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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妃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上訴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原 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本票,其已盡兩造間之 設備採購合約書所定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前 於102年9月25日共同參與「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舞台工程),依上 開舞臺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伊為上訴人之技術顧問,為 上訴人提供技術問題諮詢指導,上訴人則為系爭舞台工程 之協力廠商;兩造並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顧問約聘 書第二次修正約定條款」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採 購合約書),由伊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購訂單,並協助上訴人支付 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為避免上訴人未 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購買相關燈光設備,乃 經三方合意,台大丰公司要求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之2張履約保證本票及授 權書,作為燈光設備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應支付150萬 元予伊,由伊轉匯予台大丰公司,依採購合約第3.1.1條 (即第3條第1項第1款,以下同採此簡略表達方式)約定 ,於無其他待辦事項時,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伊所簽發之 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另就60萬元本票,依採購合約第 3.1.2條及第3.2.B條約定,係伊協助上訴人將燈光器材設 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於通知上訴人訂購PAR燈時, 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代向原廠支付定金,並於伊將PAR 燈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伊所簽 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二)關於系爭150萬元本票:伊自103年1月起即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採購事宜,但因上訴人 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原廠20%之定金,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金樹公司開立信用狀完成設備進口程序,伊已於103年9月 間完成購買,103年10月經進場點驗認可,期間更配合上 訴人追加訂購變更之燈具,復於103年12月經進場點驗認 可,足見燈具設備業經業主查驗及完成計價請款程序,伊 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 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已無其他待辦事項,上訴人 應退還系爭150萬元本票。 (三)關於系爭60萬元本票:系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已於103年6 月送審通過,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7月24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3.2.B條約定給 付60萬元以利伊代訂購PAR燈,詎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9 日始函覆拒絕給付60萬元定金,致PAR燈原廠停產,伊未 能完成訂購。伊無法代為訂購PAR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拒絕給付伊60萬元,顯係故意以不正 當之方法阻礙伊請求返還本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267 條或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上訴人均應依採購合約第3.1.2條約定返還系爭60 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伊。 (四)上訴人所稱之Philips燈具瑕疵屬進廠查驗後之事件,非 屬伊依採購合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論兩造之顧問契約 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104)華劇字第0123041號函 解除,抑或係因伊於104年5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 約,上訴人所稱之Philips燈具發生瑕疵為104年6月至同 年8月間,伊已無依原顧問契約負保固責任之義務,該瑕 疵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 條、第3.1.2條約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 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委託被上訴人訂購燈光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因保證國外 採購及國內採購燈具PAR燈,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150萬 元及60萬元;150萬元本票係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本票 保證國內採購。 (二)關於15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進口貨品即 Philips燈之履約,因本件進口貨品金額已由金樹公司代 伊全數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且金額超出美 金35,280元,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即包含須提供相關技術 支援及一切售後維修與保固事宜,含3年保固及維修備品 提供;因被上訴人採購之Philips燈具,出現瑕疵並測試 中,依約被上訴人應解決Philips燈具之瑕疵,否則即違 反系爭採購合約,故伊對被上訴人進口貨品Philips燈具 之瑕疵,可聲請本票裁定。況依顧問約聘書第二次修正約 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伊採購設備之 契約義務,伊無須返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另遍查系爭採 購合約及顧問契約,皆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之義務,係以進場查驗完畢後 解除之,被上訴人主張關於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 廠設備契約上義務已全數履行完畢,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關於60萬元本票:該本票所擔保範圍為整個國內貨品即 PAR燈之履約,伊已於103年1月26日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 人用以購買PAR燈,然被上訴人未如期進貨,且因原廠停 產致未能供貨進場,伊只能另行支付770,700元採購PAR燈 ,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採購,伊即無須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PAR燈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已約定為國內貨品,並以新台 幣計價,被上訴未徵得伊同意,私自將伊預付之採購貨品 定金150萬元挪作他用,PAR燈最終因原廠停產,致無法採 購,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訂購PAR 燈,伊亦無庸返還系爭60萬元本票。 (四)系爭150萬元及60萬元本票,目的在履約保證之用,被上 訴人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伊返還該2張本票之條件已不 可能成就,無庸返還系爭本票。另被上訴人未先定相當期 限為履行之催告,其解除顧問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顧 問契約仍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顧問約聘書,102年12月31日簽 訂第二次修正條款,並於同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金額150萬元、60萬元 之履約保證本票及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 (三)前開事實,有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本票2張、系爭採購 合約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7-16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之約定簽發150 萬元、6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收執,伊已 依約履行採購合約之契約義務,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依採購合約之 約定返還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採購國外貨品及國內貨品之契約義務,其無須返還系爭2 張本票及授權書云云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 張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書,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五、關於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 (一)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訂購燈光系 統設備;其中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國內貨品計新台 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國外貨品計美金伍拾參 萬元整(總價承攬)。…一.簽約金額說明:1.國內貨物 部分: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總價承攬),含乙方( 即被上訴人)將PAR燈送至施工現場。2.進口貨物部分: 總計伍拾參萬元美金(總價承攬),並由乙方負責貨物保險 、運費等,並運至臺中港;甲方(即上訴人)負責關稅、 營業稅、報關手續費等海關相關進口費用。…」第3條約 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及PAR燈訂購時簽發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票及本票授 權書做為履約保證,此二張本票於:1.乙方協助甲方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時,甲方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無息退還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2.乙方將PAR燈 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甲方即無息退還新台幣陸 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二、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 款說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訂金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 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 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新台幣部分以 現金(期)票或國內信用狀支付。三、進口貨品甲方階段性 付款說明如下:A.甲、乙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需於7日 內協助甲方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辦理簽約相 關文件完成(如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期限…等),甲方於 簽約後支付簽約金暫定15~20%之定金予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B.爾後依工程需求分批裝運出貨及分次付 款。C.美金部分以國外信用狀支付。」有採購合約書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11頁至13頁背面)。 (二)依上述採購合約書第3.1.1條及第3.1.2條約定內容,可知 15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之設備採購訂單確認,於支付設備 定金完成,上訴人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應退還;60萬元本 票則係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應退還。 六、關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採 購合約約定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授權 書,有無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簽訂採購合約後,自103年1月起即 積極與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原廠設 備採購事宜,於同年9月間購買系爭工程之燈光系統設備 ,並於同年10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甚至上訴人變更 訂單中本欲訂購之燈具,伊也配合辦理,同年9月間追加 訂購變更之燈具,於同年12月間材料進場經點驗認可,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375,280元)、 103年10月29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材料品質查驗紀錄 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檢查表、燈光設備 進場點驗自檢表、施工照片記錄表、音響設備進場查驗應 檢附文件自檢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美金19萬元), INVOICE(發票)、103年12月1日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 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 檢查表、燈光設備送審數量明細表、燈光設備進場點驗自 檢表、施工照片紀錄表、燈光設備進場查驗應檢附文件自 檢表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7-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 訂單之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堪以採信。雖上訴人辯 稱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將顧問約聘書併入採購合約,依顧 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之約定,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提供保固3年,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如需 被上訴人協助時,被上訴人負有派員指導或協助上訴人要 求原廠修復或更換設備之義務等,上訴人仍有採購合約書 第3.1.1條約定之「待辦事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云云;惟查採購合約書第3條係 約定設備採購之「付款辦法」,第3.1.1條既約明150萬元 本票及授權書之返還要件,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 Phil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之確認並支 付設備訂金完成,即限於設備採購及支付定金之「採購」 事項,上訴人尚不得以顧問約聘書第7條「保固期限」約 定設備採購後3年期間尚不可知之可能待辦事項,拒絕返 還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PAR燈訂購時 ,簽發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第3.1.2 條約定,被上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 ,上訴人即無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第3.2.B 條約定,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 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12頁背面、13頁)。綜觀上開 約定意旨,系爭60萬元本票保證之範圍及目的在於:避免 被上訴人於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通過後通 知上訴人,而於收受60萬元後卻未代為訂購PAR燈,始簽 發本票以為保證之用。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月16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 忘錄發予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PAR燈已送審通過,請 依設備採購合約書支付設備款項60萬元及送審通過之相關 資料,以利進行訂購程序,有該備忘錄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60頁、本院卷8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以歌劇字第 103062401號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依據本公司與貴公司 所簽定的合約內容所載,本公司將在進貨前以國內信用狀 支付貴公司第二期款(新台幣60萬元整),請貴公司提供開 狀資料。」(見本院卷81頁),依上開二件函文,可知系 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價金為60萬元,被上訴人依設備採購 合約書第3.2.B條「第二期款」之約定,請上訴人給付60 萬元以利進行後續訂購;上訴人亦函覆承諾支付60萬元, 僅係尚未確定如何支付;嗣被上訴人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 、同年7月24日發函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付款程序,以利 訂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1、62頁、本院卷82、83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函覆:其於簽約完成後已給付 150萬元,請上訴人儘速向原廠完成訂單並確認交期(見 原審訴字卷63頁),即認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被 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忘錄,請 上訴人支付60萬元,以利採購PAR燈(見原審訴字卷64頁 ),然上訴人終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未代為訂購 PAR燈及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程序,堪以採信。次查 被上訴人主張PAR燈最終因原廠Thomas公司停產而未能代 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8頁),而上訴人未 給付6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上訴人未支付60萬元價金,而未能完成PAR燈訂購, 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採信。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依採購合約書第3.2.B條約定,待燈光器材設備 廠商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被上訴人通知訂購PAR燈 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第3.1.2條約定,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上訴人即無 息退還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業如前述(詳「(二)」 ),即係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採購PAR燈,被上 訴人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為上訴人退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止條件。雖上訴人曾依 採購合約書第3.2.A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元 ,惟第3.2.B條既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60 萬元訂購PAR燈,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50萬 元並非供採購PAR燈之用,上訴人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係供採購PAR燈之用云云(見本院卷147、148頁), 應不可採。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供採購PAR燈 ,而係自行以77萬元採購不同品牌之PAR燈(見本院卷148 頁背面),致其應退還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停 止條件無法成就,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雖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然該150萬元既非供採購PAR燈之用,而兩造間既約定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條件如採 購合約書第3.1.2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150 萬元交付台大丰公司一節,姑不論是否正當,此乃另一問 題,並不構成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及本票 授權書之條件已成就之障礙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60萬元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應屬有據。上訴人另抗辯 進口貨物部分,被上訴人應退還美金35,280元云云,依採 購合約書第3.1條約定,非屬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亦非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2張本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協助上訴人向Phil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定金, 無其他待辦事項,應認其就系爭150萬元本票已盡採購合約 書之契約義務;另就系爭60萬元本票,因上訴人未給付60萬 元,致被上訴人未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屬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採購合約第 3.1.1條、第3.1.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壹佰伍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 │ 2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2年12月31日 │陸拾萬元 │ │ │(負責人:鄭睿耆)│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