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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 )於民國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目前登記董事長為被 上訴人鄭智銘,股東則為伊、鄭智銘、訴外人周寶菊、鄭皓 中、鄭力豪、陳淑敏6 人(其中陳淑敏自86年8 月26日起擔 任永和公司之股東今,其出資額曾於100 年7 月20日遭 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鄭名恩,鄭智銘上開偽 造文書之行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伊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檢察官通知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該100 年7 月20日之移轉登記,並已於105 年 1 月25日回復陳淑敏之股東登記)。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 芳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鄭智銘表示願於103 年9 月1 日前,將其名下對於永和公司 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下稱 系爭出資額轉讓),並做成103 年民調字第417 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鄭智銘因將其全部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 芳,已不具有永和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再擔任永和公司董事、董事長,惟鄭智銘竟 以其出資額之移轉未據全體股東同意為由,拒絕依系爭調解 書為履行,而仍自居為永和公司之股東、董事長,鄭智銘與 永和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伊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 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請求 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董 事長變更登記。聲明請求:㈠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 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前項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原 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 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前項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本院 卷第8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智銘為永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始能發生效力,不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以成立調解之方式約 定為轉讓而有不同。103 年7 月1 日調解期日亦通知上訴人 到場,惟上訴人拒絕到場表示同意;其後股東鄭皓中更於另 案(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705 號)104 年4 月13日民事上訴 狀(下稱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中表示系爭出資額轉讓 因未得鄭皓中與上訴人之同意,而為當然無效等語,已明示 拒絕同意,故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因而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縱上訴人及鄭皓中事後再予追認,亦不使之發生效力。 鄭智銘因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而無從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而 仍為永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亦不因此解消,上 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請求永和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董事長變更登 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永和公司係於65年6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目前登記之董事長為鄭智銘,登記股東則為上 訴人、鄭智銘、周寶菊、鄭皓中、鄭力豪、陳淑敏6 人,其 中陳淑敏自86年8 月26日起即擔任永和公司之股東,惟其出 資額曾於100 年7 月20日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 記予鄭名恩,鄭智銘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最高法院判決認 定屬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請求檢察官通知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該100 年7 月20日之移轉登記,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 年1 月25日新北檢榮104 丁104 執17912 字第03961 號函, 辦理回復陳淑敏之股東登記;及鄭王燕芳以鄭智銘為相對人 ,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等並於103 年7 月1 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鄭智銘願於 103 年9 月1 日前,將其名下永和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 予鄭王燕芳,並願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100 年7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調解 書、新北地檢函、辦理撤銷100 年7 月20日移轉登記後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本 院104 上訴字第591 號、原法院103 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 面、第125 頁至第138 頁背面),應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鄭智銘業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將其全 部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該讓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應用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 ? ⒈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 定甚明。鄭智銘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103 年7 月1 日,為 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兼董事長),出資額為600 萬元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背面) ,故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依上開規定 ,自應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係以與確定判決相同效 力相同之系爭調解書,達成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返還出資 額之合意,並無實質出資額之變動,不受上開公司法第 111 第3 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係1 人以上 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 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 條 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 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 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 、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 ,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對照經濟部 商業司101 年4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明白揭 櫫:「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者,其出資額 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規定,並由公司 及負責人檢附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及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第139 頁),足徵鄭智 銘身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其出資額之讓與,攸關 永和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人選並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 較諸上開函示單純股東轉讓出資額之情形,尤應踐行公司 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須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條規定始生效力 等語,為有據,上訴人主張無庸受該條拘束云云,則非 可取。 ㈡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 ? ⒈按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 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 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 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 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 ,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審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 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 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 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準此,本件董事鄭智銘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永和 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 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 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 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固附有當時登記股東其中4 人 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於103 年6 月30日所 簽署,載明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及鄭智銘解任董事長之同 意書(本院卷第67頁),然尚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屬 效力未定;股東鄭皓中於系爭調解書作成近1 年後,曾 以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送達予鄭智銘,表明:「按公 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智銘若欲將其所 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應得永和 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被 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 人鄭智仁之同意,其所有之全部出資額如何移轉予訴外人 鄭王燕芳?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 定當然無效,至為甚然. . . 鄭皓中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 、第48條. . . 以永和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鄭智銘為 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等意旨,有被上訴 人所提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影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 100 頁正面、背面)。可見鄭皓中業以該書狀明確表達其 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系爭出資額轉讓當然無效、鄭智 銘仍為永和公司董事長而應受其監察之意思,故鄭智銘與 鄭王燕芳於103 年7 月1 日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合意, 自已因鄭皓中於104 年4 月13日以上開書狀對鄭智銘明確 表示拒絕同意,致未能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之 要件,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股東鄭智仁上訴人 、鄭皓中、陳淑敏於104 年8 月20日所簽署,載明同意系 爭出資額轉讓之同意書(原審卷第62頁),並據以主張永 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先後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 轉讓,而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然鄭皓 中於104 年8 月20日同意書所載「本人. . . 自知悉上開 調解書作成之時起,即同意鄭智銘將該600 萬元出資移轉 予鄭王燕芳」(原審卷第62頁),其所稱自始同意系爭出 資額之轉讓云云,顯與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之內容不 符,而難信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鄭皓中曾於104 年4 月 13日前有何明確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情,自未能以鄭皓 中嗣後於104 年8 月20日所出具同意書之記載,認定得發 生回溯同意之效果。從而,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因鄭皓中 以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向鄭智銘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而未能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得全體股東之同 意,已確定歸於無效;縱其嗣後於104 年8 月20日再以書 面為同意之意思,仍無從使業已確定無效之行為轉為有效 。至上訴人主張鄭皓中於104 年4 月13日另案書狀中並未 明確表示不同意,嗣後仍得再補正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出 資額轉讓行為發生效力云云,顯與鄭皓中於上開書狀之明 確用語未符,非可採信。 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因未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 定而歸於無效,則鄭智銘自仍為永和公司之股東,故上訴人 主張:鄭智銘因喪失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已 不得擔任董事、董事長云云,即屬無稽。又有限公司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董事長退職,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規定甚明。經查 ,上訴人、鄭皓中、陳淑敏等3 名股東,固於105 年1 月4 日簽署同意書,表示:其餘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 等人於103 年6 月30日同意解任鄭智銘之董事長職務,並至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伊等知悉上開同 書書之內容後亦同意解任董事長鄭智銘,惟不同意解任董事 鄭智仁之提案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細繹鄭智銘、周寶 菊、鄭名恩(斯時其名下股份尚未經回復登記於陳淑敏名下 )、鄭力豪於103 年6 月30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同意事項包 含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二項,參酌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可見該二項同意內容存有依附關係,亦即解任董事 長、董事之緣由,乃基於等已喪失股東身分。惟系爭出資 額之轉讓,因鄭皓中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確定無效,業 如上述,則鄭智銘自仍具有股東身分,其擔任董事、董事長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之虞,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鄭智銘有何不能擔任董事、董事長之消極資格或其他不 適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股東自不得無故解任鄭智銘之董 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徒以全體股東已解任鄭智銘之董事 、董事長職務為由,訴請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永和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辦理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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