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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 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即106年5月 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又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4899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2516元,及自 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①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77萬3441元本息部分,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主文第3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③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1部分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3103元;㈣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 明範圍應包括:㈠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之不當得 利,暨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77萬3441元本息之上訴; ㈡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3103元之 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自 應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 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 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 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二 審判決命其遷讓系爭建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因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被上 訴人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正常價格業經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103萬4055元,有建物時 值估價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7頁),則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前揭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額103萬4055元核 定之。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 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 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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