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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方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性       胡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清普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名稱傑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門公司),民國92年1月7日更名為台灣優仕 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20日再變更為現在名稱〕為依我國法 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僑震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江蘇省無錫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下 稱無錫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 記表、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 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55、5 9至75、82-1、149頁),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僑震公司有 出資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其他幣別者同)300萬元之股份 存在,所主張之股權投資關係在臺灣地區訂約,依上揭規定 ,該債之契約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清普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清 普公司)之協力廠商,清普公司由被上訴人胡秀月、李金性 (下稱胡秀月等2人)共同經營。胡秀月等2人於84年間向伊 表示渠等於83年間投資設立僑震公司,因資金不足,邀伊投 資,伊出資240萬元入股,胡秀月於86年5月1日以僑震公司 董事長名義出具「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擁有 証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予伊及訴外人劉廣隆,伊於88 年間受讓劉廣隆對僑震公司投資額60萬元之股份,故伊對僑 震公司投資股權共計300萬元,胡秀月等2人告知該投資佔僑 震公司股權25%,僑震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持續分派股 利予伊,嗣僑震公司增資至1,200萬元,伊投資所佔股權比 例為20%,詎伊向無錫行管局查詢僑震公司之登記資料,始 發現未登記伊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胡秀月等2人亦否認伊對 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等語,爰求為確認伊對僑 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設立清普公司,清普公 司於83年12月15日與大陸地區無錫縣西漳寺頭鉚焊廠(下稱 西漳寺廠)合資設立僑震公司,由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 李金性擔任總經理、訴外人駱明偉擔任顧問,清普公司為唯 一法人投資代表,並於86年10月1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下稱投審會)補辦登記投資申請手續,僑震公司有台商 董事3人,內部出資比例為清普公司45%、李金性45%、駱 明偉10%,嗣僑震公司增資至1,200萬元,清普公司、李金 性及駱明偉之增資出資比例與設立時相同。李金性之增資款 540萬元係其向訴外人張寶珠、陳中方(即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劉廣隆、羅新松(下稱張寶珠等4人)籌措資金, 以投資總額1,200萬元計算,出資額比例依序15%、20%、5 %、5%,嗣劉廣隆將出資債權讓與陳中方。上訴人對僑震 公司無任何出資股份,李金性係以私人資金發放紅利予陳中 方,系爭證明單非僑震公司所製發,上訴人主張對僑震公司 有投資額300萬元之股份,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 元之股份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秀月於72年3月1日設立清普公司,清普公司於83年間在大 陸地區轉投資,於同年12月15日與西漳寺廠共同出資登記設 立僑震公司,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西漳寺廠出資10%, 清普公司出資90%,由胡秀月擔任法定代理人,李金性擔任 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駱明偉擔任顧問。西漳寺廠於88年6月 間將其對僑震公司之4.2萬美元出資轉讓予清普公司,僑震 公司並將原在大陸地區登記為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 更登記為獨資,註冊資本額88萬美元,股東僅清普公司,清 普公司及僑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胡秀月(見原審卷第59 至75頁)。 ㈡僑震公司因大陸地區無錫市地方政府要求拆遷並歸還承租土 地,於拆遷補償費核准後,僑震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公告於 同年4月30日搬遷(見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於84年12月以訴外人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杰門公司)出資與大陸地區錫山市西漳鎮對外經濟貿 易公司合資,在大陸地區錫山市成立訴外人無錫杰門電纜器 材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7年間更名為無錫杰門橡膠製品有限 公司,並變更為美國杰門公司獨資。 ㈣陳中方與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於84年間應李金性之投 資邀約,依序交付投資款240萬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 元予李金性,劉廣隆於89年3月間將上開60萬元之投資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 ㈤李金性自89年起至97年止,逐年發放投資利潤予陳中方,清 普公司於94年1月24日傳真以僑震公司財務部名義製作之文 件及對帳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116頁)。 ㈥依無錫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記載,僑震公司之股東僅 有清普公司,上訴人未登記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 59頁)。 ㈦僑震公司未曾通知上訴人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開會及公司董 事選舉投票。 ㈧上訴人及劉廣隆持有以僑震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證明單,然 其上僑震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94年6月資產負債表文件上之 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6、17、52、53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 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 ,該股東之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第三人縱予否認,該股東 亦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存 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清 普公司、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共同投資僑震公司而為僑 震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僑震公司為清普公司、西 漳寺廠合資設立,台資部分之內部出資關係,係由清普公司 、李金性、駱偉明出資依序45%、45%、10%,李金性出資 部分之內部關係由張寶珠、陳中方、劉廣隆、羅新松出資依 序15%、20%、5%、5%等語。則胡秀月雖為清普公司及僑 震公司之負責人,但非僑震公司之股東,其否認上訴人對僑 震公司之股份存在,不致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故上訴人對胡秀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按股份係資本之成分,亦為股東權之表彰,股東因對公司投 入資本而取得股份,享有股東權,必須係於公司設立或增資 時直接對公司出資,或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持有可轉換公 司債而經轉換為股份、持有認股權公司債而經認購股份、因 併購而取得股份者,始對公司有股份存在。依大陸地區法律 所設立之有限公司,並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始能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有股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對僑震公司有出資額300萬元之股份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2項 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 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主張伊出資240萬 元,取得僑震公司20%股份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單為證, 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單之真正。查系爭證明單雖記載傑 門公司、劉廣隆為僑震公司股東,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 日,發行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證明投資金額依序為240萬 元、60萬元,發行日期為86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16、17頁 ),並蓋有僑震公司及胡秀月之印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 與僑震公司102年3月17日、10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公告 及聲明稿(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本院卷㈠第50頁)上蓋 用之印文相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公告及聲明稿為真正, 而上訴人未提出公告及聲明書之原本,且該公告及聲明稿上 之印文經影印後已模糊不能比對與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相符 ,自不足資以證明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又僑震公司 係在大陸地區所設立,系爭證明單上之印文使用繁體中文, 亦與大陸地區之用字及僑震公司蓋用在資產負債表、申請書 、會議紀錄等文件上之印文字體不符(見原審卷第52、65、 69、72頁)。證人即僑震公司前會計人員張寶珠在原審證稱 :對系爭證明單上胡秀月的小章沒有印象,且無錫僑震公司 用的大小章,都是李金性保管,伊在職期間,清普公司沒有 電腦設備,都用手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嗣改 稱:伊在公司有看過系爭證明單上的小章,但是否為清普公 司董事長的章無法確認,伊不確定有看過的是胡秀月的小章 ,還是有看過證明單上的這顆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 頁);復改稱:伊在清普公司看過如系爭證明單上面字體、 大小的印章,包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胡秀月」 ,但不確定看到的印章是否就是用來蓋在系爭證明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52頁),則依證人張寶珠上開證述,亦不能證 明系爭證明單上所蓋印文確為僑震公司及胡秀月之印文。又 證人劉廣隆在原審證稱:陳中方在傑門公司交給伊系爭證明 單,交給伊時,上面就蓋好章了,伊不知道製作過程及是誰 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是證人劉廣隆之證詞,亦 不足證明系爭證明單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及李金性、胡秀月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3年度他字第4997號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均承認系爭證 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答辯㈡狀記載: 系爭證明單應係陳中方請人繕印,再交由張寶珠用印,因清 普公司最早以電腦製作文件之紀錄始於86年9月,系爭證明 單上的印鑑係會計便章,而非胡秀月持有之存款小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李金性、胡秀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證明單非出自於僑震公司,印章為「僑震鋼模塑膠 有限公司」,與「無錫僑震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稱相去 甚遠,其上胡秀月印鑑樣式係會計用於報關使用,專門用於 相關文件上的印鑑,不可能蓋在其他文件上,且僑震公司直 至86年底前,一切公司作業均採人工手寫,未使用電子設備 列印文件,系爭證明單非僑震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證明單為僑震公司所製作, 僅陳稱系爭證明單上印文樣式與僑震公司會計所用之印章相 同,而僑震公司當時會計人員即證人張寶珠並不能確定系爭 證明單上之印文為真正,尚不能因此推認系爭證明單為真正 ,參諸證人張寶珠與駱明偉均證稱:伊有投資僑震公司,沒 有收過證明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難認僑震公 司確有出具系爭證明單,以資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300 萬元之股份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傑門公司88年度規劃手冊(下稱系爭規劃手冊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73頁),並主張系爭規劃手冊紙 質泛黃、蛇夾生鏽,為年代久遠之物,其內容足證上訴人對 僑震公司有股份存在等語,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規 劃手冊內容之組織圖雖記載「無錫僑震」,然該手冊為上訴 人單方製作,已難認其為真正,且依系爭規劃手冊所載組織 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300萬元之投資股份 存在。證人即陳中方之弟陳中力雖證稱:系爭規劃書是伊從 無錫傑門公司辦公室內找出來的等語,但亦證稱:伊是93年 才去大陸工作,系爭規劃書88年製作時,伊尚未去大陸,系 爭規劃手冊是陳中方製作,當初並非直接交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頁),可知證人陳中力並不瞭解該手冊之來源, 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陳中方、張寶珠、劉廣隆、羅新松於84年間依序交付240萬 元、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予李金性,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證人劉廣隆證稱:伊不知道僑震公司成立時,股東名 簿上登記的股東有誰,伊當初決定投資時,沒有要求登記為 僑震公司股東,只有說到投資,伊投資的訊息主要來自陳中 方,但李金性知道伊、駱明偉、羅新松有投資僑震公司,伊 早期投資是很傳統的,就是大家講好,有一個憑證就可以, 至於大陸那邊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伊將60萬元投資 讓與傑門公司,沒有通知僑震公司,伊投資過程沒有收取任 何紅利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證人張寶珠證 稱:李金性有找伊投資僑震公司,伊投資的錢是給李金性, 伊離開清普公司時,有跟李金性要回當時的投資款,當初李 金性邀請伊投資時,伊沒有要求登記為僑震公司股東,伊沒 有想到這些後續的事情,所以沒有講到有沒有登記股東這件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證人駱明偉證稱:僑 震公司成立時登記之股東,印象中是清普公司去找大陸寺頭 村的一家公司一起成立,當時股東就只有這兩個,伊不清楚 僑震公司資本額來源,李金性比較清楚,伊有投資僑震公司 10%,伊投資時,李金性沒有提及投資的權利義務,只有說 給伊10%股份,也沒有說是否將伊登記為僑震公司的股東, 當初都沒有談到,伊投資是因為信任李金性,反正李金性有 賺就分給投資人,賠了就算了,伊有收到因投資僑震公司而 分到的利潤,大部分都是清普公司匯給伊,李金性的女兒會 跟伊說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可知張 寶珠等4人均係受李金性個人之邀約而交付投資資金予李金 性,由李金性用以投資僑震公司,張寶珠等4人並非參與僑 震公司之發起設立,亦未成為僑震公司之股東,張寶珠退出 投資時,亦由李金性自行買回部分投資權利,相關分紅股利 係由李金性與個別投資人處理,投資關係僅存在於李金性與 個別投資人之間,難認上訴人對僑震公司直接出資而有股份 存在。 ⒋上訴人雖主張僑震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持續分派股利、 交付相關報表予伊,伊並於僑震公司欲結束經營時,指派陳 中力至僑震公司任職,足證伊對僑震公司有股份存在等語, 並聲請詢問證人張寶珠、劉廣隆、陳中力,及提出清普公司 傳真、股利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僑震公司傳真 、存摺、分紅簽收單、支票、僑震公司發文公告、聲明稿、 結算表、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及銀行存 款流量表為證。然查: ⑴僑震公司係於83年12月15日由西漳寺廠及清普公司合資設立 並申請登記,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西漳寺廠出資10%, 清普公司出資90%,清普公司於86年10月1日向投審會提出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申請許可書(下稱系爭申請許可書 ),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0萬美元,註冊資本額為42萬美元, 投資金額為37.2萬美元,嗣西漳寺廠於88年6月間將其對僑 震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予清普公司,僑震公司並將原在大陸 地區登記為中外合資之企業類別,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股 東僅清普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外合資僑震公 司合同、董事會成員名單、系爭申請許可書、收件單、無錫 行管局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無 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批准證 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 批准證書、公證書、錫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75、82-1、205至230頁),可知僑震公司 係由清普公司與西漳寺廠於83年間發起設立認購全部股份, 並非募集設立,且上訴人自承未曾參加僑震公司之股東會或 董事會,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僑震公司之發起設立程序,其 主張與其他投資人於83年間經李金性、胡秀月要約,於84年 間投資僑震公司而為股東云云,已屬無據。 ⑵僑震公司係於84年9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將註冊資本額由42萬 美元增至88萬美元,其中外方(清普公司)出資由原來的37 .8萬美元增至83.8萬美元,中方(西漳寺廠)出資額保持原 來的4.2萬美元,並於84年12月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註冊資本 額為88萬美元等情,有董事會決議、核准變更登記企業通知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2頁),即僑震公司辦理增資, 係由清普公司認購全部增資股份,並未對外募集,亦難認上 訴人有直接對僑震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 ⑶上訴人提出之傳真1紙,雖係以僑震公司財務部名義出具, 發文予股東辦理93年發放股利作業,其上記載持股人「原( 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中方先生、陳中梅小姐)」(見原 審卷第27、116頁),但該文書係清普公司所製發,為兩造 所不爭執,尚不能以該等文書即足認定僑震公司承認上訴人 係其股東。 ⑷清普公司雖有傳真股利明細、股利表予陳中方(見原審卷第 19、20、115頁),但其上記載分發股利對象為「陳(陳中 方)、劉(劉廣隆)、羅(羅新松)、駱(駱明偉)」,並 未包括上訴人。又歷次放發之股利,僅其中1筆經載明發放 予陳中方之90年1月15日付款股利,係清普公司簽發支票經 傑門公司提示兌現,其餘股利則係由清普公司簽發受款人為 訴外人陳中梅之支票,由陳中梅提示兌現,或由李金性、訴 外人李靖詠匯款至陳中梅之帳戶,並未給付上訴人,為股利 表所載明,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僑震公司傳真 、存摺、分紅簽收單、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1、117 至124頁),可知上開股利並非僑震公司所支付,支付之對 象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否認股利發放之資金來源為僑震 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僑震公司發給上訴人股利, 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僑震公司之股東。 ⑸上訴人雖持有僑震公司結算表、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利潤表、流量表(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42、162至236頁), 然查證人陳中力證稱:結算表是李金性估算後簽名交給伊, 伊交給上訴人,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是因為僑 震公司要結束清算,伊於101年接管僑震公司,上訴人想要 瞭解僑震公司資產負債,由僑震公司的會計做出來,流量表 是伊要求會計蔡靜波做給伊,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7頁),即除結算表外,其餘報表均係陳中力在僑 震公司任職時取得交付上訴人,而僑震公司擬結束營業,李 金性依其與陳中方之內部投資關係,交付結算表予陳中方, 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為僑震公司之股東,至陳中力自行取 得交付上訴人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僑震公司有股份 存在。 ⑹證人陳中力雖證稱:伊知道清普公司找傑門公司投資僑震公 司,傑門公司投資250萬元,伊於101年至103年擔任僑震公 司廠長,負責訂單、交貨、採購、現金,總經理是李金性, 是上訴人派伊過去任職,僑震公司同意,讓伊接管廠長職務 等語,然亦證稱:股東是投資清普公司再投資僑震公司,李 金性私下與上訴人有分配盈餘,僑震公司的事都是由清普公 司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寶珠、劉廣隆及駱明偉之證述相符,益徵陳中 方等人係與李金性共同投資,由李金性私下分配盈餘,上訴 人對僑震公司並無股份存在。至上訴人提出之僑震公司103 年4月14日公告雖記載:自101年10月1日起仰仗陳中力協助 僑震公司監管注塑車間之人員管理及環境與生產整潔事宜等 語;同年月15日聲明稿記載:被資遣之兼任員工陳中力於本 公司散播非事實之謠言,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同日發 文公告則記載員工終止應聘後之移交事宜(見原審卷第262 至26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對僑震公司直接出資而為該公司之股 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僑震公司有投資額300萬元之股份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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