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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定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啟宗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向伊訂購SUBA80 0Pad48拋光墊共208片(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8片樣品每片新臺幣(下同)11,725元,其餘200片每片 10,850元,伊均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藍 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思公司),上訴人並已向藍思 公司收訖貨款;詎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催告仍未置理 ,爰以每片10,850元計算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56,800元(208片×10,850元=2,256,800元) 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6,800元及自10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介紹藍思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並非買受人;縱伊為買受人,然伊公司員工傅啟宗當 時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置之經理人,未經授權以伊名義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傅啟 宗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尚未 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 交付伊確認數量及品質,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前,伊自 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定者,視 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 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 訂購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指定之藍思 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何?㈡傅啟宗有無權利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兩造是否就系 爭貨物之價金達成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並要求伊直接將貨 交付藍思公司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只是居間被上訴人與藍 思公司之買賣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 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傅啟宗( Roy)於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103年4月16、17、 19、21日、同年5月8日,陸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業 務林子祺(Rose)就本件買賣之報價、付款、出貨方式、報 關(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出口資料)等事項互為聯 繫(見原審卷第37至第39、82至84頁);另傅啟宗同時以上 訴人名義與藍思公司採購部員工陶焱(Echo)於103年4月26 日、28日、同年6月10日就系爭貨物之訂單、出貨資料、付 款等事項為互為聯絡(見原審卷第41、85、87、116頁); 證人傅啟宗於原審亦到庭作證: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先與藍 思公司交易(產品為拋光片),而被上訴人是拋光片的代工 ,所以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購買拋光片後,再出貨給藍思公 司,當時藍思公司急著要出貨,問伊可否先出貨,伊就請求 被上訴人配合先出貨給藍思公司,又為配合出口需求,伊有 同意林子祺先去刻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另報價單簽名是伊 的簽名,伊有以電子檔回簽,伊簽的報價是每片10,850元, 伊已經向藍思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 商業發票、裝箱單、出口報單、報關費資料等件相符(見原 審卷第第37至第39、82至84頁、44-49頁),上訴人亦自承 藍思公司有向伊提出原證四之採購訂單(見司促字卷第12頁 、原審卷第54頁),並已將其上之金額79,400美金支付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系爭貨物乃藍思公司 向上訴人訂購後,傅啟宗以上訴人之名義轉向被上訴人購買 ,並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交付予藍思公司,藍思 公司收到系爭貨物後,並已對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辯稱伊僅 係居間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㈡傅啟宗有無權利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 規定甚明。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 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 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傅啟宗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為上訴人 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管,當時並代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談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傅啟宗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最大之股東,有上訴人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且徵諸 傅啟宗同時以上訴人名義與藍思公司採購部員工陶焱(Echo )於103年4月26、28日、同年6月10日就系爭貨物之訂單、 出貨資料、付款等事項為互為聯絡(見原審卷第41、85、11 6頁),上訴人卻未否認傅啟宗以其名義與藍思公司間訂立 買賣契約之效力,更接受藍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堪認證人 傅啟宗證述伊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應屬可信,依 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上訴人公司未申請登記 傅啟宗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代理上訴人之 權利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辯稱傅啟宗並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置 之經理人,伊亦未授權傅啟宗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傅啟宗屬無權代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兩造是否就系爭貨物之價金達成合意?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並不以有書面買賣契約為必要。證人傅啟宗於原審雖證稱 :伊僅就系爭貨物200片請被上訴人報價,並針對報價單回 簽,並非同意該報價單之價格,另8片為樣品,係被上訴人 免費贈送云云。惟查,傅啟宗在載明每片價格10,850元之報 價單上簽名回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後,未再與被 上訴人議價,即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予藍思公司,並收受被上 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3 7頁北區國稅局函文),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認其認可被 上訴人之報價,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證人傅 啟宗證稱伊簽名但未同意報價單之價格云云,與一般交易常 情不符,顯難憑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藍思公司收取79,4 00美金,以匯率28.6計算,僅約新台幣2,278,500元,顯不 合價格訂定之常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藍思公司付款之證據 及當時之匯率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向藍思公司收取多少價金 、是否符合其交易成本等情,均屬另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有獲利乙節,即 認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另就系爭貨物8片 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免費贈送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就此8片貨物已提出請款單明細、 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11、13頁)為證,上訴人亦收受上開 發票用以報稅(見原審卷第137頁北區國稅局函文),縱上 訴人嗣後將被上訴人開立8片貨物之發票向國稅局撤回申報 ,然其撤回或係因臨訟所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8片貨物確 為被上訴人所贈送;再衡諸被上訴人僅為拋光墊之加工廠商 ,系爭貨物單價每片高達1萬餘元,成本不匪,如當事人間 並無特別約定免費贈送,衡情當無免費贈送之理,是證人傅 啟宗證稱8片為免費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經理傅啟宗確有權利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已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藍思公 司,藍思公司亦已將貨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伊確認數量及品質,伊得拒絕給付價金 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 付上訴人指定之藍思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5萬6,800元(計算式:208 片×10,850元=2,256,800),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貨款,上 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收受(見原審不爭執事項(二)),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6,800元及自10 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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