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被
上訴 人 家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晁
榕,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優先保留權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後,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鈦酸鋇
電池技術保留一週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上訴人優先議約
,以使訴外人張堯夫向上訴人取得授權合作及投資上訴人之
優先機會,並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上訴
人應於同日無息返還自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
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1日依約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今仍未
依約返還
上開款項;又因上訴人遲延還款,被上訴人另得請
求自債務到
期日即103年11月17日之
翌日起至
本件起訴之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10萬2,328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2,328元,及
其中1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惟
約定日後雙方仍持續協議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基於被上訴人
所提供
擔保金之存在而延續被上訴人之優先保留權及獨家技
術使用合資權,在此
期間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要求提供電池
樣品、技術資訊、技術評估、即時咨詢、機密分析資訊、設
廠規劃、教育訓練、專業技術課程等資料。且雙方共識若被
上訴人欲終止合作,須放棄優先保留權和相關優惠權利,上
訴人則有4個半月的緩衝時間進行尋找新客戶和金流之準備
。倘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放棄優先保留權及相關優惠措施之
切
結,與返還研發機密文件等相關資料後,上訴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並將原約定之付款緩衝時間壓縮為3個月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15
0萬元,及
給付遲延還款利息10萬2,32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後,上訴人應將其
所有之鈦酸鋇電池技術保留一週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上
訴人優先議約,並約定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1月17日終止,
上訴人應於同日無息返還150萬元,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上
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匯
款單據、弘揚
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7日(104)欽法字第106
3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頁),自
堪信為真
實。而從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優先議約」、「保管」等約定
文字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
為擔保上訴人保留一週優先議約之機會予張堯夫與上訴人議
約;而張堯夫確於103年11月14日一週優先議約期間內,由
其友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家豪,與上訴人進行議約
,有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洽商情形之LINE紀錄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要控管之風
險業已解除,且上訴人保管150萬元以擔保張堯夫與上訴人
議約之目的已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
1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收受被上訴人提供15
0萬元之擔保金且迄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稱:逾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日後,雙方仍持續積極協議合作事宜,上訴
人並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而延續優先保留權,惟被上
訴人如欲終止合作,應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
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予上訴人4個半月之緩衝
時間
云云,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是就上訴
人之抗辯內容觀之,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惟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就上訴人上開
抗辯內容並未為任何約定,自
難認上訴人抗辯之放棄優先保
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
予上訴人4個半月之緩衝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擔保金
之間,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以觀,亦未有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上訴人有4個月
緩衝期之相關文字內容;另上訴人提出之出借單、104年6月
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7、68頁),該出借單上雖經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家豪於客戶簽收欄處簽名,可知黃家
豪確有取得該出借單上
所載之物品,然該出借單之單據日期
為104年8月24日,乃系爭協議書103年11月17日終止後始出
借,且上訴人亦係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方以104年6月1日
電子郵件寄送超級電容電池產品優勢及關鍵技術予被上訴人
,均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關係而出借或提供予被上訴人,甚
為明確。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內容,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證明之,則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於103年
11月17日返還擔保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返
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利息即自103年11
月17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2,328元〔計算式:(498÷365
)×0.05×1,500,000=102,328.767,被上訴人僅請求102,
328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150萬元及遲延
利息10萬2,328元,共計160萬2,328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