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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上訴人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 作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LW- 513A 冷暖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伊依約應出據如後附件經勾選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模具43 組(下稱為系爭 模具),及負責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並約明系爭模具 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則應出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 、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 。雙方各自接單扣除生產成本後,所得利潤各分50%。又被 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鄉○○路○○○號旭正倉 庫將系爭模具載走,並全數運往大陸地區昆山興寶塑料制品 有限公司(下稱為昆山興寶公司)廠房放置,未依系爭合 約生產接單及分配利潤,雖經伊於93年間以電話催告履行, 仍未置理。伊已於93年4 月25日以電話通知解除系爭合約,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雖同意解約,卻因不 願負擔運費故未運返模具,並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之久,致 模具因耗損已不能返還。再以104年4月23日起訴狀解除兩 造間系爭合約,如認仍不生解除效力,則再以105年1月7 日 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以及105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 之送達,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如未 於限期內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 兩造合意或由伊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通知解除( 本院卷第279頁背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 及第215條規定,系爭合約記載系爭模具價值350萬元如數 給付。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未返還,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 萬元。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雖曾 共同確認模具型式,卻未曾依約就主零件共同詢價,亦未依 約交付系爭合約附件模具清冊所示模具計92組(即如後附件 所示全部模具)。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模具係放置於大陸地區 昆山興寶公司廠房內,可見上訴人係將模具交付昆山興寶公 司,上訴人更曾向大陸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昆山興寶公 司返還模具,與伊全然無關。上訴人既未交付模具違約在先 ,自無權解除契約,伊於93年間亦未曾收受上訴人催告及解 除契約之通知。又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然上訴人既未交 付模具,伊自無從返還回復原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 訴人自承僅交付其中43組模具,竟請求賠償全部92組模具價 值350萬元,復未扣除折舊,更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規定、第2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35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 產LW-513A冷暖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上訴人依約應提供 模具,並負責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並約定模具所有權 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應出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 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員進行生產及提升競爭能 力。另約定雙方各自接單扣除生產成本後,所得利潤各分50 %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桃院卷第5頁,原審北院卷 第12頁),且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桃院卷第9頁 至第2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模具清冊上雖列載有92組模具 ,然除經勾選之系爭模具43組外,其餘零件可在市場購得, 價額並較購買模具從事生產低廉,故兩造合意應交付者,確 僅有系爭43組模具;且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6日至桃園縣 大園鄉旭正倉庫點收系爭模具,並全數運往大陸地區昆山興 寶公司,惟未依約履行,雖經伊於93年間催告履行,仍未 置理,兩造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或由伊以原審 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限期催告及通知解約;復 因系爭模具已年久耗損致不能返還,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第21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模具 之價值給付伊350萬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 人並未依約交付模具且未合法解除契約,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價額,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應交付之模具僅有系爭模具43組,且 已由被上訴人點收並運往大陸等上情,業據提出經兩造負責 人用印,且經勾選系爭模具43組及記載「模具點交地址:桃 ○○○鄉○○路○○○號旭正倉庫、00-0000000、90年12月6日 、模具共計43組」等文字之模具清冊影本為證(原審桃院卷 第11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模具清冊 及其上負責人王澄清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原審北院卷第47 頁背面、第48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再參以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函稱:因時日久遠,無法 確定上訴人是否曾寄放過系爭模具云云,然亦陳稱:上訴人 確曾租用並寄放物品等語,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108 頁)。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並無稽。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所謂模具清冊,實際乃系爭合 約所附模具清單,兩造於清冊上用印僅在確認上訴人應交付 模具數量全套共92組及該清冊之真正,至於該清冊上針對系 爭模具之勾選註記非伊所為,且兩造負責人用印處乃在該清 冊各頁上方,非在點交及勾選註記處,不能執為簽認點收之 證明;實則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昆山興寶公司另行簽署之合約 書,將模具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上訴人並曾在大陸地區另 訴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可知與伊公司無涉云云,並 提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對昆山興寶公司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及 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署之合約書(下稱 為大陸合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第49頁、第 50頁,本院卷第54頁)。然查: ①經審視上訴人與昆山興寶公司間大陸合約約定:「茲因甲方 (即上訴人)委由乙方(即昆山興寶公司)代製生產、製造 販賣冷暖風機、冷風機一案,雙方議定條款如下:機種: LW-513A冷暖風機,LW-513BC冷風機。乙方負有保管LW-51 3模具整套之責任(模具附件如表)。乙方所接之訂單數 量,必須知會甲方,否則以違約論。乙方所接訂單銷售, 乙方必須付甲方每台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乙方若 有違約情事,其模具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異議。LW-513整 套之模具所有權為甲方所擁有。....」(原審北院卷第61頁 、第62頁)。核所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模具委請昆山興寶公 司生產之機具品項及機型,與系爭合約均同為LW-513A冷暖 風機及LW-513BC冷風機。則兩造雖均未提出大陸合約附件模 具清單,仍可推知應由上訴人依大陸合約提供用以製作上開 二機型冷暖風機之模具,亦應與系爭合約雷同;此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澄清證述:上訴人應該只有一套模 具,既然有部分運到昆山興寶公司,就不可能再放到被上訴 人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16頁)。審酌上訴人持有製作同型 冷暖風機之模具僅有一套,前揭二份合約卻均約定上訴人負 有交付模具由各合約對造保管生產之義務,則如兩份合約均 為有效且履約對象各異,即無同時履行之可能,應甚明瞭。 ②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意係與王澄清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合作 ,王澄清卻提供合約對造為昆山興寶公司名義、且以王俊哲 為代表人名義簽署之大陸合約,表示模具需送往昆山興寶公 司製造;然昆山興寶公司之負責人為王澄清,該合約竟由王 俊哲代表簽署,與大陸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伊認為沒有保障 ,兩造乃另行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簽署系爭合約,是前後 兩份合並未抵觸,且由王俊哲簽署之大陸合約應屬無效等語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背面),業據提出大陸合 約及昆山興寶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北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亦具狀自承:王俊哲為王澄 清之子,自90年6 月起受僱於昆山興寶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大陸合約之洽談,並於90年8 月25日代表昆山興寶公司 簽訂合約,事後上訴人要求應由昆山興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 理補行簽名,王澄清因於簽約時並不在場,僅在騎縫處簽字 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因大陸合 約效力有疑,始再要求與被上訴人重行簽約之上情,並非無 據。再審酌昆山興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然其法定代理人皆為王澄清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昆山興寶公司登記資料表、大陸地區外資企業資料及 外商獨資昆山興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會名單等件(均影 本)可憑(原審北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63頁、第7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且大陸合約後 註記簽約日期為90年8月25日,乃在系爭合約簽署之90年11 月27日之前;顯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對於該紙大 陸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應知之甚明,此並為被上訴人自承 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其法定代理人王澄清卻仍代表被 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於形式上雖僅 由上訴人與王澄清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具名簽署,且未敘及上 訴人前與昆山興寶公司所簽署大陸合約應如何處理;然解釋 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之真意,顯然係將被上訴人與昆山興 寶公司視為同一主體,並由王澄清代表與上訴人重新締結系 爭合約,雙方就其中約定與大陸合約相互衝突者,諸如接單 及利潤分配方式、合作或委託生產方式等等,應有以後約取 代新約之合意。至於模具交付乙節,則審酌證人王澄清自承 :被上訴人沒有條件可以完成製品,原因是廠房小,機械太 小,人員不足,技術不足,所以沒有條件可以執行;至於昆 山興寶公司應有能力做出這樣的產品,昆山興寶公司廠房有 8千多坪,人力有1、2百人,機械也夠大,技術也有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系爭合約時,已知 其公司並無大型產房可供產製機具。則其主觀上使用系爭模 具產製履約之地點,顯然亦為大陸地區之昆山興寶公司。從 而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模具,無論係在被上訴人或昆山興寶 公司占有保管中,無論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點收運送,均應 認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交付模具之義務,並應認已由被上訴 人間接或直接占有,無疑義。是以上訴人雖曾於大陸地區 向昆山興寶公司訴請返還模具,復因未繳納受理費按撤訴處 理,有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外初字第0021號 民事裁定書影本可憑(原審北院卷第64頁),此或係被上訴 人與昆山興寶公司均由王澄清代表,該大陸合約復未經明示 廢止,上訴人並認系爭模具實際由昆山興寶公司占用之故。 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交付模 具義務云云,殊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確已由被上訴人點收運往昆山興寶 公司,刻正於昆山興寶公司占有使用中,伊法定代理人藍金 定曾與友人劉振隆於91年間共同前往昆山興寶公司確認,復 於101年10月31 日再與友人劉振隆、洪和登及大陸六典律師 事務所季君律師前往昆山興寶公司親見模具確在大陸,其時 王澄清雖避不見面,然見證人王火木則在場接待,亦稱模具 確在昆山興寶公司等語(原審北院卷第57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劉振隆證稱:伊於91年9月間確與藍金定一起前往昆 山興寶公司之工廠,去的時候有遇到王澄清、王火木,藍金 定是因為模具合作所以前往,伊在工廠有看到很多模具,大 概要用貨櫃機裝,所以模具很大,後來藍金定為取回模具, 於101年間又去一次,那次王火木在,王澄清不在,王火木 說模具大陸要監管5年,所以無法搬動,當時有錄影等語( 原審北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10 1年10月31日昆山興寶公司錄影光碟結果,亦確認系爭合約 見證人王火木曾於現場表示:模具已經試車等語明確,有原 審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北院卷第86頁背面 ),該錄影譯文並另載有王火木稱:「(季君律師問:當時 在台灣就是我們將這個模具交給他,這個不知道他後來有沒 跟你說過應該有說過對吧,應該有跟你說過已交給了他?) 有」、「(季君律師問:在這邊當時是試了幾次模?)試模 藍董都沒有來啊」、「(季君律師問:這個模具跟這個運到 這地方來是希望跟他們一起合作?)對啦」等語(原審北院 卷第90頁),則有錄影譯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第90頁、 第9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卷第 224頁背面)。再參酌證人王俊哲證稱:伊為昆山興寶公司 業務人員,掛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90年8月份簽署大陸 合約後約一個多月以後,建伸公司有以海運方式運送模具過 來,並於昆山興寶公司進行點交,且已就運到之模具進行塑 膠射出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3頁)。證人王 澄清亦證稱:上訴人是有運一些模具到大陸昆山興寶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 曾具狀陳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43組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 使用10多年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模具確已運抵昆山興寶公司履約交付完畢等語,並非虛 言。至於證人王俊哲雖另證稱:建伸公司運送之模具並不完 整,所以無法生產,且伊無法判斷哪些模具未送到,伊於90 年12月中旬離開公司時,模具才剛到昆山興寶公司,至於現 在是否還在,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 頁);證人王澄清亦推稱:運到昆山興寶公司之模具並不齊 全,且從未生產,該部分模具是否尚在昆山興寶公司,需再 行確認,亦不知昆山興寶公司所占有模具是否與系爭模具相 符云云(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6頁)。然審酌被上訴人 與昆山興寶公司俱由王澄清代表經營,被上訴人所交付模具 現尚置昆山興寶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卻延遲推拖不願陳報 其間接或直接占有模具之內容(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則 本於誠信原則,自應將舉證責任予以轉換。亦即被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直接或間接占用者並非系爭模具,即堪認上 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刻並由 被上訴人及昆山興寶公司持有等語,應值採取。 ④至於系爭合約附件雖列有92組模具,然經勾選者確僅有其中 43組,有模具清單影本可稽(原審桃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且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模具43組外,其餘零件因可在市場 購得,其價格並較購買模具從事生產低廉,故兩造合意應由 伊依約應交付者,確僅有經勾選之系爭43組模具等語,並據 提出其餘未經勾選之49組模具配件之照片、發票及零件表影 本為佐(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19頁)。審酌上開發票顯示該 等模具配件於市場價格僅為1583.51元,相較於系爭合約記 載附件模具清冊模具價值為350萬元,確屬低廉;且其中諸 如電容器、馬達、基板、配線、滑輪、華司、螺帽、絕緣片 、開關、母套、電源線扣、電源線、固定螺絲、公套、束帶 、包裝箱、氣泡袋、繼電器、線扣、開關座、電熱換座、彈 簧、變換桿、絕緣片、按鈕、電熱變換桿、電熱片、電熱架 、保險絲、電木片、銅柱、後鈕、雲母片等確屬普遍規格化 商品,乃一般交易市場上確易於購得之零件;另使用手冊、 規格標籤、序號標籤、電源線標籤更明顯與模具全無關聯, 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確符合商業成本及營利目的之考量,且 與常情無悖。併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系爭模具43組後 ,迄上訴人於104年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近14年期間,竟未見 被上訴人曾以模具欠缺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益徵上訴人 主張:兩造合意應由伊依約交付之模具確僅有模具清單上經 勾選之系爭模具43組,且已履行交付義務,其餘零件則另協 議以採購方式代之等語,應堪採取。 ㈡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3年間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 約,再以口頭通知解除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 合約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云云,雖提出昆山興寶公司 董事歐錦珍簽署之「建申模具費用明細」影本為證(原審桃 院卷第24頁,原審北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 開催告,亦否認合意解約。且經核上開明細表雖載有諸如: 台灣部分:1.裝箱費2.內陸運費3.海運費,及大陸部分:1. 清關費(兩次進口)2.展覽費3.退運費4.試模費等單項費用 及其總合之內容,或可認與系爭模具各項費用支出相關。然 該紙明細究竟係在會算兩造合作關係存續中之費用負擔,或 係雙方合作關係解消後之成本結算,僅從該明細之形式尚難 遽斷。況上訴人既自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該明細所示 各項費用,以致系爭模具未獲運返台灣等語(原審桃院卷第 6頁)。則兩造於93年間縱曾協商是否解除契約,然對各項 費用負擔既未能達成共識,自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合意解除。 證人王澄清復陳稱製作該明細之歐錦珍已歿(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致無從傳喚取證。則上訴人僅憑該紙模具費用明 細主張:兩造已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 難憑信。 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觀諸民法第 229條規定自明。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如認 系爭合約未於93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約 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本件 訴訟中以105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以及105年3月23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 內履行系爭合約,如未於限期內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業據援引各該書狀為憑(原審北院卷第34頁、 第55頁,本院卷第279頁背面)。且查: 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約乃兩造合作經營生產製造、銷售之契 約(原審北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依約應 出據系爭模具、技術指導及行銷開發市場,被上訴人則應出 據廠房設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人 員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並就雙方各自接單扣除成本後,所 得利潤各分50%(原審北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9頁), 並有系爭合約足稽(原審桃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間系爭 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性質無疑。然審酌上訴人主張:伊交付 模具後,從未接到被上訴人生產接單之通知,更未獲分配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280頁)。證人王俊哲及王 澄清亦均證稱:昆山興寶公司並未使用上訴人運到之模具進 行生產,故亦無利潤分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第114頁背面)。堪認系爭合約雖具繼續性契約性質,然除 已由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以外,迄未經兩造開始履行合 作生產、銷售及利潤分配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如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法以解除之意思表 示使之消滅,爰先敘明。 ②又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模具43組 之情,業經認定於前。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用上訴人所交 付模具從事生產冷暖風機乙節,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 :伊所以未依約生產並開始兩造間合作計畫,乃因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完整模具,不能認為遲延,亦無可歸責云云(本院 卷第146頁),自不足採取。又系爭合約雖未就被上訴人應 使用模具從事生產乙節約定期限;然上訴人業以105年1月7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行 系爭合約,有該書狀可據(原審北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 自承已於105年1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224頁),惟並 未履行。上訴人復再以105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 送達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履約,並敘明未於限期內 履行,則不另通知即解除系爭合約,亦有該書狀在卷足稽( 原審北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於105年4月8日具狀對該 準備書二狀表示意見(原審北院卷第67頁、第70頁),顯然 該書狀至遲於105年4月8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其迄仍 未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依約使用模具從事生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 遲延,復再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故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則兩造間系爭合約至遲 應已於105年4月19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第179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受領者,乃系爭模具之交付及模具之使 用,此觀諸系爭合約約定自明(原審桃院卷第9頁)。則系 爭合約雖經合法解除,然除系爭模具有因毀損、滅失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本身及其因受 領使用系爭模具之相當價額,尚不得本於同法第6款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至灼。且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 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系爭合約解除時 之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依前揭㈠之論述,及上訴人自承:伊確在昆 山興寶公司現場看到系爭模具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可 知系爭模具仍存置於昆山興寶公司廠房,並由被上訴人間接 或直接占有至明。再審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系 爭模具從事生產,經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故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模具顯然亦無因長 久生產使用致耗損而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徒執被上訴 人單純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乙節,即推論系爭模具已損壞致 不能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取。系爭模具既仍存在且不能認為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 並主張應逕以系爭合約記載之350萬元據以認定云云,殊難 採取。至於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屬損害賠償之方法 ,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情況並無用。則上訴人另援引該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之價額云云,亦乏所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模具達14年之久,不為返 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伊350萬元云云,亦經被上訴人 否認。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10 5年4月間依法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保管系爭模具之目的雖 可認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受領保管系爭模具時,系爭合 約既尚合法存續,顯然其於受領模具之初並不知法律上原因 於之後將溯及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 ,其所應返還者,仍應以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合約合 法解除時現存之利益為限。又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0年12 月間受領系爭模具迄今並未使用模具進行生產乙節,既無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雖間接或直接占有系爭模具多年,惟實際 上並未就該模具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於知悉無法律上原 因時現存之利益,並得由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 亦僅為現存之系爭模具本身而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模具交付時之價額350萬元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雖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交付模具之義 務,惟其本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於法未合,均 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15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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