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星逢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鐘鴻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報請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1 月28日北府經
司字第1035126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陳
星逢1人,故陳星逢當然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3-90頁),
爰
列陳星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
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為
本件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5 、195 頁),
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4 條
、第255 條、第256 條及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0頁正面、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合於
上開規定,
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6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
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03 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 年6 月間口頭洽談憤怒鳥圖案及
相關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下稱
系爭授權),約定由被上訴人
於同年7 月30日前提出著作廠商Rovio Entertainment Ltd.(
下稱Rovio 公司)之得銷售商品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供伊製造憤怒鳥造型馬克杯(下稱系爭馬克杯)。伊給付陳星
逢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支票2 紙充作授權
金,並於同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東莞市藝駿陶瓷有限公司(下
稱藝駿公司)製作系爭馬克杯16,000個。
惟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交付系爭授權書,致系爭馬克杯無法銷售,除
給付遲延外,亦
屬詐欺,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授權之協議。伊受
有授權金59萬元、製造系爭馬克杯成本915,200 元及銷售利潤
1,872,000 元之損失,共計3,377,200 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
、第231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洽談之系爭授權,授權
期間係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授權期間),而上訴
人之商品設計圖及打樣商品均須經Rovio 公司及伊審核通過始
得生產。然上訴人之設計圖經伊多次要求修改,遲至101 年10
月始審核通過,惟打樣商品至102 年3 月仍未通過審核,且上
訴人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7 日均未就樣品瑕疵與伊聯繫
及改善。伊並無於系爭授權期間屆至後,提供系爭授權書之義
務,且伊與Rovio 公司間係約定伊得選擇自行產銷或生產後轉
由他人經銷,或直接委由他人生產並經銷,並未詐欺上訴人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7,200 元,及自104 年2 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支票影本、商品製作採購單、律師
函文及回執、系爭馬克杯條碼一覽表、電子郵件、藝駿公司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4、59-63 頁;卷二第6-8
頁)。兩造就於101 年6 月間達成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製作銷
售之授權事宜,上訴人支付授權金5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4,000個授權雷射標籤等事實,均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提供系爭授權書,經其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且將其在台獨家銷售權再授權他人,即有詐欺情
事,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5 、23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上訴人如欲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授權書不
能,或給付系爭授權書遲延,必不能或遲延之原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或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上訴人之設計圖稿及打樣商品,均
須被上訴人送Rovio 公司審核通過之默示
合意等語,然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負舉證之
責。查依被上訴人與Rovio 公司公司間之授權協議第6.2
條約定:「…被授權人在任何的授權商品經銷、出售或公
開展示、揭露前,應得授權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包括:a)
授權商品之草圖、設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樣品及成品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商品之
銷售前,該商品有關的草圖、設計、商品原型、預備生產
樣品及成品,均需有Rovio 公司之書面同意。又被上訴人
確有將上訴人之設計圖送交Rovio 公司審核(下稱圖審)
,並於101 年10月間經Rovio 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8 日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圖審通過;被上訴
人續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送交Rovio 公司審核(下稱樣審
),並將Rovio 公司要求修正部分轉寄予上訴人
等情,此
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3-42 頁、第134-139
頁),由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圖審通過,上
訴人再繼續將樣品交被上訴人轉Rovio 公司審核,足見上
訴人已知系爭馬克杯之圖審、樣審均須經Rovio 公司通過
方能取得系爭授權書,如非兩造有上訴人提出設計圖、樣
品經被上訴人轉送Rovio 公司審核通過之默示合意,何以
自兩造自101 年間口頭協議後至102 年3 月20日間(見原
審卷第40頁電子郵件日期),都在從事圖審、樣審送件之
工作,是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⒊兩造既有設計圖及樣品均須被上訴人送Rovio 公司審核通
過之默示合意,則於兩造之授權協議中,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馬克杯之設計圖、樣品送交Rovio公司審核,取得Rovio
公司書面同意後交付系爭授權書之義務,而本於契約履行
之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有交付符合Rovio 公司審核標
準之設計圖、樣品之義務,供被上訴人向Rovio 公司取得
書面同意,以利兩造之授權協議順利進行。然: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通知全
數通過,其設計及打樣商品並無瑕疵云云。查上開電子
郵件固記載「請通知陳會長憤怒鳥造型馬克杯八款全數
通過」(見原審卷第37頁),惟101 年10月8 日是設計
圖通過之日期,並非樣審通過,此有carol (Rovio 公
司方)於101 年10月8 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
郭先生,附件都通過了,請開始打樣,謝謝」
可稽(見
原審卷第36頁),且之後上訴人提出樣品有諸多要修正
之處,亦有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2月28日、102 年
3 月12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0-42 頁、第134-13 6頁),故上訴人徒以上
開圖審通過之電子郵件即謂其樣審業已通過云云,顯無
可採。
⑵上證人又謂:被上訴人已分次給付其共14,000個授權雷
射標籤,如非樣審通過,何以會給雷射標籤云云,惟被
上訴人交付雷射標籤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
29日,此有授權標簽收單影本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64頁),
斯時樣品尚有諸多修正之處,直至102
年3 月19日,Rovio 公司仍寄樣品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被上訴人交
付雷射標籤予上訴人時,Rovio 公司之樣審並未通過。
至被上訴人在樣審通過前將雷射標籤交予上訴人,是否
違反其與Rovio 公司間之授權協議,要屬另一問題,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將Rovio 公
司同日寄發之修正意見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42
頁),上訴人並未回復修正意見,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8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有急事告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星逢,打其電話亦不通等情(見原審卷第
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按102 年3 月20日之修正意見
對樣品進行修正,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樣審已通過之證
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通過樣審乙節,實堪採
認。上訴人未依修正意見修改樣品,致樣審未能通過,
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因被上訴人與Rovio 公
司授權期間已過,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授權書,
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亦不得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請求
解
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6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77,200 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9萬元授權金云云。然兩造間之授權協議
迄今未合法解除,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授權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要屬無據。
㈢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818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不
作為除係遲延違約外,更係惡意詐欺,既然收受上訴人所給
予之權利金,竟然不給付系爭授權書,反將「憤怒鳥圖案及
其商品之製作及經銷」之授權進口文件另行給予祐嵥有限公
司(下稱祐嵥公司),另向祐嵥公司收受商品銷售權利金,
一魚二吃,顯係詐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即主張其受詐欺,
依民法第92條前段,當屬撤銷意思表示,
而非解除契約,上
訴人未曾於原審或本院表示因受詐欺要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權協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載
之
請求權基礎),故本院無庸實質認定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
人詐欺,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
260條之規定(原判決第9頁之「六、」漏列第229條、第260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77,200 元,及自104 年2 月
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敗訴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條、第256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