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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嶸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鑫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姚孟岑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玉婷       蔡佳文 被 上訴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間、8 月間,分別向伊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就該買賣契約則稱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付款日分別為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伊業已交付系爭貨品, 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兩造嗣雖就附表一編號1 之第1 、2 項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然尚有新臺 幣(下同)156 萬6,358 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 萬 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流程圖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真正。兩造雖 於104 年1 月間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然否認附表 二編號1 之買賣標的(下稱系爭標的)有上訴人所指之電鍍 不良氧化瑕疵。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其自行送鑑定之標的即 為系爭標的之相關文書為其自行製作,均否認形式上真正。 且上訴人除向伊購買系爭標的外,亦向其他供應商採購該端 子素材,並外包電鍍廠進行電鍍。況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編 號2 之買賣標的係與系爭標的同規格尚未電鍍之端子,縱認 上訴人送檢測之標的係伊所供應,亦可能上訴人所覓之電鍍 廠電鍍不良所致,自難以上訴人自行送檢之檢測報告即認系 爭標的有瑕疵,更難據此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 之客戶選擇不與上訴人交易,乃基於自身考量,更與伊無關 ,上訴人以系爭標的有瑕疵主張與附表一買賣契約尚欠之買 賣價金為抵銷,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雖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且尚有401 萬2,358 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然被上訴人前依兩造間所 訂之附表二買賣契約交付之買賣標的,經伊加工製成連接器 後,出售予第三人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經第三人公司抽 驗成品後認有瑕疵而退貨,伊送檢測後始確認系爭標的有電 鍍不良之氧化瑕疵,伊因該瑕疵而受有將第三人公司退回之 貨品重工之損害141 萬5,629 元;另因被上訴人拒絕保證附 表一編號1 之買賣標的並無氧化之瑕疵,伊為免再遭第三人 公司退貨,而支出隔離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標的及系爭標的 之材料費195 萬396 元,並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害100 萬元。 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開重工及隔離材料費之損害,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所受之損害,並依序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附表一各編號尚欠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給付附表一之買賣價金。 ㈡伊於因系爭標的瑕疵遭第三人公司退貨前及遭退貨後之訂單 金額大幅減少,平均訂單金額相差約美金3 萬5,200 元,以 匯率1 :30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05 萬6 千元,顯見系爭 標的之瑕疵確對伊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 ㈢伊所提供之流程圖、出貨通知單、東莞迅穎精密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迅穎公司)制一課/ 補料單、東管迅穎公司進 料驗收單等文書均為伊業務過程中製作之文書,並非臨訟製 作,自具有可信性,更可證明伊所送檢之標的確為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標的,且系爭標的確有電鍍不良之氧化瑕疵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105 年8 月5 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品,買賣價金分別為388 萬9 千元、244 萬6 千元,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全數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 第1 、2 項部分貨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 契約,尚有買賣價金156 萬6,358 元未付,上訴人共計有 401 萬2,358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 年1 月間訂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上訴人已全數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㈡被上 訴人依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是否有 瑕疵?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之損害?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支 出隔離材料費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譽所受之損害? 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得否以上㈢至㈤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 之上㈠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 示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105 年8 月5 日,分別向被上 訴人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品,買賣價金分別為388 萬9 千元、244 萬6 千元,被上訴人已將買賣標的全數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嗣兩造就附表一編 號1 第1 、2 項部分貨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就附表一編 號1 之買賣契約,尚有買賣金156 萬6,358 元未付,上訴 人共計有401 萬2,358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401 萬2,358 元。 ㈡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標的是 否有瑕疵?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 ②兩造於104 年1 月間訂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上訴人已全數給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買賣 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標的存有電鍍不良之氧化瑕疵一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宜特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 出具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發現 送檢端子中表面發現異常,經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能量 散設光譜儀分析看出端子上有孔,端子表面有鎳、銅、 硫、氯等元素,檢測異常之端子樣本編號為00-000-000 000R33-1501 、00-000-000000R33-1412 、00-000-000 000R33-1506 、00-000-0000000R33-1501、00-000-000 000R33-1412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20 頁,下稱系爭 送檢端子。至原審卷第52頁編號00-000-000000R33並非 檢測異常之標的,故上訴人就此編號貨品來源之舉證已 與本件無涉,下就此不予論述)。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送檢端子即為伊依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標 的,而系爭檢測報告係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自行 送檢,且上訴人自陳系爭送檢端子之樣本編號係其客戶 所為之編碼(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難單憑該編碼 即認系爭送檢端子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是 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送檢端子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標的。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物料追溯流程圖(見原審卷第109 頁),為其所片面製作,且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已難 憑此即認系爭送檢端子即為系爭標的。又上訴人另以卷 附之出貨表單(見原審卷第110 頁)編號13之客戶料號 亦出現於系爭檢測報告之系爭送檢標的樣本編號,再以 該表單備註欄所載之編碼對應東莞迅穎公司領/ 補料單 (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48頁)所載生產批號,再 以其上備註欄所載編碼對應該公司進料驗收單(見原審 卷第113 頁)之訂單號碼、送貨單號,佐以東莞迅穎公 司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14 頁)、廣發運輸有限公司出 具之貨物承運單(見原審卷第115 頁)、崴航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116 頁),及被 上訴人公司之包裝清單(見原審卷第117 頁),欲證明 系爭送檢端子即為系爭標的,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文 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細繹上開文書,其中出貨表單(原審卷第110 頁)完全未載明製作人為何人,上開其他私文書雖有製 作人,然均非正本,部分甚或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用 印,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已難憑 採。況原審卷第112 頁之領料單製作日期竟載為「2016 」年3 月1 日,乃系爭檢測報告後始行製作,縱認製作 年度誤載,然比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104 年3 月2 日 之領料單(見本院卷第48頁),課長欄同一人於隔日之 簽名筆跡竟完全不同,益徵上開私文書無從認其形式上 真正,故無從據上開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之文書認定系爭 送檢端子即為系爭標的,更難再憑系爭檢測報告即認系 爭標的存有上訴人所指電鍍不良之氧化瑕疵。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04 年8 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84-110頁) ,亦僅足證明兩造於斯時即就系爭標的是否存有上訴人 所指之電鍍不良氧化瑕疵多所爭執,被上訴人甚自行將 上訴人所退回之貨品自行送檢測而認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檢測之結果則存有疑義等 情,自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標的有上訴人所指之電鍍不良 氧化瑕疵,亦無從據以逕認系爭送檢端子即為系爭標的 ,再依系爭檢測報告認定系爭標的存有上訴人所指電鍍 不良之氧化瑕疵。另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確曾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氧化之 瑕疵,固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然 該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片面告知被上訴人買賣標的有瑕 疵,未能據以證明係兩造間何時所為何筆交易標的有何 瑕疵,更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標的有瑕疵 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標的確有其所指電 鍍不良之氧化瑕疵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重工、隔離材料費支出之損害?金額若干?得否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譽所受之損 害?金額若干?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對其之上㈠買賣價金債權 抵銷?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195 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標的確存有其所指之電鍍不良氧化瑕 疵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因瑕疵所受之損害。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標 的瑕疵致其受有重工及支出隔離材料費之損害,更僅提出 片面製作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扣款單(見原審卷第74 -79 頁、第84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164 頁), 所抗辯之損害亦未得證明。故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標的瑕疵所受之損害,更無從據與 被上訴人對其之上㈠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401 萬2,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16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 │編│ 訂單時間 │ 品 名 │ 數 量 │ 應付總價 │接受退貨數量│ 退貨金額 │ 尚欠貨款 │ │號│ │ │(公斤)│(新臺幣)│ (公斤)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4.05.15 │0.64*11.6端子素材 + │ 3,400 │388萬9千元│ 3,048.8 │232萬2,642元│156萬6,358元│ │ │ │電鍍 │ │ │ │ │ │ │ │ ├──────────┼────┤ ├──────┤ │ │ │ │ │0.64*11.43端子成品 │ 2,000 │ │ 1,505.4 │ │ │ │ │ ├──────────┼────┤ ├──────┤ │ │ │ │ │0.64*11.6端子素材 │ 5,000 │ │ │ │ │ ├─┼─────┼──────────┼────┼─────┼──────┼──────┼──────┤ │2 │104.08.05 │0.64*11.6端子素材 │ 9,000 │244萬6千元│ │ │244萬6千元 │ │ │ ├──────────┼────┤ │ │ │ │ │ │ │0.64*13.5端子素材 │ 1,000 │ │ │ │ │ │ │ ├──────────┼────┤ │ │ │ │ │ │ │0.64*11.43端子素材 │ 1,000 │ │ │ │ │ ├─┴─────┴──────────┼────┼─────┼──────┼──────┼──────┤ │ │ 合 計 │633萬5千元│ │232萬2,642 │401萬2,358元│ │ │ 總金額 │ │ │ │ │ └──────────────────┴────┴─────┴──────┴──────┴──────┘ 附表二: ┌─┬─────┬──────────┬────┬────┐ │編│訂單時間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 │ │號│ │ │(公斤)│(新臺幣)│ │ │ │ │ │ │ ├─┼─────┼──────────┼────┼────┤ │1 │105年1月 │0.64*11.6端子素材 + │ 3,600 │ 510 │ │ │ │電鍍 │ │ │ ├─┤ ├──────────┼────┼────┤ │2 │ │0.64*11.6端子素材 │ 5,000 │ 231 │ ├─┤ ├──────────┼────┼────┤ │3 │ │0.64*12.5端子素材 │ 3,500 │ 238 │ ├─┤ ├──────────┼────┼────┤ │4 │ │0.64*14.2端子素材 │ 200 │ 238 │ ├─┤ ├──────────┼────┼────┤ │5 │ │0.64*11.43端子素材 │ 700 │ 22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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