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
訴訟標的且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3,296 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8 、49頁),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上
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基於與舊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以
兩造
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第貳項第4 條約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49頁)
,
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219,4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
199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約定由伊向
被上訴人租用倉庫以保管伊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倉租
以貨物內箱之體積數為計費基準。嗣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計數單上記載之貨物體積數有誤,兩造
乃於
103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98年1月至103
年5 月31日
期間溢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經
伊細算後確認在前述期間確實溢付倉租計3,219,439 元,
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倉租3,219,439 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倉租應以進倉貨物外箱
之體積為計價標準,此乃倉儲業者之慣例,伊以此標準向上
訴人計收倉租,且每月均會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經
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付款,伊自無溢收倉租之情。況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倉租,係依兩造之契約所為給付,伊依約受領倉
租具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
合意變更98年1 月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計價
標準,且雙方更未另行約定伊應返還前開期間所收倉租,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倉租,亦非
有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且減縮請求之金額,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19,43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7年間始成立,為從事汽車渦輪零件買賣之貿易
商,所買賣之零件均從國外進口,銷售對象主要是國外廠商
、少數為國內廠商。如上訴人銷售貨物予國外廠商,貨物直
接從保稅倉庫出口;如果銷售給國內廠商,會於完稅後將貨
物從倉庫取出,出貨給國內廠商。而上訴人自成立後即與被
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之提供辦理通關、出租倉
庫存放貨物、貨物入出倉之理貨、國內送貨等服務,該契約
關係直至104年4月30日結束。在兩造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締
有倉租合約,兩造契約關係中之主要服務事項,被上訴人均
轉委託世聯公司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
50、60頁),並有兩造締約時簽署之報價單
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6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締
約時,雙方針對租用倉庫之費用(即倉租)係約定以入倉貨
物之內箱體積為計價標準,
惟被上訴人在98年1月至103年5
月31日期間並非以此標準計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之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倉租以上訴人實際使用
倉庫之體積(即入倉貨物外箱體積)計算,惟其於上訴人之
貨物出倉時,縱使外箱仍在倉,亦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
除,故實際上短收租金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坦認其係於兩造締約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口頭與被上
訴人約定以入倉貨物之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就此約定內容並
未形諸書面(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
此約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為
真。至兩造於締約時所簽署之報價單,針對以紙箱包裝貨物
之倉租計價單位記載「M3/day」(見原審卷㈠第60頁、本院
卷第63頁),因立方公尺為體積之單位,故前開約定僅能顯
示倉租係以每日在倉之貨物體積為計價標準之意。惟上訴人
進倉儲放之貨物,係以外箱內裝數個小箱之方式為包裝,且
外箱內之小箱,未必均填滿外箱內之空間,亦有可能以其他
包材塞入外箱剩餘空間以免運送途中內裝貨物移動、碰撞導
致毀損,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1、
261 頁),從而外箱與內裝貨物(不含內裝包材)之體積可
能存有相當差異。前述報價單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既未明載
究係外箱或內箱之體積,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其次,世聯公司於原審函稱:「本公司係自2008/5/16 起,
受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以L1報單開始進
儲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貨物……有關倉租之計算方
式,係以每日存放貨物之材積(長×寬×高)數量,為倉租
之計價標準……貨物進儲本公司倉庫之流程如下:⑴進貨驗
收流程(倉庫進貨標準流程,不因保稅或非保稅貨物,而有
所不同)‧首先,倉管人員會檢視貨物外觀有無異常;‧核
對報單/ 進貨驗收單與貨物外箱標籤標示是否一致(核對重
點:料號/ 數量);‧若貨物外箱無驗收相關資料,則在取
得客戶阪急公司之同意後,拆箱核對內裝貨物之料號及數量
,進行驗收。而於核對無誤後,即將貨物裝回其原本之包裝
外箱。⑵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含原包裝外箱入儲倉庫存放
,如貨物附有棧板者,因棧板是貨物整體外箱的一部分,所
以棧板也會併同貨物入倉;而因棧板也實際使用並占用倉庫
之空間,故並列為計算倉租之材積……⑶倉租計算:以每日
儲放貨物(含外箱棧板)的材積,即長×寬×高,計算倉租
;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
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
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㈢⑴在貨物儲放倉庫期間,近
藤公司會有非整箱貨物出倉,而
是以小外包裝貨物零星分次
銷售出貨之情形。⑵若近藤公司有就小外包裝分次銷售出貨
的情形,有關倉租之計算,因貨物仍係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
,原本仍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
但是,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
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
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10 頁),顯示世聯公司依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貨物入出倉之事宜時
,如貨物外箱即有相關標示且外觀正常,即不會開啟外箱檢
視,而直接維持外箱之包裝入倉;僅於有必要、且得被上訴
人同意時會開啟外箱核對其內貨物之料號及數量,且於核對
後即將內裝貨物放回外箱入倉儲放。因貨物實際使用倉庫之
體積即為外箱之體積,故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
惟於上訴人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
積扣除。上訴人雖泛稱世聯公司之回函多有迴護、偏袒被上
訴人之處,並非可信
云云,惟上訴人
自承其於104年4月底結
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後,於同年5 月起即改與世聯公司
締約(見原審卷㈡第157、163-168頁),則世聯公司105 年
間函覆原審時,上訴人亦為其客戶,衡情世聯公司應不致為
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說詞,是其在原審所為
函覆,應可採憑。而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世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雖各自獨立,無聯立關係,
然依三方相互間之合作關係可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應
提供之服務,事實上是透過由被上訴人另與世聯公司締約之
方式,轉由世聯公司提供。
易言之,世聯公司為上訴人提供
相關服務之行為,乃世聯公司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所為,但同時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亦發生世聯公司以履行
輔助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履約之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其
與上訴人締約所能獲得之實際利潤,為上訴人所給付
報酬及
其應給付世聯公司報酬間之差額,從而其與上訴人締約時,
針對倉租之計價標準,當以援用世聯公司向其計收倉租之計
價標準,為最節省締約成本之作法。再佐以上訴人於書狀中
記載:「……惟世聯公司的補陳僅在說明倉儲業固然多以外
箱容積計算倉租,而本件兩造約定以小包裝計價之方式確屬
少見與變態……」等字(見本院卷第72頁),亦承認以外箱
體積計算倉租為倉儲業之商業慣例,尤徵被上訴人並無
捨棄
對其有利之商業慣例不採,另與上訴人議定以內箱體積計算
倉租之動機與必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係
約定以外箱體積為倉租計價標準,其甚且於上訴人以內箱分
次出貨時,扣除已出貨貨物之體積等語,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稱如兩造係約定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世聯公司及
被上訴人並無須於其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扣除出貨貨
物之體積,由此作法即足推斷兩造締約時確係約定以內箱體
積計算倉租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 頁),惟被上訴人表示
本件因實際操作人員認為已經有部份貨物實際出倉,故將已
出倉貨物之體積扣除,不再計算倉租;因此合約其係轉包給
世聯公司處理,世聯公司亦以此方式向其收取倉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 頁),與世聯公司於原審覆函內容並無齟齬(
見原審卷㈡第110、180頁),且為有利客戶之合理作法,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佐之情況下,如徒以世聯公司、被上訴人
在向契約
相對人收取倉租時,採取較有利於承租人之計算方
式,即謂其等與相對人締約時採取不同於業界慣例之作法,
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殊屬率斷,上訴人如是抗
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會主動提供記載
內箱體積之庫存表(Inventory List),其內並未記載外箱
體積;且被上訴人因調整倉租金額,曾開立多張報價單,其
內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恰可對應到庫存表
之「M3」欄位,
足證兩造確有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
(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1頁)。惟庫存表顧名思義為記載在
倉貨物資料之文件,通常係用供貨主瞭解存貨情況,以做為
進貨或制訂銷售策略之參考。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94-177頁),其內係分項記載在倉貨物之
料號、數量、進倉日期、體積、重量等項目,以其內容觀之
,尚難斷言該庫存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所製作
,則被上訴人在製作庫存表時,未在其內記載每次進貨時做
為計算倉租標準之外箱體積,並無悖理之處,上訴人以庫存
表中無外箱體積之記載乙節,做為兩造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
倉租之論據,誠屬無稽。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向上訴人
請領倉租時,均會檢附請款單及進出倉貨物材積動態明細表
供上訴人核對,並未提供庫存表(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73
-76頁),且上訴人每次進貨都會提供包裝單和INVOICE,世
聯公司會依據進貨的情況和包裝單核對,做成進貨
記錄,動
態明細表的統計是依據進貨記錄,和庫存表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請款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9頁),其內確實有上訴
人員工在動態明細表上核算倉租數額之記錄,顯然庫存表上
之內箱貨物體積資料,並非兩造核對倉租數額之唯一依據,
否則上訴人當不致於兩造合作多年後之103 年間始對被上訴
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提出
異議(詳後述)。至被上訴人固於每
次變更倉租單價時會提出新報價單,且每一版本之報價單對
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見本院卷第94-102頁)
,因庫存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時之請款依據,
如前述,自未能將報價單上做為倉租計算標準之體積,逕與
庫存表中之內箱體積欄位為連結,並執此論斷兩造係約定以
內箱體積計算倉租。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洵無足取。
㈤又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其主張
之倉租計價標準向上訴人收取倉租多年後,上訴人始於 103
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溢收倉租,拒付該年度6、7月份倉租,並
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72頁、
卷㈡第198 頁),嗣兩造於同年10月簽認新報價單,約定自
103 年8月1日起,倉租以當日最高庫存之立方公尺數計費,
且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體積為計費基準(見原審卷㈠第48
頁),
復於同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103年6至10
月期間倉租之數額、給付方式,另約定就98年1月1日至 103
年5 月31日期間之倉租,如經雙方會算,認有誤算溢付之情
形,雙方將另行研議溢付金額之折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47
頁)。針對上述事實,上訴人固陳稱:如兩造並未於締約時
即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致被上訴人有溢收倉租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致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
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3年9月29日會議記錄為證(下稱
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惟倘兩造經協商後
,已確認雙方於締約時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則雙方
在經協商後所簽認之新報價單,應不會明確約定以內箱體積
計算倉租之計價方式自103 年8月1日起始有
適用。上訴人雖
稱新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之內容一致,
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之員工又以錯誤之計價標準請款,並
非表示此計價標準自103 年8月1日起才適用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03頁),惟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僅記載「自2014年8月
起出租人需提供一份正式報價單作為計價標準,此報價單需
由雙方確認蓋章認定,作為計價基礎」(見原審卷㈠第 272
頁),並未言及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即為兩造97年締約時之
約定內容,或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且兩
造所簽認之新報價單中關於計價基準適用時期之約定文義,
亦與上訴人所言顯然不符,其前述主張自非可採。再者,系
爭協議書中第貳項第一點已明載兩造係因對倉租之計價單位
認知有差異,方協議調整103年6至10月應付帳款之數額,顯
然經調整後之數額係兩造各自讓步之結果,
而非兩造業已確
認被上訴人向來所採行之計價標準有誤,尤難執此推論兩造
確實於97年間締約時即已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至系爭
會議記錄第一點雖有「此次開會重點為出租人需將原M3錯誤
倉租費用調整為目前正確的M3倉租費用……」等文字,似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有誤,然系爭會議記錄為
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會
議記錄之內容對其有
拘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已難將
之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在該次會議後所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對於被上訴人同意調整103年6至10月倉租數額緣由之
記載,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亦有出入,尤
難認定該會議記錄
之內容已獲兩造同意,併予指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97年間締約時,應係約定以外箱體
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約定以內箱
體積計算倉租,前已詳論。故上訴人依其主張之計價標準,
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有溢收倉租
情事,
即屬無據,本院自
無庸另行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溢收
數額是否正確。上訴人為證明其對溢收金額之計算正確,而
向本院
聲請勘驗內有其所提出相關單據檔案之光碟,亦無勘
驗必要。準此,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9,
439元本息,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兩造應重新核算
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其亦得依此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3,219,439 元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
陳明係因上訴人無理拒絕支付103 年6、7月份倉租,且要求
自103 年8月1日起改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其基於商誼及和
氣生財之商業考量,並希望雙方能繼續合作,迫於無奈方同
意簽認新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背面),實與常情相
合,
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
解決自103年6月起之倉租未能依原約定收取之問題,方同意
讓步與上訴人和解。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雖約定應重新核
算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倉租,但並未約定核算時
應採之計價標準,審酌被上訴人締約時之主觀心態,再佐以
本院前已認定兩造於締約時乃約定倉租應以外箱體積計算,
及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認之新報價單係約定新計價標準自
103 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等情,要難認為兩造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新計價標準溯及適用於98年1
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以
內箱體積重新核算前開期間之倉租,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貳
項第4 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應以內箱體
積為計價標準重新核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3,219,439 元之
情事,
難謂有理,其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之本
息。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19,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系爭協
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本息,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
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