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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李雅利       王彥鈞       王鵬凱       王李碧霞       王海燕       王運       王海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上訴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上訴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美金肆佰元、乙○○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己○○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另連帶給付丁○○新臺幣柒萬 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丙○○ 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品福 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辛○○則自民國 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乙○○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甲○○○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丁○○以新臺幣參萬元、戊○以新臺幣參萬元、丙○○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 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8 月15日死 亡,上訴人甲○○○、乙○○、己○○、丁○○、戊○、丙 ○○(以下各稱甲○○○、乙○○、己○○、丁○○、戊○ 、丙○○,其6 人則合稱為甲○○○等6 人;甲○○○等6 人與上訴人庚○○〈下稱庚○○〉則另合稱為上訴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5-1 至260 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於105 年2 月2 日將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變更為其 6 人(見原審卷第188 頁變更聲明狀);被上訴人對於甲○ ○○等6 人變更之訴無異議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原審卷第289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甲○○○等6 人該部分 之請求,甲○○○等6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 以甲○○○等6 人為本件審理裁判之對象,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辛○○(下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辛○○受僱被上訴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鑫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與品 鑫公司合稱為品鑫等2 公司,品鑫等2 公司與辛○○則合稱 為被上訴人),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品鑫公司所有車牌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品福公司所有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 主線外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見狀雖 煞車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 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在 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肩翻 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鴻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101 年6 月19日)仍不治死亡。而庚○○為王鴻之配偶,乙○○、己 ○○則為王鴻之子,甲○○○為王鴻之母,甲○○○等6 人 則為王鴻之父王兆祥(104 年8 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因此各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另品鑫等2 公司為辛○○之僱用人,自應與辛○○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88 萬366 元及美金1000元、乙○○58萬1085元、己○○69萬77 18元、甲○○○115 萬8910元,丁○○、戊○、丙○○各7 萬648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等2 公司 皆自102 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 27萬8220元本息、乙○○10萬7138元本息、己○○15萬3791 元本息、甲○○○35萬2971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 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 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 160 萬2146元及美金1000元、乙○○47萬3947元、己○○54 萬3927元、甲○○○80萬5939元;另連帶給付丁○○、戊○ 、丙○○各7 萬6482元,及均加計品鑫等2 公司自102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王兆祥並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且 喪葬費用應剔除並非由庚○○支出之塔位費用及不必要之法 事費用;又王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辛○○受僱品鑫等2 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 工作。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 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 .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 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因應, 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再進 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繼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 再自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 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 (101 年6 月19日)不治死亡;㈡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 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 ○○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庚○○ 為王鴻之配偶,乙○○、己○○均為王鴻之子,王兆祥、甲 ○○○則為王鴻之父、母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27至2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 卷第145 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辛○○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 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 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 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側車 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 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 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 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 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王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 勘查相片車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稽(見相 卷第16至25頁、第35頁、第40至50頁、第53至57 頁、第58至65頁、調偵卷第817 號卷第17頁、偵 卷第45至97頁),並經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 卷第110 頁);堪認辛○○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見 及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操縱失控駛入右側路肩 時,未繼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繼 續行駛,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辛○○前開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系爭車禍經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亦以 辛○○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欲併入主 線外側車道時,已認知系爭小客車可能失控之事 實,且於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往路肩後,有10秒以 上的反應時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 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69 至133 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 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上開行 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閱屬 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辛○○前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王鴻死亡 ,則辛○○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以,辛○○前開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既有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辛○○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辛○○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鴻死 亡,業如前述,且辛○○係品鑫等2 公司僱用之 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品鑫等2 公 司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庚○○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王鴻支 出醫療費用725 元乙情,有卷附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 卷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喪葬費用部分: Ⅰ、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Ⅱ、庚○○主張因辦理王鴻喪葬事宜而 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7萬4900元及美 金1000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 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治喪合約、收據、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02 頁), 且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 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 之項目,是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67萬4900元 及美金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Ⅲ、被上訴人雖以藥懺功德費2 萬5000 元、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觀音 修法、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修 法及放生費5 萬100 元,暨印度大 殿修法費美金1000元等法事費用計 7 萬5100元及美金1000元(下稱系 爭法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為由,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該金額云云。但查: A、 庚○○因王鴻正值盛年卻突遭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以系爭 法事累積功德迴向王鴻,以期 王鴻能解脫生前痛苦,早登極 樂,尚與一般追終悼念之社會 風俗相符,且系爭法事費用之 金額經核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 事,故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系爭法事費用7 萬5100 元及美金1000元,亦屬有據。 B、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法事費 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為由, 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該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Ⅳ、被上訴人又以放置王鴻骨灰之塔位 ,係王鴻生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繳 清價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6頁) 為由,抗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 位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但查: A、 購買塔位之目的,係為安置供 奉死者遺體火化後之骨灰,本 即屬喪葬費用之一部;且王鴻 於生前預先購置塔位,並非出 於為被上訴人利益之考量;況 若令庚○○須另行支出費用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須捨 王鴻生前已按其喜好或宗教信 仰擇定之塔位不用,顯然與尊 重亡者生前意願之一般社會風 俗有所違背,亦有失公平;故 於此情形,庚○○雖無現實購 買塔位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 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B、 是以,被上訴人以放置王鴻骨 灰之塔位,係王鴻生前以自己 名義購買並繳清價金為由,抗 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位費 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 取。 Ⅴ、基上,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Ⅱ、庚○○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101 年6 月18日王鴻死亡時年滿45歲,並擔 任代課教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 8 萬5215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 等財產,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 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與庚○○ 住所地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1 萬8843元相較(見本院卷 第307 頁),堪認庚○○於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惟於庚○○年滿65歲以後,則參以 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 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 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 ;再參以庚○○101 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僅為庚○○一時之財產 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庚○○65歲時 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 王鴻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辛○○ 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庚○○101年 度之財產狀況,距庚○○65歲(即 120 年)尚有10餘年之久,其間李 雅利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李雅 利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 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 7 條參照),庚○○已難再就扶養 費部分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對其權 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 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堪認庚○○就伊於65歲以後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乙節,自 屬有據。 Ⅲ、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 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 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 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再參以王 鴻係00年00月0 日生(見原審卷第 15頁),則庚○○於65歲時,其平 均餘命固為21.64 年(見本院卷第 309 頁反面);惟倘若王鴻於李雅 利年滿65歲(120 年11月29日)時 尚生存,王鴻之平均餘命僅有15.4 5 年(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則庚○○得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 應以王鴻之平均餘命(15.45年) 為據;及庚○○之扶養義務人除王 鴻外,尚有二子即乙○○、己○○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28頁戶籍 謄本),是王鴻須負擔庚○○3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並審酌庚○○住 所地(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1 萬8843元(即每年 22萬6116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等情狀,認以每月生活支出1 萬88 4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 當。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7萬9331元 【計算式:〔226116×11.0000000 0+(000000×0.45)×(11.00000 000-00.00000000 )〕÷3=879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 雅利僅請求60萬4731元,自屬有據 。 Ⅳ、依上說明,庚○○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4731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庚○○為王鴻之配偶(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原可期二 人相互為伴,白頭終老,竟於中年 受此喪偶之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 重大之痛苦;另參以其擔任代課教 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8 萬5215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見原審卷 第54至62頁);而辛○○101 年所 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 0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鑫 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25 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等 情狀,認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725 元、喪葬費 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扶養費60 萬473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合計328 萬356 元(計算式:725+67 4900+ 604731+0000000=0000000 )及 美金1000元,核屬有據。 ②、乙○○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乙○○為00年0 月00日生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王 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 有1 年9 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 王鴻、庚○○2 人,並參酌101 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萬2844元【 計算式:〔18843 ×20.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21.0 000000-00.00000000) 〕÷2=1928 44】,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乙○○為王鴻之長子(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7頁),而乙○○於王鴻因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為18歲2 個月 ,正就讀高中三年級,猶賴父親教養提 攜,且僅餘10數日即值大學學測,竟臨 此巨變,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之痛苦; 另參以乙○○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50萬6835元;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 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 審卷第83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 登記資本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 10、12頁)等情狀,認乙○○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19萬284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19 萬2844元(計算 式:192844+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而由王彥 鈞、己○○各平均分受5 萬元為由,抗 辯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 元云云,並提出謝卡為憑(見原審卷第 138 頁)。惟查: Ⅰ、參以奠儀禮金係基於傳統習俗,為 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 金錢,及乙○○、己○○尚就品鑫 公司交付之奠儀10萬元填具謝卡表 示感謝之意(見原審卷第138 頁) 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品鑫公司交付 之奠儀10萬元,核屬贈與之性質, 並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應予 扣除。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品鑫公司曾給付 乙○○、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 償,而由乙○○、己○○各平均分 受5 萬元為由,抗辯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元,為不足 採。 ③、己○○部分: 、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00年0 月00日生(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 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2 年11月4 日,其扶養義務人有王鴻、庚○○2 人 ,並參酌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 萬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0萬9478元【計算式 :〔18843 ×32. 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33.00000000-00. 000000 00)〕÷2=30947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王鴻之次子,於王鴻 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僅為17歲之 少年(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亦在 高中求學階段,突頓失父親可為依靠, 足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另參以王 鵬凱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6836 元;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 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 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 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30萬94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30 萬9478元(計算 式:309478+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見原審卷 第138 頁謝卡)為由,抗辯己○○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平均分受之5 萬 元云云;惟該奠儀屬贈與之性質,非屬 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陳,則被上訴 人抗辯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5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④、甲○○○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29頁),且參以甲○○○於 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 產總額31萬9250元,而甲○○○住 所地(臺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2 萬5279元(見本院 卷第307 頁),可見甲○○○於王 鴻死亡時(101 年6 月19日),顯 無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甚明。 Ⅱ、本院審酌甲○○○於00年00月0 日 生,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 年滿74歲,平均餘命尚有15.81 年 (及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其於 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 名 子女及其配偶王兆祥為其扶養義務 人,共有5 名扶養義務人,則依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72萬285 元【計算式: 〔303348×11.00000000+ (00000 0×0.81)×( 11.0000 0000-00.0 0000000)〕÷5=720285 】。則王 李碧霞僅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9頁),於王鴻101 年6 月 19日死亡時,為74歲,原期王鴻得承歡 膝下,竟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上顯然 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甲○○○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產總額31 萬92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 ;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元 、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 ),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 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李碧 霞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 萬元為允 當。 、綜合上述,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扶養費68萬2428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 萬元,合計268 萬2428元(計 算式:682428+0000000=0000000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王兆祥(即甲○○○等6 人之被繼承人)部 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Ⅱ、觀以王兆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15萬15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等財產,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參以 王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 原審卷第185 頁),則以王兆祥住 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307 頁),堪認王兆祥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 ,依法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即無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權利 。 Ⅲ、是以,王兆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受被害人王鴻扶養之權利,故 王兆祥對被上訴人即無扶養費用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本院審酌王兆祥為王鴻之父(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為85歲(16年 0 月0 日生,見原審卷第185 頁) ,原期王鴻得為其養老送終,竟遭 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精神上 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王兆 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萬15 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 63頁至第69頁);而辛○○101 年 所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 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 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 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 兆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 萬元 為允當。 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原應連帶賠償 王兆祥200 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但王兆祥已於起訴後 之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交重附 民卷第2 頁、原審卷第185 頁), 甲○○○等6 人則為其全體繼承人 ,其中乙○○、己○○應繼分比例 均為10分之1 、甲○○○、丁○○ 、戊○、丙○○則均為5 分之1 , 且其6 人已就王兆祥所遺財產按其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5 7 頁),則甲○○○等6 人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乙○○、己○○各20萬元(計 算式:0000000 ×1/10=200000) ,甲○○○、丁○○、戊○、王海 珍各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 1/5 =400000),自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庚○○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乙○○239 萬2844元( 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00000 )、王鵬 凱250 萬9478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 0000000 )、甲○○○308 萬2428元(計算式: 0000000 +400000=0000000 )、丁○○、戊○ 、丙○○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 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 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 ○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 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 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 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 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 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 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 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 致其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 滾入主線外側車道,終遭系爭曳引車撞擊乙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 65頁、調偵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至第97頁), 堪認王鴻未判明與系爭曳引車確達安全距離即貿 然自加速車道欲併入主線車道,復因操作失控之 原因,導致系爭小客車自路肩翻滾入主線外側車 道,而遭系爭曳引車撞擊,顯然違反前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對 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⑶、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小客車在失控翻滾 後,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致阻擋外線車 道行車為肇事主因;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一審 卷第133 頁)等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 徵王鴻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前,已在 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辛○○係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王鴻已取得路權 ,係遭辛○○以鬆開煞車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 由,主張王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 18頁)所示,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13.104公里處路肩,其車道 行駛方向已向右偏離主線車道約9.5 度駛出 路外;而依鑑定人陳高村依該角度重建系爭 小客車行駛經過,系爭小客車在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13.1公里即加速車道結束前,即 已往右偏閃駛出車道邊緣,足認系爭小客車 因受主線內側車道有車輛存在之影響,於往 右偏閃時,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見刑案一審卷第126 頁)等情以觀,可見 系爭小客車沿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即 已因發覺主線外側車道有系爭曳引車存在, 而在加速車道結束之前,採取向右閃避之措 施,系爭小客車自始並未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甚明;系爭小客車既未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辛○○自無可能在主線外側車道對系爭小 客車為鬆開煞車之逼車行為;縱使辛○○已 在國道3 號南向13.0275 公里處即發現系爭 小客車,並自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 開始踩踏煞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辛○○已 察覺王鴻在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並採取閃避 措施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王鴻此際即已駛入 主線外側車道,自難憑此遽認王鴻已取得在 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路權。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 前,已在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 辛○○係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故王鴻已取得路權,係遭辛○○以鬆開煞車 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由,主張王鴻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 採。 ⑸、本院斟酌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主線外側 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欲駛 入主線外側車道,並於發現系爭曳引車時因閃避 失控駛出路肩,又因操作失當,導致其車身在南 向13.164公里處翻滾入主線外側車道,阻擋系爭 曳引車行駛,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陳 政明則為肇事次因;及王鴻違規情節較辛○○為 重等情狀,認系爭車禍王鴻、辛○○應各負10分 之6 、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王鴻既應負擔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庚○○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 元〔計算式:(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4/10 =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 元〕、乙○○95萬7138元 (計算式:239 萬2844元×4/10=95萬7138元)、王 鵬凱100 萬3791元(計算式:250 萬9478元×4/10= 100 萬3791元)、甲○○○123 萬2971元(計算式: 308 萬2428元×4/10=123 萬2971元)、丁○○、王 運、丙○○各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10=16萬 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庚○○、乙○○、己○○、甲○○○、王兆祥等5 人 已於101 年8 月22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 、263 頁反 面),應由其5 人各平均分受40萬元(計算式:0000 000 ÷5 =400000,民法第271 條參照);又王兆祥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金額(40萬元),因王 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由甲○○○等6 人分別 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亦即乙○○、己○○各取 得4 萬元(計算式:400000×1/10=40000 );王李 碧霞、丁○○、戊○、丙○○各取得8 萬元(計算式 :400000×1/5 =80000 );故依上說明,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庚○○40萬元; 乙○○、己○○各為44萬元(計算式:400000+4000 0 =440000);甲○○○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0 +80000 =480000);丁○○、戊○、丙○○則各為 8萬元。 ⒉是以,經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額後,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萬 2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142)及美金 400 元;乙○○為51萬713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517138);己○○56萬379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563791);甲○○○為75萬2971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752971);丁○○、戊○、 丙○○則各為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80000 );丁○○、戊○、丙○○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其3 人各7 萬6482元,自屬有據。 ⒊又,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27萬8220 元、乙○○10萬7138元、己○○15萬3791元、王李碧 霞35萬29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 等2 公司均自102 年9 月14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 、40頁)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序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633922)及美金400 元 ;乙○○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00 );己○○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 00)、甲○○○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400000);丁○○、戊○、丙○○3 人各7 萬6482元 ,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及美金400 元、乙○○41 萬元、己○○41萬元、甲○○○40萬元;另連帶給付丁○○ 、戊○、丙○○各7 萬6482元,及品鑫等2 公司均自102 年 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 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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