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蔡正昌
訴訟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鄭家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或一部上訴,上訴人蔡正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蔡正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鄭家齊應再給付蔡正昌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正昌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鄭家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正昌上訴部
分,由鄭家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蔡正昌負擔;關於鄭家齊上
訴部分,由鄭家齊負擔。蔡正昌擴張之訴部分,由蔡正昌負擔。
蔡正昌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蔡正昌(下稱蔡正昌)原請求
對造上訴人鄭家齊(下
稱鄭家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身體健康部分45萬元、名譽權部分5萬元),
嗣於本院就
身體健康遭侵害部分再擴張請求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二、蔡正昌主張: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
之灌漿工程承包商,鄭家齊為惠光公司工地之監工。民國10
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7、8樓之鷹架上,因灌漿工程叫料
不足問題發生爭執,鄭家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伊,並將伊壓制在下
方,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伊之臉部,且將伊腿部抬高,試圖
推下鷹架,故意殺害伊未遂,伊因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
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家齊
前揭行為足以
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不法侵害伊之生命、身體
、健康,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0,180元
、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4萬7,366
元、慰撫金50萬元(身體健康部分45萬元,名譽權部分5萬
元),共計314萬7,546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家齊給付
314萬7,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鄭家齊給付63萬9,460
元本息(醫療費用2萬9,53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819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萬2,111元及慰撫金25萬元),並駁
回蔡正昌其餘之訴。蔡正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正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鄭家
齊應再給付蔡正昌250萬8,086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鄭家齊另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擴張之訴聲明:㈠鄭家齊應另給付蔡正昌50
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即106年2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鄭家齊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三、鄭家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因灌漿工程叫料不足問題與
蔡正昌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蔡正昌之故意。蔡正昌所受傷勢
非無完全治癒之可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係依鑑定時蔡正昌之傷況,認其受有
減損勞動能力22%之損害,不得據認其後至蔡正昌退休前均
受有此損害,且蔡正昌係公司負責人,無須親自實施工作,
伊否認蔡正昌每月薪資為9萬元。另蔡正昌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
萬4,471元本息部分(醫療費用2,36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
2,111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鄭家齊給付逾23萬4,9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正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正昌之訴為答辯聲明:蔡正昌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該23萬4,989元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四、查鄭家齊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7、8樓之鷹架上,因
灌漿工程叫料不足問題,與蔡正昌發生爭執,鄭家齊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
辱罵蔡正昌,並徒手毆打蔡正昌臉部,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
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鄭家齊因而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鄭家
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5,000元,得易服勞役;傷害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
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且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五、蔡正昌雖主張:鄭家齊將伊推倒在鷹架上,並抬高伊腿部,
試圖將伊推下鷹架,故意殺害伊未遂
云云,為鄭家齊所否認
。查,
本件兩造係因灌漿工程叫料不足而引發爭執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屬臨時性之衝突,兩造復無宿怨,實
難認
鄭家齊有致蔡正昌於死之動機;再
觀諸蔡正昌受傷程度係右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等,雖傷勢匪
輕,但均非致命之傷,且未達重傷程度;另依證人林正昇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時衝突已經差不多
要結束了,伊只看到鄭家齊以手臂去鎖住蔡正昌的脖子,然
後把手臂往上提,2個人就站起來了,他們旁邊並沒有其他
人在,就走下樓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衝突會結束,他們站起
來和走下去的過程沒有交談,後來我在7、8樓聽到他們在1
樓吵架,但沒聽到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桃園
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卷第91頁、第89頁,下稱刑
案簡上字卷),足見兩造係自行結束鷹架上之衝突,各自下
樓,而鄭家齊亦未利用兩造爭執之初或下樓之際,蔡正昌站
立在鷹架上之機會,直接動手推擠以使蔡正昌跌落鷹架,則
其抗辯:伊與蔡正昌係臨時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蔡正昌之故
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柯茂松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證述,
鄭家齊有將蔡正昌之雙腳、背部抬離地面並重摔云云(見刑
案簡上字卷第83頁及反面),但依蔡正昌所提診斷證明書觀
之,其僅有手部、眼窩之傷勢,無其他類如背部、腿部之擦
傷或挫傷之傷勢,證人柯茂松之證詞與上開書證不符,尚難
資為鄭家齊不利之認定。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
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
確定判決均同此認
定。蔡正昌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不足採
取。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鄭家
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蔡正昌,
並徒手毆打蔡正昌,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毆打及辱罵行為,與蔡正
昌所受之傷害及名譽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蔡
正昌依上開規定,請求鄭家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茲就蔡正昌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蔡正昌主張除原審判命鄭家齊給付確定之2萬9,530元外,
鄭家齊應再賠償其於103年10月18日及104年3月14日支出
之證明書費計650元一節,固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桃簡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6頁、本院
卷一第134頁)。
惟蔡正昌為證明其因遭鄭家齊毆打,致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股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因而於103年8月22日
支出證明書費用450元一節,有醫療費用單據
可稽(見同
上卷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第26頁可憑,已
足證明
其損害。而上開103年10月18日、104年3月14日證明書,
僅係蔡正昌就同一傷害持續至同一院科治療之證明,已屬
重復,核非必要,不應准許。至蔡正昌於103年8月13日之
醫療費用單據,雖有記載病房費2,360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68頁),惟係列於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項下,並非自付
費用項目及金額,此並為鄭家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是其就該金額聲明不服,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蔡正昌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就醫、住院,同年月13日出
院,出院後須休養約3個月,受有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1
1月1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70號函為據(見原審訴
字卷第65頁)。蔡正昌雖主張其月新資為9萬元,故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元云云,並提出合作廠商104年6
月工資計算表、記事本內頁紀錄、工程合約、機具租賃合
約書、存摺及款項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
5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81頁)為據
。
惟查:
⒈
上揭工資計算表記載為「員工張世明」,並非蔡正昌,
另該記事本內頁為蔡正昌個人隨寫,均無法資為蔡正昌
之日薪為3,000元之認定。另蔡正昌雖據駿年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駿年公司)與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合約工程價目單雖記載點工每工2,800元、駿年公司與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租賃合約書亦記載拉管工
每工3,000元,主張應按泥水工每日3,000元計算其薪資
云云,惟蔡正昌係駿年公司負責人,並非從事泥水工之
專業技術工作,已難
比附援引,且與其102年及103年申
報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亦
有不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2月
1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41349781號函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
60頁)。而蔡正昌未自駿年公司定期領取薪資,係由駿
年公司依其實際開銷,匯付款項一節,為蔡正昌所
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再觀諸上開款項表及存摺資料
,駿年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止,並非每月均匯款
予蔡正昌,且每月匯款金額亦非固定,實難據認蔡正昌
每月薪資為9萬元。蔡正昌再據以主張,其薪資至少應
有4萬5,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⒉本院
參酌蔡正昌102及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
得,分別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有如前述,本
件事故發生時,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基本工
資月薪1萬9,273元,而蔡正昌自103年11月1日起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104年11月1日起之投
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資料可憑。衡諸蔡正昌遭鄭家齊上開傷害前,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於通常
情形下,應能取得每月相當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薪
資所得。而蔡正昌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3個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2,000元(24,000 X 3 =
72,00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蔡正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工作能力減損22%之
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
字第0247號函記載:「病患蔡君於105年3月9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患蔡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視野
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蔡君因左側眼窩骨骨折
、左眼球挫傷、右手掌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右手掌
麻、無力,及左眼視力、視野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
動力減損22%」等語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堪以採取。
⒉又林口長庚醫院為國內具盛名之專業醫療院所,該院接
受本件勞動力減損評估,係經專科醫師對蔡正昌現況進
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視野檢查等,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其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有林口長庚
醫院105年3月28日(105)成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可
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鄭家齊指摘
林口長庚醫院不具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能力云云,不足
採取。另林口長庚醫院於鑑定蔡正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比例時,已有衡量蔡正昌所從事之工作,及擔任職
務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一情,亦有該院106年7月3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30號、106年11月20日(106)長庚院
法字第1491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37頁),則鄭家齊再爭執
蔡正昌為公司負責人,不須親自實施工作,當不因勞動
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⒊雖鄭家齊再抗辯: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3日函復資
料,蔡正昌右手傷勢,於104年12月5日已恢復至8成以
上,骨折及左眼傷勢均已恢復,足見蔡正昌並非至退休
為止,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之損害云云,惟觀諸林
口長庚醫院上開函復資料,蔡正昌「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整型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回診時,當時其右
手骨折已癒合,且治療業已完成,病人之右手功能已回
復至術前正常功能八成以上,後續可視病人意願及其病
情變化評估是否移除內固定,如病人無意願移除,亦可
無須再回診追蹤;病患最近一次回診台北長庚眼整形科
之日期為105年3月14日,當時其左眼視野因低可信度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視野缺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
,眼窩骨折輕微故建議不需手術治療,目前其左眼眼窩
骨骨折併眼球挫傷之病情穩定,視力也恢復,如無其他
變化即毋須再回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足見蔡正昌之右手骨折,於104年12月5日治療完成,
功能僅回復至術前正常功能八成左右,左眼眼窩骨骨折
併眼球挫傷之病情穩定,如無其他變化均毋須再回診追
蹤治療,則其所受上開傷害,再行治療顯已不能期待醫
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鄭家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
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⒋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蔡正昌每月薪資,於通常情形下,
應能取得每月相當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薪資所得,
,蔡正昌自104年11月起之投資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有如前述,故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之基準,尚屬公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蔡正昌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於前述無法工作
期間終止日之翌日即103年
11月11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000年0月00日,尚有
12.46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2%,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萬9,696元(26,400 X12=
316,800,316,800×22%= 69,696),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蔡正昌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68萬8,430元【計算式:[
69,696 X 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
+69,696X0.46 X(10.00000000-0.00000000)]
=68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家齊出言辱罵,並徒
手毆打蔡正昌,致蔡正昌之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堪認其
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蔡正昌請求鄭家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蔡正昌為東海中學電工科結業
(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目前為駿年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8,900萬元;鄭家齊則為
東南工商土木工程科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前
在惠光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
產總額約58萬7,0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蔡正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蔡正昌得請求之慰撫金,名譽權部分為1萬元,
身體受傷害部分為24萬元,應為
適當。原審已如數判命鄭
家齊給付。蔡正昌另主張鄭家齊有殺人未遂行為,並不足
採,有如前述,則其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亦屬無
據。
㈤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蔡正昌得請求鄭家齊
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萬9,53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8,430元、慰撫金25
萬元,共計103萬9,960元(29,530+72,000+688,430+
250,000=1,039,960),扣除原審已判命鄭家齊給付之63
萬9,460元,尚餘40萬0,500元(1,039,960-639,460=
400,500)。則蔡正昌請求鄭家齊再給付40萬0,500元,核
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蔡正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家齊給付103萬9,960元,
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40萬0,500元本息,為蔡正
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正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0萬
4,471元本息,原審分別為蔡正昌、鄭家齊敗訴之
諭知,並
駁回蔡正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
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蔡正昌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鄭家齊不得上訴第三
審,蔡正昌聲請就上開40萬元0,500元部分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另蔡正昌擴張請求鄭家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蔡正昌擴張之訴既
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正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鄭家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家齊不得上訴。
蔡正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