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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圓科技有限公司、王豊田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3,015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判 決,發回更審,其上訴利益為2,883,015 元,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4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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