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鶴閔
林祝勤
游安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原
為盧關仁,
嗣變更為劉嶽啓,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6
年1 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0632號令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155-156 頁),劉嶽啓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符合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
」
政府採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 組
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 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得標。
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編號:
PH02089P137P1,下稱
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記載的規格及數量,向美軍驗證
合格製造廠VELAN VALVE CORPORATION(下稱VELAN公司)訂
購鋼球閥60個,並檢附製造廠Level 1 檢驗合格證明書,在
102 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
日辦理驗收程序時,以上訴人交付之鋼球閥(下稱系爭鋼球
閥)未烙印可追蹤識別碼(Mater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下稱追蹤識別碼),判定為不合格。
(三)然而,追蹤識別碼並不是要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
用者烙印,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第二次交貨,並告
知被上訴人前開情形。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在同年月28日,
以依合約規範,系爭鋼球閥閥體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
材料許可狀態標記,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並應標示材料種類
等及追蹤識別碼、且系爭鋼球閥已經檢整,恐有
非新品
之虞
為理由,判定結果為不合格,進而於103 年1 月2 日通知解
約、並沒入
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及逾期罰款2萬4,192元
。
(四)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9
日維持原判定。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提出採購
申訴審議
聲請,工程會以系爭契約之解除、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逾期罰款等,不屬於申訴審議範圍而就
該部分不予受理。
(五)系爭契約採購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沒有要求追蹤識別碼之編定
及烙印,且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
拍
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
程序而製作與新品無異之鋼球閥,完全符合技術規範所要求
的Level 1 規格,合於系爭契約所示「未經使用新品」之約
定,被上訴人所為解約,顯非
適法,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等語。
(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項備註第6 點、第12點約定,及
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
萬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
抗辯:
(一)依採購規範的要求,系爭鋼球閥上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
及材料許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
類、廠商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但是上訴人所檢
附的是CID(單機識別號碼:Component Identification No
.)及APL(單機配賦表:Allowance Parts List)即維持艦
艇上某固定裝備正常使用所必需之修理零附件及相關技術資
料之需求表資料。另上訴人檢附81349-MIL-V-22094 ,僅為
鋼球閥設計、型式、測試數據、測試標準等技術性資料,無
法證明系爭鋼球閥符合美國海軍艦隊司令部(NAVSEA)一般
物料材料標準規範(0948-LP-000-0000)之要求,且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也沒有製造廠商之掛籤,並未取得美國
海軍艦隊司令部授權發給Level 1 材質證明。
(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是
完全未使用之全新品。但是上訴人檢附之品質保證書已經記
載系爭鋼球閥係由美軍主要供應製造廠從美國海軍關島基地
拍賣購入,已有不符約定之情形。且系爭鋼球閥原為美國海
軍的庫存品,是否未經使用,無從查證。依VELAN 公司的信
函指稱,系爭鋼球閥因檢查閥體已汰換墊片,並去除原Leve
I 1 材質證明,可見這些產品是檢整品,又欠缺追蹤識別碼
,被上訴人才於初驗、複驗,均判定不合格。烙印追蹤識別
碼之鋼球閥,確可在市面採購取得,上訴人無法取得並依約
履行,
乃可歸責其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
條第3 項第2 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真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名及規格為鋼
球閥等1 項、總計價款268萬8,000元,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
後一次付清。契約清單記載:「配件號碼:W00-0000N-05TS
L1需符合NAVSHIPS 0000-000-0000 MATERIAL IDENTIFICATI
ON AND CONTROL INSTRUCTION FOR LEVEL 1 ITEMS規範」(
下稱系爭契約規範)、「驗收:目視丈量附原製造廠出廠檢
驗合格證明」。
(二)被上訴人以102 年12月26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書函
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月31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
20002388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
26萬8,8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以鈦康貿字第0000
000-0 號函主張交付之合約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驗
收。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30000156
號書函通知拒絕撤銷判定。上訴人不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
審議,經工程會受理,並作成上訴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之判斷
。
六、兩造之爭點主要是上訴人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規範要求?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無理由?若上訴人
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鋼
球閥約定總價268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依序辦理
第一、二次交貨,但是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均判定
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第2 款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102 年12月26日、31日、103 年1 月24
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書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33至36頁、39至40
頁),應可以相信是實情。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
⒈系爭契約清單記載,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需符合系爭契約
規範(見原審卷第22頁)。依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上訴人所
交付的鋼球閥,閥體上必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材料許
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類、廠商
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有兩造未予爭執真正之NA
VSHIPS 0000-000-0000規範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上訴人103 年1 月14日鈦康貿字第0000000-0 號函亦
自
承:經美軍料號查詢系統IHS Haystack得知案內鋼球閥的製
造,需符合NAVSEA 0948-LP-000-0000 LEVEL 1 級物料控管
規範即系爭契約規範(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應交付的鋼球閥,必須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才算
合格,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鋼球閥並無追蹤識別碼
的事,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
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也是實在的。
⒉上訴人抗稱:伊自得標後至履約交付系爭鋼球閥前,均不知
道系爭契約規範的具體內容等語。然而,從被上訴人可以以
「NAVSEA 0948-LP-000-0000 」為關鍵字搜尋取得之網路資
料高達1980個來看(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上訴人要取
得系爭契約規範內容並不困難;而且被上訴人關於契約的投
標須知第9.2.1及9.2.2點,都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規
定可以提出異議、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如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清單所記
載的系爭契約規範內容有不清楚或有所疑義,自應依
前揭規
定辦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釋疑及說明,自不得於事後推諉
為不知系爭契約規範內容。至於上訴人另外抗辯:追蹤識別
碼非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等語,固然
有其提出VELAN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但是VELAN
公司的前開說明,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此函是VE
LAN 公司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向VELAN公司買受的鋼球閥,
不應該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
核屬VE
LAN 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
買賣契約爭議問題之處理及說明,
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無烙印追蹤識別碼,亦
不能採信。至於被上訴人
嗣後在辦理其他招標時,在招標文
件上加註須有追蹤識別碼,核為被上訴人在其他招標事件所
為持別註明,與
本件兩造間的爭議沒有關連,自不能僅憑被
上訴人嗣後修訂招標內容,即推認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上訴人
應烙印追蹤識別碼。
⒊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球
閥應該是未經使用之全新品(見原審卷第95-1頁)。但是,
實際上,上訴人就系爭鋼球閥確為全新品,所提的書證即VE
LAN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見原審卷第31頁),
僅是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並無從
遽認系爭鋼
球閥確是全新品;而且該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4年4 月29日,
與VELAN 公司於96年4 月17日寄予J.N 公司之說明函
所稱系
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不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
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
程序,製作之鋼球閥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如果主張
屬實,則除了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系爭
鋼球閥既然是VELAN 公司購買後,經拆解、更換墊片再行組
裝,自屬檢整品,而不是全新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鋼球閥並不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新品,自可認為有理
由。
⒋故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非全新品且未烙印追
蹤識別碼,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的要求。
(三)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違法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5 項約定,料件驗收不合格,上訴人
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背面),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第2 款約款亦
約定:上訴人未能改正,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5.7 條之規定,沒收
相對人的履約(差額)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範,交付烙印有追蹤識別碼之全新鋼
球閥,已如前項所述,則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
格,並依照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
800 元,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
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依約而為,自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不構
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萬8,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
8,800 元,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計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的結論,自不必再逐點論述,附
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