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
美雪、蘇美珍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33.1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
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於民國107
年6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是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8,988元(
計算式:433.18×6,600=2,858,98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
,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