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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許明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芸(原名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合資購買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樓之3及29樓之9之預售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29樓2戶房地;或分稱29樓之3、29樓 之9 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圓建設)簽約,並支出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出 資3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胞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合 資買受上開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後,伊 業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伊為29樓 之9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 ,經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 伊。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主張該房地 乃兩造合資購買,供作日後結婚居住之用,爰基於合資之法 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變更部分與 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 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猶聲明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15 頁),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 93年間合資向山圓建設購買29樓2 戶房地,供作日後結婚居 住之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50萬元,伊支出其餘款 項,由被上訴人與山圓建設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出售前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取得所有 權,嗣因被上訴人之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合資買受 29樓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後,伊同意將 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月5 日將款 項如數匯入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兩造協議出賣29樓之 3房地,另29樓之9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既為兩造 共同出資,伊所出之資金又超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 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合 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29樓之9 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山圓建設購買29樓2 戶房地,簽約時因 信用卡額度不足,先由上訴人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20萬元、22萬元,支付共計42萬 元之簽約金,然已於嗣後處分29樓之3 房地時,代上訴人繳 納互助會會款約90萬元,以資返還上開簽約金。至上訴人於 93年4月5日匯入伊富邦銀行帳戶之50萬元,係其為繳納股款 而為,兩造並無合資購買29樓房地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山圓建設購 買29樓2戶房地,並於96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地 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26日),嗣將29樓之3房地 出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 53752470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1-63、12-13、146-1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是否互約出資購買29樓2 戶房地,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 房地所有權: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成立互約出資並依 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出頭期款50萬元,伊支 出其餘款項,嗣因被上訴人胞姐許宥寧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伊 合資買受29樓2 戶房地,經兩造與許宥寧於93年4月2日協調 後,伊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返還云云。然查: ①購買29樓房地時繳納之簽約款42萬元,由上訴人於93年2 月 13日分別以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支付20萬元、22 萬元,共42萬元,另開工款32萬由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帳戶 於93年3月5日轉帳支付,與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3-14、54 頁 )。又上開簽約款及開工款合計為74萬元,並非上訴人主張 之50萬元,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係如 何方式給付與山圓建設乙節舉證以明;且其主張之被上訴人 出資金額,又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迥異。可見上訴人是 項主張,已難採憑。 ②另上訴人主張伊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50萬元,固據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惟該帳戶乃上訴人購買股 票之款項交割帳戶,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並有買賣證券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 觀該帳戶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匯入50萬元後 ,於翌日即支出股款(雅新股票)489,696 元(見本院卷第 62頁),因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匯款該50萬元之目的在繳 納股款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上開50萬元, 旨在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乙節,顯乏實據。 ③再觀諸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買 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非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兩造復不爭執29樓2 戶房地預售總 價合計702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倘兩造於購買29 樓2戶房地時,已成立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 有權之契約,且約明被上訴人僅支出頭期款50萬元,上訴人 支出其餘款項等情者,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已逾九成,衡諸一 般常情,應由上訴人擔任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日後交 屋時先登記為所有權人,負責支付房屋貸款,方與上訴人主 張之合資關係相符,應無由出資比例低於一成之被上訴人與 山圓建設訂立買賣契約,並成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之可能。上 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⒉雖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許雅婷證稱:兩造一同看屋後,合資購 買29樓房地,計畫結婚後要搬至該處居住云云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但許雅婷既自陳該情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伊不 知實際上由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證詞無 從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29樓2 戶房地購買後,均由伊按月提領現金繳 交分期款2 萬餘元與山圓建設,共計繳納27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無非以伊獨資成立之丞泰有限公司存戶交易明 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9-4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59、80 頁)。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表,僅有7 筆交易以手寫方式註明「山圓」2 字,與上訴人主張其共計 繳納27期有所不符;又上開7 筆交易究竟為何人於何時以手 寫方式註明「山圓」2字,尚屬不明,且該交易方式均為ATM 提款,交易金額介於23,000元至25,000元間,尚難證明提款 後乃交付山圓建設作為分期款,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簽約款42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約時信用卡額度不足,先 由上訴人以以信用卡支付簽約款42萬元,伊已於嗣後處分29 樓之3房地時,代上訴人繳納互助會會款約90 萬元,以資返 還等語,參諸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復受僱於 上訴人獨資成立之丞泰有限公司,已據證人許雅婷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5-76 頁),且為兩造所自承,上訴人更借用 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帳戶,可見2 人之關係密切, 金錢往來頻繁,此由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出售29樓之3 房 地後,代其繳納互助會會款895,000元(匯款日期為97年8月 4日至98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2-73頁帳戶交易明細、第79 頁)乙節亦明,則上訴人當初雖有代被上訴人支出簽約款, 可能之原因多端,雖難逕認兩造間有合資之協議。 ⒋上訴人另以:兩造於104 年間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對話, 談及29 樓之9(上訴人誤載為29 樓之3)房地出售後扣除貸 款,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及其所付出的部分後要如何分配 之內容為由,主張:兩造就29 樓2戶房地確有合資關係等語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9-56 頁)。惟兩造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密切,金錢往來頻繁,且於98年 1月9日結婚宴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其等於感情良好時,本於情愛之相互間金錢開支,互為 恩惠施與,本屬人情之常,尚難以互約出資之法律關係視之 ,此由兩造於對話中,上訴人尚提及被上訴人胞弟向伊借款 150萬元乙事,被上訴人亦以自己出售29樓之3房地後,曾繳 納上訴人合會會款及支應上訴人失業期間花費暨上訴人欠伊 母金錢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50、52頁),而無隻字片語提 及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有互約出資及依照出資比例 取得房地所有權等情可明。而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一再要求被 上訴人出售29樓之9 房地後結算金額等語。探求其真意,實 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取得29樓之9 房地,伊有所 付出,因而要求取回伊付出之金額;被上訴人亦本諸同一意 思,以29樓之9 房地確為兩造交往期間伊取得之財產,上訴 人曾代為支出裝潢、家具等費用,乃表明該房地將來出售後 ,扣除貸款金額及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暨伊付出之金額後 之餘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實隱含分配兩 造交往期間各自取得財產之真意,仍無從解為兩造於購買29 樓2戶之初有成立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 之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購買29樓2 戶房地時,成立互 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契約,尚乏實據而 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29樓之9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為無理由,其於本審所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調閱永和郵局自93年6 月起 至96年6 月止匯入山圓建設之款項明細及山圓建設所留存之 29樓2 戶房地付款紀錄,因兩造並無互約出資並依照出資比 例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開證據即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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