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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伯豪 上 訴 人 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益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命立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美國華城社 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國華城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駱俊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姿圜,有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6年1月11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12 3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並經陳 姿圜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美國華城 管委會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美國華城社區規約( 下就美國華城社區稱系爭社區,並就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起訴請求上訴人立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立綸公司返還其所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賠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設置通往地下層之管理室,致美國華城管委會無法收取82 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立綸公 司應再給付自美國華城管委會成立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止之管理費,雖為立綸公司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反面),然美國華城管委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 實,就上開增加金額部分,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美國華城管委會起訴主張:伊所管領系爭社區內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以下分別以建號稱之, 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994、995建號之主要用途為停車 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現設置為停車場使用,分別設有機械停 車位共128個、平面停車位共76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 4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物停車位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 以買賣契約約定為專用,故其性質為約定專用部分。立綸公 司雖持有系爭995建號較大比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60 0分之1375),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規約之約定 ,立綸公司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詎立綸公司不僅未為繳交 ,反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收取停車租金及押租金費用,立綸 公司明知其無權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卻 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出入口處設置管理室,收取系爭994地 號地下二層1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995 建號地下三層1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 造成伊無法收取其餘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擇一請求立綸 公司給付管理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立綸公司返還系爭15 個及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立綸公司賠償伊無法收取8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並為 聲明:㈠立綸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伊管理時,按月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萬1,050元。㈡立綸公司應給付伊 121萬2,6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 判決命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 會4萬5,805元;另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54萬9,660元,及 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其餘請求。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2月1日為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於106年9月15日減縮上 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綸公司應再給付美 國華城管委會57萬3,0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另追加請求立綸公司應 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22萬4,520元及自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立 綸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立綸公司則以:系爭社區係由訴外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於83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 12月31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社區地下層為停車空 間,地下二層編定為系爭994建號,地下三層編定為系爭995 建號,均由福一公司劃定停車位編號後負責管理,美國華城 管委會從未要求福一公司繳納地下層停車位之管理費,反就 嗣由福一公司移撥使用之22個停車位繳納管理費予福一公司 長達數年,是系爭社區之地下層即應由福一公司所分管;且 依系爭社區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知,福一公 司出售系爭社區時,與地上層房屋承購戶約定系爭社區地下 層須另行價購,並由購買者取得所有權,是承購戶應知悉系 爭社區地下層之分管協議,並應受之拘束;系爭社區於101 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確認美國華城管委會之管 理範圍不包含地下二、三層,故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地下層部 分,自始即無管理權。伊於96年間向福一公司購買地下三層 即系爭995建號中13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32個停車位),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17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共有地下三層,故系爭995建號非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 分。伊亦非系爭99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美國華城管委會 應另向系爭99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伊並無繳 納義務。又福一公司起造時,於地下一層出入口設置獨立管 理室,已為系爭社區承購戶於購買時所明知,後由福一公司 交予伊使用,有獨立的出入空間,是地下三層停車位皆未使 用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無向美國華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亦無因該管理室之設置侵害美國華城管委會向其餘 82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另福一公司將系爭16個停車位 ,及系爭994建號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18至27、34、36至39 號系爭15個停車位分別輾轉出售予他人後,未妥善管理停車 場而無照明,該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委託伊併同管理 ,伊從地下三層拉線至地下二層以供車位照明,故伊向該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登記後公布施行,本件並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從而,美國華城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伊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退而 言之,縱認美國華城管委會請求立綸公司繳納管理費為有理 由,惟美國華城管委會就地下三層之管理費主張按地上層住 戶之標準收取亦屬過高,伊以支出系爭995建號建物地下停 車位之管理成本687萬0,988元抵銷等語為辯。立綸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綸公司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國華城管委會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 係由福一公司於83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系爭994、995建號 分別為地下二、三層,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部 分,現設置為停車場使用,設有機械停車位共128個、平面 停車位共76個;立綸公司於96年間向福一公司購買系爭995 建號應有部分1600分之1375,作為停車場使用,卻從未向美 國華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立綸公司另向系爭15個停車位及 系爭16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 卷第139至140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33頁)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立綸公司有向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立 綸公司則無向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收受管理費之權,亦無權在通往地下一層之入口處設置管 理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 約定,擇一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另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給付其收取系爭15個及系 爭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及設置管理室造成無法收取其餘82個 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等語,為立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分管契約存在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以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 解為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 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 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 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意旨,可推知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在受讓人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應受 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 2、查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28日由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於同 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6、17、24 、139至140頁),福一公司對外出售時,於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14條約定:「本建物地下層及非公共設施部分所規劃 之空間及三樓露台,須另行價購,所有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 ,乙方(即福一公司)保留本房屋地下室除樓梯間、機械室 、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甲方(即承購戶) 不得異議。該保留之地下層,係屬防空避難室,如單獨出售 、或做停車場出售時,平日由購買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 關法令之限制,……。」等文(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及用途分別為:系爭994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89巷1、3、5、7號地下二層, 其地下一層層次面積186.0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層次面積3, 159.9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由24 3位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995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89巷1、3、5、7號地下三層,其 地下二層層次面積77.86平方公尺、地下三層面積3,447.64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由18位區分 所有權人(含立綸公司)登記為分別共有,立綸公司之應有 部分為1600分之1375;系爭9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及89巷1、3、5、7、9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 層面積294.8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485.74平方公尺、地 下三層面積383.06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登記為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27頁)相 符;以及系爭規約第4條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停車 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 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見原審卷第35 頁)等,可知系爭建物於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對外出售時, 已記載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屬經福一公司與承購 戶約定保留為福一公司所分管之「建物地下層」,為系爭社 區承購戶可得而知,自行選擇是否購買地下層停車位,未購 買者於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時,即已默示同意由福一公 司就系爭建物部分為分管。雖系爭994、995建號之主要用途 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惟系爭社區係於83年11月28日由 福一公司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福一公司既已於出售 系爭社區時,將系爭建物約定由購買者專用,福一公司並保 留本房屋地下室除樓梯間、機械室、水電等公共設施外之所 有權及使用權,及系爭建物部分由福一公司為分管,亦未逾 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堪認福一公 司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 外)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3、美國華城管委會雖否認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存有 分管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曾任系爭社區之主委殷恒達到庭 證稱:系爭社區地下三層原是由福一公司出租給他人做停車 場使用,地下一層入口處由福一公司設置管理室,迭經變更 經營者為訴外人俊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元公司)等公司 後,現由立綸公司經營管理,美國華城管委會從來未曾向上 開公司表達過禁止該等公司繼續使用B3的停車空間作為營利 使用,停車場管理員由停車場管理公司僱用,樓上住戶都是 由住戶自己成立管委會,僱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不會管理 B2以下,福一公司與住戶間曾因公設不足起爭執,當時係以 B2的22個停車位撥給住戶使用,住戶亦將管理費繳交給停車 場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核與立綸公司提出美國華城社區88年5月份、89年1、2月份 、91年5、6月份所載「支出部分:支付福一公司汽車管理費 22,000元」、及93年1至6月「俊元停車管理費」、俊元公司 93年10月4日發票、美國華城管委會支付俊元公司系爭社區 地下2樓停車場22個停車位管理費之支付憑單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62至65、67、68至70頁)相符;再參酌系爭社區於84 年6月17日第一次區分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有「福一公 司不參加此管委會,商場將另組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以及系爭社區101年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議題一】本社區之範圍限縮為:基地─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地址:新北 市○○區○○路○○號,87號地下一層,89巷1,3,5,3,5地下一 層、87號(87-1無本號)四-十六樓、89巷1,3,3-1,5,5-1, 三樓、89巷7,89巷(7-1,7-5,9,9-1,9-2無本號)二樓、89 巷7,7-1, 7-2,7-3, 7-4,7- 5,9,9-1,六樓、89巷7,7-1,7-2 ,7-3,7-4, 7-5,9,9-1,9-2,三~五、七~十六樓以上即為本 社區A~D棟(包含位於A~D棟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 另徵諸美國華城管委會所提出之97年度消防管理會議紀錄「 【案一】97年度消防安檢申報事宜所有委員一致決議:1.由 易安消防公司承做97年度消防安檢申報,費用25,000元,由 B3停車場管理公司負擔10/1,其餘10/9由ABCD四棟依電梯數 分八等份計算費用。2.檢查後需維修部分若屬B3設施,費用 由B3停車場管理公司負擔。【案二】6"撒水管漏水維修事宜 所有委員一致決議:1.由易安消防公司承做,並請BC棟陳總 幹事再與易安公司議價,減低費用。2.維修費用B3停車場管 理公司負擔10/1,其餘10/9由ABCD四棟依電梯數分八等份計 算費用。」等文(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可推見地下三層 之設備維護管理費用係由經營B3停車場之管理公司負責,與 美國華城管委會無涉,已足徵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 )自始即由福一公司所分管,嗣由福一公司迭次交由停車場 其他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美國華城管委會就系爭建物(除 公共設施部分外)並無管理權。參酌上述系爭社區101年第4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社區於101年間仍透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對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 )並無管理權存在,且通往地下一層之管理室為福一公司所 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則立綸公司抗辯其於96年間向福一公 司購買地下三層即系爭132個停車位,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福一公司並將管理室交付由其使用,已繼受福一公司 就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並為系爭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而知等情,應屬可採。 ㈡、關於美國華城管委會主張立綸公司應給付管理費及返還不當 得利、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該條例第63 條復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 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 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其管理費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 執,除經該條例明文排除外,仍應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此觀84 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第43 條之立法體例明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適用或不受限制等情自明。則立綸公司抗辯美國華城管委 會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 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即無足採。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 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 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 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 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意思形成之最高機關,則就區分所有權範圍內之分管契約 形成與終止,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2、承上可知,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共同基金(即管理費)之收取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建物既由立綸公司 繼受福一公司之分管契約所分管,且於分管契約成立時即已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合意由福一公司收取上開分 管部分之管理費,美國華城管委會欲變更前開分管之決議, 即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範意旨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為之。查美國華城管委會雖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做為 請求立綸公司給付管理費之依據,然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四 、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㈡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 法:包含停車位停車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 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等文(見原審卷第35頁)。依系爭規約內容,無法推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終止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 外)之分管契約,並向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再依美國華城管委會所提出101年度第3次、102年度第2次 、102年度第3次、102年度第4次、103年度第1次、103年度 第2次、104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3次、104年度第4次、105 年度第1次、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50至291頁),亦無終止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 部分外)之分管契約或決議向立綸公司(或其前手福一公司 )收取管理費用,上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美國華城管委會之 認定。美國華城管委會既無法證明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 系爭建物(除公共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並決議立綸公 司應依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是其主張立綸公司應依系爭 規約給付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3、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除公共 設施部分外)之分管契約既未經系爭社區向立綸公司為終止 ,立綸公司依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而管理系爭建物,並收取 系爭15個停車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之管理費用,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美國華城管委會請求立綸公司返還系爭15個停車 位及系爭16個停車位管理費,即與前開規定有間,難認可採 。且福一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入口處設置之管理室, 經立綸公司買受部分區分所有權範圍後,經福一公司交付管 理使用,則立綸公司繼受福一公司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管 理室,與美國華城管委會是否得向其餘82個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無涉,難認管理室之設置致美國華城管委 會無法收取上開管理費用。從而,美國華城管委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綸公司賠償無法向其餘82個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損失,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美國華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系 爭社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至將系爭建物交還美國華 城管委會管理時止,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0萬1,050元 。㈡立綸公司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121萬2,600元,及自10 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 命立綸公司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45 ,805元、應給付美國華城管委會54萬9,660元及自104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即有未洽。立綸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其餘請求部分,核 無違誤,美國華城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美國華城管委會於本院追 加請求立綸公司應給付122萬4,52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美國華城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立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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