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華
被
上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44,41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
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於106 年9 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
○○路○段○○○ 號20樓F 室所在地,並由其
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上訴人雖已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
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2 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