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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蔡沛彤 被 上訴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州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朱百強律師       林靖苹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3日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 萬用鍋」,因購買金額達被上訴人舉辦滿額贈獎之標準,伊 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贈品配送表」,填寫個人姓名、住 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寄交被上訴人辦理滿額贈獎活動使 用。伊於105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掛號郵件(下稱系爭郵 件)寄送贈品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毫 無遮蔽,公然揭露伊個人之手機號碼,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規定,更將原告姓氏之「蔡」更改為「菜」,另 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承辦上開贈獎活動之訴外人 銓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蔚公司)既為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 司之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之責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揭露伊手機號碼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刊登道歉聲明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寄送贈品在系爭郵件信封上記載上訴人 手機號碼,作為寄送郵件聯繫之用,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又系爭郵件除負責投遞之郵務人 員外,任何第三人均無機會接觸系爭郵件,更遑論閱讀系爭 郵件上之記載,與所謂「公開揭露」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之 法定要件不符。縱系爭郵件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亦係基於上 訴人授權,管理員有無另行揭露此等記載予其他住戶,更屬 上訴人授權代收人員之行為,與伊無關。至於郵務人員受郵 政法第11條保密義務之限制,自無所謂「公開揭露」之情事 。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未遭不當公開,亦無所謂隱私權之侵 害,上訴人請求顯然與法不合。至誤繕上訴人姓氏部分,並 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非不當使用,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權,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 及名譽權受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 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本院卷第26頁 ):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春滿額贈獎活動( 下稱系爭贈獎活動),於贈品配送表「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 位」中填載提供其個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同意被上訴 人利用前開資料寄送贈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包含可以 公開手機號碼)。 ㈡被上訴人委託銓蔚公司辦理執行系爭贈獎活動之消費者來函 資料收受、彙整、建檔、審核、贈品寄送及客戶聯繫服務事 宜(包含接聽活動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收受電子郵件等), 銓蔚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銓蔚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贈品即價值2,00 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予上訴人,系爭郵件信封上載有上訴人 姓名(其中姓氏繕寫為「菜」)、地址及手機號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在 系爭郵件記載其手機號碼,並將其姓氏載為「菜」,不當揭 露手機號碼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誤植姓氏部分則侵害 其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 負同一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銓蔚公司於寄送贈品之 系爭郵件上記載上訴人手機號碼及誤植上訴人姓氏等情,惟 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 規定?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 成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雖為該法立法之其 一目的。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即第28條第1、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第20條之規定,既為避免資料蒐 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 。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⒉查,手機號碼為個人聯絡方式之一,為求在其生活私密領域 受有免於他人無端侵擾,個人聯絡方式雖可將之涵攝為隱私 權之一部,惟依系爭贈品配送表「備註」欄第10點「贈品兌 換者請務必詳細填寫正確資料,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贈 品無法順利寄送或無法聯繫兌換者,視同放棄兌換資格,贈 品不另補發。」及第13點「回函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僅限於本 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在「 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所填載收件人姓名、手機、配送地址 之個人資料,既基於系爭贈獎活動之贈品寄送或聯繫兌換者 之目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 蔚公司於處理系爭贈獎活動事務時,使用上訴人在系爭贈品 配送表填載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與被 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核屬相符,自得利用之。 ⒊又系爭郵件寄送者,非僅「7-11 禮券2,000」(見原審卷第 24頁上訴人於系爭贈品配送表所勾選之配送品項),尚隨信 退回上訴人參加系爭贈獎活動寄送之發票正本(見原審卷第 26頁系爭郵件信封),可見系爭郵件使命必達之重要性。惟 依系爭贈品配送表第11點所載「…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 贈品無法順利『寄送』」,系爭贈獎活動並非約定由專人送 達贈品,而是以『寄送』方式為之,倘郵寄過程遺失,尚須 透過郵局輾轉退給銓蔚公司,由銓蔚公司與聯繫上訴人後再 行寄送,未能送達上訴人之風險增加,系爭郵件上載有上 訴人手機號碼,即可透過該手機號碼聯繫上訴人受領之,手 機號碼之記載顯有助於達成順利寄送贈品之任務,應屬被上 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範圍內之合理使用。 ⒋況系爭郵件確順利送交上訴人收受,為不爭之情,郵寄過程 僅郵務人員及上訴人社區管理員經手,可知並無處理寄送及 收受必要過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介入、接觸而知悉系爭郵件 信封所載之上訴人手機號碼,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其因此 受有如何之損害,權衡銓蔚公司為寄送贈品所採取方法與上 訴人所稱權益損害加以判斷,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自仍屬在 被上訴人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則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6月28日郵字第1050109621號函載:「電話號碼 並非掛號函件必要書寫事項,寄件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書寫」 (見原審卷第152頁),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因細故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社區住戶得 藉此獲悉其手機號碼云云,雖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2-39頁),但上訴人社區其他住戶是否因此獲 悉上訴人手機號碼進而無端侵擾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依此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云云,顯乏所據, 仍無可取。 ⒍依上,上訴人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手機號碼揭露於系 爭郵件信封,主張銓蔚公司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個人資料 隱私權,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銓蔚公司負同一責任,其得依同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並非有理。 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 ⒈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為對象;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條所明文。惟所謂姓名權係使 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 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 ,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 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 人為辦理系爭贈獎活動,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其個人資料,既 如前述,則銓蔚公司將上訴人姓名填載在系爭郵件信封上用 以郵寄贈品予上訴人,非惟無冒用上訴人姓名之可言,更無 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形。雖銓蔚公司處理贈品寄送時, 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以電腦打字輸入記載上訴人姓名,將姓 氏誤繕為「菜」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因「蔡」與「菜 」之讀音、注音符號相同,兩字同屬草字頭,外觀有雷同處 ,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注音輸入之拼音相同,電腦打字輸入疏 忽所致之明顯誤繕,不致發生身分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 亦未構成上訴人姓名之不當使用。上訴人主張銓蔚公司將其 姓氏「蔡」誤植為「菜」,已對其上訴人姓名權造成侵害云 云,顯然無據。 ⒉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 權則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 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 。因此,所謂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查,注 音輸入法以注音符號輸入拼音之中文輸入法,於繕打文字 時難免發生拼音相同而未正確選字之情形,處理、寄送及收 受系爭郵件之相關人員對於銓蔚公司將上訴人之姓氏誤繕為 同音之「菜」一事,僅會認為係一封使用注音輸入法疏於正 確選字之信件,衡情不致與該「誤繕」之收件人之品行、德 行、名聲產生連結,進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或評價。再 觀系爭郵件信封記載「飛利浦貴賓您好:非常感謝您參加飛 利浦新春滿額回函贈」(見原審卷第26頁),明確可知該郵 件係被上訴人寄送贈品之信件,且系爭郵件信封之其他文字 ,亦只在敘述贈品之寄送,實無法導出前開姓氏之過失誤繕 ,有表彰隱喻、調侃、嘲諷、貶抑收件人之負面意涵,殊難 憑此遽謂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雖上訴人主張「菜」含有 欠缺經驗、專業不足、表現不佳等負面意味,主張其名譽權 已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因寄送、收受過程而接觸 系爭郵件之其他第三人,有因前述姓氏誤繕,貶抑或譏笑上 訴人個人表現之證據,顯見前開主張僅其主觀感受,尚難認 客觀上已達減損上訴人品德、品行、聲望之程度。揆之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已因系爭郵件誤繕姓氏一事受到 侵害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尚乏所據而難採 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 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於法亦屬不合 ,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2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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