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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上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4,41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 ○○路○段○○○ 號20樓F 室所在地,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訴人雖已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2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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