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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經報請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4518876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審106 年4 月11日 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24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 89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富圓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審卷第55頁),股 東僅董事王豊田1 人,則其清算人為王豊田,列王豊田為富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一至二(見本院卷第 10-1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 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 司)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 96年8 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伊於同年9 月 間受讓A 契約中東方公司之權利義務,富圓公司於97年終止A 契約,致伊受有立牌新臺幣(下同)121,359 元、校園電影音 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0,640 元、公車廣告962,080 元,計 1,554,079 元等行銷費用損害;㈡伊於97年5 月28日向富圓公 司購買自然湧泉水1萬箱(下稱B契約),已先行付款858,355 元,因富圓公司未能如期出貨,經合意解除B 契約,扣除富圓 公司退還之501,950 元、應負擔之新瓶標費用132,825 元外, 富圓公司尚應返還223,580 元;㈢伊將B 契約中之1,308 箱自 然湧泉水寄存於富圓公司之倉庫,富圓公司稱因水災而滅失 ,應賠償產品價值205,356 元;㈣富圓公司未能依B 契約出貨 ,致伊受有自97年5 月28日起算6 個月之營運損失90萬元。被 上訴人王豊田既為富圓公司之董事,並代表富圓公司執行業務 ,自應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597 條、第266 條、第22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 A 契約第4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3,0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 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83,015 元,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匯款回聯、買賣契約書、行銷企劃書、發票、廣告 、應付票據憑單、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公車廣告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5-61 、86-1 22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㈡至㈣請 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 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前就富圓公司終止A 契約,致其受有1,554,079 元 之行銷費用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A 契約第4 條、公司 法第23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命富 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本息,並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之 請求,後經本院102 年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富 圓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未就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告確定;另富圓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就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 本息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 決廢棄一審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本息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67 頁)。今上訴人起訴之事實㈠部分,與 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 內容亦相同,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自合法。 ⒊上訴人前就B 契約解約後,主張富圓公司應返還已給付款 項356,405 元,並請求富圓公司賠償因水災滅失產品價值 205,356 元及6 個月營業損失90萬元、薪資支出225,000 元,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富 圓公司給付1,686,761 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 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命富圓 公司給付223,580 元本息(返還已付款項部分),駁回其 餘請求;後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命富圓公司再 給付205,356 元(水災損失部分),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2 頁)。今上 訴人起訴之事實㈡至㈣有關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 亦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亦非合法。 ㈡上訴人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 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 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 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 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代表人,執 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 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法令 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王豊田與富 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本件事實㈡乃上訴人與富 圓公司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生債之關係,而事實㈢、㈣ 為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均屬契約之債,並非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 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範意旨有間, 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 事實㈡至㈣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 ㈡至㈣請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上訴人重行起訴,要非合法;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均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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