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上訴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
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馥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新北市政府分別給付管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84萬5,205元、224萬2,00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主張亦屬伊社區專有
部分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所有,若其非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地位提供公眾使用
,因仍有使用伊社區之消防、電力、排水系統及消防設備,
未經伊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逾越其權利範圍使用
收益,侵害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獲
取使用上之利益,構成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故追加依
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頁、卷三第67、
68頁)。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
上開訴之追加(同上
卷三第68、110頁),而上訴人原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
1款及第5項規定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管理費為請求依
據,追加之訴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建物占有使用伊社區之消防、電力、排水系統及消防設備
獲有利益為請求依據,是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訴訟
資料亦無從相互援用,且有礙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利
其程序權之保障,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
減縮聲明、情事變更
、必須
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
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