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申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堡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 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 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 出多件LINE與唯信(WeChat,或稱微信)截圖做為證據(詳 後述),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 286頁答辯㈥狀)。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貨 品有瑕疵(見原審卷第244-248頁),前述資料係補充原有 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 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資料,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103年3月開始交易,上訴人每月 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伊訂購螢幕保護貼、防刮背蓋等產品 ,伊依約出貨,上訴人則按月統計並給付價金。再者,伊在 104年4至6月出貨,貨款分別為124萬3715元、73萬0030元、 58萬6625元(詳如附表1,合計為256萬0370元),給付期限 分別為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但是上 訴人未支付價金。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0370元。及其中124萬3715元自104 年6月26日起;其中73萬0030元自104年7月26日起;其中58 萬6625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至6月所供應貨品,其中110 件係瑕疵品並已退貨,另有3772件則屬於不良品,業經報廢 ;此等商品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係故意不告知瑕 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貨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 前開貨款5萬1210元、87萬1520元。再者,兩造合意退貨1萬 3877件、金額為271萬3600元;此部分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 除,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貨款。是以被上訴人貨款債權256 萬0370元於扣除前述金額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第99頁背面) ㈠兩造間自103年3月開始交易,上訴人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 ,向被上訴人訂購螢幕保護貼、防刮背蓋等產品,貨款於每 月月底統一結算,上訴人須於月結60天後給付貨款予被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4年4至6月交易如下:(詳如附表1) ⒈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124萬3715元,應於 104年6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50-121頁統一發票、銷 貨憑單) ⒉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73萬0030元,應於10 4年7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22-174頁統一發票、銷 貨憑單) ⒊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並受領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價金共58萬6625元,應於 104年8月25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75-200頁統一發票、 銷貨憑單) ⒋以上合計256萬0370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螢幕保護貼等商品,應支付10 4年4-6月貨款共計256萬0370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購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其中104年4至6月貨款共計256萬0370 元(詳如附表1),上訴人迄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貨品顯有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先後在104年6月23日退還 42件商品(3萬3700元)、104年6月24日退還34件商品( 6540元)、104年7月8日退還9件商品(2530元)、104年7 月21日退還25件商品(8440元),合計110件、5萬1210元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1210元 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254頁)云云。但,上訴人迄未說 明前開商品具體之瑕疵情狀,已有不足;其次,上訴人所 憑資料係其單方面所製做「進貨退出」文件4張(見本院 卷㈠第115-118頁),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 ,復無任何瑕疵品之相片、LINE或唯信截圖、電子郵件等 資料可供佐證,本院難以採信其單方面陳述。再對照兩造 於104年4至6月關於退貨之協商程序,係由上訴人開立「 進貨退出」文件,記載退貨商品名稱、數量與金額;被上 訴人收受文件後即進行查證,確認應予退貨者,即開具相 同名稱、數量與金額之「銷貨退出」單據予上訴人(見本 院卷㈠第104-114頁「進貨退出」與「銷貨退出」文件) 。益徵兩造間交易之瑕疵品,係由雙方共同查核、確認後 ,上訴人始得主張退貨並扣除價金。則上訴人空言伊得退 回上述110件瑕疵品,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相對於貨款5 萬1210元之損害云云;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供貨出現有瑕疵之不良品,被上訴 人故意不予告知,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伊在104 年1月報廢551件(176,900元),104年2月報廢262件(48 ,800元),104年3月報廢89件(15,120元),104年4月報 廢665件(153,280),104年5月報廢665件(153,280元) ,104年6月報廢1,100件(234,320元)、104年7月報廢96 件(16,790元),104年8月報廢344件(73,030元)。合 計報廢不良品3372件(見本院卷㈡第206-207頁),被上 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賠償上 訴人相當貨款之損害87萬152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然而: ⑴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報廢表單8張與相片多張(見本院卷 ㈠第119-131、132-139頁),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 無任何標示可與被上訴人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編號」、 「品名規格」、「銷貨單號」等資料互相核對(參見原 審卷第89-121頁、第153-174頁、第192-200頁銷貨憑單 );復無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報廢表單 或相片所示商品即為被上訴人供應予上訴人之商品。則 上訴人僅憑自行記載不完整且不明確之報廢表單與相片 ,自難證明被上訴人供應之商品確有瑕疵之不良品共計 報廢3772件。 ⑵上訴人另提出其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所開立退貨表單10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 9-188頁)。但是,本件訴訟所涉交易時間係104年4至6 月之間,上開台灣大哥大單據有關103年11月、104年1 月與3月之退貨(見本院卷㈠第179-184頁),顯與本件 貨物無涉。何況,前述10張退貨表單充其量顯示台灣大 哥大在103年11月、104年1月、3月、5月、7月,先後對 上訴人退貨而已,該退貨表單所載之商品亦無從與被上 訴人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銷 貨單號」相核對(參見原審卷第89-121、153-174、192 -200頁銷貨憑單),復無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號碼等資料 ;難認此等貨品供應商係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舉其客戶○○通路商(○○科技有限公司)、 MiniQ 通路商(博盈國際有限公司)所反應商品瑕疵, 亦即包膜有氣泡,無法服貼,包膜邊緣有鋸齒狀白邊之 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196頁、卷㈡第19-28 頁本院勘驗相片)。但是,上訴人迄未證明前揭瑕疵品 係被上訴人所供貨,已有不足。再者,上訴人經通路商 反應有螢幕保護貼等商品瑕疵後,依一般常理,必然會 與供應商討論處理方案;如前揭瑕疵品確為被上訴人所 供應,何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討論該等瑕疵品之LINE 或唯信截圖(兩造間LINE與唯信截圖討論內容,詳後述 ),實難認為前述瑕疵品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況,上 訴人與其通路商之對話內容,並未具體敘說明瑕疵品數 量,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均提供3%至5%備品(見本 院卷㈡第254頁筆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備品數 量已不足以填補前揭瑕疵品而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⑷至於上訴人另舉兩造間104年2月3日討論手機包膜原膠 無法去除、手機回復鍵位置包膜無法服貼之唯信截圖( 見本院卷㈠第197-200頁、卷㈡第29-32頁本院勘驗相片 ),由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為104年2月初,顯與10 4年4至6月商品無關,自無從採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給付104年4至6月之商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故意 不予告知,亦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等事實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舉104年4月2日、10日、21日、30日至5月7日 之對話紀錄,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林○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堡麟、員工陳○○ 、莊○○之間,互相以LINE、唯信討論之通訊軟體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227頁、卷㈡第33-60頁本院勘 驗相片、第164頁;對話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至 94頁)。但是: ①依據104年4月2日唯信截圖可知,被上訴人員工陳○ ○當時已詢問上訴人:「…2.5D滿版的…..有辦法大 概知道是哪一批的輸水輸油比較不好嗎?」「從後面 日期能知道嗎?」(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相片、卷㈡ 第91頁背面譯文)。被上訴人既然要求確認出貨資料 ,然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資料以說明供貨廠商,難 認此批問題商品與被上訴人有關。 ②依據104年4月21日唯信截圖、同月10日唯信截圖(見 本院卷㈠第203-212頁、卷㈡35-45頁勘驗相片、第16 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與被 上訴人員工莊○○、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 堡麟互相討論產品疏水疏油問題(指產品表層防水防 油的鍍膜塗不均勻,也稱為AS問題);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詹堡麟當時指示:「@○○,如果是真的,全 部回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相片、卷㈡第43頁勘 驗相片)。足見兩造密切討論商品瑕疵,並釐清責任 歸屬,被上訴人要求員工陳○○確認商品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即收回該批貨品。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說明 後續查核結果─供應商係何人、瑕疵品數量等情;故 前開唯信對話亦無從推論確係被上訴人商品出現數千 片瑕疵品並遭報廢。 ③再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兩造間104年4月21日唯信截圖、 104年4月30日至5月7日唯信截圖(見本院卷㈠213-22 7頁相片、卷㈡第46-60頁本院勘驗相片,第92背面至 94頁譯文)。上訴人當時已反應膠膜呈現樹枝狀,膠 膜無法服貼等問題,伊庫存尚有300多包等情。 兩造法代遂詳細討論處理方式: 被上訴人法代詹堡麟表示:「@小羅,你那邊的313 包S6我們換成藍光尺寸。這週有到一點剛好夠給你 們換」(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唯信截圖), 上訴人法代羅弘政:「嗯嗯。謝謝您」、「M9也要換 ?」(見同頁) 詹堡麟詢問:「M9?」「個案要換?」(見本院卷㈠ 第226頁唯信截圖) 羅弘政表示:「不是」、「有一大批應該都會膠推不 掉」(見同頁)。 詹堡麟再詢問:「一大批?」「真的假的」「一大批 」「不是幾張而已」(見本院卷㈠第226-227頁唯 信截圖); 羅弘政則說明:「嘿啊,上次請○○去倉庫隨便拿一 張就不良了」、「你再請他拆張新的試試」「我這 邊不少問題,都是類似的」(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唯信截圖)。 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商品問題後,被上訴人查 核並確認產品瑕疵,立即以換貨方式處理。依前述對 話,上訴人事後未再反應商品瑕疵問題;故上開唯信 截圖仍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商品其中3372件(價值87萬 1520元)係不良品,業已報廢。 ⒊上訴人另稱:兩造在104年7月20日合意退貨971件(140,6 30元),104年8月11日合意退貨412件(98,880元),104 年9月24日合意退貨5,604件(1,143,600元),104年10月 30日合意退貨3,012件(492,940元),104年12月29日合 意退貨3,878件(837,550元),合計為1萬3877件、金額 共271萬3600元。此部分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204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4年7月20日合意退貨971件,金額 為140,630元,104年8月11日合意退貨412件,金額為98 ,880元部分,並提出託運單據7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9頁)。但是,其中5張託運單據並未記載數量(見同 頁),1張記載417件、另1張記載7件(見本院卷㈠第49 頁背面),顯與上訴人所稱971件、412件不符。再者, 前述託運單據純係上訴人委託運送之文件,至於託運原 因係兩造合意退貨,或是上訴人片面寄送貨品,或是其 他原因;由於上訴人並未提供兩造協商資料(例如: LINE或唯信截圖、電子郵件…),則上訴人遽稱被上訴 人已同意伊退貨971件(140,630元)、412件(98,880 元),可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表明伊法代詹堡麟、員工莊○○、陳○ ○,曾經使用LINE與唯信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接洽(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筆錄背面)。經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 104年9月15月10時24分經由唯信連絡─「詹堡麟(被上 訴人法代):可以請問下台哥大退貨啥時能處理呀?」 、「羅弘政(上訴人法代):月底前退8000片給我剩下 10月底應該會全部退完」(見本院卷㈠第84頁唯信截圖 ,卷㈡第13頁本院勘驗相片、第89頁背面譯文);詹堡 麟且於104年9月20日13時43分再以唯信回應:「麻煩10 月底之前務必處理完成,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你們還 是盡量幫忙協助理處理」(見同頁相片)。104年9月 23日,上訴人法代羅弘政與被上訴人員工陳○○再度以 唯信洽談─「羅弘政:報告董事長,禮拜五會回去約50 00片玻璃。我明天會去收退貨」、「陳○○:謝謝老闆 (圖案)」(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唯信截圖、第142頁譯 文)。依上開對話資料,可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104年9 月15日至20日間協商,由於台灣大哥大即將退貨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認為此等商品仍有相當價值,遂拜託上訴 人儘速將商品交還伊,上訴人亦同意在104年9月底退還 8000片;上訴人並在同年月23日表示次日(24日)將由 台灣大哥大取回5000片貨品,被上訴人員工陳○○聞訊 ,當即向其表示謝意。益徵兩造合意退貨8000片商品, 上訴人且表示104年9月24日將要取回5000片並轉交被上 訴人。 ⑶至於兩造104年9月15日唯信對話雖然提及同年10月間另 行退貨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4頁唯信截圖,卷㈡第13頁 本院勘驗相片、第89頁背面譯文);由於唯信截圖並未 確認10月份退貨數量,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10月份實 際退貨數目,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退貨數量逾8000 片部分,尚嫌不足。 ⑷上訴人另稱兩造在104年10月27日另行合意退貨3012片 (492,940元),由於被上訴人無空間堆存,遂在同年 月30日寄放於建霖三重店倉庫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第203頁背面)。依上訴人所舉兩造間唯信截圖 與譯文,通聯時間係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52 、87頁相片、卷㈡第17-18頁本院勘驗相片、第90頁譯 文);參酌兩造在104年9月15月已合意退貨8000片(見 第⑵點理由),故前開104年10月27日通聯內容,應係 針對前開8000片退貨物品暫存地點所為協商。其次,前 述104年10月27日唯信截圖與譯文,並未提及商品具體 數量,亦無被上訴人收貨單據;則上訴人遽謂兩造合意 退貨3012片(492,940元),被上訴人已在104年10月30 日如數受領云云,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稱兩造另有退貨合意,伊遂在104年12月29日將 3878片(837,550元)送交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無 故拒簽收,前述貨物目前仍存放被上訴人處所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經查,上訴人 並未提出3878片商品交還被上訴人之證據,已有不足; 參酌兩造曾在104年9月15日已合意退貨8000片(見第⑵ 點理由),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8000片之資料 ,且上訴人所稱本次退貨3878片遠低於前述8000片,實 難認為兩造在8000片以外另有退貨3878片之合意。至於 被上訴人起訴狀固然表示:「…惟被告(指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1日親自將產品棄置於原告(指被上訴人)門 口外走廊,未經原告同意簽收…」(見原審卷第14頁) ,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將不詳數量商品放置被上訴人門 口,故本院無從推論兩造達成3878片(837,550元)之 退貨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合意退貨說詞,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固然辯稱LINE與唯信通話內容可能遭到剪接、 變造,且上訴人所提出LINE與唯信截圖內容並不完整, 欠缺證據能力。伊對於兩造間LINE與唯信通訊資料並未 保存,兩造如達成退貨合意,都會使用電子郵件溝通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20之2頁、第156頁背面)。但 是,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前述LINE與唯信截圖何處遭 到修剪、變造;何況,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LINE與唯信 之編輯方法,上訴人固然可以刪除部分對話,但是無法 以被上訴人名義張貼留言(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圖 案),尚難認為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關於LINE與唯信留 言係剪接、變造。再參酌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相關協商結 論,也未保留任何LINE與唯信截圖,自難採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辯詞。 ⑺小結,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退貨8000件商品(關於被上 訴人於附表1 自行扣除貨款項目,限於本院卷㈠第104 -115頁「銷貨退出」單據,並未扣除此部分8000片價金 ),應屬可取;逾此,不可採信。 ⑻兩造均無法說明前述8000片退貨之商品名稱與單價(見 本院卷㈡第254 頁筆錄背面)。本院參考被上訴人於10 4年4至6月銷貨憑單所商品數量、價金(見原審卷第89- 112、154-174、192-200頁),可知: ①104年4月出貨數量共12316片、金額為168萬2990元; ②104年5月出貨共5638片、金額為204萬8315元; ③104年6月出貨共5334片、金額為135萬5955元;以上 合計出貨2萬3288片、總金額為508萬7080元(詳如附 表2編號1-14、25-36、39-46欄位)。平均單價為218 元(5,087,08023,288=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推算兩造合意退貨8000片之貨款應為174萬4000 元(218* 8,000=1,744,000)。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契 約業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價金174 萬4000元,即可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4年4至6月貨款共計256 萬0370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前揭貨品其中110件係瑕 疵品其已退貨,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1210元;另有3772件係 有瑕疵之不良品業已報廢,被上訴人應賠償87萬1520元,不 可採信,惟其中8000片174萬4000元業經合意解約,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價金,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104年4至6月貨款於81萬6370元(256萬0370元-174 萬4000元=81萬6370元)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 採信。再者,此部分貨款所屬月份不明,應依比例分攤為10 4年4月應給付貨款39萬6557元(81萬6370元×124萬3715元 /256萬0370元=39萬6557元)、104年5月應給付貨款23萬276 9元(81萬6370元×73萬0030元/256萬0370元=23萬2769元) 、104年6月應給付貨款18萬7044元(81萬6370元×58萬66 25元/256萬0370元=18萬7044元)。兩造不爭執104年4-6月 之貨款應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 日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貨 款應自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26日負遲延 責任,亦可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1萬6370元,及其中39萬6557元自104年6月26日 起;其中23萬2769元自104年7月26日起;其中18萬7044元自 10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即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員工陳○○、林○○、 被上訴人員工莊○○、陳○○、運送業者司機王○○;被上 訴人聲請訊問台灣大哥大員工李○○),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核無再予傳訊及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再者,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毋庸審酌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