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妃
康雲龍
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持向原
法院
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
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本票,其已盡
兩造間之
設備採購合約書所定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前
於102年9月25日共同參與「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舞台工程),依
上
開舞臺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伊為上訴人之技術顧問,為
上訴人提供技術問題諮詢指導,上訴人則為系爭舞台工程
之協力廠商;兩造並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顧問約聘
書第二次修正約定條款」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採
購合約書),由伊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購訂單,並協助上訴人支付
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為避免上訴人未
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購買相關燈光設備,
乃
經三方
合意,台大丰公司要求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之2張履約保證本票及授
權書,作為燈光設備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應支付150萬
元予伊,由伊轉匯予台大丰公司,依採購合約第3.1.1條
(即第3條第1項第1款,以下同採此簡略表達方式)約定
,於無其他待辦事項時,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伊所簽發之
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另就60萬元本票,依採購合約第
3.1.2條及第3.2.B條約定,係伊協助上訴人將燈光器材設
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於通知上訴人訂購PAR燈時,
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代向原廠支付定金,並於伊將PAR
燈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伊所簽
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二)關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伊自103年1月起即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採購事宜,但因上訴人
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原廠20%之定金,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金樹公司開立信用狀完成設備進口程序,伊已於103年9月
間完成購買,103年10月經進場點驗認可,
期間更配合上
訴人追加訂購變更之燈具,
復於103年12月經進場點驗認
可,足見燈具設備業經業主查驗及完成計價請款程序,伊
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
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已無其他待辦事項,上訴人
應退還系爭150萬元本票。
(三)關於系爭60萬元本票:系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已於103年6
月送審通過,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7月24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3.2.B條約定給
付60萬元以利伊代訂購PAR燈,
詎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9
日始函覆拒絕給付60萬元定金,致PAR燈原廠停產,伊未
能完成訂購。伊無法代為訂購PAR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拒絕給付伊60萬元,顯係故意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礙伊請求返還本票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267
條或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上訴人均應依採購合約第3.1.2條約定返還系爭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伊。
(四)上訴人
所稱之Philips燈具瑕疵屬進廠查驗後之事件,非
屬伊依採購合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論兩造之顧問契約
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104)華劇字第0123041號函
解除,抑或係因伊於104年5月1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上訴人所稱之Philips燈具發生瑕疵為104年6月至同
年8月間,伊已無依原顧問契約負保固責任之義務,該瑕
疵非屬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
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
條、第3.1.2條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如附表
所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
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委託被上訴人訂購燈光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因保證國外
採購及國內採購燈具PAR燈,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150萬
元及60萬元;150萬元本票係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本票
保證國內採購。
(二)關於15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進口貨品即
Philips燈之履約,因本件進口貨品金額已由金樹公司代
伊全數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且金額超出美
金35,280元,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即包含須提供相關技術
支援及一切售後維修與保固事宜,含3年保固及維修備品
提供;因被上訴人採購之Philips燈具,出現瑕疵並測試
中,依約被上訴人應解決Philips燈具之瑕疵,否則即違
反系爭採購合約,故伊對被上訴人進口貨品Philips燈具
之瑕疵,可聲請
本票裁定。況依顧問約聘書第二次修正約
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伊採購設備之
契約義務,伊無須返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另遍查系爭採
購合約及顧問契約,皆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之義務,係以進場查驗完畢後
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關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
廠設備契約上義務已全數履行完畢,應舉證
以實其說。
(三)關於6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國內貨品即
PAR燈之履約,伊已於103年1月26日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
人用以購買PAR燈,然被上訴人未如期進貨,且因原廠停
產致未能供貨進場,伊只能另行支付770,700元採購PAR燈
,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採購,伊即無須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PAR燈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約定為國內貨品,並以新台
幣計價,被上訴未徵得伊同意,私自將伊預付之採購貨品
定金150萬元挪作他用,PAR燈最終因原廠停產,致無法採
購,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訂購PAR
燈,伊亦
無庸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四)系爭1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目的在履約保證之用,被上
訴人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伊返還該2張本票之條件已不
可能成就,無庸返還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未先定相當期
限為履行之催告,其解除顧問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顧
問契約仍屬存在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顧問約聘書,102年12月31日簽
訂第二次修正條款,並於同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金額150萬元、60萬元
之履約保證本票及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
(三)前開事實,有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本票2張、系爭採購
合約書
可證(見原審訴字卷7-1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簽發150
萬元、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伊已
依約履行採購合約之契約義務,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依採購合約之
約定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採購國外貨品及國內貨品之契約義務,其無須返還系爭2
張本票及授權書云云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
張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書,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五、關於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
(一)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訂購燈光系
統設備;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國內貨品計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
承攬)。國外貨品計美金伍拾參
萬元整(總價承攬)。…一.簽約金額說明:1.國內貨物
部分: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含乙方(
即被上訴人)將PAR燈送至施工現場。2.進口貨物部分:
總計伍拾參萬元美金(總價承攬),並由乙方負責貨物保險
、運費等,並運至臺中港;甲方(即上訴人)負責關稅、
營業稅、報關手續費等海關相關進口費用。…」第3條約
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及PAR燈訂購時簽發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及本票授
權書做為履約保證,此二張本票於:1.乙方協助甲方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時,甲方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無息退還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2.乙方將PAR燈
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甲方即無息退還新台幣陸
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二、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
款說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
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
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新台幣部分以
現金(期)票或國內信用狀支付。三、進口貨品甲方階段性
付款說明如下:A.甲、乙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需於7日
內協助甲方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辦理簽約相
關文件完成(如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甲方於
簽約後支付簽約金暫定15~20%之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B.爾後依工程需求分批裝運出貨及分次付
款。C.美金部分以國外信用狀支付。」有採購合約書
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11頁至13頁背面)。
(二)依上述採購合約書第3.1.1條及第3.1.2條約定內容,可知
1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之設備採購訂單確認,於支付設備
定金完成,上訴人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應退還;60萬元本
票則係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應退還。
六、關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
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
書,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訂採購合約後,自103年1月起即
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原廠設
備採購事宜,於同年9月間購買系爭工程之燈光系統設備
,並於同年10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甚至上訴人變更
訂單中本欲訂購之燈具,伊也配合辦理,同年9月間追加
訂購變更之燈具,於同年12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375,280元)、
103年10月29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材料品質查驗紀錄
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檢查表、燈光設備
進場點驗自檢表、施工照片
記錄表、音響設備進場查驗應
檢附文件自檢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19萬元),
INVOICE(發票)、103年12月1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
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
檢查表、燈光設備送審數量明細表、燈光設備進場點驗自
檢表、施工照片紀錄表、燈光設備進場查驗應檢附文件自
檢表等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7-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
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
堪以採信。雖上訴人辯
稱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將顧問約聘書併入採購合約,依顧
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之約定,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提供保固3年,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如需
被上訴人協助時,被上訴人負有派員指導或協助上訴人要
求原廠修復或更換設備之義務等,上訴人仍有採購合約書
第3.1.1條約定之「待辦事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云云;
惟查採購合約書第3條係
約定設備採購之「付款辦法」,第3.1.1條既約明150萬元
本票及授權書之返還要件,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即限於設備採購及支付定金之「採購」
事項,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
定設備採購後3年期間尚不可知之可能待辦事項,拒絕返
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PAR燈訂購時
,簽發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第3.1.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無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第3.2.B
條約定,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
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12頁背面、13頁)。綜觀上開
約定意旨,系爭60萬元本票保證之範圍及目的在於:避免
被上訴人於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通過後通
知上訴人,而於收受60萬元後卻未代為訂購PAR燈,始簽
發本票以為保證之用。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月16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
忘錄發予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PAR燈已送審通過,請
依設備採購合約書支付設備款項60萬元及送審通過之相關
資料,以利進行訂購程序,有該備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60頁、本院卷8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歌劇字第
103062401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依據本公司與貴公司
所簽定的合約內容所載,本公司將在進貨前以國內信用狀
支付貴公司第二期款(新台幣60萬元整),請貴公司提供開
狀資料。」(見本院卷81頁),依上開二件函文,可知系
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價金為60萬元,被上訴人依設備採購
合約書第3.2.B條「第二期款」之約定,請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以利進行後續訂購;上訴人亦函覆承諾支付60萬元,
僅係尚未確定如何支付;
嗣被上訴人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
、同年7月24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付款程序,以利
訂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1、62頁、本院卷82、83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函覆:其於簽約完成後已給付
150萬元,請上訴人儘速向原廠完成訂單並確認交期(見
原審訴字卷63頁),即認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
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忘錄,請
上訴人支付60萬元,以利採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4頁
),然上訴人終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未代為訂購
PAR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堪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PAR燈最終因原廠Thomas公司停產而未能代
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而上訴人未
給付6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上訴人未支付60萬元價金,而未能完成PAR燈訂購,
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採信。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2.B條約定,待燈光器材設備
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
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第3.1.2條約定,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即無
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業如前述(詳「(二)」
),即係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採購PAR燈,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為上訴人退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止條件。雖上訴人曾依
採購合約書第3.2.A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
,惟第3.2.B條既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60
萬元訂購PAR燈,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
元並非供採購PAR燈之用,上訴人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係供採購PAR燈之用云云(見本院卷147、148頁),
應不可採。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供採購PAR燈
,而係自行以77萬元採購不同品牌之PAR燈(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致其應退還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
止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雖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然該150萬元既非供採購PAR燈之用,而兩造間既約定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條件如採
購合約書第3.1.2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150
萬元交付台大丰公司
一節,姑不論是否正當,此乃另一問
題,並不構成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及本票
授權書之條件已成就之障礙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
進口貨物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美金35,280元云云,依採
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非屬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亦非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2張本票,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
無其他待辦事項,應認其就系爭150萬元本票已盡採購合約
書之契約義務;另就系爭60萬元本票,因上訴人未給付60萬
元,致被上訴人未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屬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
3.1.1條、第3.1.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壹佰伍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
│ 2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陸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