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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上訴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鶴閔       林祝勤       游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即指揮官原 為盧關仁,嗣變更為劉嶽啓,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6 年1 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0632號令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155-156 頁),劉嶽啓於106 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 」政府採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 組 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 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6 日簽訂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編號: PH02089P137P1,下稱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單所記載的規格及數量,向美軍驗證 合格製造廠VELAN VALVE CORPORATION(下稱VELAN公司)訂 購鋼球閥60個,並檢附製造廠Level 1 檢驗合格證明書,在 102 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 日辦理驗收程序時,以上訴人交付之鋼球閥(下稱系爭鋼球 閥)未烙印可追蹤識別碼(Material 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下稱追蹤識別碼),判定為不合格。 (三)然而,追蹤識別碼並不是要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 用者烙印,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9 日辦理第二次交貨,並告 知被上訴人前開情形。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在同年月28日, 以依合約規範,系爭鋼球閥閥體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 材料許可狀態標記,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並應標示材料種類 等及追蹤識別碼、且系爭鋼球閥已經檢整,恐有非新品之虞 為理由,判定結果為不合格,進而於103 年1 月2 日通知解 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800 元及逾期罰款2萬4,192元 。 (四)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9 日維持原判定。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提出採購申訴審議聲請,工程會以系爭契約之解除、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逾期罰款等,不屬於申訴審議範圍而就 該部分不予受理。 (五)系爭契約採購公告及相關文件並沒有要求追蹤識別碼之編定 及烙印,且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 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 程序而製作與新品無異之鋼球閥,完全符合技術規範所要求 的Level 1 規格,合於系爭契約所示「未經使用新品」之約 定,被上訴人所為解約,顯非適法,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予上訴人等語。 (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8項備註第6 點、第12點約定,及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採購規範的要求,系爭鋼球閥上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 及材料許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 類、廠商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但是上訴人所檢 附的是CID(單機識別號碼:Component Identification No .)及APL(單機配賦表:Allowance Parts List)即維持艦 艇上某固定裝備正常使用所必需之修理零附件及相關技術資 料之需求表資料。另上訴人檢附81349-MIL-V-22094 ,僅為 鋼球閥設計、型式、測試數據、測試標準等技術性資料,無 法證明系爭鋼球閥符合美國海軍艦隊司令部(NAVSEA)一般 物料材料標準規範(0948-LP-000-0000)之要求,且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也沒有製造廠商之掛籤,並未取得美國 海軍艦隊司令部授權發給Level 1 材質證明。 (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是 完全未使用之全新品。但是上訴人檢附之品質保證書已經記 載系爭鋼球閥係由美軍主要供應製造廠從美國海軍關島基地 拍賣購入,已有不符約定之情形。且系爭鋼球閥原為美國海 軍的庫存品,是否未經使用,無從查證。依VELAN 公司的信 函指稱,系爭鋼球閥因檢查閥體已汰換墊片,並去除原Leve I 1 材質證明,可見這些產品是檢整品,又欠缺追蹤識別碼 ,被上訴人才於初驗、複驗,均判定不合格。烙印追蹤識別 碼之鋼球閥,確可在市面採購取得,上訴人無法取得並依約 履行,乃可歸責其之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 條第3 項第2 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是真實: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名及規格為鋼 球閥等1 項、總計價款268萬8,000元,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 後一次付清。契約清單記載:「配件號碼:W00-0000N-05TS L1需符合NAVSHIPS 0000-000-0000 MATERIAL IDENTIFICATI ON AND CONTROL INSTRUCTION FOR LEVEL 1 ITEMS規範」( 下稱系爭契約規範)、「驗收:目視丈量附原製造廠出廠檢 驗合格證明」。 (二)被上訴人以102 年12月26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書函 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月31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 20002388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全案解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 26萬8,8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以鈦康貿字第0000 000-0 號函主張交付之合約品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並依契約規定辦理驗 收。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海澳供應字第1030000156 號書函通知拒絕撤銷判定。上訴人不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 審議,經工程會受理,並作成上訴人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之判斷 。 六、兩造之爭點主要是上訴人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規範要求?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無理由?若上訴人 所交付的系爭鋼球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於102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鋼 球閥約定總價268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依序辦理 第一、二次交貨,但是經被上訴人辦理初驗、複驗,均判定 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第2 款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102 年12月26日、31日、103 年1 月24 日海澳供應字第102000234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0頁、33至36頁、39至40 頁),應可以相信是實情。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 ⒈系爭契約清單記載,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需符合系爭契約 規範(見原審卷第22頁)。依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上訴人所 交付的鋼球閥,閥體上必須有閥之型式、規格尺寸及材料許 可狀態標記,且鋼球閥製造廠商掛籤應標示材料種類、廠商 名稱、商標或記號及追蹤識別碼,有兩造未予爭執真正之NA VSHIPS 0000-000-0000規範內容為據(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上訴人103 年1 月14日鈦康貿字第0000000-0 號函亦自 承:經美軍料號查詢系統IHS Haystack得知案內鋼球閥的製 造,需符合NAVSEA 0948-LP-000-0000 LEVEL 1 級物料控管 規範即系爭契約規範(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應交付的鋼球閥,必須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才算 合格,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對於系爭鋼球閥並無追蹤識別碼 的事,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球閥, 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也是實在的。 ⒉上訴人抗稱:伊自得標後至履約交付系爭鋼球閥前,均不知 道系爭契約規範的具體內容等語。然而,從被上訴人可以以 「NAVSEA 0948-LP-000-0000 」為關鍵字搜尋取得之網路資 料高達1980個來看(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上訴人要取 得系爭契約規範內容並不困難;而且被上訴人關於契約的投 標須知第9.2.1及9.2.2點,都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規 定可以提出異議、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如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清單所記 載的系爭契約規範內容有不清楚或有所疑義,自應依前揭規 定辦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釋疑及說明,自不得於事後推諉 為不知系爭契約規範內容。至於上訴人另外抗辯:追蹤識別 碼非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等語,固然 有其提出VELAN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2),但是VELAN 公司的前開說明,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此函是VE LAN 公司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向VELAN公司買受的鋼球閥, 不應該由製造廠烙印,應由最終用途使用者為烙印,核屬VE LAN 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爭議問題之處理及說明, 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無烙印追蹤識別碼,亦 不能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在辦理其他招標時,在招標文 件上加註須有追蹤識別碼,核為被上訴人在其他招標事件所 為持別註明,與本件兩造間的爭議沒有關連,自不能僅憑被 上訴人嗣後修訂招標內容,即推認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上訴人 應烙印追蹤識別碼。 ⒊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球 閥應該是未經使用之全新品(見原審卷第95-1頁)。但是, 實際上,上訴人就系爭鋼球閥確為全新品,所提的書證即VE LAN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見原審卷第31頁), 僅是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並無從遽認系爭鋼 球閥確是全新品;而且該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4年4 月29日, 與VELAN 公司於96年4 月17日寄予J.N 公司之說明函所稱系 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不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 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 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該廠重為組裝、測試及驗證 程序,製作之鋼球閥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如果主張 屬實,則除了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系爭 鋼球閥既然是VELAN 公司購買後,經拆解、更換墊片再行組 裝,自屬檢整品,而不是全新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鋼球閥並不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新品,自可認為有理 由。 ⒋故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球閥,並非全新品且未烙印追 蹤識別碼,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的要求。 (三)被上訴人於初驗、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沒有違法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清單第10條第5 項約定,料件驗收不合格,上訴人 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改善,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背面),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 項第2 款約款亦 約定:上訴人未能改正,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5.7 條之規定,沒收相對人的履約(差額)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範,交付烙印有追蹤識別碼之全新鋼 球閥,已如前項所述,則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 格,並依照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6萬8, 800 元,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 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依約而為,自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不構 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萬8,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 8,800 元,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計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的結論,自不必再逐點論述,附 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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