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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陳奕勳(原名陳益文)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炳福於 民國83年4月20日邀同伊及訴外人陳上文、陳中文、陳吾文 等人(以下合稱陳上文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 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及陳炳福、陳上文等三人核發85年度基促 字第93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系 爭借據之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字跡均相同,顯係 陳炳福冒用伊及陳上文等三人之名義簽名並偽刻印鑑章蓋用 ,非伊及陳上文等三人所親為,伊亦未授權陳炳福代為簽名 。被上訴人疏未核實對保,任由陳炳福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 ,逕自撥款予陳炳福,伊就系爭借款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借據乃偽造, 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規定,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廢棄。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名,確係上訴人親簽 ;其上之「陳益文」印文,亦與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 發之印鑑證明完全相符。而印鑑證明之申請,除有印鑑登記 辦法第5條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均須本人親自辦理。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名及印文,均屬上訴人所為 。 ㈡證人即伊依系爭借據貸放款項予陳炳福之承辦人陳淑貞,在 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已結證:對保須符合公司規定,可能在公 司,亦可能在借款人住處,第一次對保須本人;第一次與伊 往來授信,須本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在78年間即簽立 授信約定書,嗣後借據須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同等語。且 上訴人與陳炳福及陳上文等三人各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 上所載之對保地點、對保時間均非相同,對保簽章之運筆、 筆勢等筆跡特徵均非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伊未疏於核實 對保。 ㈢伊因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多次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嗣 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曾 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永 乘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上訴人從未異議。且斯時上訴人之設籍地址與其父陳炳 福相同,而與陳炳同居共財,長期間對於陳炳福之經濟狀況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及上開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各情,不 可能毫無所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78年之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款相距達5年,該授信約定書 並無擔保日後陳炳福向被上訴人所有借款之約定云云外,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陳炳福於83年4月20日邀同上訴人 及陳上文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 款800萬元,因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可稽(原審卷第 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41頁 背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陳炳福所偽造,其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名及印文,是否 為上訴人所親簽及蓋用?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對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捌佰萬元正」,及借款人 欄「陳炳福」、連帶保證人欄「陳益文」、「陳上文」、「 陳中文」、「陳吾文」等人之簽名(原審卷第7頁),以肉 眼觀察,其文字結構及用筆習慣幾無變異性而屬一致,尤以 碟(捺)法部分均呈末尾稍微上勾之用筆習慣或穩定慣性, 應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而該筆跡特性與上訴人所提出74年 3月5日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及82年4月10日護照上之「 陳益文」簽名(均附原審卷彌封證物袋),在文字結構及用 筆習慣迥異,固堪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 名非上訴人所為。 ㈡惟查: ⑴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印文,以肉眼觀察, 核與卷附78年1月16日授信約定書及上訴人之基隆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陳益文」印文(原審卷第29、 30頁),悉相符合,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 ),堪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印文,應屬 真正。 ⑵卷附上訴人、陳炳福及陳上文等三人之78年1月16日授信 約定書共5紙(原審卷第29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4 -117頁),其上所載之對保日期雖均為78年1月16日,惟 對保時間分別有同日上午及下午等不同時段,對保地點則 有自宅、總社及和一路132號等處,且其上「陳益文」、 「陳炳福」、「陳上文」、「陳中文」、「陳吾文」之筆 跡,各有不同之文字結構及用筆習慣,顯非出自同一人所 為。原審法院復將上訴人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陳益文」 簽名(編為甲類文件),連同上訴人所提出74年3月5日汽 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及82年4月10日護照上之「陳益文 」簽名,及原審法院向基隆郵局第六支局和平島郵局所調 得上訴人於74年間辦理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含印鑑卡,內有「陳益文」簽名)正本(編為乙類文 件),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上「陳益文」之筆跡是否相同,均經以送鑑資料不 足為由而未予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2日調科貳 字第105032137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091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1、124 頁)。本院以肉眼觀察,認上開甲、乙二類之「陳益文」 簽名字跡相似;再比對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護照之「陳益 文」簽名,與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之「陳益文 」簽名,其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及態勢神韻均極為相 似,尤以如附圖一、二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簽名特徵部分 ,其結構特徵及用筆習慣之相似度極高,已接近相同。衡 以模仿他人筆跡者,大多集中注意力於字跡外形而減緩書 寫速度,形成不自然、不連貫而極易顯露遲滯、猶豫之書 寫特徵,而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之「陳益文」簽名,其筆順 流暢並無因模仿而停頓或遲疑之情形,顯非模仿或臨摹。 況上開5紙授信約定書上「陳益文」、「陳炳福」、「陳 上文」、「陳中文」、「陳吾文」之筆跡,字體及筆癖均 不同,運筆之嚴謹或自由揮灑,各有獨特風格,顯非出自 同一人之手,衡情在短期間內,陳炳福無任何上訴人及陳 上文等三人之字跡足以參考或臨摹,實難想像其可隨意書 寫出與上訴人字跡幾乎相似之「陳益文」簽名。堪認上訴 人授信約定書之「陳益文」簽名,非出自他人偽造而屬真 正。 ⑶證人即系爭借款負責對保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淑貞於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很久,當時情況 已經不記得了,通常我們要符合公司的規定,有可能來公 司對保,也有可能去借款人的家裡對保,第一次對保一定 要本人來」、「第一次與基隆一信往來授信時,就必須要 本人簽授信約定書,原告(即上訴人)在78年就簽授信約 定書,後來借據上面的印鑑要跟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要同 一個才可以」等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第52頁)。證人 陳淑貞於104年7月15日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原審作證距其 於78年間負責系爭借款對保,已逾26年,且證人負責對保 之授信案應非僅祇系爭借款1件,其就系爭借款之實際對 保過程難以記憶,自不悖於常情。復參諸上訴人與陳炳福 、陳上文等三人之授信約定書,其對保時間分別有前揭不 同時段及地點,對保程序分別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完成, 對於對保人員殊屬不便,若非如證人陳淑貞所稱依被上訴 人之相關規定,第一次對保須本人到場親簽授信約定書, 即無庸分批對保。證人陳淑貞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 上訴人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之「陳益文」 簽名及印文,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⑷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 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 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 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簽名,固非上訴人所 親簽,然其上「陳益文」之印文,核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之 印文相符,該印文自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據即 應推定為真正。又依上訴人78年1月16日授信約定書第2條 及第10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 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 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 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凡持有 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 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之文件均視為立約人 之代理人……」(原審卷第29頁背面)觀之,縱認系爭借 據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益文」印文,係陳炳福所蓋用,陳 炳福亦應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效果對上訴 人均生效力,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 屬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條之債務範圍內,自屬有效。上訴 人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簽名及蓋 章,而同意擔任其父陳炳福之連帶保證人,則不論上訴人 其後在以借新債務還舊債務方式之系爭借據上親自蓋用「 陳益文」之印章,或由他人蓋用,亦係在上訴人依其先前 出具授信約定書之授權範圍內所蓋用而非屬盜用。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陳益文」印文係屬 盜用,其主張系爭借據之「陳益文」印文係屬偽造云云, 難予採信。 ㈢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嗣後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扣押上訴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乙情,業據提出原審法院88年3月6日基院 政民執清1455字第12655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7年12月25 日基院慧97執實字第20270號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31-32 頁)。衡以上訴人係00年出生,其於執行法院為上開強制執 行時,已為成年人,其既從未表示異議,並於原審就此亦稱 「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而且父親在處理,基隆一信 不催討也就算了,後來是因為更生的問題超過法定餘額,所 以才不得不正視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益見 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並非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 陳益文」之簽名及印文乃其父陳炳福所偽造,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其無庸對系爭借款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於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執之系爭借據係 經陳炳福偽造,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 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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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