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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明裕       陳卓阿銀       蘇添秀       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2(見本院卷第33-34頁)、 聲請訊問證人卓文彬(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被上證1至2(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均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 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龜山鄉,下依時間不同分別稱改制前、後名稱)下湖段589地 號(重測前為坪頂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所有地下層蓄水池、一層分裝台、辦公室、容氣儲 存室、儲槽、幫浦室、二層辦公室等門牌編為桃園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 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之地上物 ,無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祖先即訴外人卓宗廳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及589地號(下各稱358、367、589號)土地依序由訴外人卓 伯潭及卓文能、卓文慶、卓文盛、卓文彬、卓明福、桌吾、卓 賢使用管理,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民國82年間由訴外人蘇 卓彩玉(即被上訴人之母)、卓邦琳、卓淑、卓隆、邱秀足、 原審共同被告卓和連、卓妙為代表決議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 特定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 ,至蘇卓彩玉死亡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均未有異議, 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具分管協議。又伊法定代理人卓文能於85年為經營液化石油 氣事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管領使用之系爭土地左上部分 ,並執蓋有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印章之 85年6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前臺 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申請准予核發85 建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省 住都局准予核發87住都管字第64480號使用執照。蘇卓彩玉 死亡後,被上訴人除繼承蘇卓彩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並同意,自應繼受蘇卓彩玉與 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及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㈡於本院補充:縱伊未能舉證蘇卓彩玉就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真正 及無同意之真意,其應有部分僅1/3,則伊仍取得系爭同意 書作成時之共有人15人、應有部分2/3之同意,顯逾土地法第 34條之1同意門檻,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號建物)之建管卷所附土地 使用同意書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顯見蘇卓彩玉已明知 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確已同 意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包含 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 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坪頂段271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蘇卓彩玉與他人所共有,嗣蘇卓彩玉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於99年10月22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6-10、55-6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 ㈡上訴人執蓋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印章之85 年6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向省住都局 申請准予核發85建林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 下層蓄水池、一層分裝台、辦公室、容氣儲存室、儲槽、幫浦 室、二層辦公室等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經省住都局准予 核發87住都管字第64480號使用執照,經原審會同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如附圖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加強磚造建物、D2 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D6及D7之鐵棚)之 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215、82-84、51、199-201、190-191、 205頁之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與他人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正當法律上之 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 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祖先卓宗廳將358、367及589號號土地依 序由卓伯潭及卓文能、卓文慶、卓文盛、卓文彬、卓明福、桌 吾、卓賢使用管理,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於82年間由蘇卓彩 玉、卓邦琳、卓淑、卓隆、邱秀足、卓和連、卓妙為代表決議 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 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至蘇卓彩玉死亡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使用管理均未有異議,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即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參照)。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就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 卓彩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有因 兩造共有人之先祖卓宗廳之分配、卓伯潭等人之同意、蘇卓彩 玉等人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卓和連 、卓和連、卓妙及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 蓉、卓宗勳等人於原審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抗辯,經原審審理 後認其等抗辯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蘇卓彩玉或其他 共有人縱對上訴人無權占有人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 止,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 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單純沈 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 協議。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卓文能於85年為經營液化石油氣 事業,經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包括蘇卓彩玉)同意而出 具系爭同意書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為證,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 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 ,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 務員之資格而非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 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 ,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60年2月16日 及未簽署日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 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雖附於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申 請卷宗內,並蓋有該府建設局之公文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 係公文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其上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 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即應由主張其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同意書正本雖附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申請 卷宗內,並蓋有省住都局騎縫章,惟依上說明,仍難認係公文 書,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印文之 真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形式 真正,其辯稱系爭同意書應推定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⑶證人即原合發公司負責人卓文彬固到庭證稱:合發公司於82、 83年間興建廠房,因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才能申請建照, 家族有開會,我本人帶著建照申請專業經理人去蘇卓彩玉家中 請其蓋章,蘇卓彩玉是親自在我面前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 ,85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時,我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我們土地共有人都有開會,系爭土地是早期先父在耕作, 當然要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是特 許行業,因為是高壓氣體,建築法規很嚴格,申請期間也很冗 長,如果家族裡面有反對,永遠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我不是她 本人,無法代理,且當初她們一定是同意的,合發公司之82年 10月20日、82年10月26日兩份同意書是我帶著專業經理人到蘇 卓彩玉家中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是觀之卓文 彬上開證言,其並未親自見聞蘇卓彩玉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 文,自難依其證言推論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 且因卓文彬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先 父耕作,合興公司前揭兩份同意書上之蘇卓彩玉印文係其親自 用印一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卓文彬就系爭土地使用顯 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再者,卓文彬對 上訴人興建廠房時,家庭如何開會?如何取得蘇卓彩玉之同意 ?等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其情節,準此,本院尚難依系 爭同意書及卓文彬上開證言形成蘇卓彩玉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心證。 ⒋上訴人另抗辯: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蘇卓彩玉顯有同意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明示及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竟自行利用本案原因事實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之盲點及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屢屢就上訴人提出並聲請調查所 得之有利證據片面爭執其真正,而欲藉此將舉證上之不利益歸 屬上訴人負擔,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98年台 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為符合舉證上之衡平,減輕上訴人之 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蘇卓彩玉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建物盡具體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權人便易舉證建物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 ,或可適度降低舉證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自 無從以其執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即謂系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況系爭同意書係 於85年6月11日製作,距今尚未達年代久遠難以查考之情形, 且其上計蓋有16位共有人之印文,如卓文彬證述上訴人興建廠 房時,家庭有開會取得蘇卓彩玉之同意一節屬實,上訴人亦不 難傳訊其他現尚生存而曾參與開會之共有人到庭證述當時開會 之情節,用以推論蘇卓彩玉當時是否有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其取得系爭同意書作成時之共有人15人、應有 部分2/3之同意,顯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同意門檻,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 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 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 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 有不同之處。民法98年1月23日修正前,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 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 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 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僅係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 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 間,縱蘇卓彩玉及上訴人未有任何請求上訴人拆屋之事實,但 此僅足證明蘇卓彩玉及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同意書上蘇卓彩玉之簽章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即應承 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且蘇卓彩玉僅在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分管 或同意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抗辯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係 有權占有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 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系爭云云,既非 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包含編號D1之 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之鐵皮建物、D4之鐵棚、D5之煤氣槽、 D6及D7之鐵棚)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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