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申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弘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堡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
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
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
出多件LINE與唯信(WeChat,或稱微信)截圖做為證據(詳
後述),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
286頁答辯㈥狀)。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已
抗辯被上訴人貨
品有瑕疵(見原審卷第244-248頁),前述資料係補充原有
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
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資料,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自103年3月開始交易,上訴人每月
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伊訂購螢幕保護貼、防刮背蓋等產品
,伊依約出貨,上訴人則按月統計並給付價金。再者,伊在
104年4至6月出貨,貨款分別為124萬3715元、73萬0030元、
58萬6625元(詳如附表1,合計為256萬0370元),給付期限
分別為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但是上
訴人
迄未支付價金。
爰依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0370元。及其中124萬3715元自104
年6月26日起;其中73萬0030元自104年7月26日起;其中58
萬6625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至6月所供應貨品,其中110
件係瑕疵品並已退貨,另有3772件則屬於不良品,業經報廢
;此等商品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係故意不告知瑕
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貨品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
前開貨款5萬1210元、87萬1520元。再者,兩造
合意退貨1萬
3877件、金額為271萬3600元;此部分
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
除,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貨款。
是以被上訴人貨款
債權256
萬0370元於扣除前述金額後,已無剩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第99頁背面)
㈠兩造間自103年3月開始交易,上訴人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
,向被上訴人訂購螢幕保護貼、防刮背蓋等產品,貨款於每
月月底統一結算,上訴人須於月結60天後給付貨款予被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4年4至6月交易如下:(詳如附表1)
⒈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124萬3715元,應於
104年6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50-121頁統一發票、銷
貨憑單)
⒉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73萬0030元,應於10
4年7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22-174頁統一發票、銷
貨憑單)
⒊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58萬6625元,應於
104年8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75-200頁統一發票、
銷貨憑單)
⒋以上合計256萬037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螢幕保護貼等商品,應支付10
4年4-6月貨款共計256萬0370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其中104年4至6月貨款共計256萬0370
元(詳如附表1),上訴人迄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
上開貨品
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先後在104年6月23日退還
42件商品(3萬3700元)、104年6月24日退還34件商品(
6540元)、104年7月8日退還9件商品(2530元)、104年7
月21日退還25件商品(8440元),合計110件、5萬1210元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1210元
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54頁)
云云。但,上訴人迄未說
明前開商品具體之瑕疵情狀,已有不足;其次,上訴人所
憑資料係其單方面所製做「進貨退出」文件4張(見本院
卷㈠第115-118頁),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
,復無任何瑕疵品之相片、LINE或唯信截圖、電子郵件等
資料可供
佐證,本院難以採信其單方面陳述。再對照兩造
於104年4至6月關於退貨之協商程序,係由上訴人開立「
進貨退出」文件,記載退貨商品名稱、數量與金額;被上
訴人收受文件後即進行查證,確認應予退貨者,即開具相
同名稱、數量與金額之「銷貨退出」單據予上訴人(見本
院卷㈠第104-114頁「進貨退出」與「銷貨退出」文件)
。
益徵兩造間交易之瑕疵品,係由雙方共同查核、確認後
,上訴人始得主張退貨並扣除價金。則上訴人空言伊得退
回上述110件瑕疵品,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相對於貨款5
萬1210元之損害云云;
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供貨出現有瑕疵之不良品,被上訴
人故意不予告知,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在104
年1月報廢551件(176,900元),104年2月報廢262件(48
,800元),104年3月報廢89件(15,120元),104年4月報
廢665件(153,280),104年5月報廢665件(153,280元)
,104年6月報廢1,100件(234,320元)、104年7月報廢96
件(16,790元),104年8月報廢344件(73,030元)。合
計報廢不良品3372件(見本院卷㈡第206-207頁),被上
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上
訴人相當貨款之損害87萬152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然而:
⑴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報廢表單8張與相片多張(見本院卷
㈠第119-131、132-139頁),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
無任何標示可與被上訴人銷貨憑單
所載「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銷貨單號」等資料互相核對(參見原
審卷第89-121頁、第153-174頁、第192-200頁銷貨憑單
);復無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報廢表單
或相片所示商品即為被上訴人供應予上訴人之商品。則
上訴人僅憑自行記載不完整且不明確之報廢表單與相片
,自難證明被上訴人供應之商品確有瑕疵之不良品共計
報廢3772件。
⑵上訴人另提出其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所開立退貨表單10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
9-188頁)。但是,
本件訴訟所涉交易時間係104年4至6
月之間,上開台灣大哥大單據有關103年11月、104年1
月與3月之退貨(見本院卷㈠第179-184頁),顯與本件
貨物
無涉。何況,前述10張退貨表單充其量顯示台灣大
哥大在103年11月、104年1月、3月、5月、7月,先後對
上訴人退貨而已,該退貨表單所載之商品亦無從與被上
訴人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銷
貨單號」相核對(參見原審卷第89-121、153-174、192
-200頁銷貨憑單),復無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號碼等資料
;
難認此等貨品供應商係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舉其客戶○○通路商(○○科技有限公司)、
MiniQ 通路商(博盈國際有限公司)所反應商品瑕疵,
亦即包膜有氣泡,無法服貼,包膜邊緣有鋸齒狀白邊之
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196頁、卷㈡第19-28
頁本院
勘驗相片)。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
前揭瑕疵品
係被上訴人所供貨,已有不足。再者,上訴人經通路商
反應有螢幕保護貼等商品瑕疵後,依一般常理,必然會
與供應商討論處理方案;如前揭瑕疵品確為被上訴人所
供應,何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討論該等瑕疵品之LINE
或唯信截圖(兩造間LINE與唯信截圖討論內容,詳後述
),實難認為前述瑕疵品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況,上
訴人與其通路商之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敘說明瑕疵品數
量,
參酌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均提供3%至5%備品(見本
院卷㈡第254頁筆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備品數
量已不足以填補前揭瑕疵品而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⑷至於上訴人另舉兩造間104年2月3日討論手機包膜原膠
無法去除、手機回復鍵位置包膜無法服貼之唯信截圖(
見本院卷㈠第197-200頁、卷㈡第29-32頁本院勘驗相片
),由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為104年2月初,顯與10
4年4至6月商品無關,自無從採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給付104年4至6月之商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故意
不予告知,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等事實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舉104年4月2日、10日、21日、30日至5月7日
之對話紀錄,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林○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堡麟、員工陳○○
、莊○○之間,互相以LINE、唯信討論之通訊軟體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227頁、卷㈡第33-60頁本院勘
驗相片、第164頁;對話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
94頁)。但是:
①依據104年4月2日唯信截圖可知,被上訴人員工陳○
○當時已詢問上訴人:「…2.5D滿版的…..有辦法大
概知道是哪一批的輸水輸油比較不好嗎?」「從後面
日期能知道嗎?」(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相片、卷㈡
第91頁背面譯文)。被上訴人既然要求確認出貨資料
,然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資料以說明供貨廠商,難
認此批問題商品與被上訴人有關。
②依據104年4月21日唯信截圖、同月10日唯信截圖(見
本院卷㈠第203-212頁、卷㈡35-45頁勘驗相片、第16
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與被
上訴人員工莊○○、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
堡麟互相討論產品疏水疏油問題(指產品表層防水防
油的鍍膜塗不均勻,也稱為AS問題);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詹堡麟當時指示:「@○○,如果是真的,全
部回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相片、卷㈡第43頁勘
驗相片)。足見兩造密切討論商品瑕疵,並釐清責任
歸屬,被上訴人要求員工陳○○確認商品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即收回該批貨品。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說明
後續查核結果─供應商係何人、瑕疵品數量
等情;故
前開唯信對話亦無從推論確係被上訴人商品出現數千
片瑕疵品並遭報廢。
③再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兩造間104年4月21日唯信截圖、
104年4月30日至5月7日唯信截圖(見本院卷㈠213-22
7頁相片、卷㈡第46-60頁本院勘驗相片,第92背面至
94頁譯文)。上訴人當時已反應膠膜呈現樹枝狀,膠
膜無法服貼等問題,伊庫存尚有300多包等情。
兩造法代遂詳細討論處理方式:
被上訴人法代詹堡麟表示:「@小羅,你那邊的313
包S6我們換成藍光尺寸。這週有到一點剛好夠給你
們換」(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唯信截圖),
上訴人法代羅弘政:「嗯嗯。謝謝您」、「M9也要換
?」(見同頁)
詹堡麟詢問:「M9?」「個案要換?」(見本院卷㈠
第226頁唯信截圖)
羅弘政表示:「不是」、「有一大批應該都會膠推不
掉」(見同頁)。
詹堡麟再詢問:「一大批?」「真的假的」「一大批
」「不是幾張而已」(見本院卷㈠第226-227頁唯
信截圖);
羅弘政則說明:「嘿啊,上次請○○去倉庫隨便拿一
張就不良了」、「你再請他拆張新的試試」「我這
邊不少問題,都是類似的」(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唯信截圖)。
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商品問題後,被上訴人查
核並確認產品瑕疵,立即以換貨方式處理。依前述對
話,上訴人事後未再反應商品瑕疵問題;故上開唯信
截圖仍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商品其中3372件(價值87萬
1520元)係不良品,業已報廢。
⒊上訴人另稱:兩造在104年7月20日合意退貨971件(140,6
30元),104年8月11日合意退貨412件(98,880元),104
年9月24日合意退貨5,604件(1,143,600元),104年10月
30日合意退貨3,012件(492,940元),104年12月29日合
意退貨3,878件(837,550元),合計為1萬3877件、金額
共271萬3600元。此部分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04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4年7月20日合意退貨971件,金額
為140,630元,104年8月11日合意退貨412件,金額為98
,880元部分,並提出託運單據7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9頁)。但是,其中5張託運單據並未記載數量(見同
頁),1張記載417件、另1張記載7件(見本院卷㈠第49
頁背面),顯與上訴人
所稱971件、412件不符。再者,
前述託運單據純係上訴人委託運送之文件,至於託運原
因係兩造合意退貨,或是上訴人片面寄送貨品,或是其
他原因;由於上訴人並未提供兩造協商資料(例如:
LINE或唯信截圖、電子郵件…),則上訴人遽稱被上訴
人已同意伊退貨971件(140,630元)、412件(98,880
元),
尚非可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表明伊法代詹堡麟、員工莊○○、陳○
○,曾經使用LINE與唯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接洽(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筆錄背面)。經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
104年9月15月10時24分經由唯信連絡─「詹堡麟(被上
訴人法代):可以請問下台哥大退貨啥時能處理呀?」
、「羅弘政(上訴人法代):月底前退8000片給我剩下
10月底應該會全部退完」(見本院卷㈠第84頁唯信截圖
,卷㈡第13頁本院勘驗相片、第89頁背面譯文);詹堡
麟且於104年9月20日13時43分再以唯信回應:「麻煩10
月底之前務必處理完成,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你們還
是盡量幫忙協助理處理」(見同頁相片)。
迨104年9月
23日,上訴人法代羅弘政與被上訴人員工陳○○再度以
唯信洽談─「羅弘政:報告董事長,禮拜五會回去約50
00片玻璃。我明天會去收退貨」、「陳○○:謝謝老闆
(圖案)」(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唯信截圖、第142頁譯
文)。依上開對話資料,可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104年9
月15日至20日間協商,由於台灣大哥大即將退貨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認為此等商品仍有相當價值,遂拜託上訴
人儘速將商品交還伊,上訴人亦同意在104年9月底退還
8000片;上訴人並在同年月23日表示次日(24日)將由
台灣大哥大取回5000片貨品,被上訴人員工陳○○聞訊
,當即向其表示謝意。益徵兩造合意退貨8000片商品,
上訴人且表示104年9月24日將要取回5000片並轉交被上
訴人。
⑶至於兩造104年9月15日唯信對話雖然提及同年10月間另
行退貨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4頁唯信截圖,卷㈡第13頁
本院勘驗相片、第89頁背面譯文);由於唯信截圖並未
確認10月份退貨數量,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10月份實
際退貨數目,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退貨數量逾8000
片部分,尚嫌不足。
⑷上訴人另稱兩造在104年10月27日另行合意退貨3012片
(492,940元),由於被上訴人無空間堆存,遂在同年
月30日寄放於建霖三重店倉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第203頁背面)。
惟依上訴人所舉兩造間唯信截圖
與譯文,通聯時間係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52
、87頁相片、卷㈡第17-18頁本院勘驗相片、第90頁譯
文);參酌兩造在104年9月15月已合意退貨8000片(見
第⑵點理由),故前開104年10月27日通聯內容,應係
針對前開8000片退貨物品暫存地點所為協商。其次,前
述104年10月27日唯信截圖與譯文,並未提及商品具體
數量,亦無被上訴人收貨單據;則上訴人遽謂兩造合意
退貨3012片(492,940元),被上訴人已在104年10月30
日如數受領云云,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稱兩造另有退貨合意,伊遂在104年12月29日將
3878片(837,550元)送交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無
故拒簽收,前述貨物目前仍存放被上訴人處所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經查,上訴人
並未提出3878片商品交還被上訴人之證據,已有不足;
參酌兩造曾在104年9月15日已合意退貨8000片(見第⑵
點理由),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8000片之資料
,且上訴人所稱本次退貨3878片遠低於前述8000片,實
難認為兩造在8000片以外另有退貨3878片之合意。至於
被上訴人
起訴狀固然表示:「…惟
被告(指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1日親自將產品棄置於原告(指被上訴人)門
口外走廊,未經原告同意簽收…」(見原審卷第14頁)
,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將不詳數量商品放置被上訴人門
口,故本院無從推論兩造達成3878片(837,550元)之
退貨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合意退貨說詞,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固然辯稱LINE與唯信通話內容可能遭到剪接、
變造,且上訴人所提出LINE與唯信截圖內容並不完整,
欠缺證據能力。伊對於兩造間LINE與唯信通訊資料並未
保存,兩造如達成退貨合意,都會使用電子郵件溝通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20之2頁、第156頁背面)。但
是,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前述LINE與唯信截圖何處遭
到修剪、變造;何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LINE與唯信
之編輯方法,上訴人固然可以刪除部分對話,但是無法
以被上訴人名義張貼留言(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圖
案),尚難認為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關於LINE與唯信留
言係剪接、變造。再參酌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相關協商結
論,也未保留任何LINE與唯信截圖,自難採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辯詞。
⑺小結,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退貨8000件商品(關於被上
訴人於附表1 自行扣除貨款項目,限於本院卷㈠第104
-115頁「銷貨退出」單據,並未扣除此部分8000片價金
),應屬可取;逾此,不可採信。
⑻兩造均無法說明前述8000片退貨之商品名稱與單價(見
本院卷㈡第254 頁筆錄背面)。本院參考被上訴人於10
4年4至6月銷貨憑單所商品數量、價金(見原審卷第89-
112、154-174、192-200頁),可知:
①104年4月出貨數量共12316片、金額為168萬2990元;
②104年5月出貨共5638片、金額為204萬8315元;
③104年6月出貨共5334片、金額為135萬5955元;以上
合計出貨2萬3288片、總金額為508萬7080元(詳如附
表2編號1-14、25-36、39-46欄位)。平均單價為218
元(5,087,08023,288=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推算兩造合意退貨8000片之貨款應為174萬4000
元(218* 8,000=1,744,000)。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契
約業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價金174
萬4000元,即可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4年4至6月貨款共計256
萬0370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前揭貨品其中110件係瑕
疵品其已退貨,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1210元;另有3772件係
有瑕疵之不良品業已報廢,被上訴人應賠償87萬1520元,不
可採信,惟其中8000片174萬4000元業經合意解約,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價金,
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104年4至6月貨款於81萬6370元(256萬0370元-174
萬4000元=81萬6370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
採信。再者,此部分貨款所屬月份不明,應依比例分攤為10
4年4月應給付貨款39萬6557元(81萬6370元×124萬3715元
/256萬0370元=39萬6557元)、104年5月應給付貨款23萬276
9元(81萬6370元×73萬0030元/256萬0370元=23萬2769元)
、104年6月應給付貨款18萬7044元(81萬6370元×58萬66
25元/256萬0370元=18萬7044元)。兩造不爭執104年4-6月
之貨款應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
日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貨
款應自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26日負遲延
責任,亦可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1萬6370元,及其中39萬6557元自104年6月26日
起;其中23萬2769元自104年7月26日起;其中18萬7044元自
10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即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陳○○、林○○、
被上訴人員工莊○○、陳○○、運送業者司機王○○;被上
訴人聲請訊問台灣大哥大員工李○○),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核無再予傳訊及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再者,兩造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毋庸審酌
,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