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李雅利
王彥鈞
王鵬凱
王李碧霞
王海燕
王運
王海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靜榆
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上訴人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上訴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政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庚○○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美金肆佰元、乙○○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己○○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另連帶給付丁○○新臺幣柒萬
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丙○○
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品福
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辛○○則自民國
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庚○○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乙○○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甲○○○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丁○○以新臺幣參萬元、戊○以新臺幣參萬元、丙○○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依序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
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
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8 月15日死
亡,上訴人甲○○○、乙○○、己○○、丁○○、戊○、丙
○○(以下各稱甲○○○、乙○○、己○○、丁○○、戊○
、丙○○,其6 人則合稱為甲○○○等6 人;甲○○○等6
人與上訴人庚○○〈下稱庚○○〉則另合稱為上訴人)為其
全體
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55-1 至260 頁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
統表),於105 年2 月2 日將原審共同原告王兆祥變更為其
6 人(見原審卷第188 頁變更聲明狀);被上訴人對於甲○
○○等6 人變更之訴無
異議而於原審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原審卷第289 頁),經原審判決駁回甲○○○等6 人該部分
之請求,甲○○○等6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
以甲○○○等6 人為本件審理裁判之對象,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辛○○(下稱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辛○○受僱被上訴人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鑫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與品
鑫公司合稱為品鑫等2 公司,品鑫等2 公司與辛○○則合稱
為被上訴人),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品鑫公司所有車牌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品福公司所有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
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
主線外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見狀雖
煞車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
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
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在
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肩翻
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鴻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
翌日(101 年6
月19日)仍不治死亡。而庚○○為王鴻之配偶,乙○○、己
○○則為王鴻之子,甲○○○為王鴻之母,甲○○○等6 人
則為王鴻之父王兆祥(104 年8 月15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
因此各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另品鑫等2 公司為辛○○之僱用人,自應與辛○○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新臺幣(下同)188
萬366 元及美金1000元、乙○○58萬1085元、己○○69萬77
18元、甲○○○115 萬8910元,丁○○、戊○、丙○○各7
萬6482元,並均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等2 公司
皆自102 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
27萬8220元本息、乙○○10萬7138元本息、己○○15萬3791
元本息、甲○○○35萬2971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
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
不再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庚○○
160 萬2146元及美金1000元、乙○○47萬3947元、己○○54
萬3927元、甲○○○80萬5939元;另連帶給付丁○○、戊○
、丙○○各7 萬6482元,及均加計品鑫等2 公司自102年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王兆祥並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且
喪葬費用應剔除並非由庚○○支出之塔位費用及不必要之法
事費用;又王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辛○○受僱品鑫等2 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
工作。其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
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
.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
側車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因應,
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再進
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繼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
再自路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
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
(101 年6 月19日)不治死亡;㈡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
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
○○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庚○○
為王鴻之配偶,乙○○、己○○均為王鴻之子,王兆祥、甲
○○○則為王鴻之父、母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27至29頁)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
卷第145 頁)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⒉
經查:
⑴、辛○○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
系爭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路段南向主
線外側車道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王鴻駕
駛系爭小客車在加速車道欲往左併入主線外側車
道,因閃避失控而往右駛出路肩,辛○○雖煞車
因應,然其既已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
不定,隨時有再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繼續保持上開
注意義務,而鬆開煞車,致與因操縱失控再自路
肩翻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王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
勘查相片車損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稽(見相
卷第16至25頁、第35頁、第40至50頁、第53至57
頁、第58至65頁、調偵卷第817 號卷第17頁、偵
卷第45至97頁),並經
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陳述明確(見刑案一審
卷第110 頁);
堪認辛○○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見
及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操縱失控駛入右側路肩
時,未繼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繼
續行駛,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辛○○前開
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為,
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系爭車禍經鑑定人陳高村鑑定結果,亦以
辛○○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欲併入主
線外側車道時,已認知系爭小客車可能失控之事
實,且於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往路肩後,有10秒以
上的反應時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
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69
至133 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
檢察官以辛○○前開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辛○○上開行
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辛○○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閱屬
實,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辛○○前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王鴻死亡
,則辛○○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
⑶、
是以,辛○○前開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既有
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王鴻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辛○○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辛○○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鴻死
亡,業如前述,且辛○○係品鑫等2 公司僱用之
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品鑫等2 公
司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①、庚○○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
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為王鴻支
出醫療費用725 元乙情,有卷附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
卷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喪葬費用部分:
Ⅰ、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
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Ⅱ、庚○○主張因辦理王鴻喪葬事宜而
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7萬4900元及美
金1000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
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
收據、治喪合約、收據、龍巖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
買賣
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
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02 頁),
且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
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
之項目,是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67萬4900元
及美金1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Ⅲ、被上訴人雖以藥懺功德費2 萬5000
元、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觀音
修法、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修
法及放生費5 萬100 元,暨印度大
殿修法費美金1000元等法事費用計
7 萬5100元及美金1000元(下稱系
爭法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為由,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該金額
云云。但查:
A、 庚○○因王鴻正值盛年卻突遭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以系爭
法事累積功德迴向王鴻,以期
王鴻能解脫生前痛苦,早登極
樂,尚與一般追終悼念之社會
風俗相符,且系爭法事費用之
金額經核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
事,故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系爭法事費用7 萬5100
元及美金1000元,亦屬有據。
B、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法事費
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為由,
抗辯庚○○無從請求其等連帶
賠償該金額云云,
尚無可採。
Ⅳ、被上訴人又以放置王鴻骨灰之塔位
,係王鴻生前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繳
清價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6頁)
為由,抗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
位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但查:
A、 購買塔位之目的,係為安置供
奉死者遺體火化後之骨灰,本
即屬喪葬費用之一部;且王鴻
於生前預先購置塔位,並非出
於為被上訴人利益之考量;況
若令庚○○須另行支出費用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致須捨
王鴻生前已按其喜好或宗教信
仰擇定之塔位不用,顯然與尊
重亡者生前意願之一般社會風
俗有所違背,亦有失公平;故
於此情形,庚○○雖無現實購
買塔位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
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B、 是以,被上訴人以放置王鴻骨
灰之塔位,係王鴻生前以自己
名義購買並繳清價金為由,抗
辯庚○○並未實際支出塔位費
用,自無從請求伊等賠償該項
金額30萬5000元云云,亦無可
取。
Ⅴ、基上,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Ⅱ、庚○○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101 年6
月18日王鴻死亡時年滿45歲,並擔
任代課教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
8 萬5215元,名下有
不動產、投資
等財產,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
見原審卷第54至62頁),與庚○○
住所地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1 萬8843元相較(見本院卷
第307 頁),堪認庚○○於達勞動
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虞;
惟於庚○○年滿65歲以後,則參以
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
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
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
;再參以庚○○101 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僅為庚○○一時之財產
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庚○○65歲時
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以
王鴻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辛○○
過失不法之行為,而庚○○101年
度之財產狀況,距庚○○65歲(即
120 年)尚有10餘年之久,其間李
雅利財產變化顯難預期;尤以李雅
利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
能維持生活,因囿於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
7 條參照),庚○○已難再就扶養
費部分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對其權
利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
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堪認庚○○就伊於65歲以後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乙節,自
屬有據。
Ⅲ、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
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
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之調查,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
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
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再參以王
鴻係00年00月0 日生(見原審卷第
15頁),則庚○○於65歲時,其
平
均餘命固為21.64 年(見本院卷第
309 頁反面);惟
倘若王鴻於李雅
利年滿65歲(120 年11月29日)時
尚生存,王鴻之平均餘命僅有15.4
5 年(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
則庚○○得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
應以王鴻之平均餘命(15.45年)
為據;及庚○○之
扶養義務人除王
鴻外,尚有二子即乙○○、己○○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28頁戶籍
謄本),是王鴻須負擔庚○○3 分
之1 之扶養義務;並審酌庚○○
住
所地(新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1 萬8843元(即每年
22萬6116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等情狀,認以每月生活支出1 萬88
4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
當。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87萬9331元
【計算式:〔226116×11.0000000
0+(000000×0.45)×(11.00000
000-00.00000000 )〕÷3=879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
雅利僅請求60萬4731元,自屬有據
。
Ⅳ、依上說明,庚○○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60萬4731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庚○○為王鴻之配偶(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原可期二
人相互為伴,白頭終老,竟於中年
受此喪偶之打擊,其精神上自受有
重大之痛苦;另參以其擔任代課教
師,101 年度所得總額128 萬5215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
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見原審卷
第54至62頁);而辛○○101 年所
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
0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鑫
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25
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等
情狀,認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725 元、喪葬費
用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扶養費60
萬473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
,合計328 萬356 元(計算式:725+67
4900+ 604731+0000000=0000000 )及
美金1000元,核屬有據。
②、乙○○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
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乙○○為00年0 月00日生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頁),於王
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
有1 年9 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
王鴻、庚○○2 人,並
參酌101 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萬2844元【
計算式:〔18843 ×20.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21.0
000000-00.00000000) 〕÷2=1928
44】,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乙○○為王鴻之長子(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7頁),而乙○○於王鴻因
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為18歲2 個月
,正就讀高中三年級,
猶賴父親教養提
攜,且僅餘10數日即值大學學測,竟臨
此巨變,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之痛苦;
另參以乙○○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50萬6835元;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
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
審卷第83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
登記資本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
10、12頁)等情狀,認乙○○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19萬284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19 萬2844元(計算
式:192844+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而由王彥
鈞、己○○各平均分受5 萬元為由,抗
辯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
元云云,並提出謝卡為憑(見原審卷第
138 頁)。
惟查:
Ⅰ、參以奠儀禮金係基於傳統習俗,為
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
金錢,及乙○○、己○○尚就品鑫
公司交付之奠儀10萬元填具謝卡表
示感謝之意(見原審卷第138 頁)
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品鑫公司交付
之奠儀10萬元,核屬
贈與之性質,
並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應予
扣除。
Ⅱ、是以,被上訴人以品鑫公司曾給付
乙○○、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
償,而由乙○○、己○○各平均分
受5 萬元為由,抗辯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5 萬元,為不足
採。
③、己○○部分:
、扶養費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00年0 月00日生(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
6 月19日死亡至其成年尚有2 年11月4
日,其扶養義務人有王鴻、庚○○2 人
,並參酌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 萬8843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0萬9478元【計算式
:〔18843 ×32. 00000000+ (18843
×0.00000000) ×(33.00000000-00.
000000 00)〕÷2=30947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己○○為王鴻之次子,於王鴻
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之時,僅為17歲之
少年(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亦在
高中求學階段,突頓失父親可為依靠,
足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另參以王
鵬凱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6836
元;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
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
頁),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
額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為允當。
、綜合上述,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30萬94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0 萬元,合計230 萬9478元(計算
式:309478+0000000=0000000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以品鑫公司曾給付乙○○、
己○○奠儀10萬元作為賠償(見原審卷
第138 頁謝卡)為由,抗辯己○○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平均分受之5 萬
元云云;惟該奠儀屬贈與之性質,非屬
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陳,則被上訴
人抗辯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5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④、甲○○○部分:
、扶養費部分:
Ⅰ、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重附
民卷第29頁),且參以甲○○○於
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
產總額31萬9250元,而甲○○○住
所地(臺北市)101 年度平均每月
消費性支出為2 萬5279元(見本院
卷第307 頁),可見甲○○○於王
鴻死亡時(101 年6 月19日),顯
無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甚明。
Ⅱ、本院審酌甲○○○於00年00月0 日
生,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
年滿74歲,平均餘命尚有15.81 年
(及本院卷第310 頁反面),其於
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 名
子女及其配偶王兆祥為其扶養義務
人,共有5 名扶養義務人,則依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72萬285 元【計算式:
〔303348×11.00000000+ (00000
0×0.81)×( 11.0000 0000-00.0
0000000)〕÷5=720285 】。則王
李碧霞僅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甲○○○為王鴻之母(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29頁),於王鴻101 年6 月
19日死亡時,為74歲,原期王鴻得承歡
膝下,竟遭此喪子之痛,其精神上顯然
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甲○○○101
年度所得總額4 萬9912元,財產總額31
萬92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
;而辛○○101 年所得總額36萬8210元
、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
),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
均為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李碧
霞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 萬元為允
當。
、綜合上述,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扶養費68萬2428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 萬元,合計268 萬2428元(計
算式:682428+0000000=0000000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王兆祥(即甲○○○等6 人之被繼承人)部
分:
、扶養費部分:
Ⅰ、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Ⅱ、觀以王兆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15萬15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等財產,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參以
王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
原審卷第185 頁),則以王兆祥住
所地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第307 頁),堪認王兆祥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
,依法無受王鴻扶養之權利,即無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權利
。
Ⅲ、是以,王兆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受被害人王鴻扶養之權利,故
王兆祥對被上訴人即無扶養費用損
害賠償
債權存在。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Ⅰ、本院審酌王兆祥為王鴻之父(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28頁),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為85歲(16年
0 月0 日生,見原審卷第185 頁)
,原期王鴻得為其養老送終,竟遭
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精神上
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以王兆
祥於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萬15
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
總額為1630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
63頁至第69頁);而辛○○101 年
所得總額36萬8210元、名下尚有汽
車一輛(見原審卷第83頁),及品
鑫公司、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均為
2500萬元(見附民卷第10、12頁)
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
兆祥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 萬元
為允當。
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原應連帶賠償
王兆祥200 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但王兆祥已於起訴後
之104 年8 月15日死亡(見交重附
民卷第2 頁、原審卷第185 頁),
甲○○○等6 人則為其全體繼承人
,其中乙○○、己○○
應繼分比例
均為10分之1 、甲○○○、丁○○
、戊○、丙○○則均為5 分之1 ,
且其6 人已就王兆祥所遺財產按其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5
7 頁),則甲○○○等6 人基於繼
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乙○○、己○○各20萬元(計
算式:0000000 ×1/10=200000)
,甲○○○、丁○○、戊○、王海
珍各40萬元(計算式:0000000 ×
1/5 =400000),自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庚○○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乙○○239 萬2844元(
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00000 )、王鵬
凱250 萬9478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
0000000 )、甲○○○308 萬2428元(計算式:
0000000 +400000=0000000 )、丁○○、戊○
、丙○○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鴻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
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
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
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
○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
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
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
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
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
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
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
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
致其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
滾入主線外側車道,終遭系爭曳引車撞擊乙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
可考(見相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
65頁、調偵卷第17頁、偵卷第45頁至第97頁),
堪認王鴻未判明與系爭曳引車確達安全距離即貿
然自加速車道欲併入主線車道,復因操作失控之
原因,導致系爭小客車自路肩翻滾入主線外側車
道,而遭系爭曳引車撞擊,顯然違反前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對
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⑶、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小客車在失控翻滾
後,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致阻擋外線車
道行車為肇事主因;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一審
卷第133 頁)等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益
徵王鴻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前,已在
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辛○○係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王鴻已取得路權
,係遭辛○○以鬆開煞車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
由,主張王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云云。但查:
①、
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
18頁)所示,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南
向主線外側車道13.104公里處路肩,其車道
行駛方向已向右偏離主線車道約9.5 度駛出
路外;而依鑑定人陳高村依該角度重建系爭
小客車行駛經過,系爭小客車在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13.1公里即加速車道結束前,即
已往右偏閃駛出車道邊緣,足認系爭小客車
因受主線內側車道有車輛存在之影響,於往
右偏閃時,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見刑案一審卷第126 頁)等情以觀,可見
系爭小客車沿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時,即
已因發覺主線外側車道有系爭曳引車存在,
而在加速車道結束之前,採取向右閃避之措
施,系爭小客車自始並未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甚明;系爭小客車既未曾進入主線外側車道
,辛○○自無可能在主線外側車道對系爭小
客車為鬆開煞車之逼車行為;縱使辛○○已
在國道3 號南向13.0275 公里處即發現系爭
小客車,並自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
開始踩踏煞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辛○○已
察覺王鴻在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並採取閃避
措施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王鴻此際即已駛入
主線外側車道,自難憑此
遽認王鴻已取得在
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之路權。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於往右偏閃失控
前,已在主線外側車道穩定行駛達3 秒,且
辛○○係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故王鴻已取得路權,係遭辛○○以鬆開煞車
方式逼車始偏閃失控為由,主張王鴻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
採。
⑸、本院斟酌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主線外側
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貿然欲駛
入主線外側車道,並於發現系爭曳引車時因閃避
失控駛出路肩,又因操作失當,導致其車身在南
向13.164公里處翻滾入主線外側車道,阻擋系爭
曳引車行駛,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陳
政明則為肇事次因;及王鴻違規情節較辛○○為
重等情狀,認系爭車禍王鴻、辛○○應各負10分
之6 、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
⒊依上說明,王鴻既應負擔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庚○○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
元〔計算式:(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4/10
=131 萬2142元及美金400 元〕、乙○○95萬7138元
(計算式:239 萬2844元×4/10=95萬7138元)、王
鵬凱100 萬3791元(計算式:250 萬9478元×4/10=
100 萬3791元)、甲○○○123 萬2971元(計算式:
308 萬2428元×4/10=123 萬2971元)、丁○○、王
運、丙○○各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10=16萬
元)。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庚○○、乙○○、己○○、甲○○○、王兆祥等5 人
已於101 年8 月22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 、263 頁反
面),應由其5 人各平均分受40萬元(計算式:0000
000 ÷5 =400000,民法第271 條參照);又王兆祥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金額(40萬元),因王
兆祥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由甲○○○等6 人分別
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亦即乙○○、己○○各取
得4 萬元(計算式:400000×1/10=40000 );王李
碧霞、丁○○、戊○、丙○○各取得8 萬元(計算式
:400000×1/5 =80000 );故依上說明,上訴人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庚○○40萬元;
乙○○、己○○各為44萬元(計算式:400000+4000
0 =440000);甲○○○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0
+80000 =480000);丁○○、戊○、丙○○則各為
8萬元。
⒉是以,經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額後,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萬
2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142)及美金
400 元;乙○○為51萬713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517138);己○○56萬379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563791);甲○○○為75萬2971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752971);丁○○、戊○、
丙○○則各為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80000
);丁○○、戊○、丙○○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其3 人各7 萬6482元,自屬有據。
⒊又,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27萬8220
元、乙○○10萬7138元、己○○15萬3791元、王李碧
霞35萬297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品鑫
等2 公司均自102 年9 月14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
、40頁)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序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633922)及美金400 元
;乙○○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00
);己○○4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100
00)、甲○○○4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400000);丁○○、戊○、丙○○3 人各7 萬6482元
,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庚○○63萬3922元及美金400 元、乙○○41
萬元、己○○41萬元、甲○○○40萬元;另連帶給付丁○○
、戊○、丙○○各7 萬6482元,及品鑫等2 公司均自102 年
9 月14日起、辛○○則自102 年9 月2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
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