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經報請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4518876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惟該公司股東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審106 年4 月11日
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2462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3、87-
89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富圓公司為
一人公司(原審卷第55頁),股
東僅董事王豊田1 人,則其清算人為王豊田,
爰列王豊田為富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一至二(見本院卷第
10-12 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
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
司)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
96年8 月16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伊於同年9 月
間受讓A 契約中東方公司之權利義務,富圓公司於97年終止A
契約,致伊受有立牌新臺幣(下同)121,359 元、校園電影音
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0,640 元、公車廣告962,080 元,計
1,554,079 元等行銷費用損害;㈡伊於97年5 月28日向富圓公
司購買自然湧泉水1萬箱(下稱B契約),已先行付款858,355
元,因富圓公司未能如期出貨,經
合意解除B 契約,扣除富圓
公司退還之501,950 元、應負擔之新瓶標費用132,825 元外,
富圓公司尚應返還223,580 元;㈢伊將B 契約中之1,308 箱自
然湧泉水寄存於富圓公司之倉庫,
詎富圓公司稱因水災而滅失
,應賠償產品價值205,356 元;㈣富圓公司未能依B 契約出貨
,致伊受有自97年5 月28日起算6 個月之營運損失90萬元。被
上訴人王豊田既為富圓公司之董事,並代表富圓公司執行業務
,自應與富圓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597 條、第266 條、第22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
A 契約第4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883,01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違反
一事不再
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83,015 元,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匯款回聯、買賣契約書、行銷企劃書、發票、廣告
、應付票據憑單、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公車廣告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5-61 、86-1 22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㈡至㈣請
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又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
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
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上訴人前就富圓公司終止A 契約,致其受有1,554,079 元
之行銷費用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A 契約第4 條、公司
法第23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命富
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本息,並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之
請求,後經本院102 年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富
圓公司之上訴,上訴人未就駁回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此部分即告確定;另富圓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就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
本息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
決廢棄一審命富圓公司給付1,554,079 元本息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47-67 頁)。今上訴人起訴之事實㈠部分,與
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
內容亦相同,
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自
非合法。
⒊上訴人前就B 契約解約後,主張富圓公司應返還已給付款
項356,405 元,並請求富圓公司賠償因水災滅失產品價值
205,356 元及6 個月營業損失90萬元、薪資支出225,000
元,依
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富
圓公司給付1,686,761 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
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命富圓
公司給付223,580 元本息(返還已付款項部分),駁回其
餘請求;後經本院99年上易字第389 號判決命富圓公司再
給付205,356 元(水災損失部分),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2 頁)。今上
訴人起訴之事實㈡至㈣有關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
亦相同,
堪認屬同一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亦非合法。
㈡上訴人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
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
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
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
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
暨代表人,執
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
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法令
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王豊田與富
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然
本件事實㈡乃上訴人與富
圓公司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生債之關係,而事實㈢、㈣
為上訴人與富圓公司間係因債務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均屬契約之債,並非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
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範意旨有間,
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
事實㈡至㈣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事實㈠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事實
㈡至㈣請求命富圓公司給付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上訴人重行起訴,
要非合法;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就事實㈡至㈣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均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