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全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正新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萬貳仟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1/2),被上
訴人黃煥基、黃桂枝、黃煥光(以下各稱黃煥基、黃桂枝、
黃煥光,合稱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6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編號C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
,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
地上物),至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為由,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6平方
公尺)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
等
情。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
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4萬
5650元,及其中61萬1090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
月19日起,黃煥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
按月連帶給付伊5萬1920元(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
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外,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之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
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黃煥光自同年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
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伊2萬5960
元。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占用
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0%計
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先後於102年6月21日、同年12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㈡被上訴人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情,有
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下稱另案)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19至23
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
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
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
第9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見本院卷
第27頁)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
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為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
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黃捷芳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所搭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
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
、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原審法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
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831947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憑(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上訴人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占用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可
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據?若有,損害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能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捷芳未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現由被上訴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且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莊倩茹、莊倩茵,曾以被上訴人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經另案於100年7月19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至
23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自另案判決確定(即
100年7月19日)時起,對於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
迄今,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本於所有權可行使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步行約3
至5分鐘可至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交
通便捷,且鄰近知名百貨公司,周圍商家林立,
商業及生活機能相當良好,民生物資取得便利(
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6頁勘驗筆錄、卷㈡第46至49
頁現場照片);並參以系爭土地自99年迄104年
間,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9萬4400元,自
105年起申報地價為13萬04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另觀以被上
訴人自陳: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一樓合法建物
(面積計122.88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做為
營業使用,每月租金約計27萬4059元(計算式:
39640+55497+64306+54616+60000=274059
,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
每月出租供營業使用可獲利益約計9萬5764元(
計算式:274059÷188.88×66=95764,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顯非城市一般基地承租供
居住用房屋者可相比擬;及系爭地上物因出租獲
利所需成本,除因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尚包
括被上訴人因維護系爭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及
因管理系爭地上物所需之人力成本等情狀,認按
系爭地上物每日租金1706.96元,作為計算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基準為
適當,並依此基準,計算被上訴人
自105年3月3日回溯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日(即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21日、同年
12月2日,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共計77萬282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及其中30萬5545元(計算式:
69985+235560=305545)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
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
1706.96元×365日÷12月×應有部分1/2),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精華區,附近生活
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臨馬路
、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價值
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價值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
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
云云。但查:
①、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等將系爭地上物連同
系爭土地上一樓合法建物合併隔成5間店面
,再分別予以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系爭地上物照片(見另案原審卷㈡
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內容相符
,可見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一樓合法
建物已併為一體建物,其等使用方法及目的
同一,則其等因出租所獲價值應屬相同,而
無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價值高於一樓合法
建物所坐落土地價值之情事可言。而系爭地
上物因出租作為營業使用所獲租金利益,業
經本院斟酌作為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基準,詳
如前陳,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
附近生活機能發達,或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即認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本息,及再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附近
生活機能發達,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面臨馬路、面積方正,可見系爭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價值應高於一樓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價
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5960元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99年度
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合理,可見
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等情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
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云。
惟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當時系爭
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
金收益約計22萬3000元(見另案原審卷㈡第
31頁,計算式:45000+58000+65000+
55000=223000),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系爭地上物併同一樓合法建
物已出租部分所獲租金收益約計21萬4059元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計算式:39640+
55497+64306+54616=214059)幾近相同
,並衡以
不動產出租之交易市場近年並無大
幅波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益
數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隱匿租金收入之
情事可言。又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
物所獲租金扣除應納稅金後,餘額即非整數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等語,核與常情
亦屬無違,
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有
何不實之處。故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租
金數額較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略低,且非
整數等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
收入,而推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77萬2825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5960元。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數額較
99年度提出之租金數額為低,且非整數顯非
合理,可見被上訴人有隱匿實際租金收入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7萬2825
元本息,及再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5960元云
云,亦無可採。
⑸、又上訴人以同一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則,訴請法院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
求為有理由,即
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部分為審究
及論斷,併此敘明。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金
77萬2825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
自103年10月19日起算、黃煥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
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其2萬
596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
付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元,
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日起
,黃煥光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2825
元,及其中30萬5545元加計黃煥基與黃桂枝自103年10月19
日起算、黃煥光自103年10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596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
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租約,以資
證明系爭地上物實際獲取之租金利益若干。然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收益與實際收入尚屬相當,難認其等有故
意隱匿租金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調查
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
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