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 月間向保時捷(Porsche)
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2967CC,西元2014年1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公司股東,並擔任現場經理,為求節稅考量,
兩造協議將系
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已不再擔任上訴
人公司經理,並已於105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號
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上訴人於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事務,
惟上訴人
迄未辦理。
爰依
不當得利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
上訴人涉嫌
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
稅金等,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基於民法第264 條規定
之法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賠償上訴人損
害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捷立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其已於105年6月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存證信函並於10
5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
業據其提出訂購書、訂購更改書、
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7-20頁,
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
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規
定甚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
。而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6月3日收受送達,亦如前述,則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000 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
輛保養、油資、稅金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基於民
法第264 條規定之法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
、賠償上訴人損害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
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
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
納系爭車輛保養、油資、稅金等,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不當
得利、賠償損害之義務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
上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上訴人抗辯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
後,其始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不足
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固
聲請調閱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等罪嫌告訴之偵查
卷宗,惟被上訴人是否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保
養、油資、稅金等,與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
予被上訴人間,既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聲請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即非必要,本院自
無庸再予調查。另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