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莊慶昌
訴訟
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全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
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
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即106年5月
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又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4899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2516元,及自
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①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77萬3441元本息部分,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主文第3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③命上訴人
負擔訴訟費用,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1部分
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3103元;㈣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
明範圍應包括:㈠第二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應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97元之
不當得
利,暨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77萬3441元本息之上訴;
㈡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3103元之
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自
應就其上開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73年台
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
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
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
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二
審判決命其遷讓系爭建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因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被上
訴人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系爭建物之正常價格業經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103萬4055元,有建物時
值估價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7頁),則關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
前揭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額103萬4055元核
定之。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得否上訴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
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
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