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家族關係企業,上訴人負責人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變更為潘慶瑞後,竟斷絕與往來廠商之
聯絡,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與上訴人往來廠商
(下稱
系爭廠商)無法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而向伊請求
代上訴人償還欠款。伊自102 年8 月12日至103 年1 月13日
間,為上訴人清償對系爭廠商所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2,187,279 元之貨款及保全服務費等(下稱系爭交易
)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87,279 元,及自
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無權代理與系爭廠商為系爭
交易,對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以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系爭廠商所為,
惟陳麗杏係偽
造文書將原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所有伊股份8,000,000 股移轉
登記與自己,並於100 年9 月4 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改選自己為董事長,於100 年9 月26日經核准登記為伊負責
人,則變更陳麗杏為負責人之決議及登記自始不生效力,陳
麗杏無權以伊名義為系爭交易,且法定代理既
非意定代理,
不
適用
表見代理規定,仍屬無權代理,伊仍得對抗非善意
第
三人即被上訴人,伊無給付價金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 日向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租賃
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系爭交易之出貨及服務地點均為系爭廠房
,且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受領使用,伊既未實際受領貨物及服
務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且系爭交易對伊不生效力,伊無須給
付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廠商,被上訴人均無從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伊
求償。又系爭交易實際收貨獲利之人為被
上訴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為自己事務及利益,伊
未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係不利於伊
,並違反伊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
償還費用。再如附表所示費用最遲於102 年8 月31日即得請
求,且為商人或製造人提供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或
承攬人之
報酬,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然不論系爭廠商或被上訴人均
未於該
期日之後之2 年內即104 年8 月30日前請求,
迄至被
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本件請求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
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96年1 月1 日、96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房屋
租賃契約,依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3 、4 樓及同路5 街1 號
暨該契約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出租
與被上訴人。又陳麗杏因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
8,000,000 股移轉登記與自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濟
部
乃於102 年7 月31日發函撤銷該部於100 年9 月26日核准
將負責人由原本之潘慶瑞變更為陳麗杏之登記,並於102 年
8 月12日辦理負責人為潘慶瑞之變更登記。另陳麗杏於100
年9 月4 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不成立,並於102 年9 月5 日確
定。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
9 元等事實,有租賃契約、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
第10233743090 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原審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廠商出具之
存證信函及代償證明、被上訴
人開立之支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90頁、第162
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7 頁、第14頁正面至第27頁反
面),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第5頁),
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
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1、陳麗杏於100 年9 月26日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董
事長,
嗣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濟部撤銷
前揭變更登
記,並於102 年8 月12日核准上訴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潘慶
瑞等事實,有經濟部102 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74309
0 號函及上訴人後續相關登記資料表、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62 至168 頁)。足見上訴人董事長於10
0 年9 月26日變更登記陳麗杏後,至102 年8 月12日始變更
登記為潘瑞慶。又於前開期間內,上訴人曾與系爭廠商為系
爭交易等事實,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營業
員邱智斌證述伊負責上訴人與正隆公司間業務,依上訴人採
購單下訂,正隆公司提供紙箱,當初是齊德龍向正隆公司下
訂購單,伊不清楚齊德龍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的人;102
年8 月9 日前所叫的貨都是跟採購齊德龍,當時開的發票都
是開上訴人;從伊到職後,正隆公司跟兩造同時有交易,是
由同一採購人員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跟正隆公司交
易等語;翌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碩公司)負責人林文彬
證述上訴人與翌碩公司合作10年以上,提供色料給上訴人,
翌碩公司部份是102 年7 月貨款;據伊瞭解,有兩個廠,一
個是被上訴人,一個是上訴人,但不管是何人叫貨,發票都
是開上訴人,採購也都是上訴人的總務楊小姐等語;榮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行銷副理鍾士傑證稱上訴
人與榮成公司從96年合作迄今,上訴人訂貨由採購下單到榮
成公司,榮成公司依訂單作紙箱交予上訴人,本件交易都是
由伊處理;兩造都是由同一個採購處理,兩造訂單有明確區
分,公司客戶代號也不同,請款不會混淆,有開發票給上訴
人等語;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桃園公司
負責人謬譯德證陳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合作1 年,是兩造兩廠
合計每月管理服務費含稅共180,000 元,每間90,000元含稅
,簽約對象要看契約內容等語;久豪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久豪公司)會計林佳穎
證言與上訴人合作有十幾年,久豪
公司是作紙箱的,收到訂單、處理、交貨,伊會製作客戶對
帳單,出貨有貨單,電腦有資料,打日期就會出來,不是為
本件訴訟製作的,是公司原本的紀錄,對帳單所示的訂單都
是上訴人採購齊德龍下單等語;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和公司)業務楊佑妤證稱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期間為
101 年底至102 年底,三和公司接到訂單後,依照訂單內容
作紙箱交貨;本件三和公司出貨單都是伊處理的,兩造訂購
單採購都是齊先生,會分別以兩造名義下單等語;宏偉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課長鄭進福證述宏偉公
司與上訴人合作十幾年,有與上訴人簽保養合約,與上訴人
現場經辦人賴副理洽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頁至第70頁、
第113 頁至第120 頁)。並有正隆公司交易明細、翌碩公司
客戶對帳單、榮成公司-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安
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出貨
單、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頁、
第126 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5 頁、第72頁及
第77至78頁、第79頁、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反面),
堪
信為真實。可見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縱
於系爭交易期間,曾由同一位採購人員為兩造與系爭廠商聯
繫,惟系爭廠商得由開立之訂單、發票或簽立之契約清楚區
辨交易對象,不因此混淆,堪信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為系爭
交易。且
斯時公司登記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麗杏,縱其
係基於未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惟既不能證明系爭廠商
為惡意,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生產PLA (生物可分解塑膠)類及PP
(傳統塑膠)類產品,兩造向廠商訂貨時,會區別以哪一家
公司名義訂貨,如上訴人生產的PP類相關包材會由上訴人名
義採購,若是生產PLA 類相關包材會由被上訴人名義下單,
外觀上可明顯區分是PP或PLA ,PP紙箱上以紅色、藍色為主
,PLA 紙箱是綠色為主,且在上面會註明是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名稱,也會將材質PP或PLA 以文字印在上面;付款給正隆
公司的錢,是代替上訴人償還紙箱,是PP用的紙箱;翌碩公
司客戶對帳單寫著「PP白色母」,是用來把PP塑膠染成白色
,因PP塑膠本身是透明,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會用到PP
白色母原料;榮成公司-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
公司銷貨單及三和公司出貨單上品名,均沒有記載PLA 用紙
箱;聯安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因兩造公司登記是兩個地
址,就以登記地址簽約,兩造各按其地址簽約;宏偉公司保
養的電梯在上訴人地址內;上訴人以頂湖路51號3 樓、地下
室1 樓設備,生產PP類產品,客戶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若屬
於PP類產品,就轉發給上訴人生產PP類產品,上訴人生產完
再轉賣給被上訴人後,再出售給客戶,這是兩造共同營運模
式,上訴人自96、97年之後,一直到102 年6 至8 月間,均
是由潘威志簽署上訴人對外的採購單;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
後通常用對沖結算貨款等情,為證人潘威志即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正面、第21
5 頁)。
核與證人齊德龍即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前之採
購人員證述:兩造生產產品不同,上訴人生產PP(石油製品
),被上訴人生產PLA (可分解);於102 年8 月12日前向
廠商訂貨時會區分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分上訴人
、被上訴人的訂購單發出去,以產品別來發訂購單,上訴人
生產PP,就用PP紙箱,被上訴人是生產PLA ,就以PLA 紙箱
發出去,外觀有區別,PP紙箱是印上訴人全名,PLA 紙箱是
印被上訴人全名,PP紙箱是藍色、紅色雙色印刷,PLA 紙箱
是綠色印刷,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拿上訴人紙箱使用的情況
;伊負責聯安公司、榮成公司、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正隆
公司,宏偉公司及翌碩公司非伊負責;以工廠來區別何者與
聯安公司簽約,上訴人是頂湖路51號就以上訴人名義與保全
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是頂湖五街1 號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保
全簽約合約;從久豪公司、三和公司及榮成公司庭呈資料,
沒有看到品名內有PLA 紙箱,當時8 月發生事故時,廠商向
伊催討上訴人貨款,是買PP紙箱;於102 年8 月12日前是負
責兩造採購業務,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以前是由
前董事長潘慶瑞批示,因為潘慶瑞常去大陸就交由副總潘威
志批示,102 年6 至8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下訂單時是
經過潘威志批示才做的;生產PP一般是在頂湖路51號地下一
樓,102 年6 至8 月因工廠生產所需所以向這些廠商叫貨,
伊是依排程生產採購紙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至
219 頁)。
足徵系爭交易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且供上訴
人實際使用,縱使由相同人員處理採購事宜,亦可清楚區辨
系爭交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雖將系爭廠房3 樓廠
房及設備出租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保留地下室1 樓設備
可供生產,不足以此認為系爭交易所得貨品及服務係為被上
訴人所用。再者,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後
禁止伊進入系爭廠房,致不能生產貨品如期供貨,而遭其他
廠商求償罰款,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有民事
起
訴狀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惟系爭交易
所得貨品及服務均為上訴人所用乙事,既已證明如上,且被
上訴人亦未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
自承使用系爭交易所得貨品
及服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久豪公司、三和公
司及榮成公司之送貨地址為系爭廠房4 樓乙情,為榮成公司
- 龍潭廠紙箱應收帳款明細表、久豪公司銷貨單、三和公司
出貨單
所載(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4頁),衡以兩造當時既混用同一採購人員齊德龍採購紙箱
,全數貨品送至同一地址,亦不違常情,
嗣後仍
可按其產品
性質係PP或PLA 明辨為兩造何者所訂購,自難僅以同一收貨
地址即認全數貨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訂購。此外,被上訴人僅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3 、4 樓,並非全棟,且系爭廠房之
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向來均由上訴人與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
簽訂契約乙情,為謬譯德及鄭進福證述如上,並提出聯安公
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宏偉公司電梯保養合約書為證,已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廠房部分廠
區,縱然因此附帶享有保全管理及電梯保養之
反射利益,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聯安公司及宏偉公司交易對象。
3、從而,系爭交易既係上訴人與系爭廠商所為,且所購得各該
貨品及保全服務費用均為上訴人所使用,縱使陳麗杏係違法
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開規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即系爭廠商。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
度聲管字第1 號管收聲請書固記載陳麗杏以上訴人資源作出
產品,卻由被上訴人收錢
云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對照被上訴人將PP類產品轉發予上訴人生產,上訴人轉賣給
被上訴人後,再出給客戶乙情,為潘威志證述如上,亦為兩
造內部事由,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系爭廠商。是系爭交易仍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答辯系爭交易均屬無權代理,對伊
不生效力,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且非上訴人收受貨
物或服務享有利益云云,即無可信。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
請求權。查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187,279 元,而系爭
交易均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均如
前述,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廠商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
上訴人即因而受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復無受有
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2,187,279 元。縱使
陳麗杏偽造文書將潘慶瑞所有上訴人股份8,000,000 股移轉
登記與自己,再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登記自己為上訴人董
事長,然此均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上訴人並無依據得
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潘威志證述被上訴人接單後,若
是PP類就轉發上訴人生產,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
貨給廠商,兩造通常用對沖方式結算貨款等語(原審卷第21
6 頁),縱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算貨款,亦為兩造內部
結算問題,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乙事無
關,不
足憑此認為上訴人未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至於
陳麗杏選擇先由被上訴人名義接單,再以上訴人名義向系爭
廠商採購,另由被上訴人出貨並收取貨款,造成上訴人負擔
債務而未直接收取貨款,亦為陳麗杏與上訴人間事由,尚難
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或
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辯稱其
未受貨物及服務,並無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義務,且被上訴
人未結算貨款,伊未受有不當利益,另被上訴人刻意使上訴
人揹負債務,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有關不當得利
消滅
時效之期間,法律未明文規定,自應依
上開規定而為15年。
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後,依民法第179 條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因代償所受不當利益,則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非系爭廠商對上訴人之各該債權,揆諸
上開說明,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是以
,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分別開立支
票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6 頁反面、第4 頁反面至5 頁),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費用後,系爭廠商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為
消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係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後新成立之債權,其時效即應自成立時(即
被上訴人代償時)重新起算,並按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之期間
即15年計算,實非承受原
債權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312 條
規定法定債權移轉情形不同,不能以原債權之時效規定計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以得對抗原債
權人即系爭廠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代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原審卷第4
頁收文戳),顯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償
之款項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或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99 條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系爭廠商之事
由,即短期時效消滅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信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187,279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而為擇一之請求,則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
准許,即無須審論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請求。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