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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蔡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鄭家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或一部上訴,上訴人蔡正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正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鄭家齊應再給付蔡正昌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正昌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鄭家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正昌上訴部 分,由鄭家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蔡正昌負擔;關於鄭家齊上 訴部分,由鄭家齊負擔。蔡正昌擴張之訴部分,由蔡正昌負擔。 蔡正昌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蔡正昌(下稱蔡正昌)原請求對造上訴人鄭家齊(下 稱鄭家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身體健康部分45萬元、名譽權部分5萬元),於本院就 身體健康遭侵害部分再擴張請求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二、蔡正昌主張: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 之灌漿工程承包商,鄭家齊為惠光公司工地之監工。民國10 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7、8樓之鷹架上,因灌漿工程叫料 不足問題發生爭執,鄭家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伊,並將伊壓制在下 方,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伊之臉部,且將伊腿部抬高,試圖 推下鷹架,故意殺害伊未遂,伊因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 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家齊前揭行為足以 貶抑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不法侵害伊之生命、身體 、健康,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0,180元 、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7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4萬7,366 元、慰撫金50萬元(身體健康部分45萬元,名譽權部分5萬 元),共計314萬7,546元之損害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鄭家齊給付 314萬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鄭家齊給付63萬9,460 元本息(醫療費用2萬9,53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819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萬2,111元及慰撫金25萬元),並駁 回蔡正昌其餘之訴。蔡正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正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鄭家 齊應再給付蔡正昌250萬8,086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鄭家齊另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擴張之訴聲明:㈠鄭家齊應另給付蔡正昌50 萬元,及自106年2月9日(即106年2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鄭家齊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鄭家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因灌漿工程叫料不足問題與 蔡正昌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蔡正昌之故意。蔡正昌所受傷勢 非無完全治癒之可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係依鑑定時蔡正昌之傷況,認其受有 減損勞動能力22%之損害,不得據認其後至蔡正昌退休前均 受有此損害,且蔡正昌係公司負責人,無須親自實施工作, 伊否認蔡正昌每月薪資為9萬元。另蔡正昌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 萬4,471元本息部分(醫療費用2,36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 2,111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鄭家齊給付逾23萬4,9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正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正昌之訴為答辯聲明:蔡正昌之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該23萬4,989元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四、查鄭家齊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惠光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7、8樓之鷹架上,因 灌漿工程叫料不足問題,與蔡正昌發生爭執,鄭家齊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 辱罵蔡正昌,並徒手毆打蔡正昌臉部,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 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鄭家齊因而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鄭家 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5,000元,得易服勞役;傷害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 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且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五、蔡正昌雖主張:鄭家齊將伊推倒在鷹架上,並抬高伊腿部, 試圖將伊推下鷹架,故意殺害伊未遂云云,為鄭家齊所否認 。查,本件兩造係因灌漿工程叫料不足而引發爭執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屬臨時性之衝突,兩造復無宿怨,實難認 鄭家齊有致蔡正昌於死之動機;再觀諸蔡正昌受傷程度係右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等,雖傷勢匪 輕,但均非致命之傷,且未達重傷程度;另依證人林正昇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時衝突已經差不多 要結束了,伊只看到鄭家齊以手臂去鎖住蔡正昌的脖子,然 後把手臂往上提,2個人就站起來了,他們旁邊並沒有其他 人在,就走下樓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衝突會結束,他們站起 來和走下去的過程沒有交談,後來我在7、8樓聽到他們在1 樓吵架,但沒聽到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桃園 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卷第91頁、第89頁,下稱刑 案簡上字卷),足見兩造係自行結束鷹架上之衝突,各自下 樓,而鄭家齊亦未利用兩造爭執之初或下樓之際,蔡正昌站 立在鷹架上之機會,直接動手推擠以使蔡正昌跌落鷹架,則 其抗辯:伊與蔡正昌係臨時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蔡正昌之故 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柯茂松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證述, 鄭家齊有將蔡正昌之雙腳、背部抬離地面並重摔云云(見刑 案簡上字卷第83頁及反面),但依蔡正昌所提診斷證明書觀 之,其僅有手部、眼窩之傷勢,無其他類如背部、腿部之擦 傷或挫傷之傷勢,證人柯茂松之證詞與上開書證不符,尚難 資為鄭家齊不利之認定。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刑 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均同此認 定。蔡正昌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不足採 取。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鄭家 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蔡正昌, 並徒手毆打蔡正昌,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毆打及辱罵行為,與蔡正 昌所受之傷害及名譽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 正昌依上開規定,請求鄭家齊負損害賠償之責,屬有據。 茲就蔡正昌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蔡正昌主張除原審判命鄭家齊給付確定之2萬9,530元外, 鄭家齊應再賠償其於103年10月18日及104年3月14日支出 之證明書費計650元一節,固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桃簡附民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6頁、本院 卷一第134頁)。蔡正昌為證明其因遭鄭家齊毆打,致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股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因而於103年8月22日 支出證明書費用450元一節,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同 上卷第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第26頁可憑,已足證明 其損害。而上開103年10月18日、104年3月14日證明書, 僅係蔡正昌就同一傷害持續至同一院科治療之證明,已屬 重復,核非必要,不應准許。至蔡正昌於103年8月13日之 醫療費用單據,雖有記載病房費2,360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68頁),惟係列於健保申報項目及點數項下,並非自付 費用項目及金額,此並為鄭家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是其就該金額聲明不服,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蔡正昌主張其於103年8月11日就醫、住院,同年月13日出 院,出院後須休養約3個月,受有自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1 1月1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70號函為據(見原審訴 字卷第65頁)。蔡正昌雖主張其月新資為9萬元,故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元云云,並提出合作廠商104年6 月工資計算表、記事本內頁紀錄、工程合約、機具租賃合 約書、存摺及款項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 5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81頁)為據 。惟查: ⒈上揭工資計算表記載為「員工張世明」,並非蔡正昌, 另該記事本內頁為蔡正昌個人隨寫,均無法資為蔡正昌 之日薪為3,000元之認定。另蔡正昌雖據駿年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駿年公司)與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合約工程價目單雖記載點工每工2,800元、駿年公司與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租賃合約書亦記載拉管工 每工3,000元,主張應按泥水工每日3,000元計算其薪資 云云,惟蔡正昌係駿年公司負責人,並非從事泥水工之 專業技術工作,已難比附援引,且與其102年及103年申 報之薪資所得僅分別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亦 有不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2月 1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41349781號函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 60頁)。而蔡正昌未自駿年公司定期領取薪資,係由駿 年公司依其實際開銷,匯付款項一節,為蔡正昌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再觀諸上開款項表及存摺資料 ,駿年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止,並非每月均匯款 予蔡正昌,且每月匯款金額亦非固定,實難據認蔡正昌 每月薪資為9萬元。蔡正昌再據以主張,其薪資至少應 有4萬5,000元云云,亦不足採。 ⒉本院參酌蔡正昌102及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 得,分別為11萬6,000元及10萬8,000元,有如前述,本 件事故發生時,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基本工 資月薪1萬9,273元,而蔡正昌自103年11月1日起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104年11月1日起之投 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資料可憑。衡諸蔡正昌遭鄭家齊上開傷害前,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於通常 情形下,應能取得每月相當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薪 資所得。而蔡正昌自103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3個 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2,000元(24,000 X 3 = 72,000)。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蔡正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工作能力減損22%之 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 字第0247號函記載:「病患蔡君於105年3月9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患蔡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視野 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蔡君因左側眼窩骨骨折 、左眼球挫傷、右手掌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右手掌 麻、無力,及左眼視力、視野缺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 動力減損22%」等語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堪以採取。 ⒉又林口長庚醫院為國內具盛名之專業醫療院所,該院接 受本件勞動力減損評估,係經專科醫師對蔡正昌現況進 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視野檢查等,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其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有林口長庚 醫院105年3月28日(105)成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可 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鄭家齊指摘 林口長庚醫院不具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能力云云,不足 採取。另林口長庚醫院於鑑定蔡正昌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比例時,已有衡量蔡正昌所從事之工作,及擔任職 務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一情,亦有該院106年7月3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30號、106年11月20日(106)長庚院 法字第1491號函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37頁),則鄭家齊再爭執 蔡正昌為公司負責人,不須親自實施工作,當不因勞動 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⒊雖鄭家齊再抗辯:依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3日函復資 料,蔡正昌右手傷勢,於104年12月5日已恢復至8成以 上,骨折及左眼傷勢均已恢復,足見蔡正昌並非至退休 為止,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之損害云云,惟觀諸林 口長庚醫院上開函復資料,蔡正昌「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整型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4年12月5日回診時,當時其右 手骨折已癒合,且治療業已完成,病人之右手功能已回 復至術前正常功能八成以上,後續可視病人意願及其病 情變化評估是否移除內固定,如病人無意願移除,亦可 無須再回診追蹤;病患最近一次回診台北長庚眼整形科 之日期為105年3月14日,當時其左眼視野因低可信度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視野缺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 ,眼窩骨折輕微故建議不需手術治療,目前其左眼眼窩 骨骨折併眼球挫傷之病情穩定,視力也恢復,如無其他 變化即毋須再回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足見蔡正昌之右手骨折,於104年12月5日治療完成, 功能僅回復至術前正常功能八成左右,左眼眼窩骨骨折 併眼球挫傷之病情穩定,如無其他變化均毋須再回診追 蹤治療,則其所受上開傷害,再行治療顯已不能期待醫 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鄭家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 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⒋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蔡正昌每月薪資,於通常情形下, 應能取得每月相當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薪資所得, ,蔡正昌自104年11月起之投資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有如前述,故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之基準,尚屬公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蔡正昌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於前述無法工作期間終止日之翌日即103年 11月11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000年0月00日,尚有 12.46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2%,每年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萬9,696元(26,400 X12= 316,800,316,800×22%= 69,696),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蔡正昌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68萬8,430元【計算式:[ 69,696 X 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 +69,696X0.46 X(10.00000000-0.00000000)] =68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家齊出言辱罵,並徒 手毆打蔡正昌,致蔡正昌之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其 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蔡正昌請求鄭家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蔡正昌為東海中學電工科結業 (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目前為駿年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8,900萬元;鄭家齊則為 東南工商土木工程科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前 在惠光公司擔任工地監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 產總額約58萬7,0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蔡正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為蔡正昌得請求之慰撫金,名譽權部分為1萬元, 身體受傷害部分為24萬元,應為當。原審已如數判命鄭 家齊給付。蔡正昌另主張鄭家齊有殺人未遂行為,並不足 採,有如前述,則其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 據。 ㈤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蔡正昌得請求鄭家齊 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萬9,53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8,430元、慰撫金25 萬元,共計103萬9,960元(29,530+72,000+688,430+ 250,000=1,039,960),扣除原審已判命鄭家齊給付之63 萬9,460元,尚餘40萬0,500元(1,039,960-639,460= 400,500)。則蔡正昌請求鄭家齊再給付40萬0,500元,核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蔡正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家齊給付103萬9,960元, 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40萬0,500元本息,為蔡正 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正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0萬 4,471元本息,原審分別為蔡正昌、鄭家齊敗訴之知,並 駁回蔡正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 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蔡正昌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鄭家齊不得上訴第三 審,蔡正昌聲請就上開40萬元0,500元部分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另蔡正昌擴張請求鄭家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蔡正昌擴張之訴既 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正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鄭家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家齊不得上訴。 蔡正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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