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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 司)約定由台大丰公司以總價承攬「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 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嗣後台大丰將其 中材料設備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債 權存在,且伊資產眾多並無隱匿、處分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之 虞,竟虛構、隱匿事實,偽稱對伊有新台幣(下同)735萬元 債權,聲請對伊財產於367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以 105年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第28號裁定),伊 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 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第 12號裁定),被上訴人對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05年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下稱第272號裁定)。惟伊已因銀行帳戶存款367 萬5000元遭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2517元,及供擔保367萬 5000元免為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9萬3134元,且伊向台中商 業銀行所申請之授信貸款8000萬元亦因此延宕8日始撥款,伊 受有利息損失8萬7671元,此外,伊商譽、信用亦因而受損。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上 開財產上損害18萬3322元及商譽、信用損失200萬元,共計218 萬33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 33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本有爭議,伊已向苗 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106號),故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依法行使訴訟上 之權利,並未虛構或隱匿事實,亦非明知上訴人不具假扣押之 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伊財產,經苗栗地院以第28號 裁定准許後,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其 財產367萬5000元為假扣押(案列: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伊聲明異議,苗栗地院以第12 號裁定廢棄第28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之聲請, 台中高分院復以第27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28、12、272號裁定以及苗栗地 院105年3月9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善字第3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第81頁、第101-105頁),復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3號(下稱第33號卷)以及台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卷宗,審認無誤,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其對 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明知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卻聲請假 扣押伊財產,致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為第28號裁定 ,致使伊財產與信用、商譽均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其次承攬台大丰公司轉包之材料 設備工程,雙方訂有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因台大丰公司積欠其貨款735萬元,雙方與上訴人於104年3 月24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達成合意,約定由上訴 人自台大丰公司可收取之工程尾款支付其貨款等情,主張其對 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付款詳細表及系爭 協調會紀錄為證(見第33號卷第2-14頁),參諸第12號裁定雖 廢棄第2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第272號 裁定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12號裁定之抗告,惟第12號裁定已 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及第102頁);第272號裁 定亦僅就被上訴人不能釋明上訴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同上卷第104頁反面),堪 認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主張有債權,尚非全然無憑,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構債權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虛構系爭協調會係由台中市政府召集、明知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且並無尾款可供扣抵,台大丰公司已發函 對於系爭協調會結論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調會不生效力等情。 惟其上開所云乃關於實質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然假扣押僅為 保全程序,本就無從判斷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如何,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債權究竟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而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爭議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苗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該事件迄今尚未判決(見原 審卷第118頁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第82頁之筆錄 所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有故意虛構、隱匿 事實,偽稱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系爭協調會後歷經9個月餘,遲不依系 爭協調會之約定給付其貨款,而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3月 24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文(下稱第9964號函)所載 ,上訴人早已受領原應給付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但上訴人一 再以其無給付義務或工程尾款尚未產生為託詞,拒不給付上開 貨款,經其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案列:104年度司桃調字第237 號,下稱第237號調解事件),上訴人復拒不出席,而台大丰 公司員工因台大丰公司未給付薪資,在經濟部中小企業法律諮 詢服務專區亦陳稱:上訴人統籌未完成的工程,但是不願意再 提撥金錢償還債務等情,主張因上訴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 之意圖及客觀上不履行之行為事實,恐有將隱匿財產之虞,釋 明上訴人有假扣押原因,並提出第9964號函、第237號調解事 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上開經濟部網頁為證(見第33號卷第15 頁、第19-21頁),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徵諸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證據主觀上認上訴人將有隱匿財產使其無法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扞格,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隱匿 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財產 狀況,據為本件假扣押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資產眾多,並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仍聲請假扣押其財產,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亦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無故意或過失虛構、隱匿 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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