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逾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以十九級四號字 及規格高四‧五公分×寬九‧二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之全國版各壹日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前總統馬英九以民國(下同)88 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係以公益 性質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目前基金總額即原始設立 基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伊之年度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 ,均依主管機關教育部之規定,於每年6 月30日前至財團法 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歷年 之財務報表亦均依規定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認證後,送教 育部備查,伊之資金均用於設立目的之公益活動,未支付選 舉經費或電視廣告費用。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10 4 年1 月5 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同年月6 日年代 新聞台「新聞面對面」及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 中,未經查證,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所 示不實言論(下單獨逕稱編號,合則稱系爭言論),影射伊 將基金會款項用於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 立發票予伊,並指稱伊目前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來源或為 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之捐贈,為政治人 物收受捐款之「水庫」,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轉載,貶損 伊於社會之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 一所示之澄清稿,刊登於附件二所示之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各1 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視節目所發表系爭 言論,僅係「呼籲」、「請求」被上訴人仿柯文哲之MG149 模式,公開歷年收支、帳目供社會大眾檢驗,係對於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而為之當評論,既未指述被上訴人收受不當企 業捐贈、選舉補助款,亦未稱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 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 伊雖有指述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前將近10億元,言 論之真意實為指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之兩個基金會(即被上 訴人與敦安基金會),歷年來之資金進出累計達9 、10億元 ,獨指被上訴人即有10億元,且伊已具體表明該言論係傳 言,衡諸常情,當不致引人誤信,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另、、言論,伊之用語為「可能」,屬於表示懷疑 ,並無實指基金會之資金來源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5 億元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業捐款,僅係提供檢調調查方向 ,伊稱被上訴人接受捐款、支出款項如水庫進出,此對 基金會資金進出之描述。縱認其所為系爭言論非屬評論而屬 陳述事實,、、、言論,係訴外人吳子嘉告知,伊 就、言論並有向訴外人徐佳青查證,伊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元。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 各1 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法 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聯 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刊登 各1 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6 日,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視節目中,發表與逐字稿(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背面)內容相一致之、、、 、言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 第27頁、第85頁背面),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公益性質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上訴人未經查證,不實指述伊擁有10億元基金及影射伊之 鉅額基金來源或為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 捐贈,及伊違法將基金用以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並 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伊,致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 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 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 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 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 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 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後經證明與 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 論有所依據。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 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仍不阻卻違法。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內容為: 「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且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 台灣人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見 原審卷第20頁),可見上訴人於發表該言論時,確係獨指 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上訴人雖辯稱係 口誤,其後其已於同節目提及:「你新台灣人基金會或是 敦安基金會,有沒有違背成立宗旨…」及翌日在年代新聞 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表示:「馬英九總統的兩個基金 會,從基金會他收到捐款,他有特定使用目的對不對,… 你從1999年成立新台灣人基金會,那時候是因為馬英九總 統臺北市長選舉有補助款,然後後來由林百里幫你做董事 長成立敦安基金會…」、及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 節目中表示:「15年的時間,這個是新台灣人基金會,後 來林百里成立1 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 的…」等情,其真意是指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的兩個基金 會即被上訴人與敦安基金會,且上開10億元係指該兩基金 會歷年來累積進出之資金達9 、10億元云云。然查,上訴 人發表言論後,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主持人 張啟楷隨即問上訴人:「『這個基金會』怎麼會有這麼多 錢?」、「玉蔻,你講10億很嚇人,提供你資料的人會不 會誇口,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這個一開始成立是第1 次市長選舉對不對,就跟柯文哲這次啊,他拿了大概是兩 三仟萬的補助款,一票30塊,他成立了新台灣人基金會, 那如果照這樣算,頂多2 次市長,2 次總統,如果超過1 億就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亦足以使一般 人認為上訴人所稱擁有10億元基金之基金會係獨指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並未立即表示言論係口誤,參以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6 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中仍表 示:「那有一個消息來源告訴我說,基金會創立的時候本 金是2,000 萬,像『新台灣人』…」,而主持人問以:「 你講10億,他們說只有2,000 多萬」,上訴人回覆以:「 2,000 萬是本金,『不是他所捐來的經費』」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背面),尚無澄清上訴人指稱擁有10億元基金 並非獨指被上訴人乙節相關內容,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辯 稱:「我得到的消息是被上訴人很可能因處理與馬英九先 生有關的政治獻金,而累積的金額如吳子嘉所說的10億元 ,而徐佳青做過台北市議員,所以向徐佳青查證被上訴人 與馬英九先生是否關係密切,與馬英九先生政治選舉經費 的處理是否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益徵 上訴人於發表言論時確係單獨指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 近10億元,上訴人辯稱言論非獨指被上訴人云云,與事 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節目公開發表、言論, 其內容除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於總統選舉末期,委託電視台 託播廣告之費用係由競選總部之小金庫以現金支付予電視 台,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倘該競選廣告費用係以基金會 之款項支付,恐涉及違法提出其看法外,在上訴人為上開 陳述前,參加同節目錄影之訴外人徐佳青已表示:「第1 個,他成立2個基金會,1個叫做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按 即被上訴人),另外1 個叫做敦安基金會。」,及上訴人 接續稱:「剛才佳青所說的,兩個基金會…那剛才講的基 金會」,併參以言論指稱:「可是那些發票不是全部都 開給馬英九競選總部,他或者開給對方講的人頭公司『或 者是開給基金會』…」、言論亦指稱:「接下來就是說 ,『你基金會為什麼可以付這錢呢?另外1 個消息就告訴 我的就是說其實這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 」,再參以與言論同日發表之言論前後文內容:「選 舉人都知道要付現款,否則電視台也不幫你播廣告,那電 視台的相關的人員,他們到了最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託播 單,他們都是直接就開車,還帶著小推車,跑到馬英九總 統的競選總部的房間裡去領錢,這個是電視台負責人講的 ,說那些去領錢的人說進了一個小金庫裡面就搬錢,一次 都是搬1千萬2千萬出來對不對,那就搬走了,那後來我就 問你搬錢之後,那個電視台開的發票是開給誰呢,因為託 播的是馬英九競選總部,那對方是說他開的發票不完全都 是馬英九競選總部,有所謂人頭,這是對方的說法的引號 有人頭,那什麼人頭呢,人頭有的時候是公司嘛,『另外 還有基金會,那就說那後來我就覺得怎麼會有基金會,那 就去查馬英九總統不是有兩個基金會嗎,新台灣人基金會 跟敦安基金會』,那我就問一個律師,那如果新台灣人或 是敦安基金會,他幫這個馬英九總統的選舉總部去付廣告 費的話,算不算違法,那對方說因為新台灣人基金會跟敦 安基金會的成立目的,他是有宗旨的,那有人捐款捐到他 那邊去,那他也可以去捐助別人,但是不能幫政治人物作 競選,也就是說他不能捐款給政治人物做選舉經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之、言論確有影 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廣 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意。 ⒊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節目公開發表之言論,其內 容雖係指稱前總統馬英九之2 次選舉補助款金額將近5 億 元及該5 億元目前下落不明,然觀諸該言論之前後文內容 :「另外一個消息就告訴我(即上訴人)的就是說其實這 兩個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的錢,我在查證的過程裡面 也查證到就是說,『選舉結餘款其實馬英九總統有的時候 他身邊的人士也承認有部分是進到基金會的』」、「總而 言之,這個基金會昨天我講了之後,總統府的發言人士被 我們相關人士詢問的時候,第一時間是把我罵了一頓叫我 拿證據,後來他們說這跟總統府無關叫『新台灣人基金會 』來回答,『新台灣人基金會』的回答是說他們現在只有 2,000萬,這2,000萬是他成立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堪認上訴人發表言論係在影射被上訴人之基 金可能有來自於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 ⒋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電視節目發表言論時,先係 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政府與頂新集團間有不合情理之門神關 係,並接續表示:「我再請教另外一個瞭解馬英九總統, 他的管帳的帳房,其實大家都知道這個帳房是誰,核心的 人士都知道,可能馬英九總統政府裡面有兩個帳房,『那 他們處理金錢,跟基金會是什麼關係』」(見原審卷第25 頁),再接續為言論,指稱被上訴人基金之捐入、捐出 猶如前總統馬英九之水庫,並推論給前總統馬英九之款項 可能捐到被上訴人,復表示:「從99年到現在已經有多少 年,15年的時間,這個是被上訴人,後來林百里成立的1 個敦安基金會,這也是跟馬英九總統有關的,『那有些企 業家捐了錢』,到底誰捐了你的錢有哪些人捐錢,『那你 把這些錢捐到基金會裡面』的這些人跟你是一個什麼關係 ,這個難道沒有一個金錢利害的對價關係嗎?」等語,堪 認上訴人言論確有影射被上訴人擁有之基金可能有來自 於不名譽企業之捐贈之意。 ⒌承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 影射「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被上 訴人之基金來源係來自於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不名譽 企業捐贈」及「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英九 總統選舉廣告費」等事實,已屬對於某特定事實之敘述, 並非單純發表評論,上訴人辯稱、、言論,其用語 為「可能」,屬於表示懷疑,並無實指基金會之資金來源 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5 億元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 業捐款,僅係提供檢調調查方向,其稱被上訴人接受捐款 、支出款項猶如水庫進出,此乃對基金會資金進出之描述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支付前總統馬英九競選款項乙節云云 ,均不足採信。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指述 、影射之上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㈢雖上訴人辯稱就、、、言論,係訴外人吳子嘉告知 ,伊就、言論並有向訴外人徐佳青查證,伊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云云。惟查: ⒈關於言論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以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基金,目 前接近10億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為事實,因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接近10億元乙事之時,已於 同一節目先發表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可能將基金違法 用於支付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 發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 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鉅額基金、違法使用基金,除為攸關公眾利益 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然足以使 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於電視節目中轉述上開 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原始設立基金金額、目前基金總額均為 1,000 萬元,於102 年1 月1 日基金及累計結餘合計為 2,060 萬2,650 元,於102 年12月31日基金及累計結餘 合計為2,076 萬2,494 元,於103 年12月31日基金及累 計結餘合計為2,294 萬8,116 元,此有教育部教育基金 會資訊網公布之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詳細資料、被上訴 人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及結餘變更動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124 頁),是 上訴人言論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顯非事實。 ⑶雖上訴人辯稱言論之消息來源為吳子嘉,並有向訴外 人徐佳青查證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吳子嘉LINE對話內容 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並傳訊證人吳子 嘉、徐佳青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吳子嘉於本院具結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受命法官問:被證三 是否為證人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何時所為對話?)是 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了,可以回去後查報。」、「( 受命法官問:證人於104年1月間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擁有 多少資金及運用方式?如何知悉?)我不清楚,基金會 我只有表面上查核過網路上的公開資料,是哪個網站的 公開資料,我不記得了。」、「有一部分如電視台的廣 告費是我跟上訴人講的,其他的部分我不記得了,LINE 的對話紀錄有的就是我講的,我與上訴人經常討論新聞 ,但討論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在網路上查到的是基金 會的本金,累積結餘則看不到。」、「(受命法官問: 原審卷第195頁證人所說:「目前都不具體」、第196頁 證人所說:「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內政部 、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款」,證人後來有查到 ?提示原審卷第201 頁,為何告訴上訴人「我估計餘額 超過10億元」?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查證上開內容有何 證據可信為真實?)我們都有消息來源,但當時狀況如 何我不記得了,也無法回答我當時如何判斷有超過10億 元。因為當時有查到馬英九有一本存摺,在2008年特偵 組把他放水了,因為新聞有很多事件,我認為馬英九選 舉經費有短報是很明顯的,上訴人有無向我查證我不記 得了,我們會對此間新聞專業信任,信賴消息來源是 可信的,因為我們是資深的媒體人,上訴人不會問我上 開內容有何證據可信為真實。」、「我估計十億元是依 據各方消息所作的判斷,後來查證的結果,金額並沒有 這麼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依被證 3 的LINE第1、2頁對話,原審第195、196頁,「目前都 不具體」、「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當時證人 是否還沒有查到基金會的金額?)是的。」、(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43頁被證5,被證3 是延續被證5LINE對話的內容,被證5確實的時間點是否 為1月2日?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43頁被證5)上面所寫的 時間應該是對的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為何會說基金會有十億元?)我是根據不同消息來源 的推論。」(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及 其背面)。證人徐佳青則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 :證人於104 年1 月5 日及之前,是否曾與上訴人談及 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之話題?請詳 述對話經過?)與上訴人對話是基於在節目的休息時間 聊到今天的題目要談到基金會的事情,證人在擔任市議 員期間,曾要求調閱敦安基金會的財務資料,被上訴人 基金會是在教育部登記的,不在我調閱的範圍內。之前 在市議會就被上訴人及敦安基金會曾質詢過當時擔任市 長的馬英九,當時質詢的內容是有關二個基金會是從事 何項活動的內容,一年之內有多少募款的額度,當時有 關金額的多少並沒有確定的答案,依我的記憶,只有得 到當時基金會所進行相關業務的回答,所以我有問進行 這些業務一年需要多少預算,我記憶中得到的回答並沒 有具體的數字,但是我事後有查閱相關的網站資料,從 資料中推估辦理相關業務的費用,敦安基金會大約是20 0萬元至300萬元,被上訴人基金會是上千萬元,時間是 (西元)2005或2006年。我與上訴人對話,是在通告休 息很短的時間,上訴人問我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多少資 產,我記憶中回答,如果從10幾年前推算下來,被上訴 人應該有好幾億元。節目結束以後,上訴人有請我進一 步調查,但是我沒有相關的資料,因為資料都在政府的 保管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上訴人係 因聽信吳子嘉推估被上訴人目前擁有基金10億元,及徐 佳青依之前資料推估被上訴人於西元2005至2006年辦理 相關業務費用約上千萬元,倘自10幾年前推算下來,被 上訴人之資產應該有好幾億元等情節,而發表言論, 其消息來源刻意偏向對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然吳 子嘉、徐佳青均僅係表示上開言論為其等個人估計、或 推估推算,參以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 日與吳子嘉之LI NE對話內容中,吳子嘉亦有提及:「我在慢慢查馬的基 金會金額」、「內政部、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 款」、「很容易查」、「只要查出基金會錢超過十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198 頁),可見吳子 嘉已對上訴人明白表示就基金會之餘額仍不確定,須再 查詢,且「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教育部財團 法人教育基金會」之網頁及被上訴人之網頁,亦有將被 上訴人之「原始設立基金」、「目前基金總額」及「各 年度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對外公開,此有上開網站網頁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89 頁),是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 日與吳子嘉LINE對話聯繫後,於 同年月5 日發表言論前,尚有相當時間得以吳子嘉所 提方法,或上網查詢被上訴人公開資料,甚或詢問被上 訴人等方式進行查證,且事實上亦無任何急迫,並無不 能查證之情事。再上訴人發表言論時,雖有表明是傳 言,惟上訴人亦稱「是很真實的傳言」,上訴人既知悉 其所傳述言論僅係傳聞,且證人吳子嘉亦僅係推估被 上訴人有基金10億元,並表明尚待查證,另上訴人就吳 子嘉告知內容向證人徐佳青查證結果,徐佳青亦僅係告 知上訴人其所推算被上訴人10幾年來累積進出有好幾億 元,並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是上訴人僅聽信吳子嘉之陳述,並未輔以必要之佐 證,且消息來源刻意偏向對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 即率爾於附表編號1 所示節目公開引述吳子嘉之指述, 陳稱被上訴人目前擁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之言論,堪認 上訴人未盡查證吳子嘉所述內容之真偽,遽予指訴,難 認為無過失,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 ⒉關於、言論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以、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 用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 票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為事實,因被上訴 人係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 選補助款所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使用基金,除為 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違法使用基 金,當然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於電視 節目中轉述上開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 ⑵查就上訴人影射「被上訴人將基金會款項,用以支付馬 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 調查結果認定:「…參、經查:…事實三:據邱○生 (即邱復生)透露馬英九總統於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 視台競選廣告資金與收據可疑,馬英九總統涉嫌違反政 治獻金法部分㈠本部分主要爭議重點:⒈…⒉從而,本 部分主要爭議重點:⑴邱○生是否向告發人(即上訴人 )透露馬英九競選總統期間託播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 相關內容;⑵『新台灣人基金會』、『敦安基金會』是 否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㈡本部分 查證情形:⒈邱○生未曾向告發人透露,馬英九總統於 競選總統期間託播競選電視廣告之付款方式及相關內容 :告發人指稱,邱○生透露有關馬英九總統於競選期間 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均要求先行收款,電視台收 款人都是派員赴馬英九競選總部進入一房間收取現金, 收款員還使用小推車收錢,房間像小金庫,堆滿現款等 情,為證人邱○生所否認。證人邱○生並證稱:伊於82 年至92年任職TVBS電視台,92年至93年任職年代電視台 ,其後發展電影事業;馬英九係97年才第1 次競選總統 ,伊早就離開電視台;且至少5 年未與周玉蔻聯絡,平 常也都沒有聯絡等語。可知邱○生早在馬英九開始競選 總統前數年即已離開電視台,且平常亦與告發人無聯絡 ,故其前開所言,應非子虛。從而,告發人上開指述, 尚難認為真實。⒉『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安基 金會』未曾為馬英九總統支付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費用: ⑴證人賴○仲(即賴冠仲)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92年以前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新台灣人文教 基金會於88年5 月成立今,由該事務所及其個人共同 具名受委託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該基金會收入每年 約1000萬元左右,係依照當年度預計辦理的活動,募集 捐贈收入;依工作底稿之紀錄,該基金會廣告支出主要 為布條或看板製作費,96、97年間與100年、101年間, 支出對象並無電視台,支出明細及發票並無電視台廣告 費用之性質,業據證人賴○仲證述在卷,復有本署向教 育部函調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團法人新台灣 人文教基金會財務查核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影本2 份附卷 可稽。…⒊綜上所述,⑴告發人指稱,邱○生透露有關 馬英九競選總統託播電視廣告,電視台要求先收款,派 員進入馬英九競選總部,以小推車收現金等情,為證人 邱○生所否認,告發人之指述,難認為真實。⑵又告發 人指稱有關馬英九總統託播競選電視廣告,電視台開給 支付現金款項之發票,分別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敦 安基金會等人頭等情,核與前開二基金會之財務報表簽 核會計師賴○仲、林○如證述之情節相違,復有前開二 基金會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告發人之指述核與事實有違 ,難認為真實。⑶從而,告發人指述馬英九總統於競選 總統期間,對於支付電視台託播競選電視廣告資金來源 及收據可疑等情,尚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等語, 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並經原審法院向特偵 組調閱上開證人邱復生、賴冠仲接受特偵組偵訊之訊問 筆錄及被上訴人之97及96年度、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2至227 頁背面)。綜上,足認上訴人、言論並非真實。 ⑶雖上訴人辯稱、言論之消息來源為邱復生及吳子嘉 ,固據其提出與吳子嘉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原審 卷第195至201頁)及傳訊邱復生、吳子嘉到庭作證,惟 證人邱復生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曾是TVBS和年代的負責 人,年代是(西元)1987年到2000年左右,TVBS是(西 元)1993年開始到2003年,伊在擔任電視媒體負責人時 ,有關競選時候選人向媒體購買廣告託播的業務,伊沒 有直接參與,且每個人都不一樣,所以伊不是很清楚, 又馬英九總統在2008、2012年競選時託播競選廣告的情 形,因伊當時已經沒有擔任媒體負責人,也沒有從事媒 體工作,且伊跟吳子嘉不太會談關於馬英九先生或其相 關基金會跟電視媒體為競選廣告託播的事情,伊與上訴 人也沒有談過,因為伊與吳子嘉通常不太會去講商業上 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馬英九先生或其基金會運作的情形 ,伊在上訴人至特偵組應訊或報導後並沒有向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好友透露馬英九先生競選廣告之支付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核與其於特偵組證 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吳子嘉於本院則證稱:「有一部分 如電視台的廣告費是我跟上訴人講的,其他的部分我不 記得了,LINE的對話紀錄有的就是我講的」、「(受命 法官問:原審卷第195頁證人與上訴人對話時,提及: 「昨天妳在三立講錯了,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 是去競選總部的金庫,整個房間都是現金要用推車進去 搬,每天都是千萬之譜,但是最後都有用人頭開發票, 法律上沒有問題」等情,上訴人是否有向證人查證上開 內容有何證據可信為真實?)我看到上訴人在三立電視 台講錯了,是我跟上訴人講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 ,是去競選總部的金庫搬現金,我有聽說有幾家大電視 台就是如此,TVBS的人就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是事實, 在台灣大家都知道,只是查不出來,馬英九曾是環球電 視台的主持人,我很了解他。上訴人沒有問過我對上開 內容可信為真實的原因。」、「付廣告費不見得與基金 會有關,這是私下無意中聊天提到的,邱是指邱復生, 是私下聊天提到,我的理解,廣告費是一件事,基金會 是一件事,廣告費付現金是不用開發票的,我並不了解 基金會的情況,我只有作表面上的查核,我並沒有說基 金會支付廣告費的事情,根據我了解馬英九,他不會把 錢放在口袋,而是把錢放在基金會。」、「(提示原審 卷第170頁背面以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受命法官問:邱復生在特偵組及原審證述不清楚競選 廣告託播費、馬英九及其基金會運作的情形,也沒有告 訴你及上訴人基金會有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或當人頭開 發票等事,證人有何有意見?)可能是邱復生不記得了 ,或是我記錯了也不一定。」、「(受命法官問證人是 否有告訴上訴人,新台灣人基金會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 ?新臺灣人基金會當人頭開發票嗎?若有,上訴人是否 有向證人查證有何證據證明上開內容可信為真實?)是 我懷疑被上訴人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在過程中間會有 後援會開立發票支付廣告費,上訴人不會問我查證的問 題,我們是私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第49頁背面至50頁),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吳子嘉之 LINE對話內容,吳子嘉已向上訴人表示:「『昨天妳在 三立講錯了』,電視台最後幾天去領廣告費,是去競選 總部的金庫,整個房間都是現金要用推車進去搬,每天 都是千萬之譜,但是最後都有用人頭開發票,『法律上 沒有問題』」,且吳子嘉雖提及:「邱說分成幾個不同 的基金會」,然上訴人回應及追問:「先把廣告費,誰 付錢查出」、「基金會付廣告費?」、「違法」後,吳 子嘉亦僅表示:「各電視台財務部都知道」,且當上訴 人要求吳子嘉:「你可以再查多一些廣告收付款事」、 「基金會事,要這一波查出線頭才有張力,」等語,吳 子嘉隨即回覆:「不用」,上訴人再追問:「電視台開 發票給基金會?」,吳子嘉亦僅表示:「只要查出基金 會錢超過10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198 頁) 。足認證人邱復生並無向上訴人或吳子嘉提及前總統馬 英九競選期間支付託播競選廣告費用之事實,上訴人發 表、言論時,僅係依其與吳子嘉間各自懷疑馬英九 總統所成立之基金會,包括被上訴人,可能將基金會款 項違法用於支付前總統馬英九競選廣告費之聊天內容, 其消息來源刻意偏向對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且未 查證,並佐以被上訴人每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均公開於被上訴人之網頁,已如前述,且上開報表 亦有載明被上訴人之活動費支出明細,是上訴人並無不 能查證被上訴人基金支出之情事,然上訴人並未輔以必 要之查證,即率爾於附表編號1、2所示節目中公開發表 、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可能違法使用基金款項,用 以支付前總統馬英九競選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未盡查證其與吳子嘉聊天內容真 偽之義務,遽予指訴,亦難認為無過失,自亦不能阻卻 違法。 ⒊關於、言論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以、言論分別影射「被上訴人之基金可 能有來自於馬英九總統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 譽企業之捐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為事實, 因被上訴人係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 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則被上訴人之基金來源,除 為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違法收受 基金,當然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於電 視節目中指述上開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 ⑵查上訴人雖辯稱言論之消息來源為吳子嘉,並有向徐 佳青求證,惟證人吳子嘉於本院證稱:我個人判斷馬英 九的選舉經費結餘款是放在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背面)。證人徐佳青於本院證述:「記憶中有問到是 否有政治獻金或選舉補助款,有無問到頂新集團之捐贈 我不記得了,我記憶中上訴人沒有問到證據是什麼,但 上訴人有請我幫忙調查,因為節目結束了,這問題在其 他節目中沒有討論,所以與上訴人就此話題沒有再提及 。」、「我沒有說頂新,但有說被上訴人的資金可能來 自政治獻金或選舉補助款」、「在(西元)2004年時, 當時馬市長曾為了財產申報公布財產狀況,馬英九說他 的選舉補助款沒有放在他的財產而是放在相關的基金會 ,因此我才會有這樣的認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與吳子嘉於104 年1 月2 日之LINE對話內 容,吳子嘉雖提及「檢方如果真查,已經查到了,那就 是選舉結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然吳子嘉 並未告知上訴人基金會的款項是來自馬英九總統下落不 明之選舉補助款,足認上訴人係因聽信吳子嘉、徐佳青 有關前總統馬英九選舉結餘款是放在基金會,及被上訴 人之基金可能來自政治獻金或選舉補助款等陳述,並未 輔以必要之佐證,且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象刻意偏向對 被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人,即率爾於附表編號2、3所示 電視節目中,發表、言論,係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 依據,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並未加以求證 ,僅係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難認無過失,且 不阻卻違法。 ⒋況本件被上訴人之基金來源、金額與使用方式及帳目,為 具有可證明性之客觀事實,無論上訴人係為「呼籲」或「 請求」被上訴人公布基金會款項,抑或「懷疑」款項流向 ,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皆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始得免 責,否則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目前所擁有基金接 近10億元,是其所聽到的傳言,而且很真實的傳言,是上 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時,係依證人吳子嘉片面提供之消息, 並詢問徐佳青相關消息,並未查證其等所提供消息之可信 度,是上訴人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縱非故意為之,但上 訴人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在意思責任而言, 亦屬「有認識過失」,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擁有近10億元之鉅額基金,亦無收受 不當捐贈、違法使用基金等情事,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節 目中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擁有近10 億元之鉅額資金,其來源可能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 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之捐贈,並違法用於支付馬 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為政治人物收受、使用捐款之水庫 ,足使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評價降低,自足以使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之旨,尚難謂上訴人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 ,任意指述、影射被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下落不明之選舉 補助款、企業捐贈有關。是上訴人之言論,顯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 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 其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適當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及其已為合理查證云云,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屬有據。 ㈣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 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 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 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 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前總統馬英九以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輔助 款所成立,係以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成立後 受主管機關教育部監督,並有公開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上訴人在未經相當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僅憑其刻意偏向對被 上訴人持負面評價之消息來源,且議題發展之情境顯受到不 當因素扭曲情況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視節目中發表如 系爭言論,對全國觀眾散布,倘如上訴人所辯,命上訴人以 與發表言論相同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即在電視節目中 念澄清稿,恐將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顯非妥適,且倘上 訴人拒不履行,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縱經被上訴人持 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能限期命 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不履行時,至多亦僅能對上訴人處以怠 金、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 無法讓社會大眾得悉事實真相,即無法達成回復被上訴人名 譽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倘不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 伊致歉並澄清,顯無法達成回復伊名譽之目的等語,尚非無 憑,應可採信。並審酌上訴人所述內容均未經查證,且與事 實不符,經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及民視新聞台 再為轉載報導,網友對被上訴人為負面評論(見原審卷第26 、27、29頁、第33至34頁背面),對屬公益性質教育法人之 被上訴人而言,影響難謂不大,名譽確受有貶抑,及聯合報 、中國時報、美麗島電子報並未報導附表所示內容,有網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一 所示內容之澄清稿,並未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 論,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一所示澄清稿,均以19級4號字及 規格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之全國版各1日部分,尚稱適當且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一件所示澄清稿, 以19級4 號字及規格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刊登於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1 日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 發表方式 │ 上訴人發表內容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 │號│ │ │其名譽權之理由 │ ├─┼────────┼───────────────┼───────────┤ │1 │104年1月5日之年 │「…,馬英九的這個總統的選舉│上訴人指稱伊將基金會款│ │ │代新聞台「新聞追│ 當中,到最後的選舉最末,他們│項違法用以支付馬英九總│ │ │追追」節目 │ 大量下電視廣告的時候,他們曾│統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 │ │ │ 經付過現款對不對,那其實最正│開立發票予伊,及伊擁有│ │ │ │ 確說法,那個現款是怎麼付呢,│10億元基金,均與事實不│ │ │ │ 就是說那個現款是,放在競選總│符,且未經查證。 │ │ │ │ 部,競選總部有一個小金庫,有│ │ │ │ │ 一個房間,那個房間就是每天,│ │ │ │ │ 要下廣告的時候,是一手交錢,│ │ │ │ │ 一手下託播單,那就由電視台的│ │ │ │ │ 會計人員或是出納人員,他們開│ │ │ │ │ 著車子推著小推車到金庫去領錢│ │ │ │ │ ,那電視台不是要開發票嗎?對│ │ │ │ │ 不對,因為電視台收錢嘛,那你│ │ │ │ │ 託播我,那蔡其昌託播我,我就│ │ │ │ │ 要開發票給蔡其昌,『可是那些│ │ │ │ │ 發票不是全部都開給馬英九競選│ │ │ │ │ 總部,他或者開給對方講的人頭│ │ │ │ │ 公司或者是開給基金會,那如果│ │ │ │ │ 是開給人頭公司,那這個有沒有│ │ │ │ │ 涉及到某種程度的不法的競選的│ │ │ │ │ 經費的捐贈,這個可以查,基金│ │ │ │ │ 會更有學問,因為你如果是基金│ │ │ │ │ 會的話,我問過律師,基金會如│ │ │ │ │ 果幫某一個候選人出廣告費,他│ │ │ │ │ 就是助選囉,他就跟當時他的基│ │ │ │ │ 金會,所收到的捐獻,設立目的│ │ │ │ │ ,實務捐贈一定要申報,跟他所│ │ │ │ │ 收到的捐贈,是有這個差距的喔│ │ │ │ │ ,完全是違法的,因為捐贈的目│ │ │ │ │ 的,不是給政治人物助選,那這│ │ │ │ │ 個東西難道不是可以很快查出來│ │ │ │ │ 的嗎?』」(即原判決所稱系爭│ │ │ │ │ ⑷言論部分)。 │ │ │ │ │「…我只能說我聽到的傳言,而│ │ │ │ │ 且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台灣人│ │ │ │ │ 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 │ │ │ │ 10億」(即原判決所稱系爭⑴言│ │ │ │ │ 論部分)。 │ │ ├─┼────────┼───────────────┼───────────┤ │2 │104年1月6日之年 │「…,我跟他們交談的過程中就│上訴人指述伊將基金會款│ │ │代新聞台「新聞面│ 提到說我再去請教電視台的負責│項違法用以支付馬英九總│ │ │對面」節目 │ 人說這發票是怎麼開的呢,這發│統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 │ │ │ 票就是除了幾乎後面的現款就是│開立發票予伊;且影射伊│ │ │ │ 人頭,那人頭呢,至於人頭是公│之經費來源為下落不明之│ │ │ │ 司還是人,我沒有追問,『可是│選舉補助款,均與事實不│ │ │ │ 接下來就還有基金會,馬英九總│符,且未經查證,亦非善│ │ │ │ 統的兩個基金會,從基金會他收│意之言論。 │ │ │ │ 到捐款他有特定的使用目的對不│ │ │ │ │ 對,他好像是可以捐給政治人物│ │ │ │ │ 50萬,最高限額50萬的政治獻金│ │ │ │ │ ,如果是基金會他開由電視台開│ │ │ │ │ 給基金會發票,因為電視台收錢│ │ │ │ │ 開給基金會發票,如果是作為選│ │ │ │ │ 舉經費用,這是有點違法違規的│ │ │ │ │ 。』」(即原判決爭⑸言論)。│ │ │ │ │「…,可是馬英九總統個人的補│ │ │ │ │ 助款,其實兩次選舉達到將近5 │ │ │ │ │ 億元,這5 億元現在都還沒有下│ │ │ │ │ 落,下落不明,從來都沒有報過│ │ │ │ │ ,到現在都不知道。我們去查他│ │ │ │ │ 的財產申報也沒有,這5 億不知│ │ │ │ │ 道,這5 億到底跟基金會有沒有│ │ │ │ │ 關係,也從來沒有說明過…」(│ │ │ │ │ 即原判決所稱系爭⑵言論)。 │ │ │ │ │ │ │ ├─┼────────┼───────────────┼───────────┤ │3 │104年1月6日之三 │「…,就是說最近由於馬英九總│上訴人影射伊之資金來源│ │ │立電視台「新台灣│ 統的政府跟頂新集團之間,非常│或為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 │ │人加油」節目 │ 不合邏輯也不合情理的這種門神│款,或為不名譽企業捐贈│ │ │ │ 關係,…那有一個消息來源,就│而來,將伊公益性教育事│ │ │ │ 告訴我說基金會創立的時候,本│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性質│ │ │ │ 金是2,000萬,『像新台灣人, │,貶損為政治人物收受捐│ │ │ │ 可是他中間有捐款進去,也有出│款之用的「水庫」。 │ │ │ │ 去,那捐款進出,捐款出去,馬│ │ │ │ │ 英九總統的這個基金會就變成一│ │ │ │ │ 個水庫,所以這個水庫進水出水│ │ │ │ │ 』,其實帳目一公布就知道誰捐│ │ │ │ │ 款給你的,那有些人不是又沒捐│ │ │ │ │ 到國民黨又沒捐到馬英九的選舉│ │ │ │ │ 經費裡,你知道他們是清清白白│ │ │ │ │ 的,『國民黨跟馬英九總統本人│ │ │ │ │ 都說,不管是合法的或獻金法以│ │ │ │ │ 外的,關於頂新集團都一毛錢沒│ │ │ │ │ 收,除了我們大家質疑的525萬 │ │ │ │ │ (主持人:他沒有捐給國民黨跟│ │ │ │ │ 馬英九競選總部),那所以另外│ │ │ │ │ 一個線索就去查,就幫忙我查,│ │ │ │ │ 所以你認為可能捐到基金會,這│ │ │ │ │ 是一個線索,可能捐到基金會,│ │ │ │ │ 那基金會為什麼有這麼多的來來│ │ │ │ │ 往往,累積下來的9 、10億(原│ │ │ │ │ 判決誤為90億)』…」(即原判│ │ │ │ │ 決所稱系爭⑶言論)。 │ │ │ │ │ │ │ └─┴────────┴───────────────┴───────────┘ 附件一: ┌───────────────────────────┐ │ 澄清稿 │ │ │ │本人周玉蔻於日前指述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有新臺幣│ │10億元基金,及基金會經費有收受不當捐贈、違法使用基金等│ │情事,皆屬不實,特此登報澄清。 │ │ │ │ 澄清人:周玉蔻 │ └───────────────────────────┘ 附件二: ┌────┬───┬──┬─────────┬─────┐ │報別 │版 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 ├────┼───┼──┼─────────┼─────┤ │美麗島電│網站首│置頂│15×5(公分) │22點字 │ │子報 │頁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