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慶瑞
被
上訴人 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3 月22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1 頁
至第327 頁),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