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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家族關係企業,上訴人負責人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變更為潘慶瑞後,竟斷絕與往來廠商之 聯絡,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訴人往來廠商 (下稱系爭廠商)無法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而向伊請求 代上訴人償還欠款。伊自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13日 間,為上訴人清償對系爭廠商所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7,279 元之貨款及保全服務費等(下稱系爭交易 )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87,279 元,及自 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無權代理與系爭廠商為系爭 交易,對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系爭廠商所為,陳麗杏係偽 造文書將原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所有伊股份8,000,000 股移轉 登記與自己,並於100 年9 月4 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改選自己為董事長,於100 年9 月26日經核准登記為伊負責 人,則變更陳麗杏為負責人之決議及登記自始不生效力,陳 麗杏無權以伊名義為系爭交易,且法定代理既意定代理, 不表見代理規定,仍屬無權代理,伊仍得對抗非善意第 三人即被上訴人,伊無給付價金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系爭交易之出貨及服務地點均為系爭廠房 ,且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受領使用,伊既未實際受領貨物及服 務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且系爭交易對伊不生效力,伊無須給 付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廠商,被上訴人均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伊求償。又系爭交易實際收貨獲利之人為被 上訴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為自己事務及利益,伊 未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不利於伊 ,並違反伊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 償還費用。再如附表所示費用最遲於102 年8 月31日即得請 求,且為商人或製造人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或承攬人之 報酬,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然不論系爭廠商或被上訴人均 未於該期日之後之2 年內即104 年8 月30日前請求,至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1 月1 日、96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依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3 、4 樓及同路5 街1 號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 與被上訴人。又陳麗杏因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 8,000,000 股移轉登記與自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濟 部於102 年7 月31日發函撤銷該部於100 年9 月26日核准 將負責人由原本之潘慶瑞變更為陳麗杏之登記,並於102 年 8 月12日辦理負責人為潘慶瑞之變更登記。另陳麗杏於100 年9 月4 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並於102 年9 月5 日確 定。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 9 元等事實,有租賃契約、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 第10233743090 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原審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廠商出具之存證信函及代償證明、被上訴 人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90頁、第162 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7 頁、第14頁正面至第27頁反 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第5頁),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1、陳麗杏於100 年9 月26日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董 事長,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濟部撤銷前揭變更登 記,並於102 年8 月12日核准上訴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潘慶 瑞等事實,有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 0 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62 至168 頁)。足見上訴人董事長於10 0 年9 月26日變更登記陳麗杏後,至102 年8 月12日始變更 登記為潘瑞慶。又於前開期間內,上訴人曾與系爭廠商為系 爭交易等事實,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營業 員邱智斌證述伊負責上訴人與正隆公司間業務,依上訴人採 購單下訂,正隆公司提供紙箱,當初是齊德龍向正隆公司下 訂購單,伊不清楚齊德龍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的人;102 年8 月9 日前所叫的貨都是跟採購齊德龍,當時開的發票都 是開上訴人;從伊到職後,正隆公司跟兩造同時有交易,是 由同一採購人員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跟正隆公司交 易等語;翌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碩公司)負責人林文彬 證述上訴人與翌碩公司合作10年以上,提供色料給上訴人, 翌碩公司部份是102 年7 月貨款;據伊瞭解,有兩個廠,一 個是被上訴人,一個是上訴人,但不管是何人叫貨,發票都 是開上訴人,採購也都是上訴人的總務楊小姐等語;榮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行銷副理鍾士傑證稱上訴 人與榮成公司從96年合作迄今,上訴人訂貨由採購下單到榮 成公司,榮成公司依訂單作紙箱交予上訴人,本件交易都是 由伊處理;兩造都是由同一個採購處理,兩造訂單有明確區 分,公司客戶代號也不同,請款不會混淆,有開發票給上訴 人等語;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桃園公司 負責人謬譯德證陳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合作1 年,是兩造兩廠 合計每月管理服務費含稅共180,000 元,每間90,000元含稅 ,簽約對象要看契約內容等語;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久豪公司)會計林佳穎證言與上訴人合作有十幾年,久豪 公司是作紙箱的,收到訂單、處理、交貨,伊會製作客戶對 帳單,出貨有貨單,電腦有資料,打日期就會出來,不是為 本件訴訟製作的,是公司原本的紀錄,對帳單所示的訂單都 是上訴人採購齊德龍下單等語;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和公司)業務楊佑妤證稱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為 101 年底至102 年底,三和公司接到訂單後,依照訂單內容 作紙箱交貨;本件三和公司出貨單都是伊處理的,兩造訂購 單採購都是齊先生,會分別以兩造名義下單等語;宏偉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課長鄭進福證述宏偉公 司與上訴人合作十幾年,有與上訴人簽保養合約,與上訴人 現場經辦人賴副理洽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頁至第70頁、 第113 頁至第120 頁)。並有正隆公司交易明細、翌碩公司 客戶對帳單、榮成公司-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安 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出貨 單、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頁、 第126 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5 頁、第72頁及 第77至78頁、第79頁、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堪 信為真實。可見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縱 於系爭交易期間,曾由同一位採購人員為兩造與系爭廠商聯 繫,惟系爭廠商得由開立之訂單、發票或簽立之契約清楚區 辨交易對象,不因此混淆,堪信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為系爭 交易。且斯時公司登記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麗杏,縱其 係基於未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惟既不能證明系爭廠商 為惡意,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生產PLA (生物可分解塑膠)類及PP (傳統塑膠)類產品,兩造向廠商訂貨時,會區別以哪一家 公司名義訂貨,如上訴人生產的PP類相關包材會由上訴人名 義採購,若是生產PLA 類相關包材會由被上訴人名義下單, 外觀上可明顯區分是PP或PLA ,PP紙箱上以紅色、藍色為主 ,PLA 紙箱是綠色為主,且在上面會註明是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名稱,也會將材質PP或PLA 以文字印在上面;付款給正隆 公司的錢,是代替上訴人償還紙箱,是PP用的紙箱;翌碩公 司客戶對帳單寫著「PP白色母」,是用來把PP塑膠染成白色 ,因PP塑膠本身是透明,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用到PP 白色母原料;榮成公司-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 公司銷貨單及三和公司出貨單上品名,均沒有記載PLA 用紙 箱;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因兩造公司登記是兩個地 址,就以登記地址簽約,兩造各按其地址簽約;宏偉公司保 養的電梯在上訴人地址內;上訴人以頂湖路51號3 樓、地下 室1 樓設備,生產PP類產品,客戶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若屬 於PP類產品,就轉發給上訴人生產PP類產品,上訴人生產完 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後,再出售給客戶,這是兩造共同營運模 式,上訴人自96、97年之後,一直到102 年6 至8 月間,均 是由潘威志簽署上訴人對外的採購單;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 後通常用對沖結算貨款等情,為證人潘威志即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正面、第21 5 頁)。核與證人齊德龍即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前之採 購人員證述:兩造生產產品不同,上訴人生產PP(石油製品 ),被上訴人生產PLA (可分解);於102 年8 月12日前向 廠商訂貨時會區分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分上訴人 、被上訴人的訂購單發出去,以產品別來發訂購單,上訴人 生產PP,就用PP紙箱,被上訴人是生產PLA ,就以PLA 紙箱 發出去,外觀有區別,PP紙箱是印上訴人全名,PLA 紙箱是 印被上訴人全名,PP紙箱是藍色、紅色雙色印刷,PLA 紙箱 是綠色印刷,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紙箱使用的情況 ;伊負責聯安公司、榮成公司、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正隆 公司,宏偉公司及翌碩公司非伊負責;以工廠來區別何者與 聯安公司簽約,上訴人是頂湖路51號就以上訴人名義與保全 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是頂湖五街1 號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保 全簽約合約;從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榮成公司庭呈資料, 沒有看到品名內有PLA 紙箱,當時8 月發生事故時,廠商向 伊催討上訴人貨款,是買PP紙箱;於102 年8 月12日前是負 責兩造採購業務,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以前是由 前董事長潘慶瑞批示,因為潘慶瑞常去大陸就交由副總潘威 志批示,102 年6 至8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是 經過潘威志批示才做的;生產PP一般是在頂湖路51號地下一 樓,102 年6 至8 月因工廠生產所需所以向這些廠商叫貨, 伊是依排程生產採購紙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至 219 頁)。足徵系爭交易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供上訴 人實際使用,縱使由相同人員處理採購事宜,亦可清楚區辨 系爭交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雖將系爭廠房3 樓廠 房及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保留地下室1 樓設備 可供生產,不足以此認為系爭交易所得貨品及服務係為被上 訴人所用。再者,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後 禁止伊進入系爭廠房,致不能生產貨品如期供貨,而遭其他 廠商求償罰款,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惟系爭交易 所得貨品及服務均為上訴人所用乙事,既已證明如上,且被 上訴人亦未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使用系爭交易所得貨品 及服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久豪公司、三和公 司及榮成公司之送貨地址為系爭廠房4 樓乙情,為榮成公司 -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 出貨單所載(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4頁),衡以兩造當時既混用同一採購人員齊德龍採購紙箱 ,全數貨品送至同一地址,亦不違常情,嗣後可按其產品 性質係PP或PLA 明辨為兩造何者所訂購,自難僅以同一收貨 地址即認全數貨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訂購。此外,被上訴人僅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3 、4 樓,並非全棟,且系爭廠房之 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向來均由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 簽訂契約乙情,為謬譯德及鄭進福證述如上,並提出聯安公 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為證,已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廠房部分廠 區,縱然因此附帶享有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之反射利益,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交易對象。 3、從而,系爭交易既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所為,且所購得各該 貨品及保全服務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縱使陳麗杏係違法 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即系爭廠商。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 度聲管字第1 號管收聲請書固記載陳麗杏以上訴人資源作出 產品,卻由被上訴人收錢云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對照被上訴人將PP類產品轉發予上訴人生產,上訴人轉賣給 被上訴人後,再出給客戶乙情,為潘威志證述如上,亦為兩 造內部事由,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系爭廠商。是系爭交易仍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答辯系爭交易均屬無權代理,對伊 不生效力,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且非上訴人收受貨 物或服務享有利益云云,即無可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查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9 元,而系爭 交易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均如 前述,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 上訴人即因而受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復無受有 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2,187,279 元。縱使 陳麗杏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8,000,000 股移轉 登記與自己,再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登記自己為上訴人董 事長,然此均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上訴人並無依據得 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潘威志證述被上訴人接單後,若 是PP類就轉發上訴人生產,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 貨給廠商,兩造通常用對沖方式結算貨款等語(原審卷第21 6 頁),縱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亦為兩造內部 結算問題,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乙事無 關,不足憑此認為上訴人未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至於 陳麗杏選擇先由被上訴人名義接單,再以上訴人名義向系爭 廠商採購,另由被上訴人出貨並收取貨款,造成上訴人負擔 債務而未直接收取貨款,亦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尚難 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辯稱其 未受貨物及服務,並無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義務,且被上訴 人未結算貨款,伊未受有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刻意使上訴 人揹負債務,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消滅 時效之期間,法律未明文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15年。 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後,依民法第179 條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因代償所受不當利益,則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非系爭廠商對上訴人之各該債權,揆諸 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是以 ,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分別開立支 票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5 頁),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費用後,系爭廠商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為 消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係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後新成立之債權,其時效即應自成立時(即 被上訴人代償時)重新起算,並按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期間 即15年計算,實非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312 條 規定法定債權移轉情形不同,不能以原債權之時效規定計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以得對抗原債 權人即系爭廠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原審卷第4 頁收文戳),顯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償 之款項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或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99 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系爭廠商之事 由,即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187,279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則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 准許,即無須審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請求。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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