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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萬貳仟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被上 訴人黃煥基、黃桂枝、黃煥光(以下各稱黃煥基、黃桂枝、 黃煥光,合稱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編號C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 ,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至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6平方 公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 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4萬 5650元,及其中61萬1090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 月19日起,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1920元(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 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外,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之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 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 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伊2萬5960 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 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先後於102年6月21日、同年12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㈡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有 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下稱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9至23 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 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 第27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 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為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黃捷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所搭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 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 、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原審法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 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占用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可 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能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捷芳未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現由被上訴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且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莊倩茹、莊倩茵,曾以被上訴人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經另案於100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至 23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自另案判決確定(即 100年7月19日)時起,對於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本於所有權可行使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步行約3 至5分鐘可至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交 通便捷,且鄰近知名百貨公司,周圍商家林立, 商業及生活機能相當良好,民生物資取得便利(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6頁勘驗筆錄、卷㈡第46至49 頁現場照片);並參以系爭土地自99年迄104年 間,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9萬4400元,自 105年起申報地價為13萬04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另觀以被上 訴人自陳: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一樓合法建物 (面積計122.88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做為 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約計27萬4059元(計算式: 39640+55497+64306+54616+60000=274059 ,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 每月出租供營業使用可獲利益約計9萬5764元( 計算式:274059÷188.88×66=95764,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顯非城市一般基地承租供 居住用房屋者可相比擬;及系爭地上物因出租獲 利所需成本,除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尚包 括被上訴人因維護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及 因管理系爭地上物所需之人力成本等情狀,認按 系爭地上物每日租金1706.96元,作為計算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基準為適當,並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 自105年3月3日回溯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日(即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同年 12月2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共計77萬282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及其中30萬5545元(計算式: 69985+235560=305545)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 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 1706.96元×365日÷12月×應有部分1/2),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精華區,附近生活 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臨馬路 、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價值 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 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云。但查: ①、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 系爭土地上一樓合法建物合併隔成5間店面 ,再分別予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另案原審卷㈡ 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內容相符 ,可見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一樓合法 建物已併為一體建物,其等使用方法及目的 同一,則其等因出租所獲價值應屬相同,而 無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價值高於一樓合法 建物所坐落土地價值之情事可言。而系爭地 上物因出租作為營業使用所獲租金利益,業 經本院斟酌作為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基準,詳 如前陳,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 附近生活機能發達,或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即認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本息,及再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附近 生活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價值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價 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5960元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99年度 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合理,可見 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等情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 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云。惟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當時系爭 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 金收益約計22萬3000元(見另案原審卷㈡第 31頁,計算式:45000+58000+65000+ 55000=223000),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系爭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 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金收益約計21萬4059元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計算式:39640+ 55497+64306+54616=214059)幾近相同 ,並衡以不動產出租之交易市場近年並無大 幅波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益 數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隱匿租金收入之 情事可言。又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 物所獲租金扣除應納稅金後,餘額即非整數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語,核與常情 亦屬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有 何不實之處。故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租 金數額較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略低,且非 整數等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 收入,而推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 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 合理,可見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 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 云,亦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以同一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則,訴請法院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 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部分為審究 及論斷,併此敘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金 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 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 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其2萬 596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 付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 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 ,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 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 日起算、黃煥光自103年10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 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租約,以資 證明系爭地上物實際獲取之租金利益若干。然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收益與實際收入尚屬相當,難認其等有故 意隱匿租金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 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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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