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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被 上訴 人 家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晁 榕,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優先保留權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後,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鈦酸鋇 電池技術保留一週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上訴人優先議約 ,以使訴外人張堯夫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合作及投資上訴人之 優先機會,並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上訴 人應於同日無息返還自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1日依約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 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又因上訴人遲延還款,被上訴人另得請 求自債務到期日即103年11月17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2,328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2,328元,及 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惟 約定日後雙方仍持續協議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基於被上訴人 所提供擔保金之存在而延續被上訴人之優先保留權及獨家技 術使用合資權,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要求提供電池 樣品、技術資訊、技術評估、即時咨詢、機密分析資訊、設 廠規劃、教育訓練、專業技術課程等資料。且雙方共識若被 上訴人欲終止合作,須放棄優先保留權和相關優惠權利,上 訴人則有4個半月的緩衝時間進行尋找新客戶和金流之準備 。倘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放棄優先保留權及相關優惠措施之切 結,與返還研發機密文件等相關資料後,上訴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並將原約定之付款緩衝時間壓縮為3個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15 0萬元,及給付遲延還款利息10萬2,3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後,上訴人應將其 所有之鈦酸鋇電池技術保留一週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上 訴人優先議約,並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 上訴人應於同日無息返還150萬元,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 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匯 款單據、弘揚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7日(104)欽法字第106 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從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優先議約」、「保管」等約定 文字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 為擔保上訴人保留一週優先議約之機會予張堯夫與上訴人議 約;而張堯夫確於103年11月14日一週優先議約期間內,由 其友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家豪,與上訴人進行議約 ,有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洽商情形之LINE紀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要控管之風 險業已解除,且上訴人保管150萬元以擔保張堯夫與上訴人 議約之目的已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 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收受被上訴人提供15 0萬元之擔保金且迄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逾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日後,雙方仍持續積極協議合作事宜,上訴 人並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而延續優先保留權,惟被上 訴人如欲終止合作,應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 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予上訴人4個半月之緩衝 時間云云,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是就上訴 人之抗辯內容觀之,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惟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就上訴人上開 抗辯內容並未為任何約定,自難認上訴人抗辯之放棄優先保 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 予上訴人4個半月之緩衝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擔保金 之間,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以觀,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上訴人有4個月 緩衝期之相關文字內容;另上訴人提出之出借單、104年6月 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7、68頁),該出借單上雖經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家豪於客戶簽收欄處簽名,可知黃家 豪確有取得該出借單上所載之物品,然該出借單之單據日期 為104年8月24日,乃系爭協議書103年11月17日終止後始出 借,且上訴人亦係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方以104年6月1日 電子郵件寄送超級電容電池產品優勢及關鍵技術予被上訴人 ,均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而出借或提供予被上訴人,甚 為明確。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內容,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於103年 11月17日返還擔保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返 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利息即自103年11 月17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2,328元〔計算式:(498÷365 )×0.05×1,500,000=102,328.767,被上訴人僅請求102, 32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150萬元及遲延 利息10萬2,328元,共計160萬2,32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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