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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淑鴻       劉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下分 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各 自持有28萬股股份,竟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 日無端變更登記為0股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前開股份 之變更登記合於事實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 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是否各自持有上訴人 股份28萬股,影響渠等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被上訴 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訴人徒以本件確 認判決之效力對他股東不生效力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 利益,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78年5月16日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未曾將前開股份轉讓予他人,詎上 訴人於93年10月3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伊等之股份由28萬 股變更為0股,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瑞貞、劉琇威( 原名劉銘玉)、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之股份數則因 此增加,因兩造對股東名簿上伊等所有之股份數額有爭執, 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伊等各自對上訴 人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 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見本院卷第46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被上訴人父母劉園、劉連桂創辦之家族 企業,劉園及劉連桂有權依其意思分配及處分公司股權,被 上訴人原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係經劉園、劉連桂分配公司 股權後,於9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0股,因此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渠等各自對伊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豐隆化學原料有限公司)於50年4月10日核 准設立,於77年6月21日核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 數為170萬股,登記被上訴人各自持有28萬股,依93年10月 31日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公司總股數仍為170萬股,被上 訴人並未登記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3年10月31日股東名 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㈡劉淑鴻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豐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之股東權3,700股存在, 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劉淑鴻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有上開民事裁 判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13、89至90頁)。 ㈢劉淑鴻、劉榮昌前以劉榮昌對上訴人之28萬股股份數遭變更 等事,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姵穎及股東任浩均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5006號、15007號、155 13號、163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1325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劉園(95年10月26日死亡)、劉連桂(96年10月29日死亡) 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子女為被上訴人、劉世隆、劉琇威 、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任姵穎及任浩均為其子女 )。有劉園、劉連桂之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 0至138頁),並據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35頁正反面)。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166頁),並 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28萬股股 份,詎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其股份28 萬股變更為0股,侵害其股東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由劉園、劉連桂夫妻出資成立及經 營(見本院卷第67、122頁),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 劉琇威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伊小時候父母劉園 、劉連桂開藥局,其成年後父母成立上訴人公司及豐隆建設 公司,幾乎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到這兩家公司上班,只有劉淑 鴻因為住在美國,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但也會幫忙這兩家 公司跟美國的客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均為劉園夫妻設立、經營之公司 ,且劉園夫妻之子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多在該 等公司任職或幫忙。次依曾任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張金龍及翁 崑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其等並未實際出資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但劉園有將該公司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後來 劉園有告知張金龍,要將張金龍名下股份移轉到劉園之子女 名下,故79年後其等名下即無上訴人公司股份;又於78年間 ,劉園之子劉榮昌名下本來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8萬股,但因 劉榮昌後來跟劉園吵架,故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股份拿回 來,所以79年後劉榮昌之股份數變成零,而劉榮昌本來的28 萬股應該沒有實際出資,是劉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又證人劉琇威就其持有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股份 及其變動情形乙節,均答以:「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23 頁、卷㈠第176至178頁),而劉榮昌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 「我的股份是父母親按照一定比例給我們兄弟姐妹的。」、 「我父母生前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是要給我們的,不要計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劉淑鴻亦稱:據伊了解,劉園 及劉連桂把上訴人公司股份送給伊等兄弟姐妹;伊不知道持 有上訴人公司的股份是多少,父親從未告訴伊股份是多少, 伊不敢問父親關於股權變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倘被上訴人及證人劉琇威係 基於出資而持有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23 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6頁),焉會不知悉渠等持有之股數 為何?再徵以前述證人張金龍及翁崑山對於持有上訴人公司 股份之經過,堪認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實為劉園夫妻出資 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形式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等 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出資人劉園夫妻決定,且 股權為分配登記後,劉園夫妻仍有權再為變動,受分配者並 無置喙餘地。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淑鴻係於74年10月28日繳付股款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劉榮昌係於76年12 月30日繳付股款107萬元,並自劉淑鴻、胡克淑及劉連桂受 讓出資額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 面)。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自50年4月10日核准 設立迄今之股東股份(出資額)變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 6、197頁),劉淑鴻於62年1月1日即已登記出資11.5萬元, 並分別於62年6月9日、64年10月2日、65年5月2日、69年9月 25日、71年1月20日、73年6月25日分別登記出資為20萬元、 55萬元、146萬元、13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嗣上訴人 公司於74年11月15日增資(由原800萬元增資為1,270萬元) ,劉淑鴻登記之出資額記載為320萬元,並在76年12月30日 變更登記為280萬元,於77年6月21日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 限公司後,登記其持有股數為28萬股(每股10元,參證人劉 琇威所證,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另劉榮昌於50年4月 10日即已登記出資1萬元,其出資額登記屢經變動,迄至69 年9月25日,其出資額登記為130萬元,於71年1月20日將其 出資額轉讓予劉連桂、劉世隆、劉淑鴻、劉琇威及劉瑞貞各 承受20萬元,劉園承受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嗣上 訴人公司於76年12月30日增資(由原1,593萬元增資為1,700 萬元),劉榮昌之出資額記載為280萬元,於77年6月21日變 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登記其持有股數為28萬股。 由上訴人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情形,劉淑鴻、劉榮昌 早在74年10月28日、76年12月30日前,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公 司股東,且依卷附查帳報告書記載,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 繳付股款320萬元,惟其出資額僅係由300萬元變更記載為32 0萬元,更在76年12月30日變更記載為280萬元,而劉淑鴻並 未爭執上開股份變化,況且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 卷第121頁反面),迄未能說明其等出資額與股數如何對應 計算,則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繳付股款而持有上訴人公司 股份,即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提出查帳報告書及上訴人公司 存摺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並舉證人劉琇威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證明其等確有繳付股款云云。 然觀諸卷附查帳報告書,固記載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繳付 股款320萬元、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繳付股款107萬元,惟 由查帳報告書所附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 收受320萬元、107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並無被 上訴人實際繳付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劉淑鴻於系爭刑事案件 已稱其係基於父母親之贈與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見本院 卷第113頁),劉榮昌復稱:伊就持有之28萬股部分,沒有 實際拿錢,是父母拿錢,伊的股份是父母分配的,不是贈與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㈡第15頁),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繳付股款至明,證人劉琇威所證,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劉淑鴻雖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 件陳稱:伊曾自美國匯款20萬美金到臺灣,此係父親稱因公 司需要,伊才匯款;伊係在美國替臺灣公司經營業務,幫忙 購買印刷材料、鋅版等原料,錢在臺灣美國匯來匯去,無法 區分其所匯款項如何使用,所有細節都是劉園在處理,其均 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劉淑鴻 既因公司業務而多次匯款至臺灣,自難僅憑其曾經匯款乙事 ,逕認該等匯款即屬繳付上訴人公司股款。再徵以前述劉園 夫妻有權決定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分配及登記之情事,足證被 上訴人係基於劉園夫妻主導而受分配上訴人公司股權,實非 因其等出資或受其他人贈與而取得,至為明確。準此,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係基於出資或受他人讓與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 份,並非劉園夫妻有權處分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取。 ㈢劉園夫妻為上訴人之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 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 得獲分配者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上訴人設立後 之股份變化情形(見本院卷第166、197頁)均無人異議,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益徵此為被上訴人家族向來認可之家產分 配方式。而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93年間,豐隆建設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劉園夫妻,且豐隆建設公司在辦理變 更登記時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及其印章係由劉園夫妻保管 在上鎖之抽屜裡,房門通常也會鎖起來(見原審卷㈡第16頁 反面、第17頁),並據證人劉琇威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上訴人與豐隆建設公 司既同為劉園夫妻出資經營,劉園夫妻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 及保存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應與豐隆建設公司為相同處理, 據此可認93年間上訴人之經營管理以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 係由劉園夫妻主導,且劉園夫妻有權調整分配予各子女之股 權,則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雖在93年 間由28萬股變更為0股,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上訴人股份之 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本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難謂被 上訴人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上訴人非法變 更,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93年間 當時,劉園已經沒有管理公司,是由劉瑞貞等人管理云云, 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五、綜上,劉園夫妻為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 權決定該公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 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之同意,則上訴人93年10月31日股東 名簿中各股東股份數之變更(即被上訴人原各自持有28萬股 ,變更為0股),乃係基於劉園夫妻分配之結果,實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各自對上訴人之股東權28萬股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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