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網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平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上 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應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 肆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簽訂「基隆市政府10 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合約(案號:104B035)」( 下稱系爭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12日辦理測試流量管理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 路傳輸量、違反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寬等及頁面導向功 能之安裝導入服務,於同年8月27日辦理驗收,同年9月2日 、3日依序辦理驗收缺失改善及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16日發函表示上訴人仍有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功能 需求一、①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部分,驗收時測 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IM聊天 行為特徵值可管控,以致無紀錄IM聊天行為之LOG。②⒘部 分係針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 致無法測試運作。③⒛部分於9月3日進行驗收時,其7天24 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 中心授權部分文件亦未齊備,未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約 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價金。上訴人建置之系統,已 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功能,即使用者以skype、icq、line、 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r等通訊軟體進行通訊,皆能 偵測並成功阻擋,且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完成系爭合約所有 系統功能設定完畢,並備妥及交付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合約價 金280萬元,並退還上訴人28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為此,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已於104年9月11日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僅違約1 日,同意扣減2,800元違約金,若法院認定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5月11日,則被上訴人就違約罰款主張抵銷之金額過高, 請求酌減,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93頁),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統,均為偵測使用者登入 IM之紀錄,IM聊天訊息傳遞行為之紀錄,與系爭合約採購 規範伍、功能需求:一、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規範 不符。且上開一、⒐系統需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惟上訴 人就此項目係以Ascen Flow設備進行流量管控,並未與本系 統HP Tipping Point S2600NX及S330進行整合,致無法依據 本系統流量紀錄進行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政策,亦與系 爭合約採購規範不符。又上訴人所提供Ascen Flow設備非正 式授權,現已因試用期屆至而無法使用。另關於系爭合約採 購規範伍、功能需求:二、⒛之管理服務需由原廠監控或技 術中心提供,上訴人原提供之服務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廠是 否授權上訴人具備本項服務功能,為確保服務正常運作,請 上訴人提供原廠相關授權文件及JJNET資安技術服務中心證 明文件正本。系爭合約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直至105年5月11日始完成驗收,則 自上訴人104年9月3日參加第2次驗收(複驗)之次日,起算 至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日止,上訴人合計逾期251天,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期違約金56萬元,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 ,且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66頁) ㈠上訴人以280萬元價格標得被上訴人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 採購案,並於10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採購規範記載:「伍、功能需求:一、大型入侵偵 測防禦系統……⒐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⒘系統需 具備流量管理控管能力,能針對使用者配置網路流量管理( Traffic Quota Control)政策,限制用戶每日或每週的最 大網路傳輸量,並予以實施黑名單管理,對於超過流量管制 之用戶可實施包含阻擋、限制頻寬、限制最大連線數等管理 ,因違反頻寬或配額管理政策之使用者可強制實施頁面導向 (HTTP Redirect)功能。……本系統可由多項系統設備 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二、小型入侵偵測防 禦系統……⒛提供以下管理服務: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 測監控服務。⑵產品設備異常網狀況通知。⑶提供5天8小時 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 關做為資安政策改善依據。⑸提供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⑹ 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提供。……本系統可 由多項系統設備進行功能整合,滿足本府需求。」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記 載:「項次伍.一、4、9、17及20未符規範。請針對項次伍. 一、4、9、17及20於9月3日前改善完畢。」於104年9月3 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之驗收經過記載:一、項次伍.一、4…… ,復於9月3月第二次驗收補正。二、項次伍.一、9…,本次 驗收不符合規範。三、項次伍.功能需求一、規格17.…承商 無法實機演練,未符規範。四、項次伍.功能需求二(誤載 為一)、規格20.…承商應補正開立HP委託原廠授權證明文 件服務紙本正本。五、本案不同意驗收,請於104年9月10日 補正並複驗。 ㈣上訴人104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記載:「測試流量管理 功能,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 限制頻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記 錄單問題概述記載:「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行為,驗 收缺失改善增加HP客製化規則完成改善。」服務記錄記載: 「⒈上傳HP客製化規則到TP2600NX。⒉逐一測試是否成功阻 檔sky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共6個 ,經測試都成功阻擋。…」104年9月11日客戶服務記錄單問 題概述記載:「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完成實 作登入…。」服務記錄記載:「完成實作截圖如附件。根據 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作為資安政策改善,顧問會議遠端登 入203.67.6.139監控分析資料,完成實作。」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基府研資貳字第1040055968號函 覆上訴人104年9月11日104信誼字第048號函說明如下:「… 驗收時測試IM即時聊天行為,只發現IM登入行為特徵值並無 IM即時聊天行為特徵值可控管,以致無紀錄IM聊天行為特徵 之Log,並非要求系統能紀錄聊天內容;請承商網威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儘速向原廠反應,提出符合規範之特徵值。…針 對流量管控措施功能,驗收時尚有部分設定未完備,造成此 功能無法測試運作,請承商…儘速派員調整設定安裝。…7 天24小時服務威脅偵測監控服務尚未完備,原廠監控或技術 服務中心部分之文件也未備齊,承商…於104年9月11日上午 12時始完成設定,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心授權部分文件本 府尚未收取正本,請儘速作補正。本案目前正在進行驗收程 序中,有關缺失改善項目,承商…如有疑問,可與本府主辦 單位進行溝通,共同達成驗收之完成。」 ㈥104年9月10日及104年11月25日兩次驗收,上訴人並未派員 出席。 ㈦就「⑴提供7天24小時威脅偵測監控服務。⑵產品設備異常 狀況通知。⑶提供5天8小時技術支援專線及電子郵件服務。 ⑷根據監控分析資料提供機關做資安政策改善依據。⑸提供 專屬威脅偵測日報表。⑹以上服務由原廠監控或技術服務中 心提供。」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交付相關文件正本,經與被上訴人協同到庭之承辦人員 吳○○確認與上訴人104年7月7日提出之影本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11日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內容完畢 ,扣除上訴人逾期違約日數1天2,8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系爭合約價金279萬7,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建置之偵測防 禦系統,係在何時完全符合「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 案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有無給付 遲延情事?若有,可否請求違約金酌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建置之偵測防禦系統,係在何時完全符 合「104年入侵偵測防禦系統採購案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 ,並經驗收完成? ⒈上訴人固持104年9月2日客戶服務記錄單服務記錄第2點所載 內容,表示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項次伍.一、⒐約定 之具備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云云。然查,上開客戶服 務記錄單服務記錄第2點係記載:逐一測試是否成功阻檔sky pe、icq、line、wechat、qq及yahoo messenge共6個,經測 試都成功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徵上訴人僅針對 能否「阻擋」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進行測試,並未就能否 「偵測」IM即時聊天行為之功能進行測試,此由兩造於翌日 即104年9月3日進行第2次驗收過程,被上訴人就IM即時聊天 行為之功能進行驗收時,亦以其未具備黑白名單管理及可側 錄其訊息傳遞行為功能,不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為由,要 求上訴人就該部分進行補正,定於104年9月10日再行複驗等 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可知上訴人斯時所提供之IM即時 聊天行為系統,僅具有「阻擋」功能,並未具備系爭合約採 購規範伍、功能需求所約明對於大型及小型入侵者之「偵測 」及「防禦」功能。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日會同被 上訴人人員吳○○就第1次驗收之缺失進行改善後,已符合 系爭合約採購規範就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之要求云云,已難 憑採。 ⒉再者,上訴人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經被上訴人第2 次驗收未通過後,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第2次驗收紀錄所載內 容,於104年9月10日前補正並參加第3次複驗,且未在被上 訴人通知將在104年11月25日進行第4次驗收時到場,致上開 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因上訴人未會同進行第3、4次之驗收而 無法定義為通過,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17-220頁)。則上訴人僅憑其委託律師所 發函文(見原審卷第81頁),在未經被上訴人負責驗收人員 實際驗收下,即自行認定其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功能,已於 104年9月11日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功能需求云云,難認 為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驗收人員對於IM即時聊天行為 功能之要求,明顯超過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內容為由,主張 其在104年9月11日已履約完畢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採購 規範對於IM即時聊天行為功能之需求,除需具備「阻擋」之 功能外,亦需具備「偵測」功能乙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 即系爭合約主驗人員劉○○到庭證述:104年9月3日辦理第2 次驗收時,採購規範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系統,雖具有 直接阻斷禁止使用之功能,但無法側錄其使用行為以供事後 稽核,亦即其阻擋紀錄未能包括顯示使用者登錄之IP,而是 直接設定禁止使用模組讓其無法使用,故與上開採購規範之 規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67-26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吳○○到庭證述:原證3(按指104年9月2日客 戶服務單內容)只有阻擋紀錄,未如原證9(按指上訴人另 於104年9月24日自行測試所提IM即時聊天系統功能畫面,詳 後述)可顯示使用者聊天行為紀錄,依據採購規範項次伍一 9之功能需求,必須能夠呈現聊天行為之紀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78頁)。以被上訴人採購該套「104年入侵偵測防 禦系統」之目的,在於達到「包含針對用戶端電腦、伺服器 主機、閘道防護等入侵偵測防禦相關功能及服務」之目標觀 之(見原審卷第23頁),倘上訴人所建置之IM即時聊天行為 系統無法達到偵測內部人員聊天紀錄,知悉係由何人傳遞聊 天訊息,顯難達到內部資安管理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驗收時所提供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僅具備阻擋功能 ,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故未完成驗收等 語,應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所要求之IM即時聊天系統, 僅需具備側錄其使用行為或顯示使用者登錄之IP,以達供事 後查核之目的即可,並未要求該套聊天系統需達到紀錄聊天 者對話內容之功能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6日基府 研資貳字第1040055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頁) ,且經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2頁)。 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4日以同一系統不同設定方式,自行擬 以被上訴人希以偵測到使用者登入IP址之需求,而隨同於10 5年3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原證9之測試書面(見原審 卷第259-264頁),雖無使用者聊天之對話內容,但已可顯 示其使用行為紀錄及使用者登入之IP址之測試結果,亦經 證人吳○○於原審105年3月24日到庭確認該測試結果紀錄, 已與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項次伍一9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所 應具備之功能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益徵被 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需具 備紀錄使用者聊天之對話內容乙情明確。至上訴人雖以104 年8月1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之記載:「測試流量管理功能, 限制來源電腦網路傳輸量,違反流量管控進行阻擋、限制頻 寬…等及負面導向功能。」等語,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 ○已在其上簽名確認為由,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採購規範 伍、一、17.之功能需求云云。惟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12日 客戶服務紀錄單並非驗收紀錄,吳○○亦非系爭合約負責驗 收之人,且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一、17.之功能自辦理第1 次驗收至第4次驗收起止,均未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之功 能需求等情,亦有上開歷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17-220頁),難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符合採購規範所 要求之給付,並經驗收合格。故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年9月 11日提供被上訴人符合採購規範之規格,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要難憑採。 ⒋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並未提出原證 9之IM即時聊天行為系統測試畫面,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24 日要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林○○,依其要求 進行偵測即時聊天行為之時間後所提出等情,業經證人林○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且上訴 人於104年9月24日完成原證9之測試後,亦未即時將原證9之 測試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復未參加系爭合約第3、4次之驗 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至105年3月24日始見到該原證9之 測試畫面,兩造係直至105年5月5日進行第5次複驗後,於10 5年5月11日就系爭合約採購規範伍、一、9.及17.部分完成 驗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9日函 文及105年5月11日驗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0頁、第293頁、第30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於 105年5月11日完成驗收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合約價金給付條件 ,係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接 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30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故 上訴人除依約完成履約標的外,尚須在履約標的經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後,方得檢附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惟查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04年8月14日前之同年 月13日,雖完成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安裝測試,並申請進行 驗收,因該次驗收結果為:「項次伍.一、4、9、17及20未 符規範」,而經被上訴人要求「請針對項次伍.一、4、9、1 7及20於9月3日前改善完畢」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 月27日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兩造 復於104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惟驗收經過因仍有「二、 項次伍.一、9…,本次驗收不符合規範。三、項次伍.功能 需求一、規格17.…承商無法實機演練,未符規範。四、項 次伍.功能需求二(誤載為一)、規格20.…承商應補正開立 HP委託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服務紙本正本。五、本案不同意驗 收,請於104年9月10日補正並複驗。」(見原審卷第174頁 ),故兩造另約定於104年9月10日進行第3次驗收。惟上訴 人並未於104年9月10日第3次驗收時到場,亦未依第2次驗收 紀錄內容將未符規範部分進行補正,致第3次驗收未合格通 過,有第3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 嗣上訴人亦未於104年11月25日進行第4次驗收時到場,僅於 104年9月11日以函文通知並檢附第2次驗收應補正之項次伍. 二、20.之完工相關文件,仍未補正項次伍.一、9及17部分 ,有第四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0頁); 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安裝測試係直至105年5月11日始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乙情,有該次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00頁)。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完成之履約標的, 係直至105年5月11日方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有遲 延履約之情事存在。 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 日數等語,上訴人本應就第2次驗收有瑕疵未通過部分,於1 04年9月10日前限期補正並進行第3次複驗,惟上訴人均未遵 期補正並會同複驗,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指定之 限期改正期限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即負遲延履約之責 。據此計算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4月22日即被上訴人 另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將訂於105年5月5日下午派員進行複驗 (見原審卷第290頁),嗣改為105年5月11日辦理續行複驗 時止(見原審卷第295頁),合計上訴人逾期日數225天。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㮀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系爭合約總價金280萬元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8 00元,逾期日數225天,總計逾期違約金為63萬元(計算式 :2,800元×225天=630,000元)。因兩造就逾期違約金於 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有最高賠償總額,在未載明時以契約 價金總額20%之上限約定,故系爭合約逾期違約金之數額, 最高僅得以56萬元(2,800,000元×20%=560,000元)計算 。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⒈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外,更應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 已遵期於履約期限前完成履約標的之安裝測試,雖於第1、2 次驗收時,上訴人所完成之履約標的有部分功能需求與系爭 合約採購規範未符,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第2次驗收後, 除其中項次伍.功能需求二、規格20.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 4年9月11日以函文檢附被上訴人所需文件而經第4次驗收通 過外,另項次伍.一、9.之應具備IM即時聊天行為偵測功能 部分,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擬被上訴人需求改變設定方 式後,亦具備偵測使用者IP址之功能;至項次伍.一、17.部 分,則因兩造於第2次辦理驗收時發生齟齬,未就就該部分 功能進行實機演練,而無法認定該部分是否符合採購規範之 功能需求致未能驗收通過。是上訴人於驗收階段雖有未遵期 補正,及因拒參與第3、4次驗收,未能儘速提出其上開已完 成或已修正,並符合系爭合約採購規範要求之功能規格,延 滯系爭合約驗收期日,致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合約應 提供之完足服務,固應受逾期違約金之處罰;惟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安裝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偵測防禦系統,自上訴 人104年9月11日隨函提出原審卷第82頁之附件資料後至今, 均經被上訴人正常使用,並無叫修紀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驗收程序延宕所受之損害 應非巨大。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合約偵 測防禦系統,經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均未自被上訴人資訊機房 卸下,且未經被上訴人反應有無法發揮功能情事,被上訴人 請求56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6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請求之1日違約金2,800元後,餘55萬 7,200元依其比率酌減為30%即16萬7,160元(557,200元×30 %),故被上訴人於16萬7,16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期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若干? 經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並 經上訴人將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提存(見本院卷第20頁), 且提出請款單據及保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3-64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28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1項第6款約定,系爭合約價金給付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既有 給付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合約價金相抵銷(見本院卷第98頁背 面),經本院酌減系爭合約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16萬7,160元,已如前述;兩相抵銷後,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3萬0,040元(2,800,000元-2,800元- 167,160元=2,630,04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扣除1日逾期違 約金2,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79萬7,200元,固於 法有據;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抵銷16萬7,160元,亦 有理由,兩相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0,040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