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蔡沛彤
被
上訴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百州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朱百強律師
林靖苹律師
詹傑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3日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
萬用鍋」,因購買金額達被上訴人舉辦滿額贈獎之標準,伊
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贈品配送表」,填寫個人姓名、住
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寄交被上訴人辦理滿額贈獎活動使
用。
詎伊於105年2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掛號郵件(下稱
系爭郵
件)寄送贈品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毫
無遮蔽,公然揭露伊個人之手機號碼,不僅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規定,更將原告姓氏之「蔡」更改為「菜」,另
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承辦
上開贈獎活動之訴外人
銓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蔚公司)既為被上訴人
之使用人,依
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
司之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之責任。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揭露伊手機號碼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刊登道歉聲明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寄送贈品在系爭郵件信封上記載上訴人
手機號碼,作為寄送郵件聯繫之用,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又系爭郵件除負責投遞之郵務人
員外,任何
第三人均無機會接觸系爭郵件,更遑論閱讀系爭
郵件上之記載,與所謂「公開揭露」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之
法定要件不符。縱系爭郵件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亦係基於上
訴人授權,管理員有無另行揭露此等記載予其他住戶,更屬
上訴人授權代收人員之行為,與伊無關。至於郵務人員受郵
政法第11條保密義務之限制,自無所謂「公開揭露」之情事
。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未遭不當公開,亦無所謂
隱私權之侵
害,上訴人請求顯然與法不合。至誤繕上訴人姓氏部分,並
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非不當使用,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權,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
及名譽權受損,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
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本院卷第26頁
):
㈠上訴人於10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春滿額贈獎活動(
下稱系爭贈獎活動),於贈品配送表「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
位」中填載提供其個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同意被上訴
人利用前開資料寄送贈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不包含可以
公開手機號碼)。
㈡被上訴人委託銓蔚公司辦理執行系爭贈獎活動之
消費者來函
資料收受、彙整、建檔、審核、贈品寄送及客戶聯繫服務事
宜(包含接聽活動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收受電子郵件等),
銓蔚公司為
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
㈢銓蔚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贈品即價值2,00
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予上訴人,系爭郵件信封上載有上訴人
姓名(
惟其中姓氏繕寫為「菜」)、地址及手機號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在
系爭郵件記載其手機號碼,並將其姓氏載為「菜」,不當揭
露手機號碼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誤植姓氏部分則侵害
其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就銓蔚公司之上開不法行為
負同一責任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銓蔚公司於寄送贈品之
系爭郵件上記載上訴人手機號碼及誤植上訴人姓氏等情,惟
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辯以
前揭情詞,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
規定?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
成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記載手機號碼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雖為該法立法之其
一目的。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即第28條第1、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
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
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第20條之規定,既為避免資料蒐
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立法理由
參照)
。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
比例原則衡量之。
⒉查,手機號碼為個人聯絡方式之一,為求在其生活私密領域
受有免於他人無端侵擾,個人聯絡方式雖可將之涵攝為隱私
權之一部,惟依系爭贈品配送表「備註」欄第10點「贈品兌
換者請務必詳細填寫正確資料,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贈
品無法順利寄送或無法聯繫兌換者,視同放棄兌換資格,贈
品不另補發。」及第13點「回函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僅限於本
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在「
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所填載收件人姓名、手機、配送地址
之個人資料,既基於系爭贈獎活動之贈品寄送或聯繫兌換者
之目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銓
蔚公司於處理系爭贈獎活動事務時,使用上訴人在系爭贈品
配送表填載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與被
上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
核屬相符,自得利用之。
⒊又系爭郵件寄送者,非僅「7-11 禮券2,000」(見原審卷第
24頁上訴人於系爭贈品配送表所勾選之配送品項),尚隨信
退回上訴人參加系爭贈獎活動寄送之發票
正本(見原審卷第
26頁系爭郵件信封),可見系爭郵件使命必達之重要性。惟
依系爭贈品配送表第11點
所載「…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
贈品無法順利『寄送』」,系爭贈獎活動並非約定由專人送
達贈品,而
是以『寄送』方式為之,倘郵寄過程遺失,尚須
透過郵局輾轉退給銓蔚公司,由銓蔚公司與聯繫上訴人後再
行寄送,未能送達上訴人之風險增加,
矧系爭郵件上載有上
訴人手機號碼,即可透過該手機號碼聯繫上訴人受領之,手
機號碼之記載
顯有助於達成順利寄送贈品之任務,應屬被上
訴人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範圍內之合理使用。
⒋況系爭郵件確順利送交上訴人收受,為不爭之情,郵寄過程
僅郵務人員及上訴人社區管理員經手,可知並無處理寄送及
收受必要過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介入、接觸而知悉系爭郵件
信封所載之上訴人手機號碼,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其因此
受有如何之損害,權衡銓蔚公司為寄送贈品所採取方法與上
訴人
所稱權益損害加以判斷,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自仍屬在
被上訴人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則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6月28日郵字第1050109621號函載:「電話號碼
並非掛號函件必要書寫事項,寄件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書寫」
(見原審卷第152頁),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因細故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社區住戶得
藉此獲悉其手機號碼
云云,雖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2-39頁),但上訴人社區其他住戶是否因此獲
悉上訴人手機號碼進而無端侵擾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上訴人依此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云云,顯乏所據,
仍無可取。
⒍依上,上訴人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手機號碼揭露於系
爭郵件信封,主張銓蔚公司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個人資料
隱私權,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銓蔚公司負同一責任,其得依同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萬元云云,於法未合,並非有理。
㈡誤繕姓氏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
⒈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為對象;而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條所明文。惟所謂姓名權係使
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
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
,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
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
人為辦理系爭贈獎活動,經上訴人同意取得其個人資料,既
如前述,則銓蔚公司將上訴人姓名填載在系爭郵件信封上用
以郵寄贈品予上訴人,非惟無冒用上訴人姓名之可言,更無
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形。雖銓蔚公司處理贈品寄送時,
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以電腦打字輸入記載上訴人姓名,將姓
氏誤繕為「菜」字,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因「蔡」與「菜
」之讀音、注音符號相同,兩字同屬草字頭,外觀有雷同處
,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注音輸入之拼音相同,電腦打字輸入疏
忽所致之明顯誤繕,不致發生身分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
亦未構成上訴人姓名之不當使用。上訴人主張銓蔚公司將其
姓氏「蔡」誤植為「菜」,已對其上訴人姓名權造成侵害云
云,
顯然無據。
⒉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
權則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
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
。因此,所謂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查,注
音輸入法
乃以注音符號輸入拼音之中文輸入法,於繕打文字
時難免發生拼音相同而未正確選字之情形,處理、寄送及收
受系爭郵件之相關人員對於銓蔚公司將上訴人之姓氏誤繕為
同音之「菜」一事,僅會認為係一封使用注音輸入法疏於正
確選字之信件,衡情不致與該「誤繕」之收件人之品行、德
行、名聲產生連結,進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或評價。再
觀系爭郵件信封記載「飛利浦貴賓您好:非常感謝您參加飛
利浦新春滿額回函贈」(見原審卷第26頁),明確可知該郵
件係被上訴人寄送贈品之信件,且系爭郵件信封之其他文字
,亦只在敘述贈品之寄送,實無法導出前開姓氏之過失誤繕
,有表彰隱喻、調侃、嘲諷、貶抑收件人之負面意涵,殊難
憑此遽謂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雖上訴人主張「菜」含有
欠缺經驗、專業不足、表現不佳等負面意味,主張其名譽權
已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
迄未提出因寄送、收受過程而接觸
系爭郵件之其他第三人,有因前述姓氏誤繕,貶抑或譏笑上
訴人個人表現之證據,顯見前開主張僅其主觀感受,尚
難認
客觀上已達減損上訴人品德、品行、聲望之程度。揆之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已因系爭郵件誤繕姓氏一事受到
侵害云云,亦非有據。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尚乏所據而難採
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
幅,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於法亦屬不合
,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2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