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
李之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原列曾秀菁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區
分
所有權人張雯媛對於另一
區分所有權人滕春霖及上訴人提
起確認其等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張雯媛勝訴,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及滕春霖之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4-199頁),原法院認滕春霖以第4
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滕春
霖以第5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6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無決議之效力,故第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
暨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曾秀菁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
行使
代理權,
乃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訴(原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
惟張雯媛另對於上訴人及滕春霖
、曾秀菁等15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包含選出滕春霖、曾秀
菁等15人為管理委員)無效,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張雯媛之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0-262、289-2
90頁),
堪認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上訴人間第5屆管理
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第5屆管理委員滕春
霖所召集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曾秀菁,亦屬合法,應以曾秀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曾秀菁於106年5月1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9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社區補助社
區巴士合約書(下稱97年契約),被上訴人並開立新台幣(
下同)34,000元之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合約到期後於99年
2月1日簽訂
期間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補助巴士租賃合約書(
下稱99年契約),到期後再於101年2月1日由訴外人張雯媛
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101年
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冷氣中型遊覽車一輛供系爭社區住戶通勤
,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定期月結金7萬元,除
上開月
結金外,上訴人不因油價調漲、車輛維修及其他管銷再另行
付款,盈虧一切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契約第8條並約定
:「本合約屆滿前,甲方(即上訴人)就乙方(即被上訴人
)服務本社區期間表現、
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
小組研議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
限30天內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被上訴
人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兩造如續約應依規定檢
附巴士租賃合約、路線、時刻表、行駛車輛之車籍、車號等
相關資料送交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然上訴人並未於
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被上訴人亦
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101年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
爭101年契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若認系爭101年
契約因張雯媛遭法院判決認定不具主任委員身分而屬無權代
理,然自95年起兩造歷年契約均有自動續約條款,則依97年
、99年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上訴人亦應給付月結金。惟上
訴人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結金,上訴人雖稱其於10
2年9月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社區巴士撤離,然因上
訴人尚未將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
,為此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至
105年6月止,共計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計算式:7萬元
×40個月=28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94年8月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型態向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報備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後因社區紛亂
且爭訟不斷,導致第3屆管理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本
應進行補選或改選,惟基隆市政府於99年7月22日以基府都
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函指定訴外人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
系爭社區在連海波主持下,於99年11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選出第4屆管理委員,惟未推選主任委員,
嗣滕
春霖、張雯媛經各自支持之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有鬧雙胞之
情形;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交接給張雯媛,張雯媛自此即
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把持服務中心。嗣滕春霖對張雯媛及上訴
人提出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滕春霖勝訴後
,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滕春
霖乃於101年5月間經第4屆管理委員重新推選為主任委員,
並於101年10月取得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備查函,惟張雯媛
猶不交接予滕春霖,於服務中心繼續以主任委員自居,致系
爭社區形成兩個管理委員會。因慮及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
即將屆滿,滕春霖乃於102年3月2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為期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效,滕春霖乃於102年4月18日接管服務中心,並於10
2年5月26日順利完成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
出第5屆管理委員,再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第6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6屆管理委員,經第6屆管理委員推選
出曾秀菁為第6屆主任委員。而張雯媛自102年4月18日遭滕
春霖接管服務中心後,即以「管理負責人暨召集人」自居組
成管理組織延續至今。
㈡系爭101年契約係張雯媛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訂,然張雯媛與上訴人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並
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張雯媛自始即
非第4屆主任委
員,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101年契約,即
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10
1年契約主張續約。
㈢縱使系爭101年契約有效,該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後,
系爭社區巴士實際營運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吉林(亦
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張雯媛與滕春霖兩方對峙之情知之甚
明)即以訴外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
之名義與當時無權代理上訴人之張雯媛簽訂租賃期間自102
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社區補助巴士租賃合約
書(下稱102年契約),並以102年契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申請路權,故系爭101年契約
已於曾吉林另以台一公司名義簽訂102年契約時,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並無自動續約之問題;再由監理所106年1月
3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3754號函文之函覆內容,可知曾吉
林向監理所申請路權所提出之103年、104年、105年契約當
事人亦係「台一公司」與無權代理上訴人之張雯媛(契約蓋
「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專用章」及「張雯
媛」私章),與上訴人
無涉;台一公司曾於103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履行合約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3
年1月止,共計9個月之月結金63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87號履行合約事件駁回確定,曾吉林於上開履行合約
案中以台一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主張102年巴士合約之當
事人為台一公司,並以台一公司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月結金
63萬元,甚至台一公司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春節油資補助1
萬5千元及102年2月份社區巴士月結金7萬元,不論本於
禁反
言原則,或是依契約之記載,均可知締結102年、103年、10
4年、105年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台一公司與無權代理上訴人之
張雯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曾吉林於本件審理時
翻異前詞
,改稱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云云,自難採信。
㈣系爭101年契約必須先由上訴人評選小組研議完成「通知被
上訴人得為續約」,才開始計算該30天之通知回復期限,若
無「續約決議」,即無「視同自動續約」;且即使自動續約
,亦僅續約一年,
而非無限期續約;被上訴人未依101年契
約第9條之約定,提供道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
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予上訴人審查、留
存,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續約之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符合
自動續約之條件。
㈤再系爭101年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收取定期月結
金,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再向乘客收費,曾吉林以台一公司
名義向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報備之資料亦載明不得向乘客收取
任何費用,住戶使用社區巴士應向上訴人購票,由上訴人作
為收入後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然目前曾吉林卻違約向乘客收
取每趟20元之車資,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延續履行系爭101年
契約之意思,且未受上訴人之監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月結金。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後已無車輛在系爭社區行駛,曾吉林自102
年間起違規行駛於社區之巴士車牌號碼為000-00號,原為台
一公司所有,嗣於105年6月21日過戶至北安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北安公司)名下,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月結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系爭社區於99年11月14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該會議中張雯媛及滕春霖均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
,惟未選出第四屆主任委員;嗣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張
雯媛於100年3月5日,各自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
屆主任委員,致系爭社區產生兩位主任委員;滕春霖乃向原
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滕春霖勝訴,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
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1088號裁定駁回張雯媛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
裁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73頁);張雯媛亦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滕春霖與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3年12
月5日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張雯媛勝訴,並經本院
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滕春霖及上訴
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19
8頁)。張雯媛另對於上訴人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102年5月2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包含選出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為管理委員
)無效,及滕春霖、曾秀菁等15人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267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自其
等就任起算2年,即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滕
春霖於101年間經管理委員互選為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
849號函),滕春霖即擔任召集人召集102年3月2日第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
,滕春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3條第5項重新召集會議,其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第
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核屬適法,而駁回張雯媛之訴,
本院嗣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張雯
媛之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裁定駁回張雯媛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0-262、289-290頁)。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97年11月1日簽訂97年契約,
合約到期後再於99年2月1日簽訂99年契約
等情,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頁、本院卷一第77-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而99年契約於101年1月31日
到期後,張雯媛於101年2月1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上訴
人簽訂系爭101年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2頁);
雖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為第四屆
主任委員後,滕春霖即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間
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滕春霖勝訴
確定,張雯媛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101年契約應屬無權代理
,然系爭101年契約業經兩造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應
認上訴人業已承認該契約,依
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101年
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
五、再系爭101年契約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後,兩造未再訂立書
面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事人為兩造之102年契約未
經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於系爭101年契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
約,被上訴人亦持續提供社區巴士服務,依系爭101年契約
第8條之約定,系爭101年契約視同自動續約而仍屬有效存在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
間是否因系爭101年契約自動續約而存有巴士租賃合約關係
?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
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分別載明: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合約
之效力範圍,期間不因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本合
約屆滿前,甲方(即上訴人)就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本
社區期間表現、參酌住戶滿意度調查結果,經評選小組研議
通知乙方得為續約之決議;甲、乙方於通知回覆期限30天內
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時,視同自動續約。」「乙方應提供道
路使用核准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
駕駛人基本資料給甲方審查、留存;有變更時,應事先提報
管理委員核可」「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無故中止本契
約;但契約之中止如系(係)可歸責於乙方及其駕駛人員者,
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通知到達乙方七日後生效,乙方
不得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7頁),
堪認系爭101年
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契約,惟同時附有視同自動續約之約定
,亦即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得視被上訴人服務表現、
參考住戶之滿意度,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續約,如屆期兩造
均未為是否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視同自動續約;而被上訴人
應提供路權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
駛人基本資料予上訴人審查,如有變更,亦應事先提報上訴
人核可,上訴人方能盡其監督管理之權責。又所謂「續約」
,依其文義當係指延續舊契約即系爭101年契約之所有條件
及約定,如兩造
合意之約定內容有所變更,特別是契約必要
之點已變更,即
難認屬「續約」,而應另訂新約。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巴士實際營運人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其亦為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張雯媛與滕春霖經各自
支持之委員選為主任委員而有鬧雙胞之情形知之甚明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曾吉林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負責系
爭社區司機的任用、車輛調度,上訴人社區合約巴士由伊本
人接洽,合約約定由公司行號簽約,所以伊找靠行公司簽約
,伊是跟伊車子來靠行,若車子靠行在被上訴人,伊就靠行
被上訴人,若移動到北安公司,伊就靠行北安公司,目前系
爭社區巴士車牌號碼000-00號是北安公司所有,另一部067
-ZZ號是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8頁正、反面),自堪認曾吉林係實際以靠行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社區巴士租賃合約之人。而系爭101
年契約期間屆至後,曾吉林係以台一公司之名義與自稱為上
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之張雯媛簽訂102年契約,契約上
所蓋「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文專用章」及「
張雯媛」私章,與97年8月31日兩造所訂立之巴士租賃服務
確認書、97年契約、99年契約上所蓋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明顯不同,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6-29頁、本院卷一第100、104、81頁);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102年契約封面雖以鉛筆記載「申請路線路權備
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亦稱該契約係用
以申請路權,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台一公
司(訴訟代理人為曾吉林)前曾以102年契約為據,對上訴
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1月止共計9個月之
費用63萬元及
違約金189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
號受理(下稱第87號案件);而台一公司於第87號案件中所
提出之台一公司102年契約封面並未有「申請路線路權備查
用」字樣(見第87號案件卷第57、112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102年契約上註記之「申請路
線路權備查用」等語是否係臨訟所加載,
即非無疑;
參諸台
一公司於第87號案件中曾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發文予
上訴人之函文,其內容
略以:「主旨:貴會社區巴士合約將
於102年1月31日屆滿,為提昇服務品質與車輛更新,將由本
公司關係企業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繼續為社區服務
,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派遣同屬公司之關係企業
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之車輛效命服務,唯擬政府公路
法規,合約車輛車籍資料,必須相符,呈報相關單位、申請
備查。……四、合約變更為【台一遊覽車客運(股)公司】
耑此敬告。」等語(見第87號案件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61
頁),足見系爭101年契約屆滿前,被上訴人已發文通知上
訴人合約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即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一
公司與上訴人締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再依系爭101年契約
與上訴人續約之意思,且其後被上訴人亦確未再與上訴人訂
立書面契約,而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
召集人之張雯媛簽訂102年契約,台一公司
嗣後亦開立自己
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向上訴人
請求春節期間油資補助,亦獲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份月結金
及春節油資補助(見原審卷158頁、本院卷一第94頁)。而
台一公司向上訴人請求102年3月份以後之月結金遭拒後,係
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雖嗣後經原法院認定張雯
媛無權以上訴人名義與台一公司締約,而駁回台一公司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62-67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101年
契約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合約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契約「當
事人」此一必要之點已變更,即非續約,自難以台一公司所
訂立之102年契約遭原法院認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回頭
認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101年契約應視同自動續約。
㈣再依系爭101年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提供道路使用核准
之相關證明、行照、車輛定期保養及維修紀錄與駕駛人基本
資料給甲方審查、留存;有變更時,應事先提報管理委員核
可」,而被上訴人
自承:目前系爭社區巴士車牌號碼000-00
號是北安公司所有,另一部067-ZZ號是世豪公司所有,靠行
於被上訴人之057-MM當作機動車,如社區2台車子中有故障
,才會行駛這台057-M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第
137頁反面),足見目前由曾吉林實際營運之社區巴士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北安公司、世豪公司所有;而由監理所
於106年1月3日以北市監稽字第1050103754號函覆本院內容
可知,曾吉林向監理所申請路權所提出之103年、104年、10
5年契約均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人
之張雯媛所訂立(見本院卷一第56-67頁),而張雯媛於103
年至105年並非上訴人主任委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
101年契約之約定提供路權相關證明等資料予上訴人,而受
上訴人指揮監督,自無法認定兩造有依系爭101年契約約定
之內容續約、履行之意。
㈤另系爭101年契約約定:「定期月結金:每輛車租金新台幣
柒萬元整」、「除租賃金外,管理委員會不因油價調漲、車
輛維修及其他管銷再另行付款,盈虧一切均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吉林陳稱:「
(問:現在現在服務於上訴人社區收費為何?)住戶實際乘
車之費用,有區分10元或20元為一段。社區巴士一台壹個月
大約僅收8萬元,不到9萬元。其他增加之服務(第二輛車子
)完全沒有營利,那台是額外多跑的線○○○區○○○○路
線不同。」「(問:現在每月收8萬元,是否足夠你們服務
上訴人社區?)完全不夠。我還賣了房子,我本身也是上訴
人住戶。為了要維持社區巴士營運,我將房子賣掉,變現維
持四年開銷。」「(為何已經沒賺錢還要開社區巴士?)因
上訴人身分不合法,合約上載明盈虧自負。若無開社區巴士
,會遭張雯媛告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故
本件縱可認被上訴人目前仍有營運系爭社區巴士,然其係以
直接向系爭社區乘客收費之方式經營社區巴士,與系爭101
年契約前開約定不符,益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履行系爭101年
契約之意履行合約。
㈥綜上,依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契約屆滿前通知上訴人合約
將變更為台一公司,及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訂立102年書
面契約,而係由台一公司與自稱為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召集
人之張雯媛訂立102至105年之合約,並以此向監理所申請路
權,台一公司亦係開立自己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月結金,並
請求春節期間之油資補助,上訴人亦給付102年2月份月結金
及春節油資補助予台一公司,台一公司未領得102年3月以後
之月結金復係以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且目前系爭
社區巴士收費方式亦與系爭101年契約約定不符等各節以觀
,難認兩造間有依系爭101年契約續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單
憑系爭101年契約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已自動續約,請求上
訴人按契約約定給付其定期月結金,
自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01年契約已自動續約,
則其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至105年6月
止,共計40個月之月結金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