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沈博慶
訴訟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被 上訴人 沈峰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500元(
原審卷第105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按月給付部分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自每隔月1日給付,及自每隔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302頁背
面),另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沈毅展(原名沈朝宗,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
訴人已終止該
使用借貸契約,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追加民
法第470條第1、2項、 第472條為請求(本院卷第88頁、122
頁背面、302頁背面), 核其主張均本於同一
無權占有房屋
之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伊之父親沈毅展於民國7
3年間所購買, 於74年間同意無償借予其胞兄即被上訴人沈
峰麒、家族企業即被上訴人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沈
峰麒、鼎大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使用,沈毅展死亡後,
由伊與胞弟即訴外人沈原志(下稱沈原志)於98年間辦理繼
承登記後,各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2分之1。嗣伊與沈
原志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
乃於104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已屬無權占用,除受有每月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就伊所受2分之1之租金損害負
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共計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隔月1日連帶給付8,500元之利
得或賠償,並分別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沈峰麒於73年間出資購
買,
借名登記於沈毅展名下,購買後即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打通使用,嗣鼎大公司於74年7月10日成立後, 即
改由鼎大公司使用,沈峰麒之父母亦於78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
,相關貸款、賦稅及改建費用亦由沈峰麒繳納。至系爭房屋
之權狀及貸款清償證明書
正本原由沈峰麒保管並放置於系爭
房屋內之辦公桌抽屜內, 沈峰麒係於104年底接獲原法院命
補繳
裁判費之
裁定後,方發現已遺失,可能係沈毅展生前利
用其身為鼎大公司員工可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之機會而取走。
是沈峰麒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其返還
;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沈峰麒長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與地價稅為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亦
存在不定期租賃
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繼受此租賃關係,則
沈峰麒非無權占有,其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鼎大公司使用,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鼎大公司亦屬有權占有。如認系爭房屋
有使用
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未完成且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
被上訴人仍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隔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8,500元, 及自每隔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於73年間購入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
即沈峰麒之弟沈毅展所有。沈毅展於9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與訴外人沈原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98年3月11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各為
1/2,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頁
)。
㈡鼎大公司於74年7月10日設立時, 沈峰麒(原名沈聰明)、
沈峰麒之配偶王德菁、沈毅展、上訴人母親林庭汝(原名林
美蘭,以下以姓名稱之)、訴外人沈朝金等人,均登記為鼎
大公司之股東,並由沈峰麒擔任董事長。嗣沈毅展、林美蘭
、沈朝金於96年4月25日退股, 鼎大公司之股東僅餘沈峰麒
、王德菁二人,及改由王德菁擔任公司董事,有鼎大公司之
公司卷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49頁)。
㈢系爭房屋於73年間購入後,係與登記於沈峰麒之父親沈連(
下稱沈連)名下之3號房屋打通使用,有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
之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並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迄今已逾30年,沈連及其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至起訴前之正本,
係由沈峰麒提出,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92至9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
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查,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於73年間購入時,登記為沈毅展
所有。沈毅展於9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與沈原志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98年3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
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
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
如㈠),
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基於所有權為請求,本非無由。 惟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租賃、使用借貸為由,
抗辯其非無權占
有,茲分述如下:
①借名登記部分:按
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前判例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為舉證,其固以系爭房
屋於73年間購入後,即與3號房屋打通, 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迄今已逾30年,且系爭房屋之修建及其基地之貸款、
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沈峰麒繳納為據,辯稱為借名
登記關係,並以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相片(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系爭房屋97年間改建工程費之
收據及
承攬人聯絡方式(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貸款展
期通知書(原審卷第117頁)、 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通
知書(原審卷第82至98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說明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維修、貸款展期及稅款已繳
,並不
足證實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或何人出資所購,是被
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為辯,不足為採。
②租賃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
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
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
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縱認沈毅展與沈峰麒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沈毅展不可能無原因任被上訴人
使用逾30年,則沈峰麒長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
稅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亦存在不定
期租賃
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繼受此租賃關係,則沈峰麒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鼎大公司使
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鼎大公司亦屬有權占有,上訴人
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父生前與被上訴人間
有不定租賃存在,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且被上訴人聲稱有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房屋稅等稅款如
上,該部分支出依法係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第4
29條參照),益證兩造實無不定期租賃可言,被上訴人此
辯,亦非足取。
③使用借貸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亦否認不定租賃關
係存在,惟
自承系爭房屋自購入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
已逾30年(如㈢),沈毅展係基於家族情誼與被上訴人
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以利經營鼎大公司,兩造間並無基於法
律效果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如認沈峰麒使用系爭房屋有經
沈毅展同意,應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沈毅展同意使用
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兄弟三人經營鼎大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279至280頁),足認系爭房屋業經沈毅展生前已同意
由鼎大公司使用,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任何法律
關係,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鼎大公司為直接
占有人,沈峰
麒為間接占有人(本院卷第303頁),
堪信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 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
人已非有權占有,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並以上證2、3為證。
惟查:
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
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
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民法第472條有明
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沈毅展夫婦於96年4月25日就鼎
大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
成;縱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及沈原志已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委由母
親林庭汝於104年9月12日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終
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查,沈毅
展、林庭汝、沈朝金於96年4月25日退股, 鼎大公司之股
東僅餘沈峰麒、王德菁二人,及改由王德菁擔任公司董事
,有鼎大公司之公司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49頁)
,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足可採信。
參諸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第119頁)載明沈毅展、林庭汝、 沈朝金
退股之事宜,並無系爭房屋使用目的已完成之記載,而退
股後,沈毅展亦無向被上訴人終止或取回系爭房屋之舉措
,自難僅憑退股即認使用目的已完成。而系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42至57頁),並無林庭汝表明係代理上訴
人及沈原志之相關陳述,而上訴人及沈原志又未在現場,
尚
難認林庭汝係為上訴人及沈原志而發言,果若沈原志亦
有意取回系爭房屋,卻未在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一同起訴,
則上訴人與沈原志是否同一立場或僅係林庭汝或上訴人個
人主張,即有未明,在該次會議中亦無法窺知,何況林庭
汝於本院雖證述有經其子之授權參與該次會議,又稱系爭
房屋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41頁), 足證系爭會議並無
論及終止使用借貸可能,則上訴人稱其與沈原志授權母親
林庭汝為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83頁), 自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辯稱使用目的已完成及已在
上揭家族會議中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足為採。又依上訴人所述,使用借
貸契約原存在於沈毅展與沈峰麒間,沈毅展死亡後,由上
訴人及沈原志繼承(本院卷第303頁背面),則依民法第2
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由上訴
人與沈原志共同以意思表示向沈峰麒為之,然上訴人於本
件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本院卷第92頁),僅其一人單
獨行使,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
、第47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尚非有據, 自非
可准。
⒊綜上,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核非
有理,不應准許。
㈡如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
沈原志已依民法第472條規定, 委由林庭汝終止該未定期之
借貸關係,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9日上訴理由㈠狀之送達為
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已無
占有權源,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云云。
⒉查,被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
合法,認定如前,自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70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隔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8,500元,及自每隔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至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理,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被上訴人聲請鑑定指紋(本院卷第304頁), 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