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成樂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訴外人保強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購買「臺大OPUS ONE 」案新建工程之B1棟19樓房屋1戶、地下2層編號203號、204 號、地下5層編號65號之停車位及上開房屋、停車位所坐落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預售房地),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土 地及房屋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2,650萬 元,合計總價1億600萬元。嗣伊委任訴外人王禹雯代理伊於 101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售房屋權利讓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 利讓與伊,約定轉售價額按上開房屋坪數以每坪160萬元計 價。經被上訴人告知並保證上開房屋之實際權利坪數69.13 坪,加計3個停車位(共1,000萬元)等相關費用,總價為1 億2,047萬元,伊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由伊與保強公司 換約完成權利讓渡。嗣伊發現上開房屋之實際總坪數僅66.4 4坪,與系爭讓售契約及兩造約定之實際權利坪數相差2.69 坪,始悉被上訴人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所明定應不 予計價之雨遮,計入讓售之總坪數,超收2.69坪之價金430 萬4,000元【160萬元×(69.13坪-66.44坪)=430萬4,000 元】。被上訴人係按其所宣稱上開房屋之實際權利坪數69.1 3坪計價讓售權利予伊,短少之2.69坪權利並不存在,且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其給付悖離系爭讓售契約之債 之本旨,自應對伊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 伊損害430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給付行為與標的物瑕疵屬二事, 原審未予辨明,徒依常情遽採證人陳喻旻對伊不利之證述, 且未考量不動產交易實務與經驗法則乃按總坪數乘以每坪單 價定買賣總價,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立系爭讓售契約前,即已提供系爭預 定買賣契約(除價金部分遮隱)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禹雯閱 覽,因系爭讓售契約附圖有標示雨遮,契約本文未記載雨遮 坪數,伊於議價時已提出分坪表,並說明:上開房屋含雨遮 權狀為69餘坪,無雨遮為66餘坪,如不含雨遮,每坪單價較 高,總價相同,雖預售屋之雨遮不能計價,實際上雨遮面積 有登記,每坪單價即視含雨遮或不含雨遮之方式計價。況王 禹雯已購買「臺大OPUS ONE」案新建工程另棟房屋,應知上 開房屋之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 無隱匿系爭預售房地之面積及建物項目。兩造間之交易非屬 預售屋買賣,且與定型化契約無關,伊亦非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規範之義務人。上訴人已與保強公司完成換約,伊 已全部履約完畢,伊對保強公司享有之債權有效存在未消滅 ,無任何妨害債權行使之障礙,伊讓售系爭預售房地之權利 並無瑕疵,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另民法債編買賣瑕疵 擔保之規定既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保強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訂 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分別為7,950萬 元、2,650萬元,合計總價1億600萬元。 ㈡上訴人委任王禹雯代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2,047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利讓與上 訴人。 ㈢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並與保強公司換約及完 成權利讓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所讓售系爭預售房地權利有關計 價之房屋總坪數,係包含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明定不應計價之雨遮面積,致超收2.69坪之價 金430萬4,000元,依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每坪以160萬元計算之價金損 失430萬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就由被上訴人讓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預售房地權利 範圍,已於系爭讓售契約前言訂明:「現因賣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願將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保強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0-7等36 筆土地及地上所興建之臺大OPUS ONE第B1棟19樓房屋一戶, 及地下二層編號203,204號停車位、地下五層編號65號停車 位及其土地應有持分讓售予甲方(即上訴人)(詳如賣方與 向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明確,有系爭讓售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3頁 )。又上訴人已與保強公司換約及完成權利讓渡之事實,復 為其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保強公司 就系爭預售房地所享有如其與保強公司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之權利,全數移轉予上訴人。而保強公司亦未否 認上訴人擁有該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所讓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權利有何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禹雯雖結證:伊全程參與兩造就系 爭預售房地相關權利移轉之過程,前此半年之預售時期,伊 向保強公司買受同社區A棟7樓,每坪單價135萬元至140萬元 間,含2個車位。經由伊認識近十年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陳喻旻處得知被上訴人有意以每坪160萬元轉讓 系爭預售房地,3個車位1,000萬元,如此高單價不可能不用 坪數計算。被上訴人聲稱房屋面積為69餘坪,車位不算入坪 數,扣除車位後餘款攤在坪數計算。被上訴人未提及雨遮, 亦未將雨遮算入69.13坪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7頁背 面)。惟由其另證述: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有將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放在桌上,但伊未閱覽,因為向保強公司購買之合約 均相同,且買方無法更改合約之條款。議價時被上訴人向伊 表示房屋坪數,未說明個別項目,伊未詢問移轉之面積有無 包括房屋雨遮,若未再轉讓,即不會發現被上訴人將雨遮計 入坪數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再衡諸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兩造確係以房屋之總坪數按每坪單價 加計停車位之方式為權利讓售價格之議定,則房屋坪數即為 兩造約定之重點,且系爭預售房地轉讓金額高達億元,證人 王禹雯應會就房屋總坪數是否與被上訴人或仲介所宣稱者相 符,及該坪數之個別使用項目為何等節為確認。證人王禹雯 上開所述其於議約時未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坪數是否與被上訴人或仲介所稱之坪數相符,實 與常情有悖,其所證述兩造就系爭預售房地除停車位以外部 分,係以具體坪數按每坪單價160萬元計算之方式議定成交 金額云云,難信為真。 ㈢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議價時已提出上開房屋之分坪表乙 情,業據證人即仲介系爭預售房地權利移轉之陳喻旻結證: 被上訴人於議價時有提出分坪表,伊曾見過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背面、217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結證:陳喻旻偕 同王禹雯在伊住處議價二、三次,第一時間伊即出示分坪表 予王禹雯,因伊與保強公司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有雨 遮標示,而系爭讓售契約未標示雨遮坪數,伊始主動出示分 坪表等情(原審卷第216頁),大致相符。證人王禹雯就此 雖稱:議價時被上訴人未提供分坪表,伊亦未見過該資料云 云(原審卷第197頁),然衡酌證人王禹雯於議價時既未閱 覽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其所稱未見過分坪表云云,是否 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抑或可歸責於王禹雯之事由致未閱覽 ,即非可疑,其所為被上訴人未於議價時提出分坪表之證述 ,難以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坪表已臚列系爭預售房地之主建 物、陽台、雨遮、共有部分等個別使用項目之面積,並有「 銷售總面積(扣除雨遮)」及「權狀總面積(含雨遮)」兩 欄,有分坪表可憑(原審卷第54頁),則王禹雯應可提供使 上訴人獲悉系爭預售房地有無加計雨遮之面積各為何,以利 其評估。況系爭讓售契約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讓售系爭預售房 地權利之坪數為具體記載,僅泛載「詳如賣方與向保強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益徵被上訴人所結證:系爭預售房地係預售屋,政府有規定 包含與不含雨遮之坪數,建商在契約有標示雨遮,伊恐日後 滋生爭議,即向建商索取建築藍圖及分坪表,其上標示不含 雨遮為66餘坪,含雨遮為69餘坪,伊已向王禹雯敘明,如不 含雨遮每坪單價會較高,如依所有權狀登記含雨遮,單價會 稍低,即以系爭讓售契約書所載總價為準,最後算出來總價 均相同,一般以所有權狀計算買賣總價係因實價登錄均如此 ,否則伊不會提出分坪表及建築藍圖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背面-216頁背面),較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預售房地之相關權利移轉 予上訴人,且保強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並已完成換約 。而被上訴人於議價過程中,亦已提出分坪表供上訴人之代 理人王禹雯閱覽,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告知義務即將雨遮面 積納入系爭預售房地之讓售面積而為計價,致系爭預售房地 讓售面積較約定為少所生之權利瑕疵,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任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係約定按不含雨遮之房屋總面積每坪160萬元計 算讓售總價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溢付2.69坪而每坪以160萬元計算之價金損失43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