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
司)約定由台大丰公司以總價
承攬「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
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
嗣後台大丰將其
中材料設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
債
權存在,且伊資產眾多並無隱匿、處分財產以規避
強制執行之
虞,竟虛構、隱匿事實,偽稱對伊有新台幣(下同)735萬元
債權,
聲請對伊財產於367萬5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以
105年司裁全字第28號
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第28號裁定),伊
對該裁定聲明
異議,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
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第
12號裁定),被上訴人對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5年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下稱第272號裁定)。
惟伊已因銀行帳戶存款367
萬5000元遭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2517元,及供
擔保367萬
5000元免為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9萬3134元,且伊向台中商
業銀行所申請之授信貸款8000萬元亦因此延宕8日始撥款,伊
受有利息損失8萬7671元,此外,伊商譽、信用亦因而受損。
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
上
開財產上損害18萬3322元及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共計218
萬33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
33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本有爭議,伊已向苗
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06號),故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依法行使訴訟上
之權利,並未虛構或隱匿事實,亦
非明知上訴人不具假扣押之
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財產,經苗栗地院以第28號
裁定准許後,再據以為
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其
財產367萬5000元為假扣押(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伊
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以第12
號裁定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之聲請,
台中高分院復以第27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28、12、272號裁定以及苗栗地
院105年3月9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善字第33號
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第81頁、第101-105頁),復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3號(下稱第33號卷)以及台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卷宗,審認無誤,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其對
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明知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卻聲請假
扣押伊財產,致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為第28號裁定
,致使伊財產與信用、商譽均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其次承攬台大丰公司轉包之材料
設備工程,雙方訂有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因台大丰公司積欠其貨款735萬元,雙方與上訴人於104年3
月24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上訴
人自台大丰公司可收取之工程尾款支付其貨款等情,主張其對
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付款詳細表及系爭
協調會紀錄為證(見第33號卷第2-14頁),
參諸第12號裁定雖
廢棄第2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第272號
裁定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12號裁定之抗告,惟第12號裁定已
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及第102頁);第272號裁
定亦僅就被上訴人不能釋明上訴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同上卷第104頁反面),
堪
認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主張有債權,
尚非全然無憑,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構債權
云云,
要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虛構系爭協調會係由台中市政府召集、明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且並無尾款可供扣抵,台大丰公司已發函
對於系爭協調會結論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調會不生效力等情。
惟其上開所云
乃關於實質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然假扣押僅為
保全程序,本就無從判斷兩造間實體
法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債權究竟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之判決,而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爭議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苗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該事件
迄今尚未判決(見原
審卷第118頁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第82頁之筆錄
所載),自
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有故意虛構、隱匿
事實,偽稱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系爭協調會後歷經9個月餘,遲不依系
爭協調會之約定給付其貨款,而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3月
2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文(下稱第9964號函)所載
,上訴人早已受領原應給付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但上訴人一
再以其無給付義務或工程尾款尚未產生為託詞,拒不給付上開
貨款,經其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37
號,下稱第237號調解事件),上訴人復拒不出席,而台大丰
公司員工因台大丰公司未給付薪資,在經濟部中小企業法律諮
詢服務專區亦陳稱:上訴人統籌未完成的工程,但是不願意再
提撥金錢償還債務等情,主張因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
之意圖及客觀上不履行之行為事實,恐有將隱匿財產之虞,釋
明上訴人有假扣押原因,並提出第9964號函、第237號調解事
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上開經濟部網頁為證(見第33號卷第15
頁、第19-21頁),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徵諸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證據主觀上認上訴人將有隱匿財產使其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扞格,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隱匿
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財產
狀況,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資產眾多,並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仍聲請假扣押其財產,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亦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無故意或過失虛構、隱匿
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