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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 零柒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祝文定於民國101年間詢問伊法定代理 人楊文達是否願意承租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之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 爭旅館),作為溫泉旅館使用,被上訴人當時規劃各樓層均 有泡湯設施,地下一樓餐廳可供客人用餐,楊文達應允後, 兩造乃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 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出租予伊,由伊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 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租期自被上訴人點 交租賃物之日起算兩年(含營運籌設期三個月);並約定系 爭建物泡湯設施及地下一樓設置餐廳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處理,伊只須就各樓層之裝潢細節與由被上訴人 委託及付費之設計師合作即可。詎被上訴人遲遲未依契約或 其附隨義務,交付伊可供合法經營泡湯及餐廳使用之旅館建 物,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29日、 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 旨交付租賃物,否則將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未 依限交付,伊乃於同年11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籌設系 爭旅館所支出新台幣(下同)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95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建築師設計系 爭建物「北投湯富裔」,地下一樓為接待大廳,並非餐廳, 伊已交付上訴人建照圖,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屬於 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1至4樓標準房及5樓之房間機電 設備空間並無泡湯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之設計並 無違規情事;嗣系爭旅館在地下一樓設置餐廳,將各樓層房 間內之機電設備空間改為泡湯設施,均出於上訴人之構思與 規劃,上訴人直接與伊之設計師確認所有設計細節,伊均不 知悉;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合系爭契約之 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所規劃設計之租賃物,已屬違約, 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支付之費用應自行承受。又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其中:(1)員工薪資部分並無實際工 作內容,人員亦屬疊床架屋,而上訴人主要之工作為設計構 思,至於其他之工作,上訴人既未接管,亦不曾試營運,即 在103年下半年全面撤退,何有鉅額開銷可言;(2)行銷廣 告費包括網站設置費,均依上訴人自行評估之作為,非出自 被上訴人要求或契約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3)辦 公用品費包括購入之設備,亦係上訴人自身之作為,且購置 雜誌、書籍、網路線、打卡鐘、飲水機等,無關履約,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設備亦未移交,不得請求賠償;(4)開辦 費包括設立分公司,係上訴人自身之規劃,與被上訴人無涉 ;(5)房間一次性耗品費用,因上訴人從未營運,當無耗 品之使用,自無請求之依據;(6)員工制服及管家課程訓 練費用,係上訴人內部之規劃,與伊無涉;(7)交通住宿 費、電話費及郵資、試菜食材費、公共意外保險費、雜項, 均係上訴人之例行支出,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有關聯,難 要求伊負責;(8)香氛設備違約罰及礦泉水標籤,均未見 上訴人提出支出之證據,且該等支出,亦與伊無涉;再伊已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含業務 企劃及行銷規劃)400,000元,上訴人再向伊請求業務企劃 及行銷規劃費,自屬無據。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且系 爭建物所有設計均出自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上訴人事後違約 拒絕進駐營運,其支出或損害,自難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前身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出售,並向各買 受人承諾包租二年經營旅館,即由買受人出租其購買之房地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給付若干租金予買受人。嗣兩造 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 銷售及旅館相關行業,租賃期限自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之 日起算二年(含點交日起3個月之營運籌設期),營運籌設 期間,被上訴人同意補貼支付上訴人每個月200,000元之籌 設人員費用,另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用為400,000元,由 上訴人啟動產品規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支付;自營運籌設 期屆滿日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至少800,000元之 租金,亦即如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900,000元會再加計一 定比例之租金,有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買受人林紫婕簽訂之 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蘋果日報廣告、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4、132頁、原審調補字 卷一第1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第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得合法經營餐飲、泡湯設施之系 爭建物,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須交付得合法經營泡湯、餐 飲之旅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須交付得合法經營泡湯、餐飲之旅 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 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 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 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侵 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 、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 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 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 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興建出售之集合住宅,被上訴人 向買受人承諾包租二年經營旅館,嗣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並約 定由被上訴人補貼、支付上訴人籌設期間之人員費用及規劃 費用,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買受人之合約,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規劃,並出租予上訴 人經營旅館。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租賃標的物」第3款 約定:「上開租賃標的物及其屬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 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點交予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管理使用,其財產清冊於點交同時造 冊移交之。」;第二項「營業項目」約定:「乙方同意租用 本契約房屋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 及旅館相關行業為經營」;第五條「雙方之承諾」第四項約 定:「甲方同意將租賃標的物申請為合法客房,此旅館登記 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此施工及申請費用由 甲方申請及全額支付,乙方協助辦理。在未登記為合法客房 之前,所造成之行政處分或罰鍰,屬甲方責任者由甲方支付 ;若因此造成乙方無法合法經營本標的物旅館業務,雙方同 意終止本契約。」(見原審調補字卷第13、15-16頁),足 見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租賃標的物除裝潢、客房設備等 外,尚應包含「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並由上訴人經 營「合法」之客房、餐飲、泡湯、會議、商品銷售及旅館相 關行業。雖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合法」 之「餐廳設備」、「泡湯設備」予上訴人,及應辦理成「可 合法泡湯、餐飲」之旅館,惟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餐廳設 備」、「泡湯設備」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上訴人自無法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經營「合法」之客房、餐飲 、泡湯、…及旅館相關行業,而有違約之情形,並蒙受隨時 可能遭主管機關罰款、甚至勒令停業之風險,自無從保障上 訴人之契約利益,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如需辦理任何之變更 設計,本須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與買受人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5條亦約定:「1.為經營旅館之目的,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負責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照,並自負申 請、施作、改善等相關費用。惟辦理前述作業時,甲方應無 條件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四項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申請為合法客房,此 旅館登記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之施工及申請 費用由被上訴人申請及全額支付,上訴人僅需協助辦理,並 未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取得旅館登記證、消防執照、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其屬 裝潢之附屬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 備、餐廳設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予上訴人之主 給付義務外,並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飲」 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方能達成系爭契約委託 經營之目的及使上訴人之契約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 ㈢查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則於 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表示系爭建物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 行點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24-45 頁)。而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 「集合住宅」,變更為「一般旅館業」(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變更使用執照),並於103年11月13日就系爭建物取得旅館 登記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證人高鳳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4年至105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職務為 副董,……當初被上訴人說系爭建物快蓋好了,才急著找經 營管理飯店的公司,後來他們就一直遲延,上訴人發了好幾 次文,每次被上訴人都說快蓋好了……最後於103年8月29日 要做聯合稽查時,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台 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當場就發生讓伊很驚訝的事,因消防局開始 檢查時,就稱不合格,窗簾、地毯都沒有貼上防火標章,地 下室也不合格,後來被上訴人之建設公司委辦的代辦小姐就 打了一通電話,消防局的小隊長接到一通電話就在符合規定 上面打勾,但小隊長當下很不高興,當著大家的面說「我一 定要每個月來檢查,不信每個月都可以過關」,小隊長又打 電話給建管處檢查的人,說你沒有認真看圖嗎?他沒有合法 ,竟然給他合法,建管處後來又在那張圖上改為不合法,伊 看到這些情形後,知道他們處理事情是用打電話的,就回報 公司,於是上訴人就決定不能再與被上訴人合作;伊等當初 有問被上訴人,旅館是否合法,他說一定是合法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頁),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上訴 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觀諸其上「建築物動態安全稽查」、「現場 消防設備符合規定」之檢查情形,確有劃掉「不符合規定」 之勾選,改勾選「符合規定」之情事,證人高鳳嬪前開證詞 尚非子虛。又觀光局於104年3月17日再至現場檢查時,發現 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外牆擅自開門、機電空間防火門拆除改為 玻璃牆做為浴室(泡湯)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違規為餐廳及 儲藏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4年4月8日、104年8月17日掣 函使用人限期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91條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使用,於105年3月9日經准予變更圖說 備查,觀光局於105年6月6日至現場聯合檢查時,現場已停 業施工中,有建管處106年4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6510 6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101頁 ),足見系爭建物有地上一層外牆擅自開門、機電空間防火 門拆除改為玻璃牆做為浴室(泡湯)使用,地下室停車場違 規為餐廳及儲藏室使用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直至104年10 月間均未經被上訴人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都發局限 期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將原核准用途「一般旅館業」變更為「集合住宅」使用 ,於105年3月9日經准予變更圖說備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10 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 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時,系爭建物 仍存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法交付具有「 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再系爭建 物於104年3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衛生局、消防局、建管處、台北市 商業局、觀光局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檢查時,台北市自來水事 業處表示:系爭建物並非本處溫泉用戶,系爭建物之進水管 之溫水來源為北投區溫泉區147號之鐵皮屋,該址為本處溫 泉用戶,因系爭建物並非本處溫泉用戶,請即刻廢除該溫泉 接水管等語,嗣經觀光局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 營業溫泉,明顯出於故意,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 裁處罰鍰1萬元,有觀光局106年3月29日檢送之會勘紀錄、 台北市政府裁處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83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至106年底才取得溫泉水權(見本院 卷二第102頁),足見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5年,被上訴人均未向自來水處取得合法之溫泉水權,自難 認其於103年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進行點交時,即得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之 旅館予上訴人經營。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0年11月間委任吳建森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物時,地下一樓為接待大廳,並非餐廳,伊已交付上 訴人建照圖,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屬於法定停車位 及自設停車位,1至4樓標準房及5樓之房間機電設備空間並 無泡湯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之設計並無違規情事 ,伊亦未要求上訴人在地下一樓設置餐廳,更未要求將各樓 層房間內之機電設備空間改為泡湯設施,相關之設計均係上 訴人之構思與規劃,上訴人直接與伊之設計師確認所有設計 細節,伊均不知悉,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 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企劃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91-206頁)。惟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時即主打戶戶有溫泉之廣告, 並將泡湯浴缸規劃於室內,嗣因不符合法規,且因無溫泉管 線牌照,被上訴人董事長、執行副總、總經理、專案經理遭 依詐欺起訴,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亦可 見其一開始即打算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改裝成餐廳,及各樓 層均有泡湯設施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 事裁定、蘋果日報網站畫面、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畫面、湯富 裔廣告文宣、湯富裔預售房地買賣合約書、住戶管理規約、 房屋租賃契約、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2、129 -137、153-164頁、原審卷一第169-172頁原證37設計圖)。 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與系爭建物買受人訂立之預售 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地下層停車位」第3款約定 :「買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旅館經營者(詳承租 契約)於地下一樓編號1~39號之機車停車空間預計規劃為活 動隔間之多功能使用空間,供經營使用…」;住戶管理規約 第二條第二項(一)約定本社區各棟約定專(共)用部分如 下:「(1)地下一樓編號1~39號之機車停車,由旅館經營 者(詳承租契約)規劃為活動隔間之多功能使用空間,供經 營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及被上訴人之廣 告文宣確將泡湯空間規劃於室內(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另證人吳建森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就系爭 建物作室內設計及空間設計,有要伊先不考慮原始設計及是 否符合法令規範,伊才提出方案,地下室一樓入口左側有吧 檯及招待奉茶、喝茶,並在房間陽台設計泡湯位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原審卷一第169-172頁原證3 7設計圖),證人高鳳嬪證稱:被上訴人在第一份簡報中, 地下室就有簡單的奉茶餐飲區,本來就有規劃為餐廳,上訴 人董事長楊文達有問被上訴人董事長祝文定這是否合法,祝 文定說他們會處理,上訴人只是就氛圍、室內裝潢去做設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在與買受人訂立 預售房地屋買賣合約書時(亦即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確有將地下室停車空間挪做他用,及將泡湯設備設置於每個 房間之規劃,以便於日後經營旅館事業。又證人即後來接手 之設計師呂梵煜雖於原審證稱:伊設計部分是依上訴人指示 ,依照空間規劃及上訴人想要的餐廳內容來做調整,原先浴 缸設計在陽台上,會有視覺上沒有隱私的問題,所以我們才 做調整,設計部分完全是上訴人指示我,我完成施工圖後, 就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現場的人進行現場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惟縱認係由上訴人與設計師溝通 後決定將浴缸由陽台改至室內機電設備空間,然被上訴人既 係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不負 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證人呂梵煜設計師亦係由被上 訴人所委任並支付費用,變更設計之施工復係由被上訴人所 為,則如上訴人與設計師討論後之空間規劃有不符合建築執 照及相關法令之情事,且無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衡情被上 訴人或其委任之設計師亦負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未告知上 訴人其規劃不當,亦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自有未盡告 知之附隨義務,其辯稱:相關設計均係來自上訴人之構思與 規劃,伊均不知情,伊已依上訴人之規劃交付租賃物,自符 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其屬裝潢之附屬 設備(不含旅館經營之一次性耗品等)、客房設備、餐廳設 備、泡湯設備等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外 ,並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飲」旅館之相關 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10 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 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時,其並無法 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人經營 ,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 六、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 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 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 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 本旨不符,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 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 付,如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 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 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 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 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 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另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 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 ,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 ,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 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取得可經營「合法泡湯、餐 飲」旅館之相關權利、執照之附隨義務,而經上訴人於103 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1日、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依契約本旨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5日、1 0月27日、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 已可為旅館使用,請上訴人就旅館部分進行點交,然其實際 上無法交付具有「合法溫泉設備、餐飲設備」之旅館予上訴 人經營,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依約交付合於債 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系爭旅館尚未營運,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於103年11月11日委託律 師寄發103聯律字第D0162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 約(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38頁),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 系爭契約,已支付籌設系爭旅館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員工薪資共3,606,000元(包含總辦人員薪資990,360元、專 業人員薪資555,800元、現場人員薪資2,059,840元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館為伊設立之第5間溫泉旅館,上訴人員 工中之總辦人員高鳳嬪(副總經理)、高泉傑(行銷協理) 、謝雅雯(行銷公關協理)及所有行政,將1/5之勞力、心 思、時間花在系爭建物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總辦人員每月 薪資1/5等語,業據其提出總辦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容 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49-73頁、本院卷二第5、6 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鳳嬪102年1月至103年12 月之1/5薪資共計240,000元:依證人高鳳嬪於本院證述內容 ,其因胞弟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促成兩造簽約,其對於系 爭旅館之籌設工作、相關人員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間之往 來及最後主管機關之稽查各節,均知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47-51頁、卷二第42頁背面、第43頁),堪認其確有從事籌 設系爭旅館之相關工作,卻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而 落空,上訴人以其付出之1/5薪資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屬 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上訴人於102年、103年 度分別給付高鳳嬪薪資179,230元、219,500元,而上訴人雖 於103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衡諸解除契約後, 尚有相關事務待處理,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高鳳嬪 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1/5,共計76,088元【(179,230 +219,500×11/12)×1/5= 76,0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高泉傑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共計280, 0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高泉傑之薪資扣繳單 位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9頁背面),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給付此部分薪資之損害;而上訴人雖曾於103年 度給付稿費及講演鐘點費1,600元予高泉傑(見本院卷二第6 9頁),然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高泉傑薪資280,000元,要屬無據 。 ⑶上訴人請求謝雅雯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1/5薪資共計240,3 6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謝雅雯負責與被上訴人書信往來, 彼此發文、溝通協調,還有負責公關事務,例如航空公司、 報紙等;合約都是她負責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之後催被上 訴人開幕也是由她發文;她除了負責隱行館(即系爭旅館) 還有負責其他四家飯店,故每家飯店都平均負擔她的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應認上訴人請求以謝雅雯102年1 月至103年8月之1/5薪資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依 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103年度分別給付謝雅 雯薪資609,300元、395,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謝雅雯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1/5,共計200,880元【( 609,300+395,100)×1/5=200,8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請求總辦所有行政人員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 薪資共計23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系爭旅館,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汪宏儒、 陳立忠、留郁琳等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上訴人無法經 營系爭旅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三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 1月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 容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74-98頁、本院卷二第5、 7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網路副理汪宏儒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95,000元:衡諸證人汪宏儒證稱:伊約於99年至103年左 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網路行銷,原先上班地點在台 東,一年之後至臺北辦公室,後來就一直在臺北;伊幫系爭 旅館做網站的網域申請、網站規劃、線上訂房網站的配合、 網路廣告、協助出版品的合作廣告洽談、飯店資訊系統規劃 ,如主機設計、弱電系統、飯店房間內的網路、隱行館電話 及光纖申請;飯店房間網路後來有配置完成,有去申請網路 ,有接上飯店主機,網路可通;伊與主管高泉傑共同負責五 家飯店網路行銷;實際接觸的出版社有天下雜誌集團刊登相 關廣告有提供報價,後來覺得太貴就沒有實際刊登;線上訂 房網站有易飛網、易遊網、四方通行、booking.com、agoda ,我們都有談好,但沒有經營就沒有刊登,系爭旅館有洽談 幾家廠商要設立網站,最後沒有營運就沒有架設,因為要有 房間照片、飯店整體外觀照片、申請設立登記證等;網站公 司有提供報價但後來沒有營運就沒有支付,但是網路的硬體 設備有付費,如軟體電腦等是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也有支付 關鍵字廣告費,當時所有的關鍵字會連結到上訴人公司北投 隱行館的預告頁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上訴人並提出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契約書、童話網路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行銷請款單、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調補 字卷二第7-10、16、20、23、24頁),堪認證人汪宏儒確有 從事系爭旅館之網路行銷工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 ,汪宏儒103年度薪資124,000元之扣繳單位固為上訴人,然 102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則非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第68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給付汪宏儒102年薪資之 損害;且證人汪宏儒係負責上訴人五家飯店網路行銷,應認 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則上訴人請求汪宏儒103年1 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22,733元(124,000×11/12×1/5= 22,733)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人事經理陳立忠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76,000元:證人陳立忠證稱:伊自101年2月1日迄今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一開始為人資主管,2年前開始從事飯店主 管;伊就系爭旅館負責找齊人員,並調查市場行情來徵聘, 包含客務、房務、餐廳、現場主管,當時有專案編組是由公 司原本人員組成,這就是五家飯店一起做,另外徵聘包含張 子浤、謝純環、曾婕瑜、蔡淑瓊、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 都是我找來的,上開人員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堪認證人陳立忠確有從事系爭旅館之人資工 作,惟其負責五家飯店,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 ;又上訴人雖曾於103年度給付稿費及講演鐘點費8,000元予 陳立忠(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履 行系爭契約有關,此部分自難計入上訴人之損害;則依上訴 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103年度分別給付陳立忠薪 資476,400元、485,7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71頁),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立忠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1/5 ,共計184,325元【(476,400元+485,700×11/12)×1/5=18 4,3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設計人員留郁琳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 計184,800元:證人留郁琳證稱:伊於100年5月至106年3月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平面設計,有去五家飯店出差,去 看哪些地方要做設計,去過系爭旅館非常多次,從毛胚屋至 完工伊都有去,室內裝潢伊也有參與,室內裝潢由被上訴人 找的設計公司提案的,伊幫系爭旅館設計LOGO、很多視覺相 關物品,如DM、飯店備品(茶杯、毛巾、浴衣、礦泉水等) ;公司在雜誌、網站打廣告也是由伊設計,伊幫上訴人五家 飯店設計,伊是負責形象、方向制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並提出隱行館之商標註冊證、隱行館標籤礦泉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7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 5頁),堪認證人留郁琳確有為系爭旅館進行設計工作,惟 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留郁琳103年度薪資252,000元之 扣繳單位固為上訴人,然102年度之薪資扣繳單位則非上訴 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 受有給付留郁琳102年薪資之損害;又留郁琳負責五家飯店 ,應認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則上訴人請求留郁琳1 03年1月至103年11月之1/5薪資46,200元(252,000×11/ 12 ×1/5=46,2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系爭旅館,另外聘請現場人員,包含經 理張子浤、謝純環、副理曾婕瑜、行政助理張子晴、總監蔡 淑瓊、美工設計陶紋仙、房務員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等 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上訴人無法經營系爭旅館,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開現場人員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 薪資明細表及工作內容說明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一第99-1 22頁、本院卷二第5、8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張子浤經理102年2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共計254, 00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本來要由張子浤掛名系爭旅館經 理,必須每天去現場看進度、聯絡廠商並比價及測試,及跟 被上訴人溝通並開會通知,伊是副總,他要每天回報給伊, 就是籌設的領導,他任職期間沒有多久,後來是謝純環接手 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 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張子浤,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 而聘僱張子浤。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年間給 付張子浤薪資17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應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子浤薪資175,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謝純環經理102年7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共計641 ,101元:證人高鳳嬪證稱:張子浤離職後,上訴人聘請了謝 純環接手他的工作,是為了系爭旅館新聘的人員,沒有負責 公司其他飯店,看系爭旅館真的快好了,才會花大錢聘請, 謝純環一開始3萬多後來有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 聘謝純環,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 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謝純環,依上 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間給付謝純環薪資19 9,650元、406,9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72頁),應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共計606,5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請求曾婕瑜副理102年7月至102年10月之薪資共計116 ,330元:證人高鳳嬪證稱:曾婕瑜就職時間很短就懷孕離職 ,她負責蒐集附近飯店所有資料、交通方式、附近小吃攤資 料,比較常在外面跑來跑去。她本來不是我們公司人員,沒 有負責公司其他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陳立 忠亦證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曾婕瑜,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 、負責文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 係為籌設系爭旅館而聘僱曾婕瑜,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 ,其於102年間給付曾婕瑜薪資153,358元(見本院卷二第67 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330元,為有理由 。 ⑷上訴人請求行政助理張子晴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共計 143,981元:證人陳立忠雖證稱:張子晴在總公司作行政, 她也是編組人員,負責聯絡、人員接待、協助面試等行政作 業,負責五家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高 鳳嬪證稱:張子晴是公司助理,伊有點忘記她是哪位,做了 什麼工作,伊對她沒有印象,有無負責其他飯店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則張子晴是否確有負責系爭旅館之籌 設工作,尚有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請求蔡淑瓊總監102年9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共計493, 888元:證人高鳳嬪證稱:張子浤離職後,上訴人聘請了謝 純環接手他的工作,但她是新手,被上訴人當時又說飯店快 要好了,伊等就請蔡淑瓊擔任總監,因為她有經驗,負責飯 店、餐廳、櫃台、房務的SOP流程,與謝純環搭配。他們二 人都是為了系爭旅館新聘的人員,沒有負責公司其他飯店, 看系爭旅館真的快好了,才會花大錢聘請,一個月薪資有5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陳立忠亦證 稱:上訴人有另外徵聘蔡淑瓊,單純是負責系爭旅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係為籌設系爭旅館 而聘僱蔡淑瓊,依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 間給付蔡淑瓊薪資175,600元、21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66 、73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蔡淑瓊薪資共計39 5,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上訴人請求設計人員陶紋仙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薪資共 計493,888元:證人高鳳嬪證稱:留郁琳、陶紋仙負責設計 、美工,所有隱行館企業形象(浴巾、毛巾、杯墊、門牌號 碼等)LOGO都是由她們設計,留郁琳除了負責隱行館還有負 責其他四家飯店,陶紋仙就比較專一負責隱行館,因留郁琳 做不完,才會增聘陶紋仙來負責隱行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證人陳立忠證稱:陶紋仙是後來才加入的設計,負 責文創、美編。她也是編組人員,五家飯店都有做,與留郁 琳一起,留郁琳偏向設計,陶紋仙負責繪圖、美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證人留郁琳證稱:陶紋仙負責插畫 、文案、執行設計,都是共同討論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8頁),堪認陶紋仙確有為系爭旅館進行設計工作,依上 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於102、103年間分別給付陶紋仙薪 資35,601元、28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74頁),而依 上訴人人事經理陳立忠之證詞,陶紋仙負責五家飯店,應認 其投入系爭旅館之勞力僅1/5,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已 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陶紋仙102年11月至103 年11月之1/5薪資59,920元【(35601+288,000×11/12)× 1/5=59,9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上訴人請求房務員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103年3月之薪資 6,000元、5,334元、14,501元:證人高鳳嬪證稱:伊有看過 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一眼,因為飯店還需要打掃,所以 要聘請房務員,將備品歸位,伊記得三位中有一位是在地人 ,其他是陳立忠應聘的,她們才來一下下時間,後來發現無 法開成,就解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證人陳 立忠亦證稱:吳喜雯、黃繼光、廖竺瑄是伊找來的負責系爭 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僅提出吳喜 雯10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12,306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 面),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黃繼光、廖竺瑄之薪資,尚有 疑義,應認上訴人請求吳喜雯之薪資6,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員工薪資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共1, 889,7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行銷廣告費共101,533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支出行銷廣告費共101,53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銷廣告細項明細、廣告文宣、請款單 、發票、存款憑證、網頁關鍵字優化工程契約書、匯款回條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5頁、原審調補字卷一第123- 186頁、卷二第1-24頁),並經證人汪宏儒到庭證述如前, 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旅館支出相關行銷廣告費用,屬其為 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01, 533元,為有理由。 ㈢辦公用品費64,548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辦公用品費共64,548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辦公用品細項明細、請款單、收據、發票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審調補字卷二 第25-56頁),其支出項目為製作名片、購買辦公文具、餐 飲用書、電腦、租用影印機等,購買、支付之時間亦為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辦公用品均與系爭 旅館有關,上面有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證人汪宏儒並證稱:電腦及網路設備伊等購買後留在現場沒 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衡諸上訴人於103年2 月26日、27日曾支出從北部辦公室搬到系爭旅館之車資費用 (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01-202頁),上訴人亦確有支付系 爭旅館之電話費、網路費(見同上卷第224-232頁),堪認 上訴人確曾在系爭旅館辦公而添購、支付此上開費用,可認 屬其為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 用64,548元,應認屬有據。 ㈣開辦費27,214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開辦費共27,21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開辦費細項明細、「隱行館」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卓群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勞務費用收據、臺北市網路申報地政電子 謄本交易憑證、刻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金額 共計26,899元)為證(本院卷二第17-18頁、調補字卷二第5 7-76頁),支出項目為商標註冊、設立北投分公司、請領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人員健康檢查等費用,支付時間均為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證人留郁琳證稱:醫療費用收據是因為從事 飯店服務業,要看是否有傳染病,因為有時會至飯店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經營系爭旅館而 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6,8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一次性耗品484,972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一次性耗品費共484,97 2元,並已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一次性耗品費 用明細、訂購單、請款單、匯款回條聯、訂購單、發票、估 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原審調補字卷二 第77-92頁),經核其購買項目為手工皂、洗浴組、礦泉水 、茶包、牙刷等一般旅館會準備之客房備品,購買時間亦為 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一次性耗品均 與系爭旅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 為經營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 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次性耗品費用484,972元 ,應屬有據。 ㈥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教育訓練費用285,985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 教育訓練費用285,9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制服合約書、匯 款單、請款單、蔡淑瓊「現代英式管家」報名表、上課內容 大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9 3-103頁),核其支出時間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證人高 鳳嬪亦證稱:這些員工制服、管家課程及教育訓練費用均與 系爭旅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 籌設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 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85,985元,應認 有據。 ㈦客房樣品費7,547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客房樣品費7,547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客房樣品明細、請款單、收據、發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104-12 4頁),證人高鳳嬪亦證稱:這些費用與系爭旅館有關,因 為要打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籌設 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㈧交通住宿費63,142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之相關事務,支出人員交通住 宿費63,14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住宿費明細、請款單、 計程車收據、高鐵票、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房租發票(收 據金額共計66,142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 原審調補字卷二第125-209頁),惟其中僅102年6月3日車資 372元、56元、6月6日車資549元、6月14日車資890元、6月2 5日車資190元、7月4日車資435元、7月18日車資180元、7月 25日車資475元、7月26日車資185元、8月13日車資830元、8 月17日車資100元、8月12日車資730元、9月10日車資1100元 、9月25日車資325元、9月27日車資155元、9月30日車資180 元、10月3日車資220元、10月4日車資515元、10月5日車資7 45元、10月11日車資90元、220元、10月15日車資110元、15 0元、10月22日車資375元、375元、10月23日車資745元、11 月1日車資185元、11月5日車資180元、11月15日車資195元 、3000元、11月25日車資380元、12月13日車資255元、12月 30日車資220元、190元、12月7日車資95元、103年1月6日車 資185元、1月28日車資220元、2月12日車資200元、2月18日 車資85元、2月26日車資370元、2月27日車資400元、3月6日 車資380元、3月18日車資200元等,共計17,037元部分,由 其請款單及收據等可看出與籌設系爭旅館有關,得認係上訴 人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其餘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則難認 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或可認為係必要之費用,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17,03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電話費與郵費24,929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電話費與郵費24,929元 ,業據其提出郵電費、電話費明細、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 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收據、收款證明、發票、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10-241 頁),核其支出時間均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其確有為系爭 旅館申辦電話、網路使用,並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證人高鳳 嬪亦證稱:這些電話費、郵費費用均與系爭旅館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籌設系爭旅館而支出 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4,929元,應認有據。 ㈩餐廳試菜食材費共9,816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餐廳試菜食材費共9,81 6元,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42-255頁),證人高鳳嬪亦證稱: 兩造董事長對系爭旅館的餐點認為要使用高檔的懷石料理, 因為要應聘廚師,要看做菜、擺盤,還有我們人員去外面試 吃的請款,例如:去台中吃火鍋是我們董事長覺得該餐廳不 錯,要我們去學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堪認上 訴人確為經營系爭旅館而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其為履行契約 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9,816元 ,應認有據。 公共意外保險費12,000元: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 支出系爭旅館之公共意外保險費12,000元,業據其提出保險 費收據、保險單為證(見調補字卷二第256-259頁),堪認 係屬其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費用12,000元,應認有據。 承租香氛播放系統費用240,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向嗅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嗅覺行銷公司)承租香氛播放系統費用,因提前終止合 約,將遭罰款240,000元,固據其提出香氛租賃合約終止書 、嗅覺行銷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6 0-263頁),惟依其所提出支付予嗅覺行銷公司之支票及發 票金額僅162,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62,750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 金額,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自不應准許。 私版礦泉水標籤費用22,869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99,000張、每張0.22元 之私版礦泉水標籤費用共22,869元【(99,000×0.22=21,7 80,加計5%稅金共22,869】,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隱行 館礦泉水照片、請款單、購買礦泉水發票為證(見原審調補 字卷二第264-265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堪認係屬其為履 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2 ,869元,應認有據。 雜項支出5,518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系爭旅館,有雜項支出5,51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補字卷 二第266-281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其中僅放置樣品 房水果19元、供客人使用之紙杯3束75元,共計94元可認係 為籌設系爭旅館所支出,其餘部分則難認與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有關或可認為係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費用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籌設系爭旅館支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共計3,110,705元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前已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給付營運籌設期間之規劃費400,0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高鳳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43頁),自可扣抵上訴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則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10,705元(3,110,705-400 ,000=2,710,705)。 八、據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71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 日起(見原審調補字卷二第28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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