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
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成樂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訴外人保強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購買「臺大OPUS ONE
」案新建工程之B1棟19樓房屋1戶、地下2層編號203號、204
號、地下5層編號65號之停車位及
上開房屋、停車位所坐落
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預售房地),訂有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土
地及房屋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2,650萬
元,合計總價1億600萬元。
嗣伊委任訴外人王禹雯代理伊於
101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售房屋權利讓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
利讓與伊,約定轉售價額
按上開房屋坪數以每坪160萬元計
價。經被上訴人告知並保證上開房屋之實際權利坪數69.13
坪,加計3個停車位(共1,000萬元)等相關費用,總價為1
億2,047萬元,伊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由伊與保強公司
換約完成權利讓渡。嗣伊發現上開房屋之實際總坪數僅66.4
4坪,與系爭讓售契約及
兩造約定之實際權利坪數相差2.69
坪,始悉被上訴人將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所公告「預售屋
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所明定應不
予計價之雨遮,計入讓售之總坪數,超收2.69坪之價金430
萬4,000元【160萬元×(69.13坪-66.44坪)=430萬4,000
元】。被上訴人係按其所宣稱上開房屋之實際權利坪數69.1
3坪計價讓售權利予伊,短少之2.69坪權利並不存在,且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其給付悖離系爭讓售契約之債
之本旨,自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
伊損害430萬4,000元。
爰依
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30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給付行為與
標的物瑕疵屬二事,
原審未予辨明,徒依常情遽採證人陳喻旻對伊不利之證述,
且未考量
不動產交易實務與
經驗法則乃按總坪數乘以每坪單
價定買賣總價,認事用法違誤
云云外,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讓售契約前,即已提供系爭預
定買賣契約(除價金部分遮隱)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禹雯閱
覽,因系爭讓售契約附圖有標示雨遮,契約本文未記載雨遮
坪數,伊於議價時已提出分坪表,並說明:上開房屋含雨遮
權狀為69餘坪,無雨遮為66餘坪,如不含雨遮,每坪單價較
高,總價相同,雖預售屋之雨遮不能計價,實際上雨遮面積
有登記,每坪單價即視含雨遮或不含雨遮之方式計價。況王
禹雯已購買「臺大OPUS ONE」案新建工程另棟房屋,應知上
開房屋之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
無隱匿系爭預售房地之面積及建物項目。兩造間之交易
非屬
預售屋買賣,且與定型化契約無關,伊亦非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規範之義務人。上訴人已與保強公司完成換約,伊
已全部履約完畢,伊對保強公司享有之
債權有效存在未消滅
,無任何妨害債權行使之障礙,伊讓售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
並無瑕疵,無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另民法債編買賣瑕疵
擔保之規定既優先
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保強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訂
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分別為7,950萬
元、2,650萬元,合計總價1億600萬元。
㈡上訴人委任王禹雯代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2,047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利讓與上
訴人。
㈢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並與保強公司換約及完
成權利讓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所讓售系爭預售房地權利有關計
價之房屋總坪數,係包含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明定不應計價之雨遮面積,致超收2.69坪之價
金430萬4,000元,依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每坪以160萬元計算之價金損
失430萬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兩造就由被上訴人讓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預售房地權利
範圍,已於系爭讓售契約前言訂明:「現因賣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願將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保強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0-7等36
筆土地及地上所興建之臺大OPUS ONE第B1棟19樓房屋一戶,
及地下二層編號203,204號停車位、地下五層編號65號停車
位及其土地應有持分讓售予甲方(即上訴人)(詳如賣方與
向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明確,有系爭讓售契約
可稽(原審卷第33頁
)。又上訴人已與保強公司換約及完成權利讓渡之事實,復
為其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保強公司
就系爭預售房地所享有如其與保強公司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
所載之權利,全數移轉予上訴人。而保強公司亦未否
認上訴人擁有該權利,
難謂被上訴人所讓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權利有何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禹雯雖
結證:伊全程參與兩造就系
爭預售房地相關權利移轉之過程,前此半年之預售時期,伊
向保強公司買受同社區A棟7樓,每坪單價135萬元至140萬元
間,含2個車位。經由伊認識近十年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陳喻旻處得知被上訴人有意以每坪160萬元轉讓
系爭預售房地,3個車位1,000萬元,如此高單價不可能不用
坪數計算。被上訴人聲稱房屋面積為69餘坪,車位不算入坪
數,扣除車位後餘款攤在坪數計算。被上訴人未提及雨遮,
亦未將雨遮算入69.13坪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7頁背
面)。
惟由其另證述: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有將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放在桌上,但伊未閱覽,因為向保強公司購買之合約
均相同,且買方無法更改合約之條款。議價時被上訴人向伊
表示房屋坪數,未說明個別項目,伊未詢問移轉之面積有無
包括房屋雨遮,若未再轉讓,即不會發現被上訴人將雨遮計
入坪數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再衡諸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兩造確係以房屋之總坪數按每坪單價
加計停車位之方式為權利讓售價格之議定,則房屋坪數即為
兩造約定之重點,且系爭預售房地轉讓金額高達億元,證人
王禹雯應會就房屋總坪數是否與被上訴人或仲介所宣稱者相
符,及該坪數之個別使用項目為何等節為確認。證人王禹雯
上開所述其於議約時未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坪數是否與被上訴人或仲介
所稱之坪數相符,實
與常情有悖,其所證述兩造就系爭預售房地除停車位以外部
分,係以具體坪數按每坪單價160萬元計算之方式議定成交
金額云云,難信為真。
㈢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議價時已提出上開房屋之分坪表乙
情,
業據證人即仲介系爭預售房地權利移轉之陳喻旻結證:
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有提出分坪表,伊曾見過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背面、217頁背面),
核與被上訴人所結證:陳喻旻偕
同王禹雯在伊住處議價二、三次,第一時間伊即出示分坪表
予王禹雯,因伊與保強公司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有雨
遮標示,而系爭讓售契約未標示雨遮坪數,伊始主動出示分
坪表
等情(原審卷第216頁),大致相符。證人王禹雯就此
雖稱:議價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分坪表,伊亦未見過該資料云
云(原審卷第197頁),然
衡酌證人王禹雯於議價時既未閱
覽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其所稱未見過分坪表云云,是否
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抑或可歸責於王禹雯之事由致未閱覽
,即非可疑,其所為被上訴人未於議價時提出分坪表之證述
,難以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坪表已
臚列系爭預售房地之主建
物、陽台、雨遮、共有部分等個別使用項目之面積,並有「
銷售總面積(扣除雨遮)」及「權狀總面積(含雨遮)」兩
欄,有分坪表
可憑(原審卷第54頁),則王禹雯應可提供使
上訴人獲悉系爭預售房地有無加計雨遮之面積各為何,以利
其評估。況系爭讓售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讓售系爭預售房
地權利之坪數為具體記載,僅泛載「詳如賣方與向保強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益徵被上訴人所結證:系爭預售房地係預售屋,政府有規定
包含與不含雨遮之坪數,建商在契約有標示雨遮,伊恐日後
滋生爭議,即向建商索取建築藍圖及分坪表,其上標示不含
雨遮為66餘坪,含雨遮為69餘坪,伊已向王禹雯敘明,如不
含雨遮每坪單價會較高,如依
所有權狀登記含雨遮,單價會
稍低,即以系爭讓售契約書所載總價為準,最後算出來總價
均相同,一般以所有權狀計算買賣總價係因實價登錄均如此
,否則伊不會提出分坪表及建築藍圖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背面-216頁背面),較
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利移轉
予上訴人,且保強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並已完成換約
。而被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亦已提出分坪表供上訴人之代
理人王禹雯閱覽,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告知義務即將雨遮面
積納入系爭預售房地之讓售面積而為計價,致系爭預售房地
讓售面積較約定為少所生之權利瑕疵,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任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係約定按不含雨遮之房屋總面積每坪160萬元計
算讓售總價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溢付2.69坪而每坪以160萬元計算之價金損失43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