分期款,上訴人此節主張,
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簽約款42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約時信用卡額度不足,先
由上訴人以以信用卡支付簽約款42萬元,伊已於嗣後處分29
樓之3房地時,代上訴人繳納互助會會款約90 萬元,以資返
還等語,
參諸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復受僱於
上訴人獨資成立之丞泰有限公司,已據證人許雅婷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為兩造所
自承,上訴人更借用
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帳戶,可見2 人之關係密切,
金錢往來頻繁,此由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出售29樓之3 房
地後,代其繳納互助會會款895,000元(匯款日期為97年8月
4日至98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2-73頁帳戶交易明細、第79
頁)乙節亦明,則上訴人當初雖有代被上訴人支出簽約款,
可能之原因多端,雖難逕認兩造間有合資之協議。
⒋上訴人另以:兩造於104 年間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對話,
談及29 樓之9(上訴人誤載為29 樓之3)房地出售後扣除貸
款,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及其所付出的部分後要如何分配
之內容為由,主張:兩造就29 樓2戶房地確有合資關係等語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9-56 頁)。惟兩造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關係密切,金錢往來頻繁,且於98年
1月9日結婚宴客,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其等於感情良好時,本於情愛之相互間金錢開支,互為
恩惠施與,本屬人情之常,尚難以互約出資之法律關係視之
,此由兩造於對話中,上訴人尚提及被上訴人胞弟向伊借款
150萬元乙事,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出售29樓之3房地後,曾繳
納上訴人合會會款及支應上訴人失業
期間花費
暨上訴人欠伊
母金錢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50、52頁),而無隻字片語提
及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有互約出資及依照出資比例
取得房地所有權等情可明。而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出售29樓之9 房地後結算金額等語。探求其真意,實
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取得29樓之9 房地,伊有所
付出,因而要求取回伊付出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本諸同一意
思,以29樓之9 房地確為兩造交往期間伊取得之財產,上訴
人曾代為支出裝潢、家具等費用,乃表明該房地將來出售後
,扣除貸款金額及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暨伊付出之金額後
之餘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實隱含分配兩
造交往期間各自取得財產之真意,仍無從解為兩造於購買29
樓2戶之初有成立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
之契約關係。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成立互
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契約,尚乏實據而
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29樓之9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為無理由,其於本審所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調閱永和郵局自93年6 月起
至96年6 月止匯入山圓建設之款項明細及山圓建設所留存之
29樓2 戶房地付款紀錄,因兩造並無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
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即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