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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洪屏芬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訟標的且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3,296 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8 、49頁),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上 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基於與舊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以兩造 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貳項第4 條約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49頁) ,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219,43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 19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約,約定由伊向 被上訴人租用倉庫以保管伊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倉租 以貨物內箱之體積數為計費基準。嗣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計數單上記載之貨物體積數有誤,兩造乃於 103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伊於98年1月至103 年5 月31日期間溢付倉租,應由雙方另行研議折還方式。經 伊細算後確認在前述期間確實溢付倉租計3,219,439 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倉租3,219,439 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倉租應以進倉貨物外箱 之體積為計價標準,此乃倉儲業者之慣例,伊以此標準向上 訴人計收倉租,且每月均會提供相關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經 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付款,伊自無溢收倉租之情。況上訴人 每月給付之倉租,係依兩造之契約所為給付,伊依約受領倉 租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合意變更98年1 月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計價 標準,且雙方更未另行約定伊應返還前開期間所收倉租,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倉租,亦非 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且減縮請求之金額,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份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19,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7年間始成立,為從事汽車渦輪零件買賣之貿易 商,所買賣之零件均從國外進口,銷售對象主要是國外廠商 、少數為國內廠商。如上訴人銷售貨物予國外廠商,貨物直 接從保稅倉庫出口;如果銷售給國內廠商,會於完稅後將貨 物從倉庫取出,出貨給國內廠商。而上訴人自成立後即與被 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為之提供辦理通關、出租倉 庫存放貨物、貨物入出倉之理貨、國內送貨等服務,該契約 關係直至104年4月30日結束。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締 有倉租合約,兩造契約關係中之主要服務事項,被上訴人均 轉委託世聯公司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 50、60頁),並有兩造締約時簽署之報價單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6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締 約時,雙方針對租用倉庫之費用(即倉租)係約定以入倉貨 物之內箱體積為計價標準,惟被上訴人在98年1月至103年5 月31日期間並非以此標準計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之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倉租以上訴人實際使用 倉庫之體積(即入倉貨物外箱體積)計算,惟其於上訴人之 貨物出倉時,縱使外箱仍在倉,亦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積扣 除,故實際上短收租金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坦認其係於兩造締約時,由其法定代理人口頭與被上 訴人約定以入倉貨物之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就此約定內容並 未形諸書面(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 此約定,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為 真。至兩造於締約時所簽署之報價單,針對以紙箱包裝貨物 之倉租計價單位記載「M3/day」(見原審卷㈠第60頁、本院 卷第63頁),因立方公尺為體積之單位,故前開約定僅能顯 示倉租係以每日在倉之貨物體積為計價標準之意。惟上訴人 進倉儲放之貨物,係以外箱內裝數個小箱之方式為包裝,且 外箱內之小箱,未必均填滿外箱內之空間,亦有可能以其他 包材塞入外箱剩餘空間以免運送途中內裝貨物移動、碰撞導 致毀損,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1、 261 頁),從而外箱與內裝貨物(不含內裝包材)之體積可 能存有相當差異。前述報價單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既未明載 究係外箱或內箱之體積,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其次,世聯公司於原審函稱:「本公司係自2008/5/16 起, 受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以L1報單開始進 儲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口貨物……有關倉租之計算方 式,係以每日存放貨物之材積(長×寬×高)數量,為倉租 之計價標準……貨物進儲本公司倉庫之流程如下:⑴進貨驗 收流程(倉庫進貨標準流程,不因保稅或非保稅貨物,而有 所不同)‧首先,倉管人員會檢視貨物外觀有無異常;‧核 對報單/ 進貨驗收單與貨物外箱標籤標示是否一致(核對重 點:料號/ 數量);‧若貨物外箱無驗收相關資料,則在取 得客戶阪急公司之同意後,拆箱核對內裝貨物之料號及數量 ,進行驗收。而於核對無誤後,即將貨物裝回其原本之包裝 外箱。⑵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含原包裝外箱入儲倉庫存放 ,如貨物附有棧板者,因棧板是貨物整體外箱的一部分,所 以棧板也會併同貨物入倉;而因棧板也實際使用並占用倉庫 之空間,故並列為計算倉租之材積……⑶倉租計算:以每日 儲放貨物(含外箱棧板)的材積,即長×寬×高,計算倉租 ;有關貨物之材積,主要是依據近藤公司提供之進口貨物包 裝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貨物材積,經核對無誤後, 即作為計算倉租之材積數……㈢⑴在貨物儲放倉庫期間,近 藤公司會有非整箱貨物出倉,而是以小外包裝貨物零星分次 銷售出貨之情形。⑵若近藤公司有就小外包裝分次銷售出貨 的情形,有關倉租之計算,因貨物仍係堆放於外包裝內儲放 ,原本仍應以儲放倉庫內之貨物外包裝的材積,計算倉租; 但是,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 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 之材積數,從原本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10 頁),顯示世聯公司依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契約,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貨物入出倉之事宜時 ,如貨物外箱即有相關標示且外觀正常,即不會開啟外箱檢 視,而直接維持外箱之包裝入倉;僅於有必要、且得被上訴 人同意時會開啟外箱核對其內貨物之料號及數量,且於核對 後即將內裝貨物放回外箱入倉儲放。因貨物實際使用倉庫之 體積即為外箱之體積,故以外箱體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 惟於上訴人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會將已出貨貨物之體 積扣除。上訴人雖泛稱世聯公司之回函多有迴護、偏袒被上 訴人之處,並非可信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4月底結 束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後,於同年5 月起即改與世聯公司 締約(見原審卷㈡第157、163-168頁),則世聯公司105 年 間函覆原審時,上訴人亦為其客戶,衡情世聯公司應不致為 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說詞,是其在原審所為 函覆,應可採憑。而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世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雖各自獨立,無聯立關係, 然依三方相互間之合作關係可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應 提供之服務,事實上是透過由被上訴人另與世聯公司締約之 方式,轉由世聯公司提供。易言之,世聯公司為上訴人提供 相關服務之行為,乃世聯公司為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 所為,但同時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亦發生世聯公司以履行 輔助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履約之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其 與上訴人締約所能獲得之實際利潤,為上訴人所給付報酬及 其應給付世聯公司報酬間之差額,從而其與上訴人締約時, 針對倉租之計價標準,當以援用世聯公司向其計收倉租之計 價標準,為最節省締約成本之作法。再佐以上訴人於書狀中 記載:「……惟世聯公司的補陳僅在說明倉儲業固然多以外 箱容積計算倉租,而本件兩造約定以小包裝計價之方式確屬 少見與變態……」等字(見本院卷第72頁),亦承認以外箱 體積計算倉租為倉儲業之商業慣例,尤徵被上訴人並無捨棄 對其有利之商業慣例不採,另與上訴人議定以內箱體積計算 倉租之動機與必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係 約定以外箱體積為倉租計價標準,其甚且於上訴人以內箱分 次出貨時,扣除已出貨貨物之體積等語,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稱如兩造係約定以外箱體積計算倉租,世聯公司及 被上訴人並無須於其以內箱小包裝分次出貨時,扣除出貨貨 物之體積,由此作法即足推斷兩造締約時確係約定以內箱體 積計算倉租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 頁),惟被上訴人表示 本件因實際操作人員認為已經有部份貨物實際出倉,故將已 出倉貨物之體積扣除,不再計算倉租;因此合約其係轉包給 世聯公司處理,世聯公司亦以此方式向其收取倉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 頁),與世聯公司於原審覆函內容並無齟齬( 見原審卷㈡第110、180頁),且為有利客戶之合理作法,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如徒以世聯公司、被上訴人 在向契約相對人收取倉租時,採取較有利於承租人之計算方 式,即謂其等與相對人締約時採取不同於業界慣例之作法, 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殊屬率斷,上訴人如是抗 辯,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會主動提供記載 內箱體積之庫存表(Inventory List),其內並未記載外箱 體積;且被上訴人因調整倉租金額,曾開立多張報價單,其 內關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恰可對應到庫存表 之「M3」欄位,足證兩造確有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云云 (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1頁)。惟庫存表顧名思義為記載在 倉貨物資料之文件,通常係用供貨主瞭解存貨情況,以做為 進貨或制訂銷售策略之參考。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94-177頁),其內係分項記載在倉貨物之 料號、數量、進倉日期、體積、重量等項目,以其內容觀之 ,尚難斷言該庫存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所製作 ,則被上訴人在製作庫存表時,未在其內記載每次進貨時做 為計算倉租標準之外箱體積,並無悖理之處,上訴人以庫存 表中無外箱體積之記載乙節,做為兩造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 倉租之論據,誠屬無稽。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向上訴人 請領倉租時,均會檢附請款單及進出倉貨物材積動態明細表 供上訴人核對,並未提供庫存表(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73 -76頁),且上訴人每次進貨都會提供包裝單和INVOICE,世 聯公司會依據進貨的情況和包裝單核對,做成進貨記錄,動 態明細表的統計是依據進貨記錄,和庫存表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請款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9頁),其內確實有上訴 人員工在動態明細表上核算倉租數額之記錄,顯然庫存表上 之內箱貨物體積資料,並非兩造核對倉租數額之唯一依據, 否則上訴人當不致於兩造合作多年後之103 年間始對被上訴 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提出異議(詳後述)。至被上訴人固於每 次變更倉租單價時會提出新報價單,且每一版本之報價單對 於倉租之計價標準均為「M3/day」(見本院卷第94-102頁) ,因庫存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倉租時之請款依據, 如前述,自未能將報價單上做為倉租計算標準之體積,逕與 庫存表中之內箱體積欄位為連結,並執此論斷兩造係約定以 內箱體積計算倉租。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㈤又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其主張 之倉租計價標準向上訴人收取倉租多年後,上訴人始於 103 年間主張被上訴人溢收倉租,拒付該年度6、7月份倉租,並 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72頁、 卷㈡第198 頁),嗣兩造於同年10月簽認新報價單,約定自 103 年8月1日起,倉租以當日最高庫存之立方公尺數計費, 且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體積為計費基準(見原審卷㈠第48 頁),復於同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103年6至10 月期間倉租之數額、給付方式,另約定就98年1月1日至 103 年5 月31日期間之倉租,如經雙方會算,認有誤算溢付之情 形,雙方將另行研議溢付金額之折還方式(見原審卷㈠第47 頁)。針對上述事實,上訴人固陳稱:如兩造並未於締約時 即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致被上訴人有溢收倉租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致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 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3年9月29日會議記錄為證(下稱 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惟倘兩造經協商後 ,已確認雙方於締約時係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則雙方 在經協商後所簽認之新報價單,應不會明確約定以內箱體積 計算倉租之計價方式自103 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上訴人雖 稱新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之內容一致, 目的是要避免被上訴人之員工又以錯誤之計價標準請款,並 非表示此計價標準自103 年8月1日起才適用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03頁),惟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僅記載「自2014年8月 起出租人需提供一份正式報價單作為計價標準,此報價單需 由雙方確認蓋章認定,作為計價基礎」(見原審卷㈠第 272 頁),並未言及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即為兩造97年締約時之 約定內容,或新報價單之計價基礎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且兩 造所簽認之新報價單中關於計價基準適用時期之約定文義, 亦與上訴人所言顯然不符,其前述主張自非可採。再者,系 爭協議書中第貳項第一點已明載兩造係因對倉租之計價單位 認知有差異,方協議調整103年6至10月應付帳款之數額,顯 然經調整後之數額係兩造各自讓步之結果,而非兩造業已確 認被上訴人向來所採行之計價標準有誤,尤難執此推論兩造 確實於97年間締約時即已約定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至系爭 會議記錄第一點雖有「此次開會重點為出租人需將原M3錯誤 倉租費用調整為目前正確的M3倉租費用……」等文字,似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倉租數額有誤,然系爭會議記錄為 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會 議記錄之內容對其有拘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已難將 之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在該次會議後所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對於被上訴人同意調整103年6至10月倉租數額緣由之 記載,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亦有出入,尤難認定該會議記錄 之內容已獲兩造同意,併予指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97年間締約時,應係約定以外箱體 積作為倉租之計價標準,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約定以內箱 體積計算倉租,前已詳論。故上訴人依其主張之計價標準, 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有溢收倉租 情事,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溢收 數額是否正確。上訴人為證明其對溢收金額之計算正確,而 向本院聲請勘驗內有其所提出相關單據檔案之光碟,亦無勘 驗必要。準此,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9, 439元本息,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兩造應重新核算 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之倉租,其亦得依此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3,219,439 元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 陳明係因上訴人無理拒絕支付103 年6、7月份倉租,且要求 自103 年8月1日起改以內箱體積計算倉租,其基於商誼及和 氣生財之商業考量,並希望雙方能繼續合作,迫於無奈方同 意簽認新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背面),實與常情相 合,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 解決自103年6月起之倉租未能依原約定收取之問題,方同意 讓步與上訴人和解。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雖約定應重新核 算98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倉租,但並未約定核算時 應採之計價標準,審酌被上訴人締約時之主觀心態,再佐以 本院前已認定兩造於締約時乃約定倉租應以外箱體積計算, 及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簽認之新報價單係約定新計價標準自 103 年8月1日起始有適用等情,要難認為兩造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新計價標準溯及適用於98年1 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以 內箱體積重新核算前開期間之倉租,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第貳 項第4 條之約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應以內箱體 積為計價標準重新核算倉租,而有溢收倉租3,219,439 元之 情事,難謂有理,其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之本 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219,4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依系爭協 議書第貳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本息,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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