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和堂
訴訟
代理人 洪若純
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吳素瑕
上列
當事人間解除
合建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玉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
2622700號函(本院卷第37-41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0年7 月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及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面積合計7.87坪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合作興建案
或都市更新改建案,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協議書簽訂
之日起2 年之
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整合完成合作興建案或
都市更新改建案。如完成合作興建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如完成都市更新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1,500 萬元。被上訴人
旋依
上開
約定先行給付權利金45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權利金於兩造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時即轉為合建權利金,合作
興建契約如因故終止或解除時,上訴人即應於被上訴人通知
期限內返還保證金,系爭合作興建案、都市更新改建案已因
地主不願參與而確定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2 月12
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031號
存證信函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書及
協議書,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返還予被上
訴人,
迭經催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450 萬元,並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4年4 月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臨臺北市○○區○○○路,使用分區
為「第二種商業區」,容積率可達630%,合作興建案如納入
系爭房地,可興建至15層,如未納入,至多僅能興建至9 層
,系爭房地實為各建商爭取合作興建之對象。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不熟悉,原無與之合作興建之意願,經王畬賢居中遊
說,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
惟被上訴人應於2 年
內完成整合,如以合作興建方式完成整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00 萬元,如以都市更新改建方式完成整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並應於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
書簽訂時先行給付4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於2年內不
與其他人合作興建房屋,亦不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如未
能於2年內整合完成,該450萬元即作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
,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合作興建契約、協
議書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450 萬元,並無理由。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
契約之方式,更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片面解除,而系爭合作興
建契約書第22條僅約定未能整合完成時,兩造應先行協議,
協議不成經兩造同意始得以書面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取
得單方解除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
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50萬
元,自
非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 月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合作興建案或
都市更新改建案,被上訴人應於2 年內完成整合,如以合作
興建方式完成整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如以
都市更新改建方式完成整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8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4頁-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31-3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交付
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7日、10
0年8月7日、101年7月7日,金額各為:20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上開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
(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2031號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業經
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未於2 年內將系爭合作興建案、都市更新改建案整
合完成。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業經解除,上訴
人受領系爭450萬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5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450 萬元是否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上訴人得否於被
上訴人未依限整合完成時沒收該450萬元?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簽訂本協議書之後,乙方(被上訴人)如『完成』合
作興建案時應付給甲方權利金柒佰萬元整;或是乙方『整合
完成』都市更新案時應付給甲方權利金壹仟伍佰萬元整」(
原審卷第31頁),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僅於「完成合作興建
案時」或「整合完成都市更新案時」始應給付權利金700 萬
元或1,500 萬元予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關於上開權利金其
中450 萬元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及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
未依限整合完成時沒收該450 萬元之記載,其文義甚明,自
無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雖證人王畬賢於本院
準備
程序證稱:「450 萬元是因為綁了二年房屋不能跟別人合建
也不可以將房子賣掉,這是為了補償這二年可能的損失」等
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許鈺
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證稱:「合建或都更成功被上訴人就要給上訴人700 萬元或
1,500 萬元。如果合建或是都更不成功,因為在這二年之間
我不可以跟別人合建或做買賣,所以兩年後我就可以把450
萬元沒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王畬賢、陳
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分別證稱:「都更部分我們這邊要求
要有1,500 萬元的補償,合建部分我們要求要800 萬元(按
:兩造
嗣協議改為700 萬元)補償」(本院卷第52頁),及
「因為上訴人方的王畬賢要求我們多付他們700 萬元的費用
,所以兩造才會再簽系爭協議書。這700 萬元如果上訴人要
用補償,我們也認同,但是前提是建案要有完成」等語(本
院卷第56頁),
足徵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權利
金金額為700萬元或1,500 萬元,兩造並未將其中450萬元獨
立作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權利金金額,
視『完成』合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
而定。合建權利金
付款方式:⒈貳佰萬現金100年7 月7日支票。⒉壹佰萬正支
票2011年100年8月7日。⒊支票101年7月7日壹佰伍拾萬正。
五、餘額乙方需於甲方交屋時付清」(原審卷第31頁),益
證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作為補償,係以完成合作興
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為前提,其給付之權利金金額究為70
0萬元或1,500萬元,則視被上訴人完成整合者為合作興建案
或都市更新改建案而定,所謂之450萬元實為上開700萬元或
1,500萬元權利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先行給付450萬元,僅係
兩造關於權利金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並非上訴人綁約之補
償金,兩造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未依限整合完成時
沒收該450萬元,是證人王畬賢、許鈺臻證稱系爭450萬元為
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如未於2 年內完成整合,上
訴人即得沒收該450 萬元等語,
乃系爭協議書未為明文約定
者,
不足採信。至證人王畬賢、許鈺臻另證稱係因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玉珊表示系爭450 萬元為綁約之補償金係屬秘
密條款、暗盤,系爭協議書始未記載此一意旨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反面)。惟兩造係因上訴人要求另行補償始
再行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本為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之特別約定加以明文,系爭
450 萬元倘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且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
未依限整合完成時沒收該450 萬元,兩造應無不能於系爭協
議書加以約定及載明其意旨之理,證人王畬賢、許鈺臻上開
證言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5
0 萬元為其先行給付之權利金,應為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
450萬元為上訴人綁約之補償金,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50萬
元?
⒈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合
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補
償,兩造另行約定如完成合作興建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權利金700 萬元,如完成都市更新改建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權利金1,500萬元,並於100年7月7日同時簽訂系爭
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已據證人王畬賢、陳建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足見系爭合
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均為兩造關於系爭合作興建案或都市
更新改建案權利義務之規範,系爭協議書則另為兩造關於上
訴人可分得房屋、停車位、權利金等事項之特別約定,則系
爭協議書未約定事項,自應以系爭合作興建書之約定定之,
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亦
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片面解除,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協
議書,核非可採。
⒉又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本合建案甲方(即
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二年內因鄰地無法整合,以
致無法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計申請
建築執照;任一合建地主之土地或建物遭法院
強制執行或
第
三人主張權利,以致無法興建時;或因建築
法令變更或限制
、實施限建禁建,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因素,致
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條件建築時,雙方應協議變更合
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本約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
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將保證金
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支付命令卷第
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能於2年內整合完成系爭合作興
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102年7
月8 日即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整
合任務不能完成,視同失敗,系爭合作興建契約、協議書自
即日起自動失效,其將沒收系爭450 萬元等意旨,已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嗣以102年7 月9日台北
光武郵局第753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仍積極與各地主協商中,
請上訴人惠予配合,惟上訴人未予同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6-68 頁)。足見兩造
於系爭合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未能於2 年內整合完成
後,並未達成變更合作條件、展延之協議,然兩造縱未以書
面
合意解除,上訴人既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
非不得解除
系爭合作興建契約、協議書。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作興建契
約書第22條僅約定未能整合完成時,兩造應先行協議,協議
不成經兩造同意始得以書面解除,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單方
解除權等語。惟系爭合作興建書第22條已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應於接獲乙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
十五日內將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
」(支付命令卷第9 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未
能整合完成時之解決方式,除約定應先行協議變更合作條件
、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外,亦賦與
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協議書之權,故明定
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證
金、代墊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並無單方解除權,自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合作興建案或都市更新改建案未能
於2 年內整合完成後,並未達成變更合作條件、展延之協議
,亦未以書面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
第22條約定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協議書,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2月12日,依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2
條約定,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興
建契約書、協議書,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收受,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1頁
-第13頁反面)。則上訴人受領系爭4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50 萬
元,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
(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