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上訴人 于葳綺
于妍希
李佳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于葳綺、于妍希、李佳寧(下各稱于葳綺、于妍希
、李佳寧,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宋清紅於民
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KC-666號牌營業半聯結
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入右側之大同大學停車
場入口,因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右轉,於左偏時因車身
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
適被害人于自強騎乘A3S-885號牌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正常車速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
過時,因無法預知系爭車輛欲右轉致不及反應撞及系爭車輛
後當場死亡;又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身係分別靠行於上訴人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上訴人為宋清紅
之僱用人,須與宋清紅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
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因于自強遭宋清紅傷害致死,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
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宋清紅、
聯茂公司、大同大學、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陳聖年、林樹信
連帶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與宋清紅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金額,及駁回原
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詳附表上訴範圍欄〉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據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為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上
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之〉,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爰不將原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宋清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因相關
規定而靠行於伊,伊僅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
運輸工作,伊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負
賠償之責;又原審所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撫養費及非財產上
損害,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偶,宋清紅於前
開時地,駕駛車頭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路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撫順街口處,欲進
入右側之大同大學停車場入口,因系爭車輛係先向左轉再向
右轉,於左偏時因車身長度已完全阻斷民族西路西向東之直
行車流,復因其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適于自強騎
乘系爭機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而撞及系爭車輛後當場死
亡;又宋清紅因涉有傷害于自強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洪瑞
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宋清紅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另被上訴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
金,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李佳
寧10萬元、于葳綺90萬元、于妍希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0日已如數領取(下稱補償案件)之事實,有卷附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3月2日刑七106台
上366字第1060000005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6至64頁、第82至85頁、第9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補
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宋清紅對系爭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乙情,並不爭執,
惟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無須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若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無須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宋清紅所有,僅因相關規定而
靠行於其公司,其僅收取微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
運輸工作,其並非宋清紅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
負賠償之責
云云。
惟查: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是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準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
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73年度
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宋清紅於98年間
與上訴人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將系爭車輛(為聯結車)之車身(車頭)印上上訴人
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於上開
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
⒊再前開契約第5條固約定
略以:「乙方(即宋清紅)應
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然
依前開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分
別約明略以:「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
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
助
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
必要費用」、「…乙方
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
,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
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
負擔與清常理賠。前項情形,如賠償金額超過該車投保
之理賠金額時,其超出之部分,乙方若無力履行責任賠
款,乙方應出具同意書,由甲方沒收該車出售抵補賠償
,如仍不足,甲方得再逕行對乙方之私人財產申請
查封
強制執行,乙方不得
異議,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絕不
涉累甲方及其他車輛…」、「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
數備款,如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
,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
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乙方使用該車違反
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
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
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
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訴人已對於宋清洪使用
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
任,其仍須負擔,再由宋清洪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
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
宋清紅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
費。且上訴人既在簽立系爭契約前,已預見系爭契約
存
續期間,其須對宋清紅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未和解或行
車事故負擔民事責任,仍決定與宋清紅簽立系爭契約,
亦即其是否讓宋清紅靠行而提供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
予宋清紅營業使用,其有決定之權,其與宋清紅之間仍
具有選任之關係,並且依前開契約約定,宋清紅有違規
或違約行為時,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以及靠行
乃信託關
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
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上訴人亦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利,無形中對該靠行之宋清紅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
業,仍有監督關係,是上訴人與宋清紅之間仍存有選任
、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上訴人就靠行
之宋清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⒋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應負僱
用人責任,有何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
予免責乙情,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事故仍須
與宋清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宋
清洪所有,僅因相關規定而靠行於其公司,其僅收取微
薄之代辦費用,由宋清紅自營運輸工作,其並非宋清紅
之僱用人,自無須與宋清紅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不
可採。
㈢綜上,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
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準此
,上訴人與宋清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
與僱傭無殊,上訴人自應與宋清紅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
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4條亦有明文。查于自強既係因宋清紅之前開過失行為
致死,宋清紅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于自強死亡間,具有
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分別為于自強之子女及配
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宋清紅賠償其等之損害,
核屬
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
扶養費用: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無謀生能力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
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
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
仍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
主張。
⑵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
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
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
8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
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
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
、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
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而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計算;則觀諸于
自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㈠第188頁)固無任何薪資或營利所得,然其係從
事靠行旅遊業,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
20日止則有合計88萬餘元之存款(見原審卷㈠第160
至166頁),李佳寧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3萬3300元,
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存款(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
183頁勞工保險局函、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一家四口均住在臺北市,
以于自強、李佳寧之所得,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
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
(每年為10萬6688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空言主
張原審所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之撫養費金額,並不合理
云云,即不可採。
⑶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撫養費分述如下:
①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平均
月投保薪資則為3萬3300元,名下有汽車、股票及存
款(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3頁勞工保險局函、
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難謂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是李佳寧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
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
李佳寧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于自強為63年2月
1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2年3月5日),于自
強為39歲,李佳寧為37歲,以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
計性39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分別為42.36年,李佳寧可
對于自強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
之28年(65-27=28)。又于自強、李佳寧所育之2名
子女,於李佳寧65歲時均已成年,則于自強與其等
子女對李佳寧各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以102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0萬6688元計算;
準此,李佳寧於其餘命期間原可享有于自強給付之
撫養費為56萬3540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②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女,于葳綺為91年3月31
日生,至111年3月31日始成年,于妍希為98年10月
25日生,至118年10月25日始成年;於其二人分別年
滿20歲前,其等受于自強扶養之期間僅以整數請求
分別為9年及16年7個月,又除于自強外,尚有母親
李佳寧為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是于自強對于葳綺
、于妍希所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皆為2分之1,而原審
認于自強、李佳寧撫養義務比例為35:65(即認定于
自強之扶養義務為100分之35,少於法定扶養義務2
分之1),未據于葳綺、于妍希聲明不服,
是以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0萬6688元,
並依于自強應負擔其二人每人每年之撫養費11萬202
2元(26672×12×35/100=112022)為計算;準此
,于葳綺、于妍希分別年滿20歲前,原可享有于自
強給付之撫養費依序各為85萬0093元、137萬84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李佳寧為于自強之配偶,於于自強因宋清紅
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死時,為37歲,突遭喪偶之痛,其
悲傷非筆墨得以形容;于葳綺、于妍希為于自強之女
,於于自強死亡時皆係年幼即痛失父親;又參以上訴
人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另李佳寧係高職畢業,及其所得(見原審
卷㈠第180頁勞工保險局函、第198頁反面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上訴人之資本額為30
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等情狀,認李佳寧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于葳綺、于妍希則各以100
萬元為允當。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已給付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各50萬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應自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內扣除(詳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
㈢另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則按李佳寧、于葳綺、于妍希因本件事
故而領取之特別補償金為李佳寧10萬元、于葳綺90萬元、
于妍希90萬元,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補審字第28至
31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28至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補償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就所受刑事補償金
部分,亦應自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詳附表
本院判准欄所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等之損害額,經扣除分別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及所受刑事補償金部分,為李佳寧116萬3540元、于葳綺
45萬0093元、于妍希97萬8421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
欄所示),合計為259萬2054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6日,見附民
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李佳
寧116萬3540元、于葳綺45萬0093元、于妍希97萬8421元(
合計為259萬2054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與宋清紅連帶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